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雖因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時,當庭諭知解除禁見及通信之限制。然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3 月8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勳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