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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8 日下午3 或4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仁德路106之20號住處內,以點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帶往警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38頁),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8 月24日11490 號濫用確認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於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