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⑴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又因行賄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民國84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1 月28日,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1年
5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1 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重0.067 公克、驗後重0.017 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8 月28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 小包(驗前重0.
067 公克、驗後重0.017 公克),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⑵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⑴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1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粉末1 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