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陳正達律師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丁○○、乙○○、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甲○○、丁○○、乙○○、丙○○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丁○○因強盜等案件;被告乙○○、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訊問後,分別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加重強盜、常業詐欺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95年12月22日起裁定對被告甲○○、丁○○2 人執行羈押,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丁○○有串證或串供之虞,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95年12月22日起裁定對被告乙○○、丙○○2 人執行羈押,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乙○○、丙○○有串證或串供之虞,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該陳述都已陳述,請求交保及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交保後不會去找日後將到庭對質詰問之證人並影響其證詞,請求交保及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都有配合檢調辦案程序,伊是臨時收押,希望可以聲請交保以安頓家裡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家中只剩父母親,有農務需要伊處理,請求交保及解除禁見等語。
三、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6年3 月21日屆滿,羈押被告甲○○、丁○○、乙○○、丙○○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甲○○、丁○○部分,均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等,尚有傳訊相關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之必要,且據被告甲○○、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供,渠等亦不否認有為債務糾紛與被害人戊○○起爭執並進而傷害被害人戊○○之事實,且被告甲○○於本案羈押後,亦曾於95年11月29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內夥同3 名收容人共同毆打同所人犯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5年12月22日高所戒字第0950800090號函在卷可稽,並參酌本案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甲○○、丁○○2 人確非無可能藉暴力或恐嚇手段影響相關被害人或共同被告,而仍有串供或串證之虞,並且所涉詐騙被害人人數高達20人,詐騙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亦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乙○○、丙○○部分,均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亦有傳訊相關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必要,且依卷內共同被告相關陳述,確有事證足認被告乙○○、丙○○尚非無串供或串證之可能,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稱: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其他被告串供,且所犯亦非重罪而無羈押必要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稱:伊等不準備傳訊共同被告,而被害人與被告丙○○等人利害關係相反,亦無串證之虞等語,並非可採。據上,被告4 人均應自96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4 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