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甲○○、乙○○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訊問後,分別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 規定,於95年12月22日、96年3 月14日、96年5 月16日、96年

7 月19日裁定對被告甲○○、乙○○2 人執行羈押、延長羈押,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乙○○有串證或串供之虞,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詰問證人部分都已詰問,伊也都有回答,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乙○○則以:請求交保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部分僅剩被害人未詰問,此部分無串證之虞,至加重強盜部分只有被害人丙○○之指訴,難認犯罪嫌疑重大,請求給予被告2 人交保及解除禁見等語。

三、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6年9 月21日屆滿,羈押被告甲○○、乙○○原因仍然存在,且據被告甲○○、乙○○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供,渠等亦不否認有為債務糾紛與被害人丙○○起爭執並進而傷害被害人丙○○後,丙○○當場即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3 紙等事實,並有丙○○所簽發之本票3 紙扣案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甲○○於本案羈押後,亦曾於95年11月29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內夥同3 名收容人共同毆打同所人犯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5年12月22日高所戒字第0950800090號函在卷可稽,並參酌本案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甲○○、乙○○2 人確非無可能藉暴力或恐嚇手段影響本案後續尚應傳喚之相關被害人,而仍有串供或串證之虞,並且所涉詐騙被害人人數高達20人,詐騙金額逾2 千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亦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據上,被告2 人均應自96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