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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訊問後,分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5年12月22日、96年3 月14日、96年5 月16日、96年7 月19日、96年

9 月19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延長羈押,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或串供之虞,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均已訊問完畢,無串供之虞,請求交保等語。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供,被告不否認有為債務糾紛與被害人丁○○起爭執並進而傷害被害人丁○○後,丁○○當場即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3 紙等事實,並有丁○○所簽發之本票3 紙扣案可佐;又其所涉常業詐欺罪嫌部分,亦有被害人戊○○等20餘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據,及相關證物扣案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罪罪嫌重大。惟審酌本案雖尚有證人己○○、丙○○、乙○○未到庭,然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是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自95年8 月24日間起即羈押迄今已逾1年,亦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准以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本案有被害人20餘人,部分並未經聲請到庭作證,將來審判期日中,亦不無聲請到庭作證之可能性,被告在羈押期間,曾經在看守所內,有毆打同所人犯之情形,且被害人丁○○係指訴被告有強盜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被告在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