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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2年12月底某日,經高楚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介紹,向經營「醇酒城洋酒店」之乙○○(原名吳昶洲),以每瓶洋酒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藍牌威士忌洋酒126 瓶,乙○○因店內酒類存量不夠,另向上游酒商丙○○調取酒類,於92年12月24日出售予戊○○,並透由丙○○自丁○○處取得發票憑證交付戊○○,以請領貨款。

嗣因戊○○發現乙○○交付之洋酒,其中摻混假酒約24瓶,認權益受損,並意藉此機會強索財物,遂與高楚沅、柳敏輝(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楚沅提供國晉租車行之場地,作為戊○○談判所用,柳敏輝即數次邀約乙○○至國晉租車行談判,期間屢以:如不交付金錢,後果自負等語;暨:老闆(指戊○○)已多次要找人來砸店,都被高楚沅欄下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柳敏輝約定之時間,赴往國晉租車行。嗣每次乙○○抵達國晉租車行後,現場均分別由柳敏輝或柳敏輝夥同另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旁助勢,由戊○○向乙○○告知購買酒類摻有假酒乙事,並要求乙○○必須賠償500 萬元,同時恫稱,這種事你擔待不起,後果自行負責,可能無法開店,如果要繼續好好開業,必須將這件事情解決等語,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經與戊○○多次協商,又透過高楚沅向戊○○表示希望降低賠償金額為300 萬元。之後戊○○除向乙○○索討現金賠償外,另要求乙○○必須提出200 萬元之擔保。乙○○乃於93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以極品洋行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2 張,暨其妻郭品佩以極品洋行名義開立每張面額1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共18張,及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透過高楚沅轉交戊○○,嗣除附表一所示扣案支票6 張外,其餘極品洋行郭品佩開立之支票均由戊○○、柳敏輝分別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

二、戊○○於93年1 月上旬間某日,透過乙○○,聯絡丙○○、丁○○前往國晉租車行,以瞭解乙○○轉向丙○○調貨;及要求丁○○開立發票之過程,丙○○、丁○○到場均表示與販售假酒之事無關。戊○○仍認丙○○、丁○○必須為其購得假酒之事負責,且欲藉機向丙○○、丁○○強索財物,遂再與高楚沅、柳敏輝及其餘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乙○○通知丙○○、丁○○於92年2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國晉租車行協商。丙○○、丁○○依約前往租車行後,由柳敏輝、高楚沅及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助勢。戊○○即向丙○○、丁○○表示其因假酒事件,已付出不少代價,且乙○○已配合給付賠償金,並以:「如果你們不處理,沒有這麼簡單結束,看你們店要不要開」等語脅迫丙○○、丁○○。因丙○○、丁○○仍表示與販賣假酒之事無關,戊○○遂任由其糾集在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取出預藏手槍,其中1 把抵住丙○○太陽穴位置,1 把抵住丁○○腰部,並自槍中取出子彈,向丙○○、丁○○恫稱:此為花生米(指子彈),是否欲吃花生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丙○○、丁○○不能抗拒,當場各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受款人為乙○○,金額合計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戊○○,且為合理化戊○○何以持有丙○○、丁○○所開立之本票,戊○○並要求丙○○、丁○○分別簽立保管條,丙○○乃簽立內容:「茲保管乙○○先生台幣伍佰萬元正、鑽石5 克拉、黃金項鍊10公斤」之保管條;至丁○○亦簽立內容:「茲保管乙○○先生台幣伍佰萬元正、鑽石約5 克拉、黃金項鍊共10公斤、美金廿拾萬元」保管條。嗣因秘密證人檢舉高楚沅、柳敏輝等人犯罪,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3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柳敏輝住處,扣得極品洋行郭品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丁○○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5張、丙○○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4張暨乙○○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 張及保管單2 張等物。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制度目的,係認證人若於審判時到庭,經具結後,往往因法庭莊重之程序及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使證人產生須據實陳述之壓力;且法院得以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憑為認定其證言可信性之依據;並可透過交互詰問、法院訊問等程序,質疑其證詞真實性,使該證詞內容獲得相當之保障與檢驗。

又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固然規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然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法接受保護之證人於到庭作證之際,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具結後,其證述方始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本件秘密證人A4、A6、柳敏輝均於法院另案審判程序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依法接受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縱因秘密證人A4、A6採取隔離訊問、變聲等方式,然此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必然結果,併合於保護該證人身份目的之達成。衡諸秘密證人制度乃係鼓勵證人勇於出庭證述或檢舉,期能達成刑事訴訟追求真實、懲治犯罪之目的,是其出庭證述時,法院採行法定保護身份之措施,尚與上開規定制度目的無違。參以秘密證人身份雖屬保密,惟本院斟酌其等所述內容結果,認其等就所證述之事項,均為在場見聞之人無疑。職是,本院爰認秘密證人A4、A6及柳敏輝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訂有明文。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可知此係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於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本件祕密證人A6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言,已具結以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應無顯不可性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A6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客觀上有無法傳訊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反對其證言具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為何,參以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秘密證人A6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另A4、A4之配偶於偵查中陳述部分,A4、A4之配偶等人之偵查筆錄中,雖有曾命具結之記載,然未見結文附卷,是A4、A4之配偶於偵查中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史國雲、柳敏輝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無從比對其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詞有無不符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1、3480號判決意旨)。是祕密證人A4、A5、A6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秘密證人A1、A2、A3、A7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暨證人柳敏輝於另案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之證詞),既未經援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涉有恐嚇取財、強盜犯行,辯稱:係因購買假酒之事造成損害,始向乙○○、丙○○、丁○○等人索賠,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談判過程中,未出言恫嚇,在場之人亦無持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底某日,經高楚沅介紹,向經營「醇酒城洋酒店」之乙○○,以每瓶洋酒3,000 元之價格,購買藍牌威士忌洋酒126 瓶。因發現有假酒摻混其中,遂與高楚沅、柳敏輝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由高楚沅出借國晉租車行場地供談判所用,並指示柳敏輝邀約乙○○至國晉租車行談判。被告曾於乙○○到場後,因購買假酒之事向乙○○索賠500 萬元。嗣經多次協商後,被告除要求乙○○賠償現金外,另要求乙○○必須出具200 萬元本票作擔保,乙○○遂於93年1 月20日,至國晉租車行交付現金

100 萬元及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20張及本票面額200萬元1 張予高楚沅轉交被告,被告則透過柳敏輝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財物。之後被告又透過乙○○聯絡丙○○、丁○○於93年1 月上旬某日至晉國租車行,以瞭解乙○○向丙○○調貨及要求丁○○開立發票之過程,雖丙○○、丁○○到場均表示與販賣假酒之事無關,被告認為丙○○、丁○○仍應負責,又聯絡丙○○、丁○○,於93 年2月10日下午6 時許,前往國晉租車行協商,丙○○、丁○○依約到達租車行後,有柳敏輝、高楚沅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被告向丙○○、丁○○表示乙○○已給付200 萬元。之後丙○○、丁○○於同日當場各簽發

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為乙○○保管500 萬元現金、鑽石5 克拉、黃金項鍊10公斤、美金20萬元之保管條各1 紙。嗣經警於93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柳敏輝住處,扣得極品洋行郭品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丁○○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5張、丙○○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4張暨乙○○開立面額

200 萬元本票1 張及保管單2 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乙○○、郭品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本院卷第123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25 頁第11行、倒數第11至15行、第

126 頁第8 行、第127 頁倒數7 至9 頁、第128 頁倒數第

2 至4 行、第132 頁倒數第2 至4 行、第133 頁第5 至8行、倒數第13行以下、第136 頁倒數第12行、第137 頁第15行);及證人柳敏輝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395頁。此外,並有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04至131 頁、警卷二第42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1、秘密證人A4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友人乙○○於92年12月底,以每瓶3, 000元之價格,出售酒類126 瓶予隔壁租車行負責人之友人即被告戊○○,嗣因對方表示其內摻有假酒,退回24瓶假酒,未退回部分不知是否為假酒,曾聽聞外面朋友提及被告戊○○為流氓。嗣乙○○多次前往國晉租車行,與被告、柳敏輝等人談判,被告曾向乙○○稱:就說這種事情你承擔不起,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使乙○○非常害怕。乙○○有向被告表示所出售之酒類係向上游酒商丙○○調得,丙○○交付之發票係由丁○○開立。之後乙○○前往國晉租車行談判約5 、6 次,高楚沅不一定在場,柳敏輝均在場,各次談判時,均由柳敏輝邀約,表示其老闆即被告戊○○在國晉租車行等候,每次抵達時,對方人數約2 人至5 、6 人不等,由柳敏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一旁,再由被告向乙○○恫稱:發生這種事情你承擔不起,可能無法開店等語。且柳敏輝多次至乙○○店內為被告帶話轉達:大哥要找人來砸店,只是被高志強(即高楚沅)等人攔下等語,使友人乙○○心生畏懼,無法承受對方時常向其索討金錢,甚為擔心,且猶恐無法繼續營業,曾在國晉租車行,答應支付被告500 萬元,之後有透過高楚沅向被告表示希望將賠償金額降為

300 萬元。嗣於93年農曆過年前,乙○○前往國晉租車行,將100 萬元現金、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20張、面額

200 萬元本票交付高楚沅點收,支票已兌現13張,核共已經給付23 0萬元等語明確(見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一第288 頁地倒數第9 行至294 第4 行、第296 頁第1至4 行、倒數第1 至3 行、第298 頁第3 至7 行、倒數

6 至8 行、第299 頁第3 至4 行、倒數第7 行、第300頁第1 至1 至7 、16行、第303 頁倒數第2 至6 行、第

304 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事售酒生意約3 年餘,被告退回之酒類包裝與箱子,均與伊銷售予被告者同,且當時未查視包裝內物品,係逕將貨品搬運上車,未將被告回收退回之20餘瓶酒類送交化驗,因觀看瓶身上標籤及收縮膜,可知與真品差異甚多,其餘出售之百餘瓶酒類不知現在何處;被告未告知何人因飲用假酒導致身體不適,亦無提出證明,當時無多加思慮,且確實擔心有問題,故未請被告提出有人因飲用假酒後,導致身體不適之證據;因伊營業場所過小,故商借國晉租車行場地作談判場所,多次至國晉租車行談判。被告與伊接洽方式,均係由柳敏輝通知伊前往國晉租車行,伊與被告、柳敏輝談事情之際,房間外有約

1 、2 名被告友人。被告、熊輝煌係約同一時間向伊買酒,熊輝煌購買6 瓶,係同一批伊向丙○○調得之酒類,熊輝煌部分僅有將購買酒類之價金退還熊輝煌;300萬元對於伊而言係負擔,然因擔心後續問題,始會以超過能力範圍之金額賠償被告。被告曾向伊表示:這種情形你擔待不起,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因為如有人飲酒假酒身體不適,伊擔待不起,當時內心害怕,只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如有人確實因而生病,伊可不用負責,但本次假酒事件後,無人因飲用假酒之事前來索賠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第16至17行、第125 頁第5 至7、9 至11行、第126 頁第15至23行、第127 頁第5 至12行、第129 頁倒數第2 至4 行、第130 至132 頁第4 行、倒數第2 至4 行、第134 頁第7 至8 行);以及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向乙○○購買之酒類中有20餘瓶為假酒,因鉛封均已褪色,肉眼即可辨識係假酒,其餘均飲用完畢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卷一第249 頁倒數第1 行至250 頁第4 行)。

則被告向乙○○購買之假酒24瓶,既然單就該假酒外觀,以肉眼即可辨識、察覺與真品明顯有異,被告及自被告處收受酒類之人是否會全未存疑、擔心,仍逕自飲用完畢,乃至身體不適,甚至死亡,已非無疑。乙○○長期從事酒類生意,縱然未曾因販售酒類摻有假酒之事,遭客戶索賠,亦非全無商業經驗之人,在被告投訴其及友人因飲用假酒,導致身體不適,應知此攸關消費者身體健康及生命,後續應審慎處理,對於因飲用假酒而受損者之姓名及受損程度,不會全未向被告詢問,俾能對前往對受損者加以探訪、慰問,亦使自己能掌握、預計賠償範圍。再者,乙○○經營酒類生意已3 年餘,又可於短時間內調取百餘瓶酒類交付被告,經營應具相當規模,如單純係與被告、柳敏輝等2 人,商討賠償事宜,所營場所空間應為已足。可知柳敏輝確有如證人A4上開證述情節,受被告指示,以:將無法開店、被告曾指示砸店等惡害,通知乙○○,使乙○○因恐被告糾眾前往店內談判,影響生意,懼怕之餘,乃應允前往由被告全盤掌控情勢之國晉租車行。凡此,均適足以證明乙○○係因心生畏懼,始會對於被告約定之談判地點,僅能單純接受,無法表示反對意見,甚且對於被告表示友人飲酒假酒導致身體不適、死亡之事,均未向被告進一步探詢、查證實際受損狀況,僅能多次或直接或透過高楚沅,向被告表示希望降低索賠金額。

2、又乙○○販賣予熊輝煌之酒類亦摻混假酒,且與販賣被告之酒類為同一批貨品,然其與熊輝煌商定之處理方式,僅係將出售之酒類收回,退還價金予熊輝煌,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核與證人熊輝煌於另案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一第353 頁第

4 行至第354 頁第9 行)。證人熊輝煌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曾參與被告與乙○○等人,在日本料理店之協調,當時被告要求賠償500 萬元,乙○○夫妻在哭說沒有如此多錢賠償,而且又非其製造假酒等語(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一第356 頁第2 至3 行)。是在被告未明確告知飲用假酒導致身體不適者之人數、姓名、身體健康受損程度,又未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取信於乙○○,乙○○應會認為如同與熊輝煌間處理假酒之方式,退還被告購買24瓶假酒之價金為已足。

然本件被告購買酒類總價金合計不過37萬8,000 元,假酒部分之24瓶,合計售價亦僅為7 萬2,000 元。乙○○卻在不知確實受損之人之姓名、人數及受損程度;且認為自己應非最終應為假酒事件負責之人下,竟應允超越能力範圍外之300 萬元賠償金額,實與常情不符。況不論被告最終同意之賠償金額究係300 萬元或500 萬元,均係數十倍,甚至百倍於假酒24瓶之價格,顯均已逾社會通念可得忍受之程度,衡情常人本於自由意志下,對此鉅額賠償,實無任意給付之理,倘非乙○○因受有恐嚇、心生畏怖,自不會無端同意給付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賠償金額予被告。足認秘密證人A4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益徵被告係在乙○○認為其係黑道之情況下,挾其背景,又洞悉從事生意者,最恐店內遭糾眾生事,影響聲譽及繼續經營,遂先指示柳敏輝前往恫以將不利所營酒類生意,乙○○憚於被告利用對其或所經營之酒類生意不利。且既無證據證明柳敏輝或其於在場之人與本件被告向乙○○購得假酒之事件相關,然乙○○每每抵達國晉租車行時,均見被告糾集高楚沅、及無關假酒事件之柳敏輝在場,又有不明人士在外控制,顯係懾於當時氣氛,又惟恐自己或所營生意遭受不利,始屈服於壓力下,同意被告要索之鉅額賠償金,並於事後確實支付金額予高楚沅轉交被告。

3、因柳敏輝受被告指示前往恫嚇乙○○,並多次與乙○○約定談判時間,且於談判時在場;高楚沅提供所經營之國晉租車行作談判場所,且曾於被告與乙○○談判時在場,嗣並參與調解,向戊○○轉達乙○○希望降低索賠金額等情,除據秘密證人A4證稱如前,且證人柳敏輝亦證稱:印象中戊○○與乙○○相約3 次在國晉租車行談判,第1 、2 次我與高楚沅都在租車行辦公室進進出出,其中有一次高楚沅有坐在辦公室內勸雙方都是好友,好好談等語甚明(見本院93年度2764號卷一第385 頁第

1 至3 行)。因證人A4上開證述:陸續在國晉租車行談判,負責人高楚沅有時在場、有時不在,每次對方自2人至5 、6 人不等,柳敏輝均在場等語,應以所證至多

5 、6 人在場中,較有利被告之5 人計算,扣除被告及柳敏輝外,應尚有3 人在場,是本件被告、柳敏輝、高楚沅及另3 名不詳姓名之年人間,就對乙○○恐嚇取財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不記得被告有無表示要砸店、好看等語,應該是沒有,只是事情發生後,談判過程有些不愉快;因為擔心後續出現問題,故同意以300 萬元之金額處理,當時沒有多想等語(參本院卷第126 、128 、130 頁、第132 頁第6 至15行);證人即乙○○之妻郭品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柳敏輝至店內找乙○○前往國晉租車行時,語氣甚為平和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乃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面前作證,容有顧忌或心理壓迫,所證既與常情及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自無法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秘密證人A6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丁○○因曾開立發票給下游廠商丙○○,丙○○將發票交給酒商乙○○,後因酒有問題,買酒的人就找丁○○、丙○○及乙○○談判,第1 次約係在93年1 月10日前後,地點是在國晉租車行內,當時由下午5 、6 時一直談到晚上11時許,柳敏輝及高楚沅都有在場,談判內容大概是說假酒的事情應如何處理,但丁○○強調他只是開立發票而已,並沒談到其他問題,對方僅是對乙○○比較兇而已,當時主要是被告在講話,高楚沅、柳敏輝沒有講什麼。第一次談判完畢後,乙○○有打電話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但後來又約了第2 次談判,談判時間約是在93年

2 月10日下午6 時許至晚上11時止,現場有戊○○、柳敏輝等7 、8 人在場,至高楚沅是否在場較無印象,過程中對方有將租車行之鐵門拉下,被告稱其因為此件事情付出很多代價,且乙○○已賠償3 百萬元,隨即詢問丁○○、丙○○要如何處理此事,丁○○、丙○○均認此事與其等無關,不願賠償。被告即表示:如果都不處理,事情沒有這麼簡單結束等語,對方便有2 個年輕人持槍,其中1 把指著丙○○頭部太陽穴位置,另1 把槍指著丁○○腰部位置,當場並從手槍內拿出子彈,恫稱:你們兩個是否想吃花生米等語,丙○○、丁○○因此非常害怕,無法反抗不得已才簽下總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並簽發內容為其等曾代乙○○保管黃金、鑽石及美金等物品之保管條,目的係為解釋丁○○、丙○○何以簽立500 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頁倒數第1 至10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二第650 至659 頁),復有丁○○、丙○○當場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件扣案足資佐證。

2、因被告購買洋酒,縱有假酒摻雜其中,致其或親友權益所損,惟其索取500 萬元賠償,已逾社會通念所得接受之範圍,業如前述,何況在乙○○已同意負擔300 萬元之賠償金下,豈願再同意各支付500 萬元之賠償金。丙○○、丁○○如仍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面對此顯失公平之鉅額索賠,理無同意支付之可能。且以丁○○僅係應下游往來酒商要求,單純出具發票供請款所用,與被告購買假酒之關聯性更低之情形下,丁○○實應可能僅因答應平常往來廠商之要求,依其間商業慣例,單純出具供下游廠商請款所用之發票,即須無端承受鉅額索賠之理。惟丁○○、丙○○等人,一為單純提供發票供下游廠商請款之用,一為與乙○○交易之酒商,均非與被告從事本件酒類買賣之人,被告縱然因假酒受有損害,索賠對象應係乙○○;丁○○、丙○○縱有因自己行為,應為假酒負擔若干責任,其賠償對象亦應為乙○○,而非被告。然丁○○、丙○○最終仍係各簽立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足認若非係有危及丁○○、丙○○生命安全之強大外力介入,致其等自由意志已受完全壓制,而有不得不屈服,必須聽任被告指示簽發本票、保管條之情形,應不致如此反於自由意志及常情,無端願意支付超出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外之鉅額賠償予被告。益徵證人A6證述丁○○、丙○○等人係在遭人持槍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乃簽發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等情節非虛,應可採信。甚且丙○○另行簽立內容:「茲保管乙○○先生台幣伍佰萬元正、鑽石5 克拉、黃金項鍊10公斤」之保管條;丁○○亦簽立內容:「茲保管乙○○先生台幣伍佰萬元正、鑽石約5 克拉、黃金項鍊共10公斤、美金廿拾萬元」之保管條。秘密證人A4、A6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乙○○並未交付上開物品予丙○○、丁○○保管之事實明確(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一第311 頁第11至12行、卷二第626 頁倒數第2 至3 行)。參以上開保管書內容所載受保管之物品價值不斐,若確有其事,為保障委託人之權益,本應謹慎擬定契約條款,製作正式之保管契約,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斷不會如本件扣案丙○○、丁○○書寫之保管條(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一第328 、329 頁),竟均係僅以手寫方式,潦草書寫上開內容,保管單據2 張,通篇均不過短短數行,由此足認被告等人明知係以非法方式,強逼丙○○、丁○○開立本票,為防他人日後質疑,始製作上開保管單據,藉以杜撰所以取得本票之原因。從而,秘密證人A6上開證詞關於丙○○、丁○○係遭人持槍強逼開立本票之情節,應屬可採。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A6指認由被告夥同在場,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之甲○○、己○○,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分別均證述其於本件案發時間,並未在場,亦不認識被告(己○○、甲○○之證詞,分別參本院卷第117 、120 頁以下),且無證據證明其2 人與國晉租車行間,有相當關聯性;或有何證據證明其參與本件犯行。然證人A6就被告糾眾強盜丙○○、丁○○之情節,證述綦詳。其既係在場目擊見聞之人,在情況混亂、內心不免恐懼之情形下,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並不認識,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對於其餘從未見過,又未親身參與討論假酒事件等在場者,自不能苛求其均能鉅細靡遺地記住各人樣貌,且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能力,證人A6 所 陳當非必然均能精準,尚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柳敏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第3 次係在國晉租車行與另2 酒商談判,簽發本票,該次鋁門是關閉等語(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一第395 頁第2 至4 行、第396 頁倒數第5 至7 行)。則國晉租車行既從事出租汽車之營業處所,倘非被告已向高楚沅商借作談判場地,並另糾眾在場,欲對丙○○、丁○○施以強盜等不法行為,自不會無端將門扇關閉,將可能前來租車之客戶拒於門外;所以如此,無非係為免往來人車見及其在國晉租車行內為強盜犯行,而前往報警;亦係為防丙○○、丁○○因門扇開啟,而有遁逃之機會,乃致其無法遂行強盜犯行至明。由是益徵證人A6所證丙○○、丁○○遭被告強盜之證詞屬實。是以,縱然證人A6指認其餘在場之人之部分,或有誤會,亦不能遽然認定所言全無可採。

4、證人A6於偵查中證稱:丁○○簽發本票及保管條當日,被告高楚沅在談判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2 頁倒數第6 行)。證人A6於另案審理中雖證述:對於第2 次談判中,有人持槍時,高楚沅是否在場較無印象等語(參本院93 年 度訴字第2764號卷二第654 頁);然證人A6亦同時證稱:第1 次談判時,丁○○解釋自己僅係單純開立發票,對方對乙○○較兇,當時柳敏輝、高楚沅均在場;第2 次談判中,對方持槍時,柳敏輝在場,警詢中所述均實在(提示警卷所附證人A6警詢證詞,內容含車行老闆高楚沅在現場,見警卷一第40頁倒數第1 行、第44頁第7 行),因警詢中印象較深刻,至法院作證時,時間已久(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二第652頁第1 至8 行、第654 頁倒數第1 至5 行),足認證人A6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對於被告高楚沅是否在場較無印象,應係記憶淡忘所致,以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引用警詢中陳述之證詞,較為可採。是高楚沅、柳敏輝等人,均參與被告與丁○○、丙○○間之談判,又於丙○○、丁○○遭人持槍強迫簽發本票及保管條時在場,高楚沅又提供所經營之租車行場地,作為供被告向前往談判之丁○○、丙○○強索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與高楚沅、柳敏輝及在場4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證人A6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對方約7 、8 人,被告、柳敏輝在場,高楚沅是否在場,已無印象等語,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二第653 頁第4 至5 行,以證人A6所證在場7 、8 人中,較有利被告之7 人計算,扣除被告、柳敏輝、高楚沅外,應尚有4 人在場),與被告就上開持槍強盜丙○○、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購買洋酒,縱有假酒摻混在內,致其或親友權益所損,在其中退還之假酒不過24瓶,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何人因飲用假酒受有如何程度之損害等情形下,其索取500 萬元賠償,已逾社會通念所得接受之範圍,況其竟分向乙○○、丙○○、丁○○等3 人,均要求500 萬元,即合共1,500 萬元之鉅額賠償,無非欲藉此脅迫、強取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丁○○、庚○○等人,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因上開證人傳拘無著,足認證人目前住居所不明,已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規定,分述比較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本案被告、柳敏輝、高楚沅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共同正犯規定雖有修正,然影響較為輕微,應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係指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至惡害之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產生恐怖心始克當之。又被告恐嚇乙○○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指示柳敏輝,前往恫嚇乙○○,惟其目的均在於達成一恐嚇取財行為,是期間多次恐嚇之實施,不過係犯行之數個階段而已,尚難單獨成立個別之恐嚇犯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告、柳敏輝、高楚沅及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將上開3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二)次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丙○○、丁○○在與被告談判過程中,遭人分別持槍抵住頭部太陽穴及腹部位置,客觀情形判斷,應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壓製程度,且係遭直接施以暴力等情,殆無疑義。又丙○○、丁○○遭持槍強取財物,雖因槍枝並未扣案,無法認是否有殺傷力,惟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是就該槍枝材質考量,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衡情質地均為堅硬,若持該槍身敲擊人身,均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柳敏輝、高楚沅及另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將上開4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被告以一強暴、脅迫之行為,同時至丙○○、丁○○不能抗拒,而強使2 人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認有機可趁,即率眾前往要求顯不相當之高額索賠,過程中或口出惡言,以惡害通知;或持槍施以強暴、脅迫,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是就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與共犯所用以犯強盜罪所用之槍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極品洋行郭品佩開立之支票6 張、如附表二所示丁○○開立之本票45張、如附表三所示丙○○開立之本票44張、暨乙○○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均係被害人受被告等人恐嚇或強盜所開立交付,其等本均得依法請求返還,故該票據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應與發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 2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於本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壹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9.20 │ │ │├──┼─────┼───────┼───┼───┼────┼────┼──────┤│貳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0.5 │ │ │├──┼─────┼───────┼───┼───┼────┼────┼──────┤│參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0.20│ │ │├──┼─────┼───────┼───┼───┼────┼────┼──────┤│肆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1.5 │ │ │├──┼─────┼───────┼───┼───┼────┼────┼──────┤│伍 │AS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1.20│ │ │├──┼─────┼───────┼───┼───┼────┼────┼──────┤│陸 │AS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2.5 │ │ │└──┴─────┴───────┴───┴───┴────┴────┴──────┘附表二┌───┬────┬───┬───┬───┬────┬────┬──────┐│編號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壹 │0000000 │丁○○│吳昶洲│貳拾萬│ │93.2.13 │ │├───┼────┼───┼───┼───┼────┼────┼──────┤│貳 │0000000 │丁○○│吳昶洲│貳拾萬│ │93.2.18 │ │├───┼────┼───┼───┼───┼────┼────┼──────┤│參 │0000000 │丁○○│吳昶洲│貳拾萬│ │93.2.24 │ │├───┼────┼───┼───┼───┼────┼────┼──────┤│肆 │0000000 │丁○○│吳昶洲│貳拾萬│ │93.2.29 │ │├───┼────┼───┼───┼───┼────┼────┼──────┤│伍 │0000000 │丁○○│吳昶洲│貳拾萬│ │93.3.3 │ │├───┼────┼───┼───┼───┼────┼────┼──────┤│陸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3.15 │ │├───┼────┼───┼───┼───┼────┼────┼──────┤│柒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3.31 │ │├───┼────┼───┼───┼───┼────┼────┼──────┤│捌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4.15 │ │├───┼────┼───┼───┼───┼────┼────┼──────┤│玖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4.31 │ │├───┼────┼───┼───┼───┼────┼────┼──────┤│拾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5.15 │ │├───┼────┼───┼───┼───┼────┼────┼──────┤│拾壹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5.31 │ │├───┼────┼───┼───┼───┼────┼────┼──────┤│拾貳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6.15 │ │├───┼────┼───┼───┼───┼────┼────┼──────┤│拾參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6.31 │ │├───┼────┼───┼───┼───┼────┼────┼──────┤│拾肆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7.15 │ │├───┼────┼───┼───┼───┼────┼────┼──────┤│拾伍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7.31 │ │├───┼────┼───┼───┼───┼────┼────┼──────┤│拾陸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8.15 │ │├───┼────┼───┼───┼───┼────┼────┼──────┤│拾柒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8.31 │ │├───┼────┼───┼───┼───┼────┼────┼──────┤│拾捌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9.15 │ │├───┼────┼───┼───┼───┼────┼────┼──────┤│拾玖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9.31 │ │├───┼────┼───┼───┼───┼────┼────┼──────┤│貳拾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10.15│ │├───┼────┼───┼───┼───┼────┼────┼──────┤│貳拾壹│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10.31│ │├───┼────┼───┼───┼───┼────┼────┼──────┤│貳拾貳│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11.15│ │├───┼────┼───┼───┼───┼────┼────┼──────┤│貳拾參│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11.31│ │├───┼────┼───┼───┼───┼────┼────┼──────┤│貳拾肆│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12.15│ │├───┼────┼───┼───┼───┼────┼────┼──────┤│貳拾伍│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3.12.31│ │├───┼────┼───┼───┼───┼────┼────┼──────┤│貳拾陸│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1.15 │ │├───┼────┼───┼───┼───┼────┼────┼──────┤│貳拾柒│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1.31 │ │├───┼────┼───┼───┼───┼────┼────┼──────┤│貳拾捌│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2.15 │ │├───┼────┼───┼───┼───┼────┼────┼──────┤│貳拾玖│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2.31 │ │├───┼────┼───┼───┼───┼────┼────┼──────┤│參拾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3.15 │ │├───┼────┼───┼───┼───┼────┼────┼──────┤│參拾壹│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3.31 │ │├───┼────┼───┼───┼───┼────┼────┼──────┤│參拾貳│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4.15 │ │├───┼────┼───┼───┼───┼────┼────┼──────┤│參拾參│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5.31 │ │├───┼────┼───┼───┼───┼────┼────┼──────┤│參拾肆│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5.15 │ │├───┼────┼───┼───┼───┼────┼────┼──────┤│參拾伍│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6.15 │ │├───┼────┼───┼───┼───┼────┼────┼──────┤│參拾陸│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6.31 │ │├───┼────┼───┼───┼───┼────┼────┼──────┤│參拾柒│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7.15 │ │├───┼────┼───┼───┼───┼────┼────┼──────┤│參拾捌│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7.31 │ │├───┼────┼───┼───┼───┼────┼────┼──────┤│參拾玖│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8.15 │ │├───┼────┼───┼───┼───┼────┼────┼──────┤│肆拾 │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8.31 │ │├───┼────┼───┼───┼───┼────┼────┼──────┤│肆拾壹│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9.15 │ │├───┼────┼───┼───┼───┼────┼────┼──────┤│肆拾貳│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9.31 │ │├───┼────┼───┼───┼───┼────┼────┼──────┤│肆拾參│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10.15│ │├───┼────┼───┼───┼───┼────┼────┼──────┤│肆拾肆│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94.10.31│ │├───┼────┼───┼───┼───┼────┼────┼──────┤│肆拾伍│0000000 │丁○○│吳昶洲│壹拾萬│ │ │ │└───┴────┴───┴───┴───┴────┴────┴──────┘附表三┌───┬────┬───┬───┬───┬────┬────┬──────┐│編號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壹 │0000000 │丙○○│吳昶洲│壹佰萬│ │93.2.13 │ │├───┼────┼───┼───┼───┼────┼────┼──────┤│貳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2.28 │ │├───┼────┼───┼───┼───┼────┼────┼──────┤│參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3.13 │ │├───┼────┼───┼───┼───┼────┼────┼──────┤│肆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3.31 │ │├───┼────┼───┼───┼───┼────┼────┼──────┤│伍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4.13 │ │├───┼────┼───┼───┼───┼────┼────┼──────┤│陸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4.30 │ │├───┼────┼───┼───┼───┼────┼────┼──────┤│柒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5.13 │ │├───┼────┼───┼───┼───┼────┼────┼──────┤│捌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5.31 │ │├───┼────┼───┼───┼───┼────┼────┼──────┤│玖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6.13 │ │├───┼────┼───┼───┼───┼────┼────┼──────┤│拾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6.30 │ │├───┼────┼───┼───┼───┼────┼────┼──────┤│拾壹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7.13 │ │├───┼────┼───┼───┼───┼────┼────┼──────┤│拾貳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7.31 │ │├───┼────┼───┼───┼───┼────┼────┼──────┤│拾參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8.13 │ │├───┼────┼───┼───┼───┼────┼────┼──────┤│拾肆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8.30 │ │├───┼────┼───┼───┼───┼────┼────┼──────┤│拾伍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9.13 │ │├───┼────┼───┼───┼───┼────┼────┼──────┤│拾陸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9.30 │ │├───┼────┼───┼───┼───┼────┼────┼──────┤│拾柒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10.13│ │├───┼────┼───┼───┼───┼────┼────┼──────┤│拾捌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10.31│ │├───┼────┼───┼───┼───┼────┼────┼──────┤│拾玖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11.13│ │├───┼────┼───┼───┼───┼────┼────┼──────┤│貳拾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11.30│ │├───┼────┼───┼───┼───┼────┼────┼──────┤│貳拾壹│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12.13│ │├───┼────┼───┼───┼───┼────┼────┼──────┤│貳拾貳│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3.12.31│ │├───┼────┼───┼───┼───┼────┼────┼──────┤│貳拾參│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1.13 │ │├───┼────┼───┼───┼───┼────┼────┼──────┤│貳拾肆│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1.31 │ │├───┼────┼───┼───┼───┼────┼────┼──────┤│貳拾伍│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2.13 │ │├───┼────┼───┼───┼───┼────┼────┼──────┤│貳拾陸│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2.28 │ │├───┼────┼───┼───┼───┼────┼────┼──────┤│貳拾柒│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3.13 │ │├───┼────┼───┼───┼───┼────┼────┼──────┤│貳拾捌│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3.31 │ │├───┼────┼───┼───┼───┼────┼────┼──────┤│貳拾玖│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4.13 │ │├───┼────┼───┼───┼───┼────┼────┼──────┤│參拾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4.30 │ │├───┼────┼───┼───┼───┼────┼────┼──────┤│參拾壹│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5.13 │ │├───┼────┼───┼───┼───┼────┼────┼──────┤│參拾貳│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5.31 │ │├───┼────┼───┼───┼───┼────┼────┼──────┤│參拾參│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6.13 │ │├───┼────┼───┼───┼───┼────┼────┼──────┤│參拾肆│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6.30 │ │├───┼────┼───┼───┼───┼────┼────┼──────┤│參拾伍│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7.13 │ │├───┼────┼───┼───┼───┼────┼────┼──────┤│參拾陸│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7.31 │ │├───┼────┼───┼───┼───┼────┼────┼──────┤│參拾柒│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8.13 │ │├───┼────┼───┼───┼───┼────┼────┼──────┤│參拾捌│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8.30 │ │├───┼────┼───┼───┼───┼────┼────┼──────┤│參拾玖│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9.13 │ │├───┼────┼───┼───┼───┼────┼────┼──────┤│肆拾 │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9.30 │ │├───┼────┼───┼───┼───┼────┼────┼──────┤│肆拾壹│0000000 │丙○○│吳昶洲│壹拾萬│ │94.10.13│ │├───┼────┼───┼───┼───┼────┼────┼──────┤│肆拾貳│0000000 │ │ │ │ │ │僅有票根 │├───┼────┼───┼───┼───┼────┼────┼──────┤│肆拾參│0000000 │ │ │ │ │ │僅有票根 │├───┼────┼───┼───┼───┼────┼────┼──────┤│肆拾肆│0000000 │ │ │ │ │ │僅有票根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