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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1歲民駕照號碼: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第17602 號、第21240 號及第2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是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員警乙○○(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又因甲○○本身係大陸地區人士、且先前乃透過結婚方式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是其非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之情事,另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前、須先由各該派出所轄區員警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資料依法查證真偽並簽註意見,事後亦須不定時前往渠等設籍地點進行戶口查察等節亦知之甚稔,合先敘明。

二、詎甲○○利用其在兩岸地區之人際關係,竟基於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以期從中獲取每件新台幣(以下同)5000至25000 元不等報酬而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另為使其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順利辦理虛偽設籍手續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戶口查察之便,遂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事前業與乙○○約定由其提供轄區(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內特定地址、藉此協助大陸地區女子陳朱凌、倪玉蓮在台配偶辦理虛偽戶籍登記手續,事後乙○○則可按件數各收取每件5000元之不法賄賂等合意內容,因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且渠2 人亦各與丁○○、陳朱凌、楊文進及倪玉蓮(均未據起訴)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甲○○先行安排丁○○於民國92年1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並介紹其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朱凌認識,進而偕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藉以取得(2003)榕公內民字第1371號結婚公證書。嗣後丁○○返回台灣地區,乃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即由崔勝倫提供其該管轄區內不知情友人子○○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地址,以此虛偽作為丁○○、陳朱凌2 人在台戶籍地,再由乙○○於同年8 月18日在其職務所掌管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丁○○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丁○○委託不知情之楊錫乾於同年8 月間某日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陳朱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又由丁○○於92年8 月1 日持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以前揭方式使陳朱凌得於92年9 月23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事後甲○○則於不詳時、日約同乙○○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並依約交付陳朱凌部分之5000元賄賂予乙○○收受。

㈡甲○○復於93年8 月間安排楊文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

介紹其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倪玉蓮認識,進而偕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藉以取得(2004)榕公內民字第3195號結婚公證書。俟楊文進返回台灣地區後,乃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同由崔勝倫提供前述「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地址,虛偽作為楊文進、倪玉蓮在台戶籍地,再由乙○○於同年10月6 日在其職務所掌管楊文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楊文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由楊文進委託不知情之謝麗珠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倪玉蓮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又由楊文進持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以此方式使倪玉蓮得於94年1 月8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三、另甲○○為使同以辦理結婚方式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壬○○、林七妹及薛玉嬌等人得以順利辦理對保手續而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擬採前述虛偽設立戶籍之方式,遂承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同與乙○○事前約定委由提供地址協助辦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暨配偶辦理虛偽戶籍遷入手續,且事後得就壬○○部分收取10000 元;林七妹、薛玉嬌部分各收取5000元之不法賄賂等合意內容,渠2 人因而各與癸○○、壬○○、庚○○、林七妹、辛○○及薛玉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俟辛○○、薛玉嬌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由崔勝倫提

供前述其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地址,以此虛偽作為辛○○、薛玉嬌2 人在台戶籍地,再由乙○○於93年5 月9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辛○○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嗣由辛○○委託不知情之蘇富秀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薛玉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

㈡俟庚○○、林七妹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由崔勝倫提

供前述「高雄縣○○鄉○○村○○路○○號」地址,虛偽作為庚○○、林七妹2 人在台戶籍地,再由乙○○於93年11月2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庚○○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嗣由庚○○委託不知情之謝麗珠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林七妹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事後甲○○則再次於不詳時、地約同乙○○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依約交付林七妹部分之5000元賄賂予乙○○收受。而乙○○事後亦明知林七妹並未居住在上址,猶於94年3 月14日在林七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虛偽記載「查符」云云。

㈢俟壬○○、癸○○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由崔勝倫提

供其不知情友人戊○○位於所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丙○○(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轄區內「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地址,虛偽作為壬○○、薛明源2 人在台戶籍地。嗣後乙○○則於94年5 月22日,單獨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癸○○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冒用員警丙○○之名義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癸○○敏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復擅自蓋用丙○○之職名章而以此方式偽造該份公文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警詢部分:㈠共同被告乙○○於94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概予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遂例外地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共同被告乙○○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乃詳稱:被告甲○○與伊商議為倪玉蓮、壬○○、陳朱凌、林七妹及薛玉嬌等人虛偽設立戶籍以便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宜,並向伊約定事後將就壬○○部分交付1000元、其餘人等則分別交付5000元紅包,但事後被告甲○○僅依約交付陳朱凌、林七妹2 人之紅包共計10000 元等語綦詳。然其嗣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刻正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再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乙○○前開警詢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述之時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與其偵查中自承收受不法賄賂之情大抵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90至91頁、第404 至408 頁),復參以我國為保持公務員之廉潔與公正,諸如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令針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均嚴格加以處罰,本件共同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該次詢問之初既經承辦人員告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並依法告知其應有之權利,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自白,甚而於偵查中猶再為相同陳述內容。綜此以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除聽聞林七妹所言交付賄款部分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庚○○於審判程序中迭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審酌其警詢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該等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惟其中證人庚○○所證述林七妹曾告知伊交付賄款5000元予管區員警部分,乃係該證人聽聞林七妹所言而再為轉述,依法仍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文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楊文進於本件案發後乃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是其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未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楊文進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陳清和、丙○○、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陳清和、丙○○及戊○○於警詢中陳述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陳清和、丙○○及戊○○於警詢中所述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偵查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乙○○、證人丙○○前分別於經檢察官加以訊問,然因渠等是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偵查人員實施監聽所錄取之通話內容,雖係憑藉機械力照實錄製,未經人為操作,復未參雜個人主觀意見,其正當性本無疑義。惟本院以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制訂僅係賦予偵查機關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之情況下,依法得在非公開之情況下,合法監聽人民之通訊內容,此係以法律規範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形成一定之限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說明中所述「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等法律明定得直接作為證據之情況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是倘所監聽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對話,核其性質,要屬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該當前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仍應受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至論者雖有謂員警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應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云云。然參以該條款規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惟於刑事案件中,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係以打擊犯罪為職責,其所為文書紀錄多係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之3 均已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筆錄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為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起見,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㈡次者,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記錄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

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將之定性為審判外陳述,惟因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4 例外情形之適用,故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外,要不得遽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以下茲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①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業據被告坦承卷附行動電話監察譯文於案發之初伊所使用通話,且佐以該等對話過程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不正取供之情事,自堪認定被告是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②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除被告甲○○外、其餘人等所為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觀乎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除被告甲○○自身陳述外,另記載多名通話對象與其所為交談內容,該等陳述依法乃係該不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未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其他人等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認識倪玉蓮、陳朱凌2 人,且事後亦曾陪同陳朱凌一起去找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賄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陳朱凌與丁○○結婚,也不認識楊文進、不瞭解他們結婚的事;而伊雖有因大陸地區女子無法辦理對保之事前往找乙○○幫忙,但伊對於丁○○、陳朱凌、楊文進、倪玉蓮、癸○○、壬○○、庚○○、林七妹、辛○○及薛玉嬌是否虛偽設立戶籍一事全不知情;也沒有對乙○○期約或交付賄賂云云。經查:

㈠丁○○、楊文進、癸○○、庚○○及辛○○等人分別於前

述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朱凌、倪玉蓮、壬○○、林七妹、薛玉嬌辦理結婚登記,俟丁○○等人返回台灣地區後,即由崔勝倫分別提供「高雄縣○○鄉○○村○○路○○號」(丁○○、陳朱凌、楊文進、倪玉蓮、庚○○、林七妹、辛○○及薛玉嬌部分)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癸○○、壬○○部分)之地址作為渠等在台戶籍地,其後乙○○亦各於前述時間、在其職務所掌管丁○○、楊文進、癸○○、庚○○及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填載該5 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且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另於94年3 月14日在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虛偽記載「查符」等語,復由丁○○等5 人各自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等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陳朱凌、倪玉蓮、壬○○、林七妹、薛玉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並持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更將戶籍遷往前述「高雄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址,嗣後陳朱凌、倪玉蓮乃先後於92年9 月23日、94年1 月8 日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各據共同被告乙○○及證人楊文進、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5 份,陳朱凌、倪玉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林七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及陳朱凌等5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各5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前述丁○○等人雖分別設籍在乙○○所提供之「高雄縣○○鄉○○村○○路○○號」與「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址、並據此辦理戶籍登記,惟渠等從未實際居住該址,故乙○○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填載丁○○等人確實設籍於該址並居住、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記載「查符」云云俱屬不實內容等節,亦據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庚○○、楊文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丁○○、陳清和(丁○○之弟)、辛○○、壬○○、戊○○及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情相符,從而丁○○、陳朱凌、楊文進、倪玉蓮、庚○○、林七妹、辛○○、薛玉嬌、癸○○及壬○○等人均係虛偽設立戶籍,且乙○○明知上情、猶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前開公文書內虛偽記載不實事項等節,亦堪認定。至證人癸○○雖到庭證稱:其與壬○○曾在前述林園鄉地址居住1 年多後、因為屋主要取回房子,才搬往高雄市云云,要與前開證人壬○○、戊○○證述之情迥異,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憑採。

㈡被告甲○○所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①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介紹陳朱凌與丁○○、楊文進

與倪玉蓮等人假結婚云云。然觀乎其初於警詢中坦認倪玉蓮係以假結婚名義來台打工,而倪玉蓮的人頭老公(即楊文進)係伊找的,而倪玉蓮來台後即與人頭老公楊文進分手自行北上打工(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266 頁反面);另伊曾代辦啞巴(即證人丁○○)申請陳朱凌來台入境許可證的事情,楊文進與倪玉蓮亦係由伊介紹辦理結婚來台(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2 號卷第10頁)等情甚詳,復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雖係從事房屋買賣、但也有代辦介紹大陸新娘,伊曾辦過20幾對大陸配偶來台,其中包括陳朱凌、倪玉蓮(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2 號卷第6 頁),伊有介紹楊文進與倪玉蓮認識、雖然沒有一起去大陸,但有幫忙買機票及辦理相關手續(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269 頁)等語,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始改以前詞置辯,是其前、後所述歧異不一,實難徒以事後矯飾之詞,即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各節既未據其抗辯有何不正取供、或其他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本院復審諸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甚而可能為圖逃避自身刑責或受有外力不當干預,逕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衡諸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合先敘明。

②本院審諸被告甲○○既負責介紹丁○○、陳朱凌、楊文

進及倪玉蓮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繼而協助渠等在台辦理申請陳朱凌、倪玉蓮2 人來台相關事宜,復依證人楊文進於警詢中證稱:倪玉蓮自進入台灣地區、通過機場面談後,曾與其同住2 天,之後即表示要北上尋親而不知去向,其間雖有撥打一通電話與其聯絡,但事後未再有任何聯繫;及證人陳清和亦到庭證述:陳朱凌與其兄丁○○辦理結婚後,僅居住4 、5 天後即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且將所有物品一併帶走,僅於每個月回家居住1 日等情觀之,可知陳朱凌、倪玉蓮2 人自進入台灣地區後,旋即先後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遠去、甚而不知去向或失去聯絡,實與我國社會一般夫妻大多同居以維繫家庭生活,縱令分居兩地、亦往往保持密切聯繫之常情有違,綜此堪認陳朱凌、倪玉蓮2 人主觀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僅欲透過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賺取報酬,而被告甲○○明知上情、猶仍介紹渠2人分別與丁○○、楊文進辦理結婚登記,並與乙○○合意以虛偽設立戶籍方式協助辦理來台相關手續(詳後述),藉此使渠2 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確屬無訛,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本件固據證人陳泰寶、己○○分別到庭證稱渠等均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屬實。然鑑於該證人所述者僅為個人婚姻狀況,尚未足以反證推翻前揭丁○○、陳朱凌、楊文進及倪玉蓮等人實施假結婚來台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甲○○確與乙○○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又針對被告實施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行、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業據其前於警詢自承:伊促成台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後,可獲得每件5000至25000 元不等之代價,如果男方不知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就會向渠等收取1200元,扣除辦理海基會驗證及申請來台入出境許可證應收手續費700 元外,另可獲取500 元之報酬,故伊辦理兩岸婚姻主要係賺取介紹費,並義務性附帶服務辦理相關申請手續等語綦詳(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2 號卷第11頁),乃與其偵查中所供稱:伊辦理介紹婚姻會收紅包5000元(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270 頁)等語大抵相符,更有卷附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記載「我們的目的係辦『假的』過來」、「如果兩個人合不來就辦假的,你走你的,你有好的自己再去挑」(參見94年度監續字第1404號第18頁)、「辦一個要35000 」(同卷第23頁)、「遷戶口是10000 元」、「對保15000 元」(同卷第39頁)等內容可證,且該等通話內容亦多係被告甲○○以電話與不特定人等商談如何辦理入境及遷移戶籍手續、指導面談程序等情事,故被告甲○○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既均明知陳朱

凌、倪玉蓮主觀上自始均無結婚真意、僅欲透過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猶合意以前揭方式協助渠2 人進入台灣地區,並由丁○○、楊文進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渠2 人與陳朱凌、倪玉蓮就此部分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無疑義。另按,刑法第

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

21 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故本件被告甲○○與乙○○等人雖共同以虛設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然依前揭說明,此等行為既未成立犯罪,亦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自無由就此部分另課予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②次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仍屬證人無訛,要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是倘共同被告所為證述與其他被告之自白一致、且與事實相符者,要非不得互為補強而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迭以伊對丁○○等10人虛偽設立戶籍一事全不知情云云置辯。然丁○○等10人雖分別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與「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址,然渠等均從未實際前往該處居住、顯係虛偽設立戶籍;且丁○○等人事後亦分別持乙○○虛偽填載對保意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人員行使、藉此辦理陳朱凌等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相關手續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復佐以共同被告乙○○乃於警詢中供稱:丁○○等10人均係因為擔心無法通過面談,遂由被告甲○○拜託伊將渠等戶口遷入伊轄區內,且要求辦理對保時能寫好一點、以期順利通過面談,至其中癸○○、薛愛珠部分係因適逢上級長官查緝甚嚴,伊就將癸○○戶口遷往其他管區等語屬實(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95頁),亦與被告甲○○警詢所自承:丁○○部分因為家屬不讓屏東縣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而楊文進、癸○○、庚○○等人亦因當地警察機關拒絕對保,才會透過乙○○將丁○○等人戶口形式上遷入其管區,以方便辦理對保,事後亦可順利取得陳朱凌、倪玉蓮、壬○○及林七妹之入境許可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2 號卷第10至12頁);薛玉嬌戶籍雖設在林園、但並未住在該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265 頁),另伊曾前往友人楊錫乾住處詢問乙○○將丁○○戶口遷往其那裡(意指管區)有無困難,乙○○則表示同意,後來包括壬○○與其他大陸妹部分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同卷第

274 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先前所為自白內容確屬真實,應較諸其事後矯飾之詞更屬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甲○○與乙○○、丁○○、陳朱凌、楊文進、倪玉蓮、庚○○、林七妹、辛○○及薛玉嬌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由乙○○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虛偽填載不實對保內容、與在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虛偽記載「查符」等部分,惟壬○○、癸○○2 人除外,詳後述)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而分擔實施犯行等節,亦堪採認。

㈢被告甲○○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期約、交付賄賂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著有判例。又「交付」賄賂乃「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倘收賄之人確有收賄意思並為有收受之行為者,行賄者即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至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故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準此以觀,共同被告乙○○乃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於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案件時,依法須先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資料依法查證設籍真偽並簽註對保意見,事後亦須不定時前往進行戶口查察,詎其竟與先後被告甲○○期約及收受賄賂,進而協助丁○○、楊文進、辛○○、庚○○及癸○○等人虛設戶籍,並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丁○○、楊文進、辛○○及庚○○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是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且共同被告乙○○所收受上開款項要與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二者間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實不因渠等乃約定於事成後再予交付賄款之情而異其認定,先予敘明。

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矢言否認向乙○○行賄之犯

行。然承前所述,本院乃認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且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事前確曾與被告甲○○約定由其協助丁○○等人虛設戶籍、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為虛偽記載,事後則可按件收取被告甲○○所交付5000或10000 元不等款項等情屬實,是以被告甲○○確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實施期約、交付賄賂之舉,要無疑義。然觀乎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因乙○○協助辦理前揭虛偽設立戶籍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等事宜,故除壬○○部分給10000 元外,其餘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及薛玉嬌部分均各給5000元,共計支付乙0000000 元,且先後均由其將各該款項攜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親自交給乙○○云云。然參以共同被告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曾與伊約定將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及壬○○等大陸女子之配偶(即丁○○、楊文進、庚○○、辛○○及癸○○)戶籍遷入管區後,除壬○○部分可收取10000 元外,其餘每位可收取5000元之代價,惟事後伊僅收到陳朱凌、林七妹所支付之紅包共計10000 元等語。從而該2 人就被告甲○○確有期約行賄、事後亦曾依約交付賄款及交付地點各情所述大抵相符,然針對實際交付次數及款項則或有出入之處。故本院參酌案發時日距今事隔已久,衡情實難責令當事人應就行賄次數與各次支付款項等節詳予記憶、毫無遺漏,是除被告甲○○前開自白外,經本院稽核全卷,確無從得知被告甲○○就倪玉蓮、壬○○及薛玉嬌

3 人部分確有實際交付賄款予乙○○收受之事實,故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實際交付賄款次數、金額果如起訴書所載內容無誤(先後交付5 次、共計2500 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次數暨所得數額加以認定,遂認被告甲○○雖先後就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及壬○○等人暨其配偶虛偽設籍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期約5000或10000 元不等之賄賂,然僅就陳朱凌、林七妹部分確有實施交付賄賂各5000元之舉。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甲○○前開所為分別論以交付賄賂(陳朱凌、林七妹部分,合計10000 元)與期約賄賂(倪玉蓮、薛玉嬌及壬○○部分,合計15000 元)之罪,方屬允當。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甲○○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賄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㈢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故意、進而分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賄等犯行,是其前揭各罪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之變更、與是否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㈥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

第56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從而本件被告甲○○雖先後於92年9 月23日、94年1 月8日非法使大陸女子陳朱凌、倪玉蓮進入台灣地區,惟因該

2 次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是其最後犯罪之時該條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參以前揭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院即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而為裁判,方屬適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論科;另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收受,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件被告甲○○與乙○○就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及與乙○○、陳朱凌、倪玉蓮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辦理假結婚登記),及與乙○○、丁○○、陳朱凌、楊文進、倪玉蓮、庚○○、林七妹、辛○○及薛玉嬌就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由乙○○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虛偽填載不實對保內容、與在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虛偽記載「查符」部分,惟壬○○、癸○○2 人除外)等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5 次期約賄賂及2 次交付賄賂之舉,各應論以連續期約賄賂與連續交付賄賂之法律上一行為。承前所述,期約賄賂乃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是其期約賄賂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甲○○共同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登載不實、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罪事實,俱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乃係基於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不法營利目的、進而先後實施上揭數罪,故上開數罪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此外,審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期約、交付賄賂之情不諱,且由本院援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前,是其此部分犯行於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但書參照),又其所期約、交付賄賂之財物(合計25000 元)為5 萬元以下之金額,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及其假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且所涉行賄部分業已嚴重破壞我國警務機關公務員之廉潔與公正,復參以其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共同被告乙○○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係本件偽造犯罪所生之物,惟既非屬其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前揭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除該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以不實保證內容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辦理入境手續部分)、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辦理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除前揭所載犯罪事實外,公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另有共同使大陸女子壬○○、林七妹及薛玉嬌等人以辦理假結婚之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㈡被告甲○○亦與乙○○共同在壬○○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不實對保意見,並盜蓋員警丙○○之職章,且乙○○事後亦要求丙○○在壬○○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內虛偽填載「查符」,遂認被告甲○○就此亦涉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盜用公印罪云云。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固經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稱癸○○、壬○○、庚

○○及林七妹等人係由伊介紹辦理假結婚云云。然本院觀諸證人癸○○、壬○○2 人業已分別到庭證述彼等乃係基於真意而辦理結婚,目前亦同住在一處等語屬實,足認渠

2 人之婚姻關係要屬真實無訛。另證人庚○○前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知道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後、即主動要求被告為伊介紹結婚對象,被告甲○○遂介紹林七妹與其認識,並提供林七妹之照片、聯絡地址與電話,由伊主動與林七妹聯繫,伊事後則支付25000 元予被告甲○○作為介紹費及安排伊單獨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費用,但林七妹入境當天伊係因為車禍才沒有去接機,其後林七妹則因未通過第2 次面談而被遣返等語,依此實難遽認該證人主觀上並無結婚真意,亦不得徒以林七妹未通過面談之情事,即率爾推認渠等果係意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情。是本件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認癸○○、壬○○、庚○○及林七妹等人自始即基於假結婚之意思、進而以此方式使壬○○、林七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要不得徒以被告前揭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甲○○雖有協助辛○○以虛設戶籍方式

辦理對保之事實,然參以證人薛玉嬌乃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丁秀英介紹而認識辛○○;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經由丁秀英、陳明堯之幫忙前往大陸地區與薛玉嬌辦理結婚手續,並非透過被告甲○○等語,據此堪認被告甲○○實與渠2 人介紹結婚之過程全無相涉,故無論渠2 人是否果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當未可遽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同負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責。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信之種類包括職章與圖記,依其形式,職章為直柄式正方形;圖記則為直柄式長方形,印信條例第2 條、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被告乙○○雖偽以員警丙○○之名義、在癸○○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不實對保意見,並盜蓋員警丙○○之職章,惟因該等印章之形式與印信條例所定者未盡相符,尚難逕以公印(文)論之。另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各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甲○○最初本係要求將癸○○、壬○○之戶籍遷入乙○○之管區,然因乙○○慮及是時上級長官查緝甚嚴,方始自行決定將該2 人戶籍遷入員警丙○○之管區,進而偽以丙○○名義在癸○○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意見,並盜蓋員警丙○○之職章,顯見共同被告乙○○此舉(應係該當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惟檢察官誤認係成立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實已逾越其與被告甲○○彼此間共同犯意聯絡之範疇,自不得另以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於被告甲○○。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仍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甲○○除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另涉有起訴書所指使大陸地區女子壬○○、林七妹及薛玉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前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人乃認被告甲○○該等犯行核與前揭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