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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 47歲民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緩之媳婦;被告丙○○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與益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等

2 人明知何盧緩並未於88年10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益成公司與薛世軒(即帝雄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書特約」,詎戊○○、丙○○等2 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遷讓房屋事件乙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戊○○證稱:「(此份合約書當時是何人在場所簽名?)此份合約書是我婆婆何盧緩當場與薛世軒及丙○○所一起簽的。當時是在竹圍路2 號4 樓簽約的,當時出租人是我婆婆親自在場」、「當時系爭特約書是我婆婆親自蓋益成公司的大小印章」、「(此特約書是否當天談妥就簽名?內容是何人所擬?)此特約書是丙○○所擬,是當天談妥就簽約,當時我是益成公司的總經理,我與何盧緩都看過內容」云云,被告丙○○證稱:「當時出租人有何盧緩及證人戊○○,承租人薛世軒、我及我弟弟陳名宏即另一個小股東,當時在竹圍路2 號簽約」、「(系爭特約是否經過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及益成公司總經理戊○○同意?)有,有經過他們2 人同意,當是特約是我擬的,我擬好後,薛世軒拿去打字,打好字後再拿回來給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蓋章」云云。被告戊○○、丙○○等

2 人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戊○○之證人結文、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4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民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94年9 月7 日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日函附病歷紀錄、高雄榮總醫院95 年1月24日函附住院病患診療時間通知單、復健科住院診療紀錄、證人何淑津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至同年10 月8日因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何盧緩確有於8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之期間內,不假外出前往高雄市○○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原為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緩之媳婦;丙○○為帝雄公司與益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上房屋所簽訂租期自88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特約」,內容係益成公司與帝雄公司就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訂立特約,雙方約定:「一、若乙方於民國88年10月9 日前未將押金及第一年之租金支票交付甲方,則雙方同意解除該契約。而乙方於甲方基地上已施工之地上物,悉歸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二、若乙方於民國88年10月9 日前交付甲方前述之支票,則:(一)雙方同意依實況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將乙方斥資建造之房屋完成後,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甲方名。(二)租期(自民國88年7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屆滿後,而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甲方同意租期延長一期。」,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上並分別有益成公司、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盧緩、帝雄公司、帝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軒、連帶保證人丙○○之用印印文;惟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前胸、後背疼痛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被告2 人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具結後均證稱何盧緩有於88年10月4 日至竹圍路2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情,有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影本、本院94 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 人於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作證之證人結文影本、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含住院醫師入院病歷、病歷記錄、復建科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復建科住院治療記錄、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彙總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以下簡稱偵1 卷》第6 頁易第14頁、第251 頁、95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以下簡稱偵2 卷》第62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固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主張渠等前揭證詞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啤酒公司)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

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係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之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益成公司所有,經出租予帝雄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並簽訂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雙方約定自91年1 月1 日起至

94 年6月30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110 萬元。嗣益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伊仍繼續存在;而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逾兩期之總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經查帝雄公司已積欠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計

2 個月之租金,共計220 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帝雄公司應於3 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詎帝雄公司竟仍未依約給付,雙方系爭租約已告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帝雄公司應於15日內搬遷,惟帝雄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帝雄公司遷讓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帝雄公司給付積欠2 個月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10 萬元之損害金等語,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所附原告惠泉啤酒公司提出之起訴狀可按。惟該案被告即帝雄公司抗辯惠泉啤酒公司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並於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完成而自動延展1 期至

100 年6 月30日止,是其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就此原告惠泉啤酒公司乃否認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真正,法院遂將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為真正乙事列為該案之爭點事項等情,有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90頁),且依上開惠泉啤酒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與帝雄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所分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倘原告惠泉啤酒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攻擊方法未經法院採信,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真正,即事涉被告帝雄公司於94年6 月30日以後得否因「租賃契約書特約」確屬真正且條件成就而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影響原告惠泉啤酒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案之勝敗,此乃何以原告惠泉啤酒公司經本院判決敗訴後不服上訴,即於上訴理由重申:「系爭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按:即帝雄公司)所提出之88年10月4 日之特約係屬虛偽」等語,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92頁)。從而,被告2 人於該案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稱何盧緩確有於88年10月年4 日至高雄市○○區○○路2 段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自屬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先予指明。

(三)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前胸及後背疼痛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雖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且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之日,並無向高雄榮總醫院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固有卷附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44 69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乙紙可憑(見偵2 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而,如病患或病患之親友利用醫護人員查房或測量生命徵候期間不假外出,誠屬無法預期,亦有高雄榮總醫院95年6 月

9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6137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71 頁),是以,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住院期間雖無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亦不得據此逕認其並未於該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

(四)關於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於高雄榮總醫院之住院情形,護士丁○○係於當日下午2 時許於何盧緩病歷上記載其於該日午1 時50分告知病患何盧緩即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下午4 時許行復健治療,何盧緩該日下午4 時許時並經護士丁○○量血壓、脈博等節,有何盧緩於高雄榮總醫院之病歷記錄、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血壓脈博呼吸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7 頁),且就卷附何盧緩之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見本院二卷第156 頁)所載意義為何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盧緩之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上所載時間,係我鍵入電腦之開立時間,並非實際執行時間,我於88年10月4 日15時48分對病患何盧緩開立「照會營營養師(CONSULT DIETITIAN) 」之醫囑,必須營養師收到醫囑後,才會到病房與病人做營養衛教,依88年間高雄榮總醫院之規定,營養師應於36小時或48小時內執行該醫囑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而除上開病歷資料外,經本院核閱卷附高雄榮總醫院所提供何盧緩之住院相關病歷資料,並查無何盧緩於88年10月

4 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之期間內有於高雄榮總醫院接受治療或護理之相關紀錄。又依被告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帝雄公司,被告為惠泉啤酒公司、何淑華)中陳稱:88年10月4 日之前,我有先與帝雄公司約好大約10月4 日下午3 點鐘在高雄市○○區○○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我是10月4 日當天2 點多去載我婆婆何盧緩,當天我有跟看護及護理站講,但我們沒有請假,因為要經過醫師批准,我們約2 點半到2 點40分左右回到家,我就打電話給丙○○,請他提早到,他約10來分鐘就到了,我們簽了約半個小時,簽完我就送何盧緩回醫院等語(見偵2 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1 卷第

228 頁至第231 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亦陳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係在益成公司辦公室竹圍路簽的,戊○○的婆婆何盧緩有在場,特約簽訂的過程,從我們見面到打字完成,約3、40 分鐘,打完字後,沒有修正過,我們就直接蓋章,當時應該是下午,大概是下午3 、4 點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1 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佐以自高雄榮總醫院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約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車程約20至30分鐘之時間,再加計被告2人前揭所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簽約時間時約30至40分鐘,何盧緩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被告戊○○接送前往簽約地簽約再返回高雄榮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非絕無可能。且參酌何盧緩係因前胸及後背疼痛入院,於88年10月4 日尚能向護士丁○○清楚表示希望該日下午復健後疼痛可以改善,有何盧緩前揭88年10月4 日之病歷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47 頁),且高雄榮總醫院就何盧緩於88年9 月、10月住院期間是精神狀是否正常乙節,亦表示依病歷之記載,何盧緩於上開期間內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有該院94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偵1 卷第82頁至第83頁),顯見何盧緩之精神狀況並未為其入院治療之疼痛病徵所影響,據此則不論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之身體狀況是否能自行行走,或無法自行走動而須以輪椅代步,抑或可經人從旁攙扶行走,均不能排除何盧緩於上開約2 小時之期間內完成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手續並返回高雄榮總醫院執行復健之可能性。

(五)況且,據證人陳名宏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特約上的印文,我有看到是何盧緩、戊○○他們當場蓋的章,特約上面的內容是丙○○擬的,薛世軒拿去打字的,打完拿回來後雙方再蓋章的,特約是在益成服飾的竹圍路辦公室簽的,我只記得那裡有骨董擺飾,是在4 樓簽的,當時有我、薛世軒、丙○○、甲○○及何盧緩、戊○○在場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1 卷第66至68頁)、證人黃崇禮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具結證述:我曾於83年至88年11月在益成公司工作,益成公司對外簽約是由戊○○負責,何盧緩她有空會來公司看一看,大事情她會出面,我知道何盧緩在88年9 月住院之事,在系爭事件簽約之前,我在公司有碰到戊○○,我問她為何很久沒看到何盧媛,她跟我說她在住院,她隔一天要到醫院載何盧媛出來簽約,隔天下午我到公司有看到何盧媛,我們還有談話,她跟我說等一下要到樓下與人簽約,後來我就下樓了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4重訴9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1 卷第214 至215 頁),均與被告2 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則何盧緩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認並未實際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簽立「租賃契約書特約」,更顯有疑。

(六)至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雖均認何盧緩並未於88年10月4 日至高雄市○○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惟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是刑事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據裁判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2 人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是否屬實,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何盧緩係於88年10月4 日15時48分由護理人員自病房推出送會營養師乙情,業經證人許培德醫於本院證稱上開時間僅係其開立應照會營養師醫囑之時間,嗣後才會由營養師至何盧緩床邊執行營養衛教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上開2 民事判決因將15時48分認係何盧緩實際照會營養師之時間,並認須由護理站人員將何盧緩送會營養師,而據此認定何盧緩至遲須於是日

15 時40 分抵達護理站始可能於15時48分會營養師之推斷,顯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不符,本院更無由受上開2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何盧緩確實未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而堪認被告2 人確有偽證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本件被訴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