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對於臺灣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露玲」係專門引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非法打工之人蛇集團,其為貪圖提供充作人頭丈夫可獲取新台幣10萬元報酬之利益,乃與「張露玲」等人蛇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胡呂釵(業經強制遣返大陸)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張露玲」之居中介紹安排之下,於民國94年3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94年3 月2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胡呂釵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發給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再於94年4 月
6 日委託不知情之許雅芬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於94年6 月11日前往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派出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警員張育禎於簽註意見欄上予以簽註,嗣丙○○即於94年6 月16日再委託不知情之許雅芬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胡呂釵來台探親團聚,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乃發給胡呂釵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胡呂釵即於94年
10 月7日以探親團聚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其等再依規定於94年10月16日偕同前往管區內之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嗣胡呂釵隨即離去在外非法賣淫打工,於94年12月7 日23時30分許胡呂釵應召賣淫完畢,搭乘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英明路口為接獲線報之警察前往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呂釵因遭查獲來台賣淫,業於95年1 月18日經警強制遣返大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遣送大陸地區人民勤務派遣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中即無法傳喚到庭,經審核其於警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抗辯遭受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且仍為同一之陳述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製成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胡呂釵於偵查中之證言,業經當庭具結而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擔保,此外,被告復無法釋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呂釵於94年12月14日警詢、偵查中坦承證稱略以:我與丙○○係假結婚,於93年12底在大陸福建省透過「張露玲」介紹,她說過來臺灣賺錢比較容易,我同意後,「張露玲」即開始幫我找人頭老公及安排聯繫,丙○○於94年3 月20來福州機場,於94年3 月2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我和丙○○沒有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大陸辦理結婚費用,及丙○○的來回機票都是我自己出的,我和丙○○約定來臺灣工作賺到錢後一次付清人頭費用新台幣1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由海基會檢送之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 份,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各1 份附於警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詢中係依胡呂釵指示方才自白,實則伊與胡呂釵係真結婚,但胡呂釵來台沒多久後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了,伊不知道胡呂釵在外賣淫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遭受警察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取供(頁18),顯見其自白乃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初步已無排除使用之瑕疵可言;另被告雖辯稱係受胡呂釵要求方才自白等語,然胡呂釵既因賣淫遭警查獲,且於到案後復自承係假結婚來台,本即會遭本國政府強制遣返大陸,被告有無自白犯罪,對其並無利害關係,胡呂釵即無可能要求被告自白;況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因造成本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潛在危險,依法應負擔一定之刑事責任,政府相關機關或報章媒體對此均有宣揚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如其與胡呂釵係真結婚,自無寧受刑事處罰、悖於事實,而虛偽自白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僅係出於自己之自由自志所為,且應係犯行初遭發現,初到案時犯後知錯,無意且無暇砌詞狡辯,全盤真實供出之詞。
㈡再者,胡呂釵於94年10月7 日進入臺灣後,即於94年12月7
日因外出賣淫而遭警查獲,期間未及2 月,依常理,大陸女子如真係因結婚來台者,對此人地生疏之異鄉,必會潔身自愛,專心持家,對於遠嫁依附之丈夫,亦會寶愛珍惜有加,如非遭逢特殊變故,應不致於短短2 月間即外出賣淫,同理,臺灣男子如真與大陸女子結婚,亦絕無容任妻子在外賣淫之理。而本件被告自承其有正當職業,平日於高雄縣仁武鄉優勝油封公司上班,胡呂釵平日之生活費係由伊支付等語(頁44),可見其經濟能力尚可,與胡呂釵之感情亦未發生變故,如與胡呂釵2 人係真結婚,胡呂釵焉有來台甫滿2 月即外出賣淫之理。又據胡呂釵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時的計程車司機是我朋友,那天是我打電話找他來載我,要去的路上我有告訴她是要去賣淫,我是在回來的路上被抓的等語(偵查卷業16),可見胡呂釵從事賣淫,係經由人蛇集團色情媒介份子安排接應,而胡呂釵初次來台,人地生疏,如係真結婚,如何能矇蔽其夫而與色情販子串聯從事賣淫之勾當,益徵本件婚姻應係虛假。
㈢又結婚係人生大事,被告如果真與大陸女子胡呂釵結婚,衡
情其家族、親友均會知悉,縱家族親友無法親赴大陸參加婚禮,於返台後亦會舉辦公證儀式或設席宴請親友,然本件被告與胡呂釵結婚,其兄長乙○○竟均係事後方才知悉,且從未見過弟媳胡呂釵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頁
38 ) ,此已與常情有違;又與大陸女子結婚,無論就聘金給予、往返機票食宿、代辦費用、申請入台手續,於金錢或心力上通常均會有相當之支出及花費,大陸配偶入境後如率爾離家,衡情臺灣丈夫不甘受損,應會盡力協尋、報警處理或採取一定之法律行動解決婚姻問題,然本件被告卻坦承從未報案處理或聯絡妻子娘家,亦未提出法律訴訟(頁44),此亦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辯稱胡呂釵來台後沒幾天即離家出走等語,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透過網路視訊認識胡呂釵,除與其先前警詢所述或胡呂釵之證言相異甚多外,其經本院追問:如透過網路視訊,家中電腦應裝設何種硬體及軟體時,復改口稱其對於電腦並不了解,都是跑到一位「阿一」的友人處所上網等語,前後亦有矛盾,其所辯既均與常情有違,在在益見其與胡呂釵之婚姻應非真正,故本院認證人胡呂釵之證言,因與事證相符,且較符合常理,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胡呂釵進入臺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胡呂釵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
92 年 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犯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頁46),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被告及「張露玲」等兩岸人蛇集團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大陸女子胡呂釵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提供作為人頭丈夫之臺灣虛偽配偶,其所謀單次之報酬利益及情節,客觀上均顯較人蛇集團份子輕微,如科以本條最輕之有期徒刑3 年,仍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態度良好,原於警詢中即自白認罪,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犯罪,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與人蛇集團份子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犯案,大陸女子入台後隨即遭查獲,幸未造成社會重大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之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4 月20日送執行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即無法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部分:
1被告曾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即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對保之承辦警員在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載:「一、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胡呂釵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固有該保證書附於警卷可佐。
2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考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轄區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緣故。又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觀諸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所載事項自明,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對保機關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須實質審核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意旨亦執此見解,認被告此部分並未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未起訴,可值贊同。
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
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規定綦詳,則依該許可辦法規定嚴苛之程度觀之,顯然其審核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始發給旅行證,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公訴人起訴意旨執此見解,而未起訴,亦值贊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卓立婷法官 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蓮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1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3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4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5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