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14號、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與G○(另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連續毀損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由黃○○在旁把風,G○持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6所示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以強力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之方式,或以將汽車後車箱之鎖頭拔下毀損之方式,當場配製鑰匙,再持複製鑰匙開啟車門方式(毀損部分,附表三編號2 至11、18、21、22、24、28、31、33、35、37、38、41之車主未據告訴)下手行竊,或推由G○1 人單獨前往以上開方式行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z○○等42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手機等物;嗣G○、黃○○自所竊車輛處取得失主聯絡電話號碼後,即分由G○或黃○○持竊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用「王八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身號碼:0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等手機機身使用)或公共電話(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主聯絡,恫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倘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欲將車輛解體變賣等語,致車主心生畏懼,部分車主乃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事先購得如附表三所示郭梅鈺、鐘子淇、黃忠勝、陳罡廷、陳慶忠、涂緒苓、巫武座、林巫彩雲、林淑美、林坤儀、郭柏林、葉大德及陳再興等人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形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G○或黃○○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予以朋分花用。
二、黃○○與G○承前犯意,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黃○○在旁把風,由G○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下手行竊,或推由G○1 人持上開工具前往行竊,並破壞T○○之車門鎖及電源鎖,共竊得如附表二甲辰○、朱添來、T○○、甲天○、甲未○、蘇紹明靜所有之物品。並將其中竊得之車牌,以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或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以掩飾犯行;嗣於94年10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黃○○對於證人即被害人z○○、M○○、甲宙○
、g○○、酉○○、丁○○、J○○、甲卯○、a○○、d○○、x○○、甲寅○、m○○、玄○○、癸○○、甲F○、O○○、甲G○、辰○○、甲亥○、W○○、B○○、天○○、b○○、壬○○、L○○○、I○○、甲子○、甲地○、s○○、r○○、甲宇○、乙○○、甲B○、V○○、子○○、甲A○、Z○○、u○○、午○○、p○○、甲乙○、甲辰○、甲天○、朱添來、T○○、甲未○、甲E○○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即共犯G○於警詢中所陳,雖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衡諸該警詢筆錄係在本案查獲之時所製作,且員警係依據證人G○所為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本件犯行,是證人G○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G○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多以不記得或遺忘而為證述,且與先前陳述及被告先前之自白相左,顯因被告在庭始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G○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警訊中所證,因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見警㈠卷第133、134頁、94年度偵字第25514 號卷第28、29頁)不諱,核與證人G○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庚○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z○○、M○○、甲宙○、g○○、酉○○、丁○○、J○○、甲卯○、a○○、d○○、x○○、甲寅○、m○○、玄○○、癸○○、甲F○、O○○、甲G○、辰○○、甲亥○、W○○、B○○、天○○、b○○、壬○○、L○○○、I○○、甲子○、甲地○、s○○、r○○、甲宇○、乙○○、甲B○、V○○、子○○、甲A○、Z○○、u○○、午○○、p○○、甲乙○就渠等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因遭他人行竊並恐嚇取財,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或拒絕匯款至被告或證人G○指定之帳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再證人甲辰○、甲天○、朱添來、T○○、甲未○、甲E○○就其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或兼車上物品遭人行竊,亦證述歷歷在卷,並均與證人G○所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銀行匯款單、郵局匯款單、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轉帳清單、銀行歷史交易單、對帳單、銀行存款單、提領款項照片、電話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認可資料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編號5 至20、24至26之行竊工具,以及編號21、22之恐嚇及提領車主匯入款項之行動電話、便帽等用品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G○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後並對附表三之被害人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係由G○交付電話號碼及金融機構帳戶後,由伊撥打電話而與附表三原編號所示之43至47、60、84、85、86、88、89、98、100 、104 、
105 、107 之車主聯絡,恫嚇如起訴書之言語,並提領上開編號46、47、84、85、86、88、89、98、100 、105 匯入之款項,或僅提領編號60、101 、102 之車主匯入之款項,惟伊並未與G○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295 頁)。惟查:
㈠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竊車勒索犯案係由我負責偷車,被
告在一旁把風接應,而恐嚇電話我與被告都有輪流撥打,贖款我與被告也都有輪流提領,我等竊車犯案時間,白天、晚上都有,沒有固定時間,都是在車上找到車主的聯絡電話,並向車主恐嚇稱車子在我們手上,如果不匯款贖車,就恐嚇車主要將車子賣掉或處理掉,我與被告竊車勒索犯案所得贓款,均係平分等語(見警㈠卷第5 、6 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參與G○之擄車勒贖之犯行,向車主恐嚇勒索之電話係由2 人輪流持G○提供之人頭或竊得門號、手機或公共電話撥打,並多由其提領車主匯入於G○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等情(見警㈠卷第133 頁、134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G○都有參與擄車勒贖案,在警詢所言係親自經歷親口所述,並無遭不正取供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551 4號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跟G○一起做,就是G○竊取車輛後會打電話給我,再約某個地點拿被害人的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害人講匯款的事情,如果被害人同意要匯款,G○就會另外告訴我人頭帳戶的帳號,要我打電話跟被害人講人頭帳戶的帳號,被害人就會依約匯款,我跟G○一起做的案件,大部分都是由G○載我去領款,到提款機領出款項後,我再將取得的款項及提款卡交給G○,有
2 、3 次G○並沒有載我去領,其餘都是G○載我去領,錢是交由G○後,G○會將其中幾千元給我,還之前欠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足見縱非被告親自下手行竊,惟渠等確有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G○下手行竊,而被告則擔任把風、接應或其後之恐嚇取財等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事後辯稱伊或僅有撥打電話予上開附表三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行為,或僅有取款之行為,並未與證人G○共同為竊盜行為,顯與先前供述及卷內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幫忙,但是在這
段期間內沒有做了這麼多,有些是G○毒癮發作時自己去做的。其中附表三經我當庭確認如起訴書編號8 、9 、10、11、13、22、33至37均是我與G○共同行竊,37以後之編號因尚未詳閱,無法表示是否係我與G○所為,又我是跟G○一起去,係由G○持附表一之工具行竊,並非我持工具行竊,而且附表三之犯行,並非我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此核與證人G○前開所供稱係由其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或事後接應之情相符,且由被告確認之編號並非均係連號,足見係經其思考並核對後,始足以表示附表三何編號之犯罪事實係伊與G○共同所為,是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辯稱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辦法詳閱附表,並非承認該等犯罪事實云云,顯係事後矯辯之詞,核無足採。
㈢再據證人G○證稱:「(問:扣押之TG-3632號、VX-5830號
、F5-9476號等6面車牌,是否為你與黃○○去偷來使用?)答:是的。」、「(問:你等2人偷車勒贖,是否都以黃○○這部賓士轎車改掛偷來之車牌,作為犯案用交通工具?)答:是的。」等語(見警㈠卷第52頁);繼以被告及證人G○係屬朋友,2 人並無夙怨,證人G○實無須誣稱被告有共犯竊取附表二之車牌等物之必要,是證人G○上開證詞自難謂係屬虛妄。況在證人G○指述共犯係被告前,員警既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G○共同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如非證人G○自行陳述,員警並無從得知渠等有共同竊盜犯行,而證人G○就其警詢陳述,並無遭員警為任何脅迫、利誘或不正取供之情,亦據其證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證人G○第2 次警詢時所陳,其等共同行竊車牌等情,自堪採信。而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二之車牌係其1 人所竊,又其第1 次警詢有嗑藥,只想趕快結束云云。然查,證人G○於審理時所言,除與前開警詢時所陳相左,所證已難採信,況證人G○於第1 次警詢有無嗑藥之行為,核與其於前開第2 次警詢指證被告共同涉犯竊盜車牌犯行之陳述無涉,是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之車牌並非其等共同竊取,而係由其1 人所為云云,顯係因被告在庭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至明。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竊取車牌的行為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據證人甲庚○證稱:當初在警察局偵訊被告黃○○及G○
,並非由我偵訊,一開始我們不曉得有幾個被害人,我們只是問這個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的,是從他們駕駛的贓車裡面所扣押的人頭帳戶、晶片等資料查出來的。被害人是陸續清查得來的,人頭帳戶的資料有讓他辨認,又G○在警察局裡面陳述到案件手法、共犯及過程是他自白陳述的。在G○、被告黃○○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幫忙遞送茶水,所以會看到警詢的過程,當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的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由證人甲庚○之證述足知本案係透過車內之人頭帳戶、晶片、紙條等物及被告2 人之供述而陸續查獲渠等之犯行,且被告2 人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甲庚○之前開證述,核與證人G○前開證稱渠等無遭不正取供之情相符,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些電話(指車主電話)是G○跟我講,我記載在扣押之便條紙上面的,證人甲庚○證稱打電話有兩個聲音,那是我在打電話的時候,G○在旁邊教我怎麼跟對方說,那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172 頁)相符;並與證人G○證稱:(問:在車上查扣的紙條做何用途?)我牽車的時候,算是對方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相符,足見員警偵辦本案過程,確係透過車上之人頭帳戶及扣案之便條紙、名片,及被告2 人之供述,而得知其等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等扣案行竊工具及所竊物品之證物,係屬G○所有,與被告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G○一開始並沒有告訴我他是
偷車的,只是跟我講說他要跟對方談事情,前面有幾通被害人的電話,我也稍微有點懷疑,因為被害人也會發牢騷,要求要趕快還車,我告訴被害人,當事人不是我,我只是幫忙聯絡而已,G○他沒有老實跟我說,只是兇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他說不會害我云云(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惟查,由證人即附表三之被害人z○○等人之證述,足知其等均係遭人擄車勒贖,始予以匯款或拒絕匯款(見附表三各編號所列之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G○共同或由伊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行竊之事及恐嚇之內容,被告辯稱僅係與對方談事情,一開始並不知悉G○竊盜之事實,且有心生質疑之情,應係矯飾之詞,無足採信。再由被告將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作其等犯罪之用,其車牌並改掛竊取而來之車牌以掩飾犯行,嗣為警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懸掛贓牌使用中,已據證人G○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已知悉證人G○所為之犯行,並已與之為行為之分擔,始足同意證人G○將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改懸他牌使用,否則,倘G○僅係當時或查獲當日單純向被告借車使用,豈會在短暫使用之期間,即莫名將友人之車輛之車牌拔下,並改懸他車牌使用,此顯不合於常理,足見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車輛改懸他車牌以脫免罪責,其等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或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或稱警詢之陳述係因嗑藥而為不實之陳述,並聲稱附表二、三之竊取行為均係其1 人所為云云,除與其先前所陳迥異,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之事實相左,證人G○事後於本院中所為證述應係為附合被告辯詞而為之不實證述,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G○共同所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多達42件,平均每月達20餘件,並多於行竊後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再取款銷贓花用,足見被告2 人確係以常業竊盜之故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恃以為生,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㈦末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聽錄音帶,並准予拷貝予辯護人,以利交由被告辨識為何人撥打電話乙節。惟查由證人甲庚○證稱:本案係由當日查扣車輛所扣得之帳戶、名片、紙條、調取領款之相片及通聯紀錄而查獲,並非以監聽紀錄而查獲,本案雖有實施通訊監察,但是他們換電話的速度很快,所以不是很明確,該通訊監察資料,未送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將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帶部分,作為論罪之證據,故本院認辯護人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工具,以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
或拔除鎖頭之方式,於短暫期間內實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見係恃此為生,以犯竊盜為常業以勒贖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 、13、15、22、27、39(原編號13、43、45、66、
87 、104)部分犯行,被害人尚未依恫嚇內容交付財物,該部分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G○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多次毀損行為及恐嚇取財犯行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G○所犯前揭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未論及被告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因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G○推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乙節,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融卡係非法所取得,是本件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不符,亦併予指明。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五各編號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犯行),被告亦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附表五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查附表五各編號之竊盜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製作之失竊筆錄,及其等承認之人頭帳戶資料外,證人G○就此等犯行已不復記憶,被告及證人G○被查獲當日之扣案物中,亦未有就其等共同犯此部分罪行之積極證據,是就何人行竊並無法為積極之證明,益難僅憑被害人之失竊敘述即認被告有所參與;參以證人G○就其他竊盜行為,自警詢以迄偵查階段均坦為認罪之陳述,尚無必要單就此部分事實飾詞狡辯,並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此一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常業竊盜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共
同竊取他人車輛為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並係持兇器破壞車門鎖等方式行竊,其危害性甚大,獲得之利益非微,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創至深且鉅,被告於犯後固曾一度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短短數月間,與G○共犯竊盜案多件,顯見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顯有犯罪習慣甚明,是新舊法就此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本院認有將被告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㈥沒收: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44、45所示之物,係共犯G○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G○於警詢供承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17、20之工具,係屬鐵製,質地堅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係屬兇器,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美金1 元及編號51至54所示之手機及存
摺等物,係分屬G○及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業據G○及被告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2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90 頁),另編號55至58所示之物,係G○另行犯案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再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曾供被告2 人前往行竊時所用,惟該車主要係供被告平日之代步工具,並非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以上之物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G○及被告所使用之機身,除前開附表一編號22
號之0碼機外,其餘機身均已遭丟棄(見警㈠卷第52頁),應已滅失;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惟係屬G○竊取而來(見警㈠卷第5 頁反面),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均為外籍人士,G○雖陳稱係其所買(見警㈠卷第51頁反面),惟並未扣得該2 張SIM 卡,且於本案查獲後,該2 張
SIM 卡應已遭G○或被告丟棄而滅失,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扣案物,係屬G○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物,
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23-2、23-3、23-4、23-5、28-1、28-2、28-3、28-4、28-5、28-6、33-1、33-2、33-3、33-4、33-5、40-1、45-1、45-2、45-3、45-4),其餘扣案物品(編號27至41、43、46至50)既非被告及G○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或G○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存摺 │1 本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提款卡 │1 張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 │巫武座郵局存摺(00000000│1 本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0000000000) │ │ │ │├──┼────────────┼───┼────┼────────────┤│4 │巫武座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1 本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摺(00000000000000) │ │ │ │├──┼────────────┼───┼────┼────────────┤│5 │電鑽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6 │魚口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7 │斜口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8 │尖嘴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9 │虎頭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0 │活動板手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1 │六角板手 │1 組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2 │活動六角板手 │1 組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3 │T字型六角板手 │1 組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4 │剪刀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5 │十字型起子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6 │挫刀 │4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7 │開鎖器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8 │手電筒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9 │手套 │1 付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0 │鐵勾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 │├──┼────────────┼───┼────┼────────────┤│21 │便帽 │7 頂 │G○、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清文 │ │├──┼────────────┼───┼────┼────────────┤│22 │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電話(序號零碼) │ │ │ │├──┼────────────┼───┼────┼────────────┤│23 │中華電信IC卡 │4 張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3-1│8S-3545 號車牌(起訴書誤│2 面 │黃○○ │已發還黃○○ ││ │載為8S-3454 號) │ │ │ │├──┼────────────┼───┼────┼────────────┤│23-2│VX-5830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23-3│TG-3632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23-4│F5-9476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24 │貼有車號之複製鑰匙(2729│3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7312. 9337.2105.4540.81│ │ │ ││ │76.1493.6262.9927.3115.6│ │ │ ││ │217.8100. 8987.1055.6200│ │ │ ││ │.9216. 3836.2593.7988.61│ │ │ ││ │72. 7232.6442.3557.5558.│ │ │ ││ │ 9278.8365.5909.6263.801│ │ │ ││ │8.1515.2099 ) │ │ │ │├──┼────────────┼───┼────┼────────────┤│25 │汽車鑰匙 │15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6 │鑰匙胚 │62個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7 │汽車鎖頭 │8 個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28 │鑰匙 │4 串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28-1│皮夾(內有s○○證件)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2│s○○象牙印章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3│伯頭牌PDA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4│YOKOHAMA測速器 │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5│新力新力牌手機(序號4570│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00000000000 號) │ │ │ │├──┼────────────┼───┼────┼────────────┤│28-6│LED手電筒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9 │SUCCESS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30 │RANGER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31 │汽車用空氣清淨機 │1 台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32 │佛像飾品 │1 塊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33 │眼鏡 │1 副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33-1│陳國益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印章 │ │ │ │├──┼────────────┼───┼────┼────────────┤│33-2│T○○身分證、印章 │各1枚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33-3│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各1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及億展行名片單 │ │ │ │├──┼────────────┼───┼────┼────────────┤│33-4│黃枝因匯款單 │1 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33-5│天○○汽車保險單(車號 │1 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YZ-6442 ) │ │ │ │├──┼────────────┼───┼────┼────────────┤│34 │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內含│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有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35 │林永福名片(背面寫有VM│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3697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 │ │ ││ │碼) │ │ │ │├──┼────────────┼───┼────┼────────────┤│36 │便條紙(寫有0000000.0932│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727677電話號碼) │ │ │ │├──┼────────────┼───┼────┼────────────┤│37 │名片紙 (記有高雄縣路竹鄉│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復興路760號、0000000000 │ │ │ ││ │電話號碼) │ │ │ │├──┼────────────┼───┼────┼────────────┤│38 │便條紙(寫有車號0 0-0000│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ZD-6200、D8-4540等車號及│ │ │ ││ │住址、電話資料 │ │ │ │├──┼────────────┼───┼────┼────────────┤│39 │甲宇○名片(背面記載鳥松│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鄉○○路○○巷○○號、096324│ │ │ ││ │0211號電話) │ │ │ │├──┼────────────┼───┼────┼────────────┤│40 │王德村名片(背面記載清豐│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立民路215號) │ │ │ │├──┼────────────┼───┼────┼────────────┤│40-1│筆記本 │1 本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1 │速邁樂加油VIP卡 │1枚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42 │美金1元 │ │G○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43 │門號晶片卡(含和信電訊卡│各1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泛亞電信卡號9916│ │ │ ││ │0000000000S及中華電信卡│ │ │ ││ │號KAS046D023202各1張及09│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碼貼紙 │ │ │ │├──┼────────────┼───┼────┼────────────┤│44 │和信電訊門號晶片(卡號88│1 張 │G○ │買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 │000000000000) │ │ │沒收 │├──┼────────────┼───┼────┼────────────┤│45 │0000000000門號卡 │1 張 │G○ │買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 │ │ │ │沒收 │├──┼────────────┼───┼────┼────────────┤│45-1│D8-4540號自小客車 │1 輛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5-2│ZD-6200號自小客車 │1 輛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5-3│高爾夫球竿(印有黃枝因字│1 組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樣) │ │ │ │├──┼────────────┼───┼────┼────────────┤│45-4│高爾夫球竿(CALLAWAY) │1 組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6 │階梯聰明家蕭蕙文名片 │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47 │成呈科技名片紙 │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48 │印有賓士標誌呂朝宗資料 │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49 │𡘙師傅名片紙 │1 張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50 │中華電話晶片卡SIM卡 │1 枚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51 │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 │黃○○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2 │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 │黃○○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3 │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黃○○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黃○○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5 │B○○變造身分證 │1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6 │匯豐當舖B○○當票 │1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7 │匯豐當舖B○○當票 │1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8 │B○○支本票及授權書 │2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 被害人 │所竊得物品 │ 備註 │ 證據 ││ │ │ │ │ │ │ │ │├──┼─────┼───────┼───┼─────┼──────┼─────┼─────────────┤│ 1 │94年1 月 │屏東縣屏東市香│以T字│甲辰○ │甲辰○所有之│拆卸車內音│ 1.被告G○及黃○○之自白 ││ │29日凌晨許│揚巷69之1 號旁│型板手│ │VX-5830 號自│響1 組及2 │ 2.被害人甲辰○之指訴 ││ │ │ │撬開VX│ │小用客車 │面車牌後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5830 │ │ │,將車棄置│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 │ │車門行│ │ │ │ ││ │ │ │竊 │ │ │ │ │├──┼─────┼───────┼───┼─────┼──────┼─────┼─────────────┤│2 │94年5 月12│高雄市三民區十│以T字│朱添來 │朱添來所有置│其中135706│ 1.被告G○及黃○○之自白 ││ │日16 時30 │全二路320號 │型板手│ │於車內手提包│426014號及│ 2.被害人朱添來之指訴 ││ │分 許 │ │撬開車│ │1 只(內有新│0000000000│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門UC-3│ │台幣2 萬元、│8036S等2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507號 │ │手機2 支、支│張SIM 為警│ ││ │ │ │自用小│ │票、茶葉等物│查獲。 │ ││ │ │ │客車車│ │) │ │ ││ │ │ │門 │ │ │ │ │├──┼─────┼───────┼───┼─────┼──────┼─────┼─────────────┤│3 │94年8 月 │高雄縣大社鄉和│以T字│T○○ │T○○所有身│其中T○○│1.被告G○及黃○○之自白 ││ │23日14時許│平路旁 │型板手│ │分證等物 │之身分證為│2.被害人T○○之指訴 ││ │ │ │撬壞ZO│ │ │警查扣。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431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 │ │車門 │ │ │ │ │├──┼─────┼───────┼───┼─────┼──────┼─────┼─────────────┤│4 │94年8 月30│高雄縣鳳山市文│持十字│甲天○ │甲天○所有F│車牌為警查│1.被告G○及黃○○之自白 ││ │日零時15分│化西路174 號對│型扳手│ │5-9476號自小│獲 │2.被害人甲天○之指訴 ││ │ │面停車場 │竊取車│ │客車車牌0 面│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牌 │ │ │ │ │├──┼─────┼───────┼───┼─────┼──────┼─────┼─────────────┤│5 │94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區楠│持十字│甲未○ │甲未○所有T│車牌為警查│1.被告G○及黃○○之自白 ││ │日45 分許 │盛街135號 │型扳手│ │G─3632號自│獲 │2.被害人甲未○之指訴 ││ │ │ │竊取車│ │小客車車牌0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牌 │ │面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6 │94年10月8 │高雄市三民區敦│以T字│甲E○○ │甲E○○所有│ │1.被告G○及黃○○之自白 ││ │日10時45分│煌路與聯興路口│型板手│ │0000000000 │ │2.被害人甲E○○之指訴 ││ │許 │ │撬開UX│ │號行動電話1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431 │ │支及駕照、行│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號自用│ │照各1 張 │ │ ││ │ │ │小客車│ │ │ │ ││ │ │ │車門 │ │ │ │ │└──┴─────┴───────┴───┴─────┴──────┴─────┴─────────────┘附表三┌──┬────┬───┬────┬─────────┬─────┬───┬───────────┐│編號│失竊時間│被害人│被竊物品│ 犯罪手法 │勒索金額及│行為人│ 證 據 ││(原 │、地點 │ │ │ │匯款金融帳│ │ ││起訴│ │ │ │ │戶帳號 │ │ ││書編│ │ │ │ │ │ │ ││號)│ │ │ │ │ │ │ │├──┼────┼───┼────┼─────────┼─────┼───┼───────────┤│ 1 │94年04月│z○○│UX-73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1日凌晨│ │賓士自小│黃○○以公用電話撥│業銀行仁大│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3) │05時許高│ │客車。 │打被害人0000000000│分行戶名:│ │ 第28頁)。 ││ │雄市三民│ │竊得SIM │電話號碼,恐嚇被害│葉大德。帳│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路│ │卡1 張、│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號:012620│ │ 第5、52頁、94年偵241││ │62號前 │ │電動工具│提領朋分花用,並在│76640 新台│ │ 93號第229頁)。 ││ │ │ │電鑽1 臺│車上竊得0000000000│幣30200元 │ │3.G○、黃○○坦承左列││ │ │ │及磁磚切│號門號SIM 卡,持以│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割器2 台│作為恐嚇取財電話。│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99、 ││ │ │ │ │ │ │ │ 134 頁)。 ││ │ │ │ │ │ │ │3.G○坦承併竊得車內09││ │ │ │ │ │ │ │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 │ │ │ │ │ 後,持以日後恐嚇取財││ │ │ │ │ │ │ │ 電話(參警㈠卷51頁反││ │ │ │ │ │ │ │ 面-52頁)。 ││ │ │ │ │ │ │ │4.證人z○○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大││ │ │ │ │ │ │ │ 眾銀行匯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162--167頁) │├──┼────┼───┼────┼─────────┼─────┼───┼───────────┤│ 2 │94年04月│M○○│8990-JR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9日10時│ │BMW自小 │G○或黃○○以公用│業銀行高雄│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 │許屏東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5│分行戶名:│ │ 第28頁)。 ││ │九如鄉東│ │竊得車內│556516電話號碼,恐│郭梅鈺。帳│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寧路126 │ │汽車音響│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號:850624│ │ 第5頁)。 ││ │號前 │ │1 組。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80071 新台│ │3.G○、黃○○坦承左列││ │ │ │ │。 │幣1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M○○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台││ │ │ │ │ │ │ │ 灣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細表(參警㈠卷第194-││ │ │ │ │ │ │ │ 197 頁) │├──┼────┼───┼────┼─────────┼─────┼───┼───────────┤│ 3 │94年05月│甲宙○│UT-933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3日10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業銀行高雄│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9) │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5│分行戶名:│ │ 第28頁)。 ││ │燕巢鄉南│ │竊得車內│207003電話號碼,恐│郭梅鈺。帳│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燕村中南│ │營造工具│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號:850624│ │ 第5頁)。 ││ │路73號前│ │1 組。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80071 新台│ │3.G○、黃○○坦承左列││ │ │ │ │。 │幣4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甲宙○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台││ │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交││ │ │ │ │ │ │ │ 易明細表(參警㈠卷 ││ │ │ │ │ │ │ │ 199-202 頁)。 │├──┼────┼───┼────┼─────────┼─────┼───┼───────────┤│ 4 │94年05月│g○○│AV-841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3日11時│ │BMW自小 │G○或黃○○以0955│行彰化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許高雄縣│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陳罡│ │ 第28頁)。 ││ │岡山鎮中│ │ │人0000000000電話號│廷。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山南路與│ │ │碼,恐嚇被害人將錢│0000000000│ │ 第5頁)。 ││ │大德三路│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761 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口 │ │ │分花用。 │35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 ││ │ │ │ │ │ │ │4.黃○○或G○即以0955││ │ │ │ │ │ │ │ 198611號電話撥打被害││ │ │ │ │ │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碼││ │ │ │ │ │ │ │ 恐嚇取財,有遠傳電信││ │ │ │ │ │ │ │ 通聯紀錄單(參警㈠卷││ │ │ │ │ │ │ │ 第208-21 0頁)。 ││ │ │ │ │ │ │ │5.證人g○○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華││ │ │ │ │ │ │ │ 僑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細單(參警㈠卷第204-││ │ │ │ │ │ │ │ 207 頁) │├──┼────┼───┼────┼─────────┼─────┼───┼───────────┤│ 5 │94年05月│酉○○│UT-899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5日下午│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名:鐘子淇│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1)│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8│。帳號:01│ │ 第28頁)。 ││ │鼓山區美│ │ │787988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術南一街│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75 新台幣 │ │ 第5頁)。 ││ │上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20000元 │ │3.G○、黃○○坦承左列││ │ │ │ │。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酉○○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玉││ │ │ │ │ │ │ │ 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參警㈠卷第212-21 4││ │ │ │ │ │ │ │ 頁)。 │├──┼────┼───┼────┼─────────┼─────┼───┼───────────┤│ 6 │94年05月│丁○○│ZW-77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7日21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業銀行高雄│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3)│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分行戶名:│ │ 第28頁)。 ││ │大社鄉翠│ │竊得車內│321588電話號碼,恐│郭梅鈺。帳│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屏村「永│ │行照及保│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號:850624│ │ 第5頁)。 ││ │宏土雞城│ │險證各1 │。 │80071 │ │3.G○、黃○○坦承左列││ │」前 │ │張及銀行│ │未匯款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卷宗1 份│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 ││ │ │ │ │ │ │ │4.黃○○以公用電話撥打││ │ │ │ │ │ │ │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 │ │ │ │ │ │ │ 號碼恐嚇取財,有中華││ │ │ │ │ │ │ │ 電信通聯紀錄單(參警││ │ │ │ │ │ │ │ ㈠卷第223-230 頁)。││ │ │ │ │ │ │ │5.證人丁○○證述被竊車││ │ │ │ │ │ │ │ 恐嚇勒索事實,惟拒絕││ │ │ │ │ │ │ │ 匯款(參警㈠卷 ││ │ │ │ │ │ │ │ 221-222 頁。 │├──┼────┼───┼────┼─────────┼─────┼───┼───────────┤│ 7 │94年05月│J○○│E8-626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5日13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郵局戶名:│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22)│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黃忠勝。帳│ │ 第28頁)。 ││ │左營區文│ │ │876081電話號碼,恐│號:003100│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川路62-1│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新│ │ 第5頁)。 ││ │號前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台幣30000 │ │3.G○、黃○○坦承左列││ │ │ │ │。 │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J○○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交││ │ │ │ │ │ │ │ 通銀行轉帳明細表(參││ │ │ │ │ │ │ │ 警㈠卷第276-278 頁)││ │ │ │ │ │ │ │ 。 │├──┼────┼───┼────┼─────────┼─────┼───┼───────────┤│ 8 │94年06月│甲卯○│7M-865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3日凌晨│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新興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33)│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1│戶名:陳慶│ │ 第28頁)。 ││ │三民區鼎│ │ │597983電話號碼,恐│忠。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中路498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號對面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18。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 │ │ │。 │2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甲卯○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建││ │ │ │ │ │ │ │ 華銀行存摺存款往來交││ │ │ │ │ │ │ │ 易明細表(參警㈠卷第││ │ │ │ │ │ │ │ 344-347 頁)。 │├──┼────┼───┼────┼─────────┼─────┼───┼───────────┤│ 9 │94年06月│a○○│ZJ-206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3日12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新興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34)│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戶名:陳慶│ │ 第28頁)。 ││ │鳥松鄉夢│ │ │334617電話號碼,恐│忠。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裡村夢裡│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東巷與夢│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18。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裡路口 │ │ │。 │28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a○○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郵││ │ │ │ │ │ │ │ 政轉帳交易清單(參警││ │ │ │ │ │ │ │ ㈠卷第349-351 頁)。│├──┼────┼───┼────┼─────────┼─────┼───┼───────────┤│ 10 │94年06月│d○○│ZD-493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6日1時 │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新興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35)│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戶名:陳慶│ │ 第28頁)。 ││ │前鎮區瑞│ │ │131599電話號碼,恐│忠。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發街43號│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前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18。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 │ │ │。 │4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d○○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單(參警㈠卷353-35││ │ │ │ │ │ │ │ 6 頁) │├──┼────┼───┼────┼─────────┼─────┼───┼───────────┤│ 11 │94年06月│x○○│P4-541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6日05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二苓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36)│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4│戶名:涂緒│ │ 第28頁)。 ││ │前鎮區廣│ │ │68876 電話號碼,恐│苓。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西路與復│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 00000│ │ 第5頁)。 ││ │興路口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224 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 │ │ │。 │18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x○○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華││ │ │ │ │ │ │ │ 南銀行匯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358-361 頁)。 │├──┼────┼───┼────┼─────────┼─────┼───┼───────────┤│ 12 │94年06月│葉春欽│E2-251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7日16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新興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37)│許高雄縣│ │貨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8│戶名:陳慶│ │ 第28頁)。 ││ │仁武鄉仁│ │竊得車內│066055電話號碼,恐│忠。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和村仁忠│ │CD20片。│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一街54號│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18。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前 │ │ │。 │2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黃○○以公用電話撥打││ │ │ │ │ │ │ │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 │ │ │ │ │ │ │ 號碼恐嚇勒索,有台灣││ │ │ │ │ │ │ │ 大哥大通聯紀錄單(參││ │ │ │ │ │ │ │ 警㈠卷第368-369頁) ││ │ │ │ │ │ │ │ 。 ││ │ │ │ │ │ │ │5.證人葉春欽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華││ │ │ │ │ │ │ │ 南銀行匯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363-367 頁)。 │├──┼────┼───┼────┼─────────┼─────┼───┼───────────┤│ 13 │94年06月│m○○│3K-273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1日16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38│行二苓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3)│50分許嘉│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涂緒│ │ 第58頁)。 ││ │義縣溪口│ │ │人00-0000000、0982│苓。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鄉柳溝村│ │ │38896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第5頁)。 ││ │南靖厝43│ │ │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24 │ │3.G○、黃○○坦承左列││ │-2號前 │ │ │。 │未匯款 │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 │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 │ │ 帳戶(參警㈠卷第5 頁││ │ │ │ │ │ │ │ 、51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黃○○即以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撥打被害人05-2││ │ │ │ │ │ │ │ 694893、0000000000電││ │ │ │ │ │ │ │ 話號碼恐嚇取財,有和││ │ │ │ │ │ │ │ 信電訊通聯紀錄單(參││ │ │ │ │ │ │ │ 警㈠卷第406-407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m○○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參警㈠卷第40││ │ │ │ │ │ │ │ 3- 405頁) │├──┼────┼───┼────┼─────────┼─────┼───┼───────────┤│ 14 │94年06月│玄○○│J9-665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3日17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38│行二苓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4)│許高雄市│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涂緒│ │ 第58頁)。 ││ │左營區富│ │ │人0000000000電話號│苓。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民路「龍│ │ │碼,恐嚇被害人將錢│0000000000│ │ 第5、100頁)。 ││ │祥大飯店│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24。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旁 │ │ │分花用。 │50000 元(│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分2 筆轉帳│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各萬、2 │ │ 帳戶(參警㈠卷5 頁反││ │ │ │ │ │萬元) │ │ 面、51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黃○○即以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撥打被害人0972││ │ │ │ │ │ │ │ 26 1375 電話號碼恐嚇││ │ │ │ │ │ │ │ 取財,有和信電訊通聯││ │ │ │ │ │ │ │ 紀錄單(參警㈠卷第41││ │ │ │ │ │ │ │ 2-413 頁)。 ││ │ │ │ │ │ │ │5.黃○○坦承在仁武鄉農││ │ │ │ │ │ │ │ 會灣內分部提款機跨行││ │ │ │ │ │ │ │ 提領第1筆贓款,有錄 ││ │ │ │ │ │ │ │ 影照片(參警㈠卷第13││ │ │ │ │ │ │ │ 4頁反面)。 ││ │ │ │ │ │ │ │6.證人玄○○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台││ │ │ │ │ │ │ │ 新及板信商銀交易對帳││ │ │ │ │ │ │ │ 單(參警㈠卷第409- ││ │ │ │ │ │ │ │ 411 頁、413- 414)。│├──┼────┼───┼────┼─────────┼─────┼───┼───────────┤│ 15 │94年06月│癸○○│D9-363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5日14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15│ │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5)│許高雄縣│ │客車 │947718電話撥打被害│ │ │ 第58頁)。 ││ │大寮鄉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 │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山村鳳屏│ │ │碼,恐嚇被害人匯款│ │ │ 第5頁)。 ││ │二路808 │ │ │未得逞。 │ │ │3.G○、黃○○坦承左列││ │號 │ │ │ │ │ │ 電話即為恐嚇取財電話││ │ │ │ │ │ │ │ (參警㈠卷第51、134 ││ │ │ │ │ │ │ │ 頁)。 ││ │ │ │ │ │ │ │4.犯嫌即以0000000000號││ │ │ │ │ │ │ │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75││ │ │ │ │ │ │ │ 6601電話號碼恐嚇取財││ │ │ │ │ │ │ │ ,有和信電訊通聯紀錄││ │ │ │ │ │ │ │ 單(參警㈠卷第420-42││ │ │ │ │ │ │ │ 2 頁)。 ││ │ │ │ │ │ │ │5.證人癸○○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參警㈠卷第41││ │ │ │ │ │ │ │ 8-419 頁) │├──┼────┼───┼────┼─────────┼─────┼───┼───────────┤│ 16 │94年06月│甲F○│TW-536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5日18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38│行二苓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6)│許屏東縣│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涂緒│ │ 第58頁)。 ││ │屏東市建│ │竊得車內│人0000000000電話號│苓。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國路2132│ │音響1 組│碼,恐嚇被害人將錢│0000000000│ │ 第5頁)。 ││ │號前 │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24。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 │ │ │分花用。 │15000 元 │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 │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 │ │ 帳戶(參警㈠卷5 頁反││ │ │ │ │ │ │ │ 面、51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黃○○即以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撥打甲F○0932││ │ │ │ │ │ │ │ 750689電話號碼恐嚇取││ │ │ │ │ │ │ │ 財,有和信電訊通聯紀││ │ │ │ │ │ │ │ 錄單(參警㈠卷第427 ││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甲F○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華││ │ │ │ │ │ │ │ 南銀行存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42 4-426頁)。 │├──┼────┼───┼────┼─────────┼─────┼───┼───────────┤│ 17 │94年06月│O○○│YC-566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3時│ │賓士自小│G○或黃○○再以車│行二苓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7)│許高雄市│ │客車。 │上竊得之0000000000│戶名:涂緒│ │ 第58頁)。 ││ │三民區鼎│ │竊得車內│電話撥打被害人0913│苓。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泰里明仁│ │行動電話│691879 電話號碼, │0000000000│ │ 第5、51頁、94偵24193││ │路61號前│ │1 支及古│恐嚇被害人將錢匯入│24。新台幣│ │ 號第229頁)。 ││ │ │ │董花瓶1 │指定帳戶提領朋分花│20000 元 │ │3.G○、黃○○坦承左列││ │ │ │只。 │用。 │ │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 │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 │ │ 帳戶(參警㈠卷5 頁反││ │ │ │ │ │ │ │ 面、51頁、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黃○○以0000000000號││ │ │ │ │ │ │ │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369││ │ │ │ │ │ │ │ 1879電話號碼恐嚇取財││ │ │ │ │ │ │ │ ,有和信電訊通聯紀錄││ │ │ │ │ │ │ │ 單(參警㈠卷434-436 ││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O○○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人 ││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9行動││ │ │ │ │ │ │ │ 電話SIM 卡(卡號8800││ │ │ │ │ │ │ │ 0000000000 ,配屬門 ││ │ │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為││ │ │ │ │ │ │ │ 其失物,有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對帳單(參││ │ │ │ │ │ │ │ 警㈠卷429-432 頁)。│├──┼────┼───┼────┼─────────┼─────┼───┼───────────┤│ 18 │94年07月│甲G○│8M-992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8日18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19│行東高雄分│黃○○│ 第133頁反面)。 ││(53)│許高雄縣│ │客車 │429025電話撥打被害│行戶名:陳│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路竹鄉復│ │ │人0000000000電話號│僑銘。帳號│ │ 第5頁)。 ││ │興路300 │ │ │碼,恐嚇被害人將錢│:00000000│ │3.G○、黃○○坦承左列││ │之1 號前│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9850新台幣│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分花用。 │39000 元(│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分2 筆匯款│ │ 帳戶(參警卷5 頁反面││ │ │ │ │ │,各3 萬、│ │ 、51頁反面、134 頁及││ │ │ │ │ │9 千元) │ │ 反面)。 ││ │ │ │ │ │ │ │4.黃○○或G○以091942││ │ │ │ │ │ │ │ 9025 號電話撥打證人 ││ │ │ │ │ │ │ │ 蘇順00000000000電話││ │ │ │ │ │ │ │ 號碼恐嚇取財,有中華││ │ │ │ │ │ │ │ 電信通聯紀錄單(參警││ │ │ │ │ │ │ │ ㈠卷第482 頁)。 ││ │ │ │ │ │ │ │5.證人甲G○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人 ││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2記載││ │ │ │ │ │ │ │ 0000 000000 等電話號││ │ │ │ │ │ │ │ 碼紙條1 張為其持用電││ │ │ │ │ │ │ │ 話號碼及地址,有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 │ │ │ │ │ │ │ 分行交易明細表(參警││ │ │ │ │ │ │ │ ㈠卷第476-481 頁)。│├──┼────┼───┼────┼─────────┼─────┼───┼───────────┤│ 19 │94年07月│辰○○│YC-0766 │G○與黃○○一同前│新園烏龍郵│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1日15時│ │賓士自小│往,G○以六角扳手│局戶名:郭│黃○○│ 第133頁反面)。 ││(54)│30分許高│ │客車。 │打開車門並啟動店門│柏林。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雄市前鎮│ │竊得車內│竊得左列車輛後,由│:00000000│ │ 第5、51頁、94年偵字 ││ │區凱旋四│ │高爾夫球│G○或黃○○以公用│052722新台│ │ 第24193號卷第228 頁 ││ │路688 號│ │具1 組及│電話撥打被害人07-5│幣20000元 │ │ )。 ││ │前 │ │回數票等│219136電話號碼,恐│ │ │3.G○、黃○○坦承左列││ │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99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辰○○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人 ││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2-4 記││ │ │ │ │ │ │ │ 載00-00 00000 等電話││ │ │ │ │ │ │ │ 號碼紙條1 張為其住所││ │ │ │ │ │ │ │ 電話,有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及合作金││ │ │ │ │ │ │ │ 庫銀行轉帳明細資料(││ │ │ │ │ │ │ │ 參警㈠卷第484-487 頁││ │ │ │ │ │ │ │ )。 │├──┼────┼───┼────┼─────────┼─────┼───┼───────────┤│ 20 │94年07月│甲亥○│AC-136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合作金庫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2日21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路竹分行│黃○○│ 第133頁反面)。 ││(58)│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6│戶名:陳再│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前鎮區民│ │竊得車內│710908、0000000000│興。帳號:│ │ 第5頁)。 ││ │壽路43號│ │數位相機│、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3.G○、黃○○坦承左列││ │前 │ │1 台、教│碼,恐嚇被害人將錢│407 新台幣│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材1 批、│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35000元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鞋子3 雙│分花用。 │ │ │ 卷99頁反面、134 頁及││ │ │ │、服飾3 │ │ │ │ 反面)。 ││ │ │ │套及旅行│ │ │ │4.證人甲亥○證述被竊車││ │ │ │登機箱1 │ │ │ │ 遭恐嚇取財勒索事實,││ │ │ │個。 │ │ │ │ 並指認在G○、黃○○││ │ │ │ │ │ │ │ 2 人扣押物品中編號 ││ │ │ │ │ │ │ │ 2-1 甲亥○名片1 張為││ │ │ │ │ │ │ │ 其所有,有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 │ │ │ │ │ │ │ 銀行匯款單(參警㈠卷││ │ │ │ │ │ │ │ 第505-508 頁) │├──┼────┼───┼────┼─────────┼─────┼───┼───────────┤│ 21 │94年08月│W○○│D7-34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4日07時│ │中華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60)│05分許高│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戶名:林淑│ │ 第58頁)。 ││ │雄市左營│ │ │833084電話號碼,恐│美。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福山里│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文川路 │ │ │定帳戶,由黃○○提│03 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171 號前│ │ │領贖款後朋分花用。│40000 元(│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分2筆,各3│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卷││ │ │ │ │ │萬、1萬元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黃○○坦承在台新銀行││ │ │ │ │ │ │ │ 所屬ATM跨行2次提領左││ │ │ │ │ │ │ │ 列贓款,有錄影照片(││ │ │ │ │ │ │ │ 參警㈠卷134頁反面-13││ │ │ │ │ │ │ │ 5頁)。 ││ │ │ │ │ │ │ │5.G○指認黃○○錄影照││ │ │ │ │ │ │ │ 片(警㈠P100、94偵 ││ │ │ │ │ │ │ │ 24193號第254頁)。 ││ │ │ │ │ │ │ │6.證人W○○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轉帳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517 -519頁)。 │├──┼────┼───┼────┼─────────┼─────┼───┼───────────┤│ 22 │94年08月│B○○│6M-105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2日23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業銀行高雄│黃○○│ 第133頁反面)。 ││(66)│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分行戶名:│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前鎮區德│ │竊得車內│899909電話號碼,恐│林巫彩雲。│ │ 第5頁)。 ││ │昌里德昌│ │提款卡、│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帳號:0021│ │3.G○、黃○○坦承左列││ │街6 巷旁│ │加油卡、│。 │0000000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停車場 │ │行照各1 │ │未匯款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卷││ │ │ │張。 │ │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證人B○○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並指認匯豐當││ │ │ │ │ │ │ │ 鋪提出扣押之身份證影││ │ │ │ │ │ │ │ 本1 張為其失竊被冒用││ │ │ │ │ │ │ │ 之身分證,有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 │ │ │ │ │ │ │ 警㈠卷第549-552 頁)││ │ │ │ │ │ │ │ 。 │├──┼────┼───┼────┼─────────┼─────┼───┼───────────┤│ 23 │94年08月│天○○│YZ-644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9日0 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業銀行高雄│黃○○│ 第133頁反面)。 ││(74)│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2│分行戶名:│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路竹鄉竹│ │竊得車內│118681電話號碼,恐│林巫彩雲。│ │ 第5頁)。 ││ │南村民強│ │強制責任│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帳號:0021│ │3.G○、黃○○坦承左列││ │路「鄉公│ │險收據1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0000000 新│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所公有停│ │張。 │。 │台幣40000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車場」內│ │ │ │元(分2 筆│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轉帳)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天○○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8新光││ │ │ │ │ │ │ │ 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 │ │ │ │ │ │ │ 險收據為其失物,有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誠泰銀││ │ │ │ │ │ │ │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參警㈠││ │ │ │ │ │ │ │ 卷第58 9-596頁)。 │├──┼────┼───┼────┼─────────┼─────┼───┼───────────┤│ 24 │94年09月│b○○│ZM-262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5日01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4)│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戶名:林巫│ │ 第58頁)。 ││ │左營區富│ │ │389268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國路「上│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5頁)。 ││ │光眼鏡公│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司」前 │ │ │。 │30000 元(│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分2筆、各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2.5萬、5千│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元) │ │ 反面)。 ││ │ │ │ │ │ │ │4.被害人b○○證述被竊││ │ │ │ │ │ │ │ 車遭恐嚇取財事實,有││ │ │ │ │ │ │ │ 郵政轉帳交易明細單(││ │ │ │ │ │ │ │ 參警㈠卷637-641 頁)││ │ │ │ │ │ │ │ 。 │├──┼────┼───┼────┼─────────┼─────┼───┼───────────┤│ 25 │94年09月│壬○○│YF-29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5日凌晨│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5)│02時許高│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2│戶名:林巫│ │ 第58頁)。 ││ │雄市三民│ │竊得車內│777015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民族一│ │零錢及皮│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5頁)。 ││ │路與鼎山│ │鞋1 雙。│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街口 │ │ │。 │30000 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壬○○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人 ││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5 王 ││ │ │ │ │ │ │ │ 德村名片記載00000000││ │ │ │ │ │ │ │ 15等電話號碼1 張為其││ │ │ │ │ │ │ │ 持用電話,有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 │ │ │ │ │ │ │ 新銀行匯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643- 646頁)。 │├──┼────┼───┼────┼─────────┼─────┼───┼───────────┤│ 26 │94年09月│莊陳玉│ZJ-355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5日05時│英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6)│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戶名:林巫│ │ 第58頁)。 ││ │仁武鄉八│ │車內女用│727677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德東路與│ │鑽錶1 只│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4頁、第37頁、94年 ││ │澄觀路口│ │、現金8 │定帳戶提領,G○並│772 新台幣│ │ 偵字24193號卷第31、 ││ │ │ │萬元及印│將車上竊得之鑽錶拿│30000元 │ │ 228 頁)。 ││ │ │ │章1枚。 │至匯豐當鋪店當,所│ │ │3.G○、黃○○坦承左列││ │ │ │ │得朋分花用。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L○○○證述被竊││ │ │ │ │ │ │ │ 車遭恐嚇取財事實,並││ │ │ │ │ │ │ │ 指認在G○、黃○○2 ││ │ │ │ │ │ │ │ 人扣押物品中編號51記││ │ │ │ │ │ │ │ 載0000000 、00000000││ │ │ │ │ │ │ │ 77 等電話號碼紙條1張││ │ │ │ │ │ │ │ 為其住所及持用電話號││ │ │ │ │ │ │ │ 碼,並指認在「匯豐當││ │ │ │ │ │ │ │ 鋪」之典當品勞力士女││ │ │ │ │ │ │ │ 用鑽錶為其失物,並有││ │ │ │ │ │ │ │ 相片及中國商銀交易明││ │ │ │ │ │ │ │ 細表(參警㈠卷第648-││ │ │ │ │ │ │ │ 655 頁)。 │├──┼────┼───┼────┼─────────┼─────┼───┼───────────┤│ 27 │94年09月│I○○│EP-268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6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7)│許屏東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戶名:林巫│ │ 第58頁)。 ││ │屏東市建│ │竊得車內│992580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國路「鶴│ │名片1 張│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00000000│ │ 第5、51頁、94年偵字 ││ │ │ │、音響1 │。 │772 │ │ 24193號卷第227頁)。││ │ │ │組。 │ │未匯款 │ │3.G○、黃○○坦承左列││ │ │ │ │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I○○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贖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並指認在G○││ │ │ │ │ │ │ │ 、黃○○2 人扣押物品││ │ │ │ │ │ │ │ 中編號2-2 自由科技張││ │ │ │ │ │ │ │ 啟屏名片1 張為其所有││ │ │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參警㈠卷第657-663 頁││ │ │ │ │ │ │ │ )。 │├──┼────┼───┼────┼─────────┼─────┼───┼───────────┤│ 28 │94年09月│甲子○│T5-723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7日09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8)│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0│戶名:林巫│ │ 第58頁)。 ││ │小港區大│ │竊得車內│937788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業北路「│ │後車廂鎖│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5頁)。 ││ │停車場」│ │頭1 只、│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內 │ │零錢、觀│。 │17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音玉佩及│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行動電話│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1 支。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甲子○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37、SO││ │ │ │ │ │ │ │ NY 牌 手機1 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為││ │ │ │ │ │ │ │ 其失物,有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及台灣銀行匯款單││ │ │ │ │ │ │ │ (參警㈠卷第665-670 ││ │ │ │ │ │ │ │ 頁)。 │├──┼────┼───┼────┼─────────┼─────┼───┼───────────┤│ 29 │94年09月│甲地○│3M-151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8日16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頁反面)。 ││(89)│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5│戶名:林巫│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岡山鎮阿│ │竊得車內│030209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 第5頁)。 ││ │公店路二│ │後車廂鎖│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3.G○、黃○○坦承左列││ │段上 │ │頭1只、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存摺、信│。 │10000元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用卡、提│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款卡、手│ │ │ │ 反面)。 ││ │ │ │機2支、 │ │ │ │4.證人甲地○證述被竊車││ │ │ │柺杖鎖、│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測速器、│ │ │ │ 認在G○、黃○○2 人││ │ │ │回數票及│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28貼有││ │ │ │2 千元零│ │ │ │ 1515複製鑰匙1 支與失││ │ │ │錢。 │ │ │ │ 車鑰匙相符,有相片及││ │ │ │ │ │ │ │ 華南銀轉帳交易明細單││ │ │ │ │ │ │ │ (參警㈠卷672-675 頁││ │ │ │ │ │ │ │ )。 │├──┼────┼───┼────┼─────────┼─────┼───┼───────────┤│ 30 │94年09月│s○○│E4-9927 │竊得左列車輛後,車│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2日07時│ │三菱自小│內物品由G○取走。│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頁反面)。 ││(90)│許高雄市│ │客車。 │並由G○或黃○○以│戶名:林巫│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左營區光│ │竊得車內│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彩雲。帳號│ │ 第3至4頁、94年偵字24││ │興街37號│ │車門鎖鎖│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 │ 193號卷第30頁)。 ││ │前 │ │頭、防盜│,恐嚇被害人將錢匯│6805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 │ │器、皮夾│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3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內有現│花用。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金15000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元、身分│ │ │ │ 及反面)。 ││ │ │ │證、駕照│ │ │ │4.證人s○○證述被竊車││ │ │ │、信用卡│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印章│ │ │ │ 認在G○、黃○○2 人││ │ │ │1 枚。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33、34││ │ │ │ │ │ │ │ 皮夾等物為其失物,有││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 │ │ │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 │ │ │ │ │ │ │ (參警㈠卷第677-682 ││ │ │ │ │ │ │ │ 頁)。 │├──┼────┼───┼────┼─────────┼─────┼───┼───────────┤│ 31 │94年09月│r○○│9537-MG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3日09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頁反面)。 ││(92)│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戶名:林巫│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左營區辛│ │竊得車內│226685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 第5頁)。 ││ │亥路「新│ │CD換片機│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3.G○、黃○○坦承左列││ │欣幼兒園│ │1 台及零│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對面路│ │錢等物。│。 │30000元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邊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被害人r○○證述被竊││ │ │ │ │ │ │ │ 車遭恐嚇勒索事實,並││ │ │ │ │ │ │ │ 指認在G○、黃○○2 ││ │ │ │ │ │ │ │ 人扣押物品中編號2-5 ││ │ │ │ │ │ │ │ r○○名片1 張為其所││ │ │ │ │ │ │ │ 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 │ │ │ │ │ │ 細資料(參警㈠卷第68││ │ │ │ │ │ │ │ 9-693 頁) │├──┼────┼───┼────┼─────────┼─────┼───┼───────────┤│ 32 │94年09月│甲宇○│DU-64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5日13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三民分行│黃○○│ 第133頁反面)。 ││(94)│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8│戶名:林巫│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三民區大│ │竊得車內│922297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 第5頁)。 ││ │順二路 │ │後車廂鎖│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3.G○、黃○○坦承左列││ │309巷口 │ │頭1只、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音響1 組│。 │30000元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卷││ │ │ │、測速器│ │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1台及電 │ │ │ │ 面)。 ││ │ │ │話簿。 │ │ │ │4.證人甲宇○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4薛寬││ │ │ │ │ │ │ │ 評名片1 張為其所有,││ │ │ │ │ │ │ │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及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存款單(參警㈠卷第 ││ │ │ │ │ │ │ │ 699-702 頁) │├──┼────┼───┼────┼─────────┼─────┼───┼───────────┤│ 33 │94年09月│乙○○│ZC-139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5日16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業銀行高雄│黃○○│ 第133頁反面)。 ││(95)│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63│分行戶名:│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楠梓區旗│ │ │240211電話號碼,恐│林巫彩雲。│ │ 第5頁)。 ││ │楠路801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帳號:0021│ │3.G○、黃○○坦承左列││ │號前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0000000 新│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台幣20000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元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乙○○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4薛寬││ │ │ │ │ │ │ │ 評名片背面記載096324││ │ │ │ │ │ │ │ 0211等電話號碼為其持││ │ │ │ │ │ │ │ 用電話號碼,有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郵政轉帳明細資料(參││ │ │ │ │ │ │ │ 警㈠卷第704-707 頁)││ │ │ │ │ │ │ │ 。 │├──┼────┼───┼────┼─────────┼─────┼───┼───────────┤│ 34 │94年10月│甲B○│E3-92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4日13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局戶名:巫│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98)│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2│武座。帳號│ │ 第58頁)。 ││ │岡山鎮大│ │竊得車內│354223電話號碼,恐│:00000000│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義二路 │ │零錢、回│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238991新台│ │ 第5頁)。 ││ │239 巷內│ │數票數張│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幣20200元 │ │3.G○、黃○○坦承左列││ │ │ │、睡袋及│。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折疊椅等│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物。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甲B○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9記載││ │ │ │ │ │ │ │ 000000 0等電話號碼紙││ │ │ │ │ │ │ │ 條1 張為其住所電話號││ │ │ │ │ │ │ │ 碼,有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及郵政匯款││ │ │ │ │ │ │ │ 單(參警㈠第717-722 ││ │ │ │ │ │ │ │ 頁)。 │├──┼────┼───┼────┼─────────┼─────┼───┼───────────┤│ 35 │94年10月│V○○│VM-367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新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09日12時│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七賢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0│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戶名:巫武│ │ 第58頁)。 ││) │仁武鄉大│ │竊得車內│332760電話號碼,恐│座。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灣村澄觀│ │零錢及雜│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路496 號│ │物等。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9910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前路邊 │ │ │。 │7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V○○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0記載││ │ │ │ │ │ │ │ 車號00-0000 及0933 ││ │ │ │ │ │ │ │ 332760名片1 張為其失││ │ │ │ │ │ │ │ 竊車號及持用電話,有││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及仁武鄉農會匯款││ │ │ │ │ │ │ │ 單(參警㈠卷730-733 ││ │ │ │ │ │ │ │ 頁)。 │├──┼────┼───┼────┼─────────┼─────┼───┼───────────┤│ 36 │94年10月│子○○│ZG-590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新商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0日0時 │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七賢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1│30分許高│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72│戶名:巫武│ │ 第58頁)。 ││) │雄縣仁武│ │竊得車內│323096電話號碼,恐│座。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鄉永新二│ │面額8萬5│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街111 號│ │千元支票│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9910新台幣│ │3.G○、黃○○坦承左列││ │前 │ │1 張。 │。 │15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證人子○○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6名片││ │ │ │ │ │ │ │ 及中國農民銀行支票1 ││ │ │ │ │ │ │ │ 張等為其失物,有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及台新銀行││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警││ │ │ │ │ │ │ │ ㈠735- 742頁)。 │├──┼────┼───┼────┼─────────┼─────┼───┼───────────┤│ 37 │94年10月│甲A○│ZE-836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0日23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局戶名:巫│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2│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武座。帳號│ │ 第58頁)。 ││) │仁武鄉永│ │ │816747電話號碼,恐│:00000000│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昌二街22│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238991新台│ │ 第5頁)。 ││ │號前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幣15000元 │ │3.G○、黃○○坦承左列││ │ │ │ │。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證人甲A○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郵││ │ │ │ │ │ │ │ 政匯款單(參警㈠卷 ││ │ │ │ │ │ │ │ 745-747 頁)。 │├──┼────┼───┼────┼─────────┼─────┼───┼───────────┤│ 38 │94年10月│Z○○│YX-311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4日20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局戶名:巫│黃○○│ 第133頁反面)。 ││(103│許台南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5│武座。帳號│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善化鎮和│ │竊得車內│910530、0000000000│:00000000│ │ 第5頁)。 ││ │平路「公│ │重低音喇│電話號碼,恐嚇被害│238991新台│ │3.G○、黃○○坦承左列││ │司宿舍」│ │叭、信用│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幣3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前 │ │卡、身分│提領朋分花用。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證、機車│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駕照、印│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章及筆記│ │ │ │ 及反面)。 ││ │ │ │本等物。│ │ │ │4.證人Z○○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4、57││ │ │ │ │ │ │ │ 身分證等為其失物,有││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郵政││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警││ │ │ │ │ │ │ │ ㈠頁第749-755 頁)。│├──┼────┼───┼────┼─────────┼─────┼───┼───────────┤│ 39 │94年10月│u○○│7M-671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6時│ │三菱自小│黃○○以公用電話撥│局戶名:巫│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4│許高雄市│ │貨車。 │打被害人00-0000000│武座。帳號│ │ 第58頁)。 ││) │鼓山區裕│ │竊得車內│、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興56號前│ │手電筒1 │碼,恐嚇被害人匯款│238991 │ │ 第3 至4頁、94年偵字 ││ │ │ │支。 │未得逞。 │未匯款 │ │ 24193 號卷第31頁)。││ │ │ │ │ │ │ │3.G○、黃○○坦承左列││ │ │ │ │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u○○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並指認在G○││ │ │ │ │ │ │ │ 、黃○○2 人扣押物品││ │ │ │ │ │ │ │ 中編號38、LED 手電筒││ │ │ │ │ │ │ │ ,53、記載車號00-000││ │ │ │ │ │ │ │ 2 紙條1 張,為其失物││ │ │ │ │ │ │ │ 及失竊車號,有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 │ │ │ │ │ │ │ ㈠卷第757-761頁)。 │├──┼────┼───┼────┼─────────┼─────┼───┼───────────┤│ 40 │94年10月│午○○│ZD-6200 │竊得左列車輛後將車│高雄順昌郵│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7時│ │三菱自小│輛開至義大醫院停放│局戶名:巫│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5│10分許高│ │客車 │,並由G○或黃○○│武座。帳號│ │ 第58頁)。 ││) │雄市左營│ │ │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路│ │ │人000000 0000電話 │238991新台│ │ 第3 至4頁、94年偵字 ││ │與文水路│ │ │號碼,恐嚇被害人將│幣10000元 │ │ 24193 號卷第30頁)。││ │口 │ │ │錢匯入指定帳戶提領│ │ │3.G○、黃○○坦承左列││ │ │ │ │朋分花用。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G○、黃○○帶警起獲││ │ │ │ │ │ │ │ ZD-6200 贓車乙輛,有││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參警卷21-23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午○○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轉帳單(參警卷││ │ │ │ │ │ │ │ 763- 769頁)。 │├──┼────┼───┼────┼─────────┼─────┼───┼───────────┤│ 41 │94年10月│p○○│ZU-731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東企業銀│G○、│1.黃○○自白(參警㈠卷││ │18日15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卑南分行│黃○○│ 第133 頁反面)。 ││(106│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1│戶名:林坤│ │2.G○、黃○○坦承左列││) │鳥松鄉大│ │竊得車內│197279電話號碼,恐│儀。帳號:│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華村球場│ │高爾夫球│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路151 號│ │具2 組及│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0 新台幣│ │ 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 │ │匯款單1 │,併竊走車內高爾夫│30000 元 │ │ 附卷(參警㈠卷第15頁││ │ │ │紙。 │球具二組等物。 │ │ │ 反面、134 頁及反面頁││ │ │ │ │ │ │ │ )。 ││ │ │ │ │ │ │ │3.G○帶警取回高爾夫球││ │ │ │ │ │ │ │ 具二組,有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 │ │ │ │ │ │ │ 卷25-26頁)。 ││ │ │ │ │ │ │ │4.證人p○○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G○、黃○○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7匯款││ │ │ │ │ │ │ │ 單及G○提出交付扣押││ │ │ │ │ │ │ │ 高爾夫球具2 組等物為││ │ │ │ │ │ │ │ 其失物,有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及郵政轉帳交易明││ │ │ │ │ │ │ │ 細表(參警卷774-78 1││ │ │ │ │ │ │ │ 頁) │├──┼────┼───┼────┼─────────┼─────┼───┼───────────┤│ 42 │94年10月│甲乙○│D8-454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1.黃○○自白(參警㈠卷││ │20日13時│ │三菱自小│G○駕車離開。後由│ │黃○○│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7│34分許高│ │客車。 │黃○○以公用電話撥│ │ │ 第58頁)。 ││) │雄縣鳳山│ │竊得車內│打被害人0000000000│ │ │2.G○之證述(參警㈠卷││ │市○○路│ │PDA 、測│電話號碼,恐嚇被害│ │ │ 第3至5 頁、94年偵字 ││ │「鳳西國│ │速器各1 │人匯款未得逞。 │ │ │ 24193 號卷第27-29 頁││ │ │ │台及現金│ │ │ │ )。 ││ │ │ │1千多元 │ │ │ │3.G○、黃○○帶警起獲││ │ │ │等物。 │ │ │ │ D8-4540 贓車乙輛,有││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參警卷17-18 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甲乙○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在││ │ │ │ │ │ │ │ 等候歹徒提供帳戶之際││ │ │ │ │ │ │ │ ,即被警查獲,並指認││ │ │ │ │ │ │ │ 在G○、黃○○二人扣││ │ │ │ │ │ │ │ 押物品中編號35、36伯││ │ │ │ │ │ │ │ 碩牌PDA 等物為其失物││ │ │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參警卷783-788 頁)。│└──┴────┴───┴────┴─────────┴─────┴───┴───────────┘附表四┌──────┬─────────────┬─────────────┬───────┬────┐│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常業竊盜罪│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刪除 │新法已將常業罪│舊法較為││之變更】修正│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刪除,應依所犯│有利 ││前刑法第322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各個竊盜、加重│ ││條→現行刑法│ │ │竊盜犯行併合處│ ││第320 條第1 │ │ │罰 │ ││項、第321 條│ │ │ │ ││第1 項 │ │ │ │ │├──────┼─────────────┼─────────────┼───────┼────┤│【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除】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目的關係之二罪│ ││ │ │ │,從一重之罪處│ ││ │ │ │斷,新法則就各│ ││ │ │ │該行為所成立之│ ││ │ │ │罪,依數罪罰規│ ││ │ │ │定,分論併罰。│ │╠═══╤══╪═════════════╧═════════════╧═══════╪════╡║整體比│舊法│依牽連犯論以較重之1 常業竊盜罪;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舊法較為│║ │ │ │有利 │║ ├──┼───────────────────────────────────┤ │║較結果│新法│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按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恐嚇取財既│ │║ │ │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個數,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 │║ │ │年 │ │╚═══╧══╧═══════════════════════════════════╧════╛附表五┌──┬─────┬───┬────┬─────────┬───────┬───┐│起訴│失竊時間、│被害人│被竊車號│ 犯罪手法 │勒索金額及匯款│行為人││書原│地點 │ │ │ │金融帳戶帳號 │ ││編號│ │ │ │ │ │ │├──┼─────┼───┼────┼─────────┼───────┼───┤│1 │94年04月20│A○○│YJ-726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G○、││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仁大分行戶名│黃○○││ │雄縣岡山鎮│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葉大德帳號:│ ││ │嘉興東路2 │ │ │772684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旁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5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2 │94年04月20│宇○○│XS-252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G○、││ │日20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仁大分行戶名│黃○○││ │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2│:葉大德帳號:│ ││ │重信路439 │ │ │02012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4 │94年04月23│Q○○│UA-57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G○、││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仁大分行戶名│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5│:葉大德帳號:│ ││ │明誠四路與│ │ │814228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美術東二路│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口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5 │94年04月23│亥○○│ZX-398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府北郵局戶│G○、││ │日22時許高│ │BMW自小 │G○或黃○○以0955│名:宋煥彬帳號│黃○○││ │雄縣仁武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0000│ ││ │大灣村澄仁│ │ │人0000000000電話號│30 │ ││ │東路515 號│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65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6 │94年04月24│甲壬○│ZB-444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G○、││ │日19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55│行仁大分行戶名│黃○○││ │雄縣鳥松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葉大德帳號:│ ││ │文前路80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0 │ ││ │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3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7 │94年04月25│Y○○│YF-365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G○、││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行仁大分行戶名│黃○○││ │雄縣大社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葉大德帳號:│ ││ │翠屏路108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0 │ ││ │巷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12 │94年05月07│k○○│N9-919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G○、││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縣橋頭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6│:郭梅鈺帳號:│ ││ │橋頭村橋南│ │ │25323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活動中心旁│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14 │94年05月09│宙○○│YH-872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G○、││ │日凌晨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鐘子淇帳號:01│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0000 │ ││ │永年街18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未匯款 │ ││ │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15 │94年05月09│D○○│VT-01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G○、││ │日17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鐘子淇帳號:01│黃○○││ │雄縣鳥松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0000 │ ││ │神農路338 │ │ │人0000000000號電話│新台幣30000元 │ ││ │號前 │ │ │,恐嚇勒索贖金匯入│ │ ││ │ │ │ │指定帳戶提領朋分花│ │ ││ │ │ │ │用。 │ │ │├──┼─────┼───┼────┼─────────┼───────┼───┤│16 │94年05月09│F○○│B5-829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G○、││ │日21時許屏│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戶名:黃忠勝帳│黃○○││ │東縣屏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3│號:0000000000│ ││ │豐年街與豐│ │ │295168電話號碼,恐│0845 │ ││ │華街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17 │94年05月09│甲黃○│VE-188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G○、││ │日22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戶名:黃忠勝帳│黃○○││ │雄縣鳳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60│號:0000000000│ ││ │鳳松路432 │ │ │016456電話號碼,恐│0845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18 │94年05月10│卯○○│9M-226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G○、││ │日凌晨許屏│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鐘子淇帳號:01│黃○○││ │東縣屏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9│000000000000 │ ││ │自由路661 │ │ │179540電話號碼,恐│新台幣40000元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19 │94年05月12│寅○○│ZT-337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G○、││ │日08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戶名:黃忠勝帳│黃○○││ │雄市苓雅區│ │客車 │198611號電話撥打被│號:0000000000│ ││ │輔仁路與正│ │ │害人0000000000號電│0845 │ ││ │大路口 │ │ │話,恐嚇勒索贖金未│未匯款 │ ││ │ │ │ │得逞。 │ │ │├──┼─────┼───┼────┼─────────┼───────┼───┤│20 │94年05月13│甲申○│VJ-331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燕巢鳳山厝郵局│G○、││ │日17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戶名:余胤誌帳│黃○○││ │雄縣大寮鄉│ │客車 │198611號及公用電話│號:0000000000│ ││ │中庄村仁愛│ │ │撥打被害人00000000│1834 │ ││ │路187 號前│ │ │87電話號碼,恐嚇勒│新台幣20000元 │ ││ │ │ │ │索贖金匯入指定帳戶│ │ ││ │ │ │ │提領朋分花用。 │ │ │├──┼─────┼───┼────┼─────────┼───────┼───┤│21 │94年05月14│P○○│2366-GQ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 │日23時許屏│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55│ │黃○○││ │東縣屏東市│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瑞光路247 │ │ │人00-0000000電話號│ │ ││ │號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23 │94年05月15│l○○│D8-789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G○、││ │日18時10分│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黃○○││ │許屏東縣大│ │客車 │198611及公用電話撥│罡廷帳號:0428│ ││ │屏東市公園│ │ │打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 │ ││ │路與自立路│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10000元 │ ││ │口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24 │94年05月19│C○○│TU-049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G○、││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黃○○││ │雄市左營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罡廷帳號:0428│ ││ │曾子路與文│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水路口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75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分2筆、各7千│ ││ │ │ │ │花用。 │及5百) │ │├──┼─────┼───┼────┼─────────┼───────┼───┤│25 │94年05月21│q○○│YE-078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55│ │黃○○││ │雄市苓雅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憲政路100 │ │ │人00-0000000電話號│ │ ││ │號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26 │94年05月22│孫林春│XT-827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G○、││ │日凌晨許高│美 │BMW自小 │G○或黃○○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罡廷帳號:0428│ ││ │美術東四路│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3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27 │94年05月22│甲D○│8S-167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55│ │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民族一路 │ │ │人00-0000000、3103│ │ ││ │720 號前 │ │ │722 電話號碼,恐嚇│ │ ││ │ │ │ │勒索贖金未得逞。 │ │ │├──┼─────┼───┼────┼─────────┼───────┼───┤│28 │94年05月24│w○○│YX-029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 │日18時許高│ │速霸陸自│G○或黃○○以0955│ │黃○○││ │雄縣橋頭鄉│ │小客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仕豐南路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 │ ││ │100 號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29 │94年05月27│巳○○│S7-527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G○、││ │日11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55│興分行戶名:陳│黃○○││ │雄市楠梓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慶忠帳號:7022│ ││ │青埔街214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 ││ │號對面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4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30 │94年05月27│甲玄○│8S-028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G○、││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黃○○││ │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8│慶忠帳號:7022│ ││ │後庄鳳屏路│ │ │290809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與大漢路口│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31 │94年05月29│未○○│E2-45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G○、││ │日23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黃○○││ │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慶忠帳號:7022│ ││ │琉球村林厝│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路83巷7號 │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10000元 │ ││ │前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32 │94年05月30│f○○│YH-686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G○、││ │日16時30分│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黃○○││ │許高雄縣大│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慶忠帳號:7022│ │○ ○○鄉○○路│ │ │734240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46-2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38 │94年06月07│戌○○│2M-503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G○、││ │日17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苓分行戶名:涂│黃○○││ │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緒苓帳號:7622│ ││ │鳳屏二路12│ │ │679617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號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2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39 │94年06月09│甲○○│NO-232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G○、││ │日14時許高│ │福特自小│G○或黃○○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黃○○││ │雄縣大樹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慶忠帳號:7022│ ││ │九曲村新鎮│ │ │751650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路「新鎮超│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商」對面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40 │94年06月09│E○○│QF-886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G○、││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慶忠帳號:7022│ ││ │鼓山三路與│ │ │131599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正德路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41 │94年06月10│丑○○│D6-525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G○、││ │日18時許高│ │BMW自小 │G○或黃○○以0938│苓分行戶名:涂│黃○○││ │雄縣仁武鄉│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緒苓帳號:7622│ ││ │竹東路185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 ││ │號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3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42 │94年06月10│甲戊○│ZC-768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G○、││ │日20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55│ │黃○○││ │雄縣仁武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仁勇路與仁│ │ │人0000000000電話號│ │ ││ │忠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48 │94年06月16│K○○│ZI-170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G○、││ │日14時15分│ │中華自小│G○或黃○○以0915│苓分行戶名:涂│黃○○││ │許高雄縣鳥│ │客車 │947718號電話撥打被│緒苓帳號:7622│ │○ ○○鄉○○路│ │ │害人0000000000、07│00000000 │ ││ │348 號後面│ │ │-0000000電話號碼,│未匯款 │ ││ │ │ │ │恐嚇勒索贖金未得逞│ │ ││ │ │ │ │。 │ │ │├──┼─────┼───┼────┼─────────┼───────┼───┤│49 │94年07月02│H○○│6R-891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東│G○、││ │日凌晨01時│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高雄分行戶名:│黃○○││ │許高雄縣鳳│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5│陳僑銘帳號:43│ ││ │山市中崙里│ │ │0859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中崙五路旁│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分4筆轉帳) │ │├──┼─────┼───┼────┼─────────┼───────┼───┤│50 │94年07月04│N○○│C8-15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G○、││ │日15時許台│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黃○○││ │南縣柳營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000000000000│ ││ │「奇美醫院│ │ │317617電話號碼,恐│22 │ ││ │」旁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51 │94年07月08│i○○│0403-HJ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G○、││ │日14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3-5│:000000000000│ ││ │同盟一路「│ │ │961158電話號碼,恐│22 │ ││ │高雄醫學院│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200元 │ ││ │停車場」內│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52 │94年07月08│甲丁○│3866-FB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G○、││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黃○○││ │雄市苓雅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2│:000000000000│ ││ │憲政路151 │ │ │255093電話號碼,恐│22 │ ││ │號旁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6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55 │94年07月11│U○○│6M-761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G○、││ │日17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黃○○││ │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3│:000000000000│ ││ │光華一路旁│ │ │346853電話號碼,恐│22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56 │94年07月17│X○○│ZI-743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G○、││ │日下午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6│:000000000000│ ││ │金鼎路355 │ │ │318991電話號碼,恐│22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57 │94年07月17│甲甲○│VC-296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路│G○、││ │日15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0919│竹分行戶名:陳│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429025電話撥打被害│再興帳號:0331│ ││ │鼎山與鼎中│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59 │94年07月24│甲己○│D5-787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路│G○、││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15│竹分行戶名:陳│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947718電話撥打被害│再興帳號:0331│ ││ │博愛1 路與│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至聖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2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61 │94年08月12│t○○│YA-793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凌晨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3│:林巫彩雲帳號│ ││ │金山路265 │ │ │4759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62 │94年08月16│甲巳○│ZH-920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38│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左營區│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巫彩雲帳號:72│ ││ │文學路690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 ││ │號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8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63 │94年08月16│庚○○│C3-722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38│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巫彩雲帳號:72│ ││ │九如四路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 ││ │2000巷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15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64 │94年08月18│甲丑○│8837-KR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08時許屏│ │三菱自小│G○或黃○○以0938│民分行戶名:林│黃○○││ │東縣屏東市│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巫彩雲帳號:72│ ││ │永大路69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 ││ │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65 │94年08月22│甲C○│9W-51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國際商業銀行高│G○、││ │日21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雄分行戶名:林│黃○○││ │雄縣橋頭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8│巫彩雲帳號:00│ ││ │南溝路與明│ │ │27840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 │ ││ │信巷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67 │94年08月23│S○○│HG-080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凌晨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林巫彩雲帳號│ ││ │河堤路上 │ │ │66073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68 │94年08月24│R○○│E4-130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4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巫彩雲帳號:72│ ││ │后平路120 │ │ │726802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巷5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69 │94年08月24│地○○│YD-622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5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5│巫彩雲帳號:72│ ││ │內坑村仁德│ │ │553788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路17-17 號│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30000元│ ││ │前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分4筆轉帳, │ ││ │ │ │ │ │各5萬、3萬、2 │ ││ │ │ │ │ │萬、3萬元) │ │├──┼─────┼───┼────┼─────────┼───────┼───┤│70 │94年08月25│甲午○│7S-053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下午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3│巫彩雲帳號:72│ ││ │鼎力路271 │ │ │858116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2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1 │94年08月26│o○○│UT-557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13時許高│ │BMW自小 │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72│:林巫彩雲帳號│ ││ │美術館路 │ │ │60651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123 號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2 │94年08月26│申○○│D4-135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6│巫彩雲帳號:72│ ││ │明華路633 │ │ │38778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3 │94年08月28│c○○│XT-751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4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小港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巫彩雲帳號:72│ ││ │廈莊一街 │ │ │13159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131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5 │94年09月01│h○○│ZO-225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3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巫彩雲帳號:72│ ││ │明誠二路 │ │ │32300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186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8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6 │94年09月02│n○○│E8-190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07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小港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6│:林巫彩雲帳號│ ││ │明聖街260 │ │ │851226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巷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7 │94年09月03│e○○│ZD-629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13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1│:林巫彩雲帳號│ ││ │翠亨北路旁│ │ │942161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12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8 │94年09月03│甲戌○│SH-11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5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縣鳳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6│巫彩雲帳號:72│ ││ │新強路387 │ │ │7670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巷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79 │94年09月05│v○○│Y9-925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凌晨許高│ │BMW自小 │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楠梓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林巫彩雲帳號│ ││ │立安路37號│ │ │626192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2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80 │94年09月08│j○○│YA-017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林巫彩雲帳號│ ││ │中華路「婦│ │ │76293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幼醫院」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停車場內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81 │94年09月08│甲癸○│RX-96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13時許高│ │裕隆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路│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林巫彩雲帳號│ ││ │清海橋下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12000元 │ ││ │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82 │94年09月10│己○○│VJ-895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縣鳳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6│巫彩雲帳號:72│ ││ │南華路與華│ │ │80294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興街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83 │94年09月10│y○○│U6-621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G○、││ │日13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黃○○││ │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巫彩雲帳號:72│ ││ │江山村鳳屏│ │ │371517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二路81號前│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91 │94年09月22│辛○○│ZM-461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13時許高│ │賓士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縣仁武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林巫彩雲帳號│ ││ │後安村永宏│ │ │995961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巷12弄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93 │94年09月24│戊○○│ZE-883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下午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2│:林巫彩雲帳號│ ││ │新庄仔路與│ │ │11093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華夏路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96 │94年09月27│甲丙○│ZG-149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13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林巫彩雲帳號│ ││ │漁港路157 │ │ │76655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97 │94年10月02│丙○○│E5-27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G○、││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黃○○││ │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2│:林巫彩雲帳號│ ││ │建國一路 │ │ │227107、0000000000│:00000000000 │ ││ │473 號對面│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30000元 │ ││ │停車場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99 │94年10月07│甲辛○│6K-650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新商業銀行高│G○、││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G○或黃○○以公用│雄分行戶名:巫│黃○○││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8-7│武座帳號:2025│ ││ │至聖路與龍│ │ │851087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德路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萬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