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第37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
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與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本院以91年鳳簡字第955 號判處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4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95年3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高雄縣林園鄉某菜園等處所,以將海洛因單獨或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2 至3 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經警分別於:①94年9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路○○○ 號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95年2 月23日10時許,因甲○○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鄉○○路○ 段與忠孝東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③95年3 月19日22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23日(第1 次)、95年2 月23日(第2 次)、95年3 月19日(第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第1 次、第3 次之尿液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10月7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及該醫院95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足證(參95年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27頁);另第2 次採驗之尿液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公司95年3 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 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5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1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稀釋放入注
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並無諸如玻璃吸食器等其他證物,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復自承係以上開方式摻雜此2 種毒品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難認被告施用此2 種毒品係以2 次不同之行為而分別施用,公訴人就該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與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本院以91年鳳簡字第955號判處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4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移送併辦意旨(即95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第3790號)分別
略以:被告於95年3 月19日23時28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95年2 月23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盛裝上開扣案毒品1 包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