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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金輔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貳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3年9 月19日被查獲前之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枝(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之子彈2 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仿來福槍外型之改造M4(WG811) 空氣長槍1 支,乙○○乃將前開槍彈置放於其向國聯車業行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車客車內。嗣於93年9 月18日晚上10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國聯車業行,邀請戊○外出喝酒,而由不知情之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無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以上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無罪)、乙○○共同前往「香奈兒酒店」、「海可拉斯酒店」喝酒,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於經過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遇警攔檢,乙○○乘隙逃離,警方則於該車內右前座後置物袋、後座手扶箱及後行李箱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各1支、子彈3 顆,及8MM 鋼珠327 顆、CO2 小鋼瓶36瓶、CO2大鋼瓶1 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丙○○、丁○○、劉屏生、陳麒丞、趙文仲分別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7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 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3年9 月19日凌晨,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伊與丙○○、丁○○等人共同前往酒店喝酒,戊○等人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遇警攔檢,於車上查獲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各1 支、子彈3 顆,與伊並無任何關聯,伊對此事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具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1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

M 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8MM 、重量2.1G之鋼珠試射

3 次,其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8 、116 、114/公尺,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1、28.1、27.2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 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前往國聯車業行以新台幣(下同)270,

000 元購買前開車輛,被告付訂金50,000元並留下身分證以申請換牌所用,即將前開車輛駛離車行;同日晚間被告以車子暴衝撞擊他人為由,要求車行換車並賠償50,000元,分別與員工陳麒丞、己○○、戊○及國聯車業行負責人許天恩交涉,期間則持長槍對店內開槍掃射,許天恩於電話中同意修車並返還現金50,000元,復由員工將車輛送往車行對面保養廠修理,被告於同月18日下午至車行將車輛牽回,再於同日晚間駕至車行,表示其會負責店內損失,要請員工喝酒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 月間我在國聯車業行工作,於93年9 月19日被查獲的前兩天傍晚有見到被告到國聯車業行,被告1 個人走進來跟我及陳麒承說他的車子暴衝,然後說他有撞到人,有賠錢給人家,叫我們賠償給他,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作主,然後他就打電話叫朋友過來,當時因為老闆人在大陸,我們打電話給老闆,請被告跟老闆談,可能講的不愉快,被告的朋友就開始砸店,之後被告跟我們老闆在電話裡面講好了之後,他們就停手,老闆同意我們把車子先送修讓他繼續開,其他等老闆回來後再談;第2 天我們將車推到對面的保養廠,被告有去我們對面的保養廠,保養廠有跟我們講被告說要換輪胎、裝防盜,不只是修暴衝的問題;修好車子後,被告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 00車過來,邀我、己○○去喝酒,說他不好意思,那天他的兄弟、小弟砸我們的店,要請我們喝酒,但是己○○說他不會喝酒拒絕他,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晚上約10點被告又過來,當時剩下我一個人,他再找我去喝酒,我說我再約一個朋友好了,當時我約了丁○○,丁○○有帶丙○○過來國聯車業行,被告拿車子鑰匙給我請我開車,我們4 個人一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稱:9 月16日約晚上7 、8 點左右,陳麒丞說下午買車的人(按指被告)把車拖回來,說賣的車子暴衝,當時我在學校,9 點多回公司,我當時看到買車的人1 個人在公司,另一個林老闆跟他在談,他說車子開出去撞到人,要換車,並要我們賠5 萬元,林老闆就與他條件談不成,林老闆就走了,買車的人叫我們打電話給可以做主的人,我就打給許天恩老闆,讓老闆與買車的人直接講,買車的人說的條件很過份,要換更好的車,還要賠錢給他。許天恩老闆叫劉老闆先處理,劉老闆就來了,買車的人後來也有叫人來,進來的人有6 、7 個人,他們進來與劉老闆講不成,就砸店了,一邊砸,一邊叫我們打電話給許老闆,並說再不答應就繼續砸,後來在電話中許老闆就答應他了,我只知道那台車先給買車的人代步,這個決定是許老闆經過電話跟戊○說的,我們就把車子牽去對面保養廠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許天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稱:93年9 月16 日我在深圳接到林老闆電話,他說我們賣出的S320車子會暴衝,買車的人好像是叫乙○○,林老闆說買車的人去撞到人,買車的人先拿50,000元給對方,且向林老闆說當晚要換同型的否則不好下台,店也會不好看;我告訴林老闆先拿訂金5萬元還他,等我回台再處理,對方堅持要當晚換車,不然要砸店,林老闆在電話中說那個人不可理喻;己○○打電話到國外向我報告,我就用電話和被告談,他第一句話就問,「我認不認識阿丁棺材」,這句話我回來才知道意思,因為阿丁已經死掉了;對方並說談判時機已過,所以要我們出30萬元,如果不接受條件,他要砸店,我與他拖5 分鐘,我說我要考慮,結果他們就開始砸店,我在電話裡有聽到砸店聲音,他又說再不接受,他要開始砸車子了,我想當時店裡門口最少有6 部車子,我後來就答應他們,我退訂金5 萬元給他,再給他5 萬元,車子給他,原車再給他使用,他同意,聽員工說他隔天就把車子送到對面的保養廠送修,修7 萬5 ,我回來有幫他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及證人陳麒丞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於審理時證稱:於94年9 月16日當天中午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戊○的車行買了1 台賓士權利車,戊○的車行委託我買1 部快報廢的舊車(不是賓士的),是要掛牌用的,但是尚未買,我有去戊○的車行收錢,但是還沒有辦理過戶的程序;被告在戊○的車行交給我他的身份證正本,隔了1 個多小時,說那部車發生暴衝,車子又拖回來,我當時還在現場,當時被告與己○○在理論,還有我,共3 個人在場。我們於下午4 、5 點請對面保養廠的人來鑑定,當時鑑定車行的老闆有來,保養廠的老闆就把車開回去修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78 頁至180 頁),上開證人所稱互核一致,並有車行經砸毀、槍擊之照片2 張、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 號偵查卷第66 頁至第67頁),及93年9 月17日前開車輛委修暨交車簽認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8 頁),且證人即修車廠廠長趙文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巨登汽車修車廠服務,修車單上面的車子是1 部賓士320 車號0000-00 號,剛開始是國聯車行送修的,因為該車會暴衝而送修,該車國聯車行有賣出去,買主我不認識,車主有到我們車行來,因為還有別的東西車主要自己換,只有節氣門總成以外都是車主自己要換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34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依上開人證及物證相佐結果,前開車輛確係由國聯車業行交付予被告,於案發當日由被告支配管理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向國聯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暴

衝問題與國聯車業行之糾紛解決後,被告乃於93年9 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國聯車業行邀請戊○出外飲酒,戊○並約同其友人丁○○,曾天曾再約同丙○○共同前往國聯車業行會合,由戊○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丙○○、丁○○及被告,先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香奈兒酒店」喝酒,復轉往高雄市新興區「海可拉斯」,到達「海可拉斯」樓下,被告先下車離去,戊○等3 人則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修好車子後,被告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 00車過來,邀我、己○○去喝酒,說他不好意思,那天他的兄弟、小弟砸我們的店,要請我們喝酒,但是己○○說他不會喝酒拒絕他,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晚上約10點被告又過來,當時剩下我一個人,他再找我去喝酒,我說我再約一個朋友好了,當時我約了丁○○,丁○○有帶丙○○過來國聯車業行,當時要出發的時候,被告拿車子鑰匙給我請我開車,我的右手邊坐丁○○,我正後面坐丙○○,被告是坐右後座,我們先到高雄市○○路「香奈兒酒店」喝酒,喝完後,再到大同路「海可拉斯酒店」,被告下車要去找泊車小弟,我看被告下車後,我往前開10公尺併排停車在酒店門口要等泊車小弟,警察前來說可不可以打開後車廂接受臨檢,我同意後,打開車子後車廂,後車廂內有長槍,後面扶手及椅背後的袋子有1 支分解的槍枝,我不知道車子裡有槍枝,而被告下車後就沒見過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 82 號審理時證稱:當天9 至

10 點 丁○○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請喝酒,我就先去中華路與三多路口找丁○○,丁○○就帶我去他朋友車行,我們坐計程車去的。我在車行有看到「呆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叫他「哥阿」,後來才知道,綽號叫「呆哥」。見面很短,只是介紹一下而已,說要去喝酒,有我、戊○、還有「呆哥」,他那時要給戊○開,是賓士S320深黑色,去到一間地下室的酒店,名叫「香奈兒」,我們喝了約2 個小時,後來「呆哥」說要去大同路「海可拉斯」續攤,一路開到「海可拉斯」門口停下來,記得「呆哥」說要請少爺停車,門打開沒關,「呆哥」就跑了,往「海可拉斯」的方向跑去。跑了後,我們準備下車時,警察就叫我們全部的人下車,被警察查獲前,我沒有看過扣案的槍彈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稱:丙○○前述的過程都是事實,我們在續攤第2 家時,被告說要請少爺停車,就開車門跑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相互符合。參以證人戊○、丙○○、丁○○於查獲當日即93年9 月19日經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證人戊○、丙○○並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均明確指出被告與其等共乘前開車輛為飲酒而前往「海可拉斯」乙節,而證人戊○、丙○○、丁○○等人於查獲之初即經隔離,經證人即劉屏生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6 頁),證人戊○、丙○○、丁○○等人要無串證之可能,其等於查獲當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較高,所指被告與之同行應非虛設。是以,證人戊○、丙○○、丁○○等人證稱共乘前開車輛緣由,相識及查獲經過,亦堪採認。至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屏生雖於偵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稱:警車在路口轉彎即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路口離被告停車位置約50公尺,未看到有人先從車上離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 號卷第30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6 頁),然其亦稱:對於被告車子剛停的情況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6 頁),從而,不能以員警於查獲前未看到乙○○自系爭車輛離開,即謂證人戊○等人所述與被告共乘乙事係屬不實。

㈣證人趙文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結證稱:車主有

到我們車行來,因為還有別的東西車主要自己換,只有節氣門總成以外都是車主自己要換的,在修車過程中,我看到後車廂有1 枝長槍,如警卷照片中所示的長槍,中午時,車主就過來說要修哪個部分,還問我哪裡可以買小鋼珠,我還告訴他去八德路買,可以買到不同尺寸。我看了以後,我知道那是假槍,外觀雖然像軍中的槍,但是有小鋼瓶,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而且他還問我哪裡可以買小鋼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34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再被告確曾至巨登修車廠了解該車子修理情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應係於修車前將如附表

1 編號3 所示之空氣槍置於前開車輛之後車廂內,並詢問趙文仲何處可購買小鋼珠等情無訛;再參以正常買賣中古車交車前會清理車子裡面物品,車內並不會放置私人物品,而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後,於93年9 月18日駕駛該車前往國聯車業行邀請戊○等人外出喝酒,嗣於93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於經過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遇警攔檢,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證人戊○、丙○○、丁○○等人均不知悉前開車輛內置放扣案之槍彈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94 年 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戊○、丙○○、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確有於93年9月19 日 凌晨,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搭載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前往酒店喝酒,業如前述,倘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於上開車輛,被告為何急於撇清其於當日與戊○等人共同搭車前往酒店喝酒之事,益見被告卸責之情,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內乙節,甚為明確。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警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

法處理,未發現可資辨識之指紋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71295號函在卷可稽(見

93 年 度偵字第18656 號卷第85頁),惟此僅係被告謹慎的未於該槍枝上留下指紋,或因留下之指紋特徵不明顯等原因,致無法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尚不得據此認被告未持有槍枝,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廢止第11條,並修訂第8條,舊法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按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按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按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至同條例第12條第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未經修正,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開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罪,2 罪處罰之刑度相同,惟因改造手槍之子彈係點燃火藥發射子彈,殺傷力較大,此部分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同時持有3 顆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空氣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而被告竟無故予以持有,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並未持之用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經諭知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能力係屬小康等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2 所示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經試射後滅失,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及8MM 鋼珠327 顆、CO2 小鋼瓶36瓶及CO2 大鋼瓶1 瓶,均非違禁物,被告持有並不成立犯罪,並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0000000000號) │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 │ │、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 │ │ │經檢視,滑套具裂紋,但槍枝仍具││ │ │ │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 │├───┼───────────┼───┼───────────────┤│ 2 │子彈 │3顆 │其中1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 │ │裝直徑6.0MM 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 │ │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惟經鑑定擊發滅失,無需宣告││ │ │ │沒收。另2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彈頭經磨削),認均具殺傷力,││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3 │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1支 │M4(WG811) ,認係仿來復槍外型││ │編號:0000000000號) │ │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 │ │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 │ │ │徑8MM 、重量2.1G之鋼珠試射3 次││ │ │ │,其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8 、 ││ │ │ │116 、114/公尺,單位面積動能分││ │ │ │別為29.1、28.1、27.2焦耳/ 平方││ │ │ │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 │ │ │有殺傷力 │└───┴───────────┴───┴───────────────┘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