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6號聲請人 即 丁○○被 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3776號),並於95年3 月24日繫屬本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雖與戊○○等人前往被害人甲○○家索討債務過程,惟被告丁○○未參與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而無必要與戊○○等人串證,且被告家中有三名幼兒及年邁母親尚待照顧、扶養,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95年3 月24日訊問時供述:伊與戊○○、綽號「東勝」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強制被害人甲○○自其台南縣永康市家裡出發,搭乘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被告丁○○、、綽號「東勝」成年男子、被害人甲○○,駛往高雄市○○○路○○○ 號地下室停車後,上開被告丁○○、戊○○、綽號「東勝」成年男子、被害人甲○○逕往該大樓G棟5樓戊○○租居所內,並由戊○○要求被害人甲○○打電話給他人籌錢還債始能放人等語,而被告丁○○亦詢問被害人甲○○趕快打電話給他人籌錢,俾便還債等語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本件係警方據報而迅速攻堅救人,亦有扣案槍、火藥、毒品、帳冊等物在卷可稽,再本件共犯戊○○、綽號「東勝」成年男子均尚未到案,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乙○○」、「丙○○」亦未到案,現偵查中,是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第330 條之罪嫌重大,而共犯戊○○、綽號「東勝」成年男子、「乙○○」、「丙○○」均未到案之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上開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