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
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f○○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犯常業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西瓜刀肆把、安全帽貳頂、口罩叁個、棒球帽叁頂、麻手套、布手套各貳雙,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天○○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9所示時間、地點,頭戴鴨舌帽或安全帽或戴口罩遮掩,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以之威嚇如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檳榔攤店員癸○○等人交出財物之方式,致渠等不能抗拒,而任由天○○搜括渠等管領之收銀台上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⑴94年9 月21日
18 時20 分許,臺南市警察局因他案前往台南市○○區○○路○○ ○號13樓之13搜索,扣得天○○所有之西瓜刀2 支、棒球帽3 頂、口罩3 個、麻手套2 雙等物,天○○並於強盜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附表編號2 之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⑵同年11月1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處,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於路口執行勤務,乃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 把,並自白附表編號2 以外之強盜犯行,且帶同警方取出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因店員U○○奮力抵抗而在現場遺留西瓜刀1 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件證人癸○○、d○○、S○○、巳○○、吳相凌、Z○○、丙○○、戊○○、辰○○、e○○、酉○○、陳育德、吳亞如、李良彬、宇○○、Q○○、謝錦逢、黃○○、R○○、C○○、W○○、F○○、寅○○、K○○、午○○、B○○、林淑珠、子○○、玄○○、G○○、L○○、c○○、亥○○、壬○○、申○○、a○○、丁○○、宙○○、O○○、E○○、P○○、己○○、丑○○、姚例青、乙○○、N○○、A○○、未○○、J○○、許紋萍、I○○、庚○○、Y○○、X○○、T○○、b○○、戌○○、U○○、M○○、卯○○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d○○、S○○、巳○○、吳相凌、Z○○、丙○○、戊○○、辰○○、e○○、酉○○、陳育德、吳亞如、李良彬、宇○○、Q○○、謝錦逢、黃○○、R○○、C○○、W○○、F○○、寅○○、K○○、午○○、B○○、林淑珠、子○○、玄○○、G○○、L○○、c○○、亥○○、壬○○、申○○、a○○、丁○○、宙○○、O○○、E○○、P○○、己○○、丑○○、姚例青、乙○○、N○○、A○○、未○○、J○○、許紋萍、I○○、庚○○、Y○○、X○○、T○○、b○○、戌○○、U○○、M○○、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西瓜刀4 把、安全帽
2 頂、棒球帽3 頂、口罩3 個、麻手套、布手套各2 雙以及被告搶得之遠傳電信補充卡500 元卡片2 張、台灣大哥大補充卡300 元卡片2 張、中華電信IC卡200 元卡片4 張、1 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40枚、諾基亞手機1108型1 台(均業據卯○○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短短5 個月內,即違犯高達59件強盜犯行,平均每2 至3 日即違犯1 件,又其供稱係因女友懷孕需要用錢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強盜為其謀生之職業甚明。另被告所持以強盜之西瓜刀刀鋒銳利,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強盜罪之連續犯,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1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全部強盜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自首附表編號2 之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件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公訴人對此部份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無疑義,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以外之強盜犯行,仍因其自首編號2 強盜犯行而生自首之效力,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持刀強盜達59次,甚至部分強盜犯行係在白天所為,可見其目無法紀,行徑甚為囂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所有犯罪經過,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刑之宣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以犯強盜為業,於短短5 個月內,強盜59件,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養成被告正確工作觀念及避免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之意旨,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示懲儆。另扣案西瓜刀4 把、安全帽2 頂、棒球帽3 頂、口罩3 個、麻手套、布手套各2 雙,為被告所且供其犯常業強盜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外套、白色夾克,尚難認與本件強盜罪有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所犯59次強盜犯行,經檢察官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並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構成常業強盜罪,雖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強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而論以常業強盜罪。
2、本件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與修正前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不同。然本院以下理由認為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①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與刑罰同樣適用有利原則。舊法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採裁量宣告,舊法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②新法將執行期間3 年以下改為3 年,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另增設執行滿1 年6 月之後得免除執行的規定,似乎有利,但依舊法規定可能宣告少於1 年6 月的強制工作,是兩者難以比較利或不利;③新法雖增訂可延長執行1 年6 月規定,但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原本已有延長執行的規定,新法之規定反比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更為明確,此應認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④因法條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互有利與不利,整體觀之,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貳、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分別於①94年8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竊取葉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②於94年11月7 日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竊取林哲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③於94年11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竊取宋基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1 部;③94年11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13之1 號前,竊取陳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前被訴於94年8 月30日5 時許、同年10月8 日19時許、同年10月9 日15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本院於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0號認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2、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之犯罪時間乃係94年8 月24日、11月7日、11月8 日前、11月10日,業據被告自承甚詳,核與證人葉麗雲、林王春代、盧基能、宋基豪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3、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所竊取之財物均為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前後多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均甚一致,而前後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 月餘,犯行時間緊接,足認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前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4、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因具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與起訴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竊得之交通工具,就其所犯強盜犯行部分,手段上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係竊盜後另行起意強盜,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應有未合,本院既認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竊盜部分於主文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331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1 條以犯第328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所得財物) │詳卷 │├──┼─────────────────────────────┼───┤│1 │94年6 月10日23時許,天○○頭戴口罩、安全帽,手持西瓜刀,進│偵卷第││ │入台南市○區○○路○○○ 巷○○○ 號「甲○○○○○」,對超商店員李俊│669-67││ │毅喝令稱「把錢拿出來」,致癸○○不能抗拒,而任由天○○強行│0頁 ││ │搜刮收銀台內及櫃檯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餘元。 │ │├──┼─────────────────────────────┼───┤│2 │94年6 月12日6 時20分許,天○○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口│警卷6-││ │罩,進入台南市○○路○○○○○ 號「甲○○○○○」,手持西瓜刀抵住店│7頁 ││ │員d○○之腰部,命令其將錢財交出,致d○○不能抗拒,而打開│ ││ │收銀機,任由天○○取走現金19,800元。 │ │├──┼─────────────────────────────┼───┤│3 │於94年6 月17日6 時30分許,天○○頭戴安全帽,手持西瓜刀,身│偵卷第││ │穿黑色外套,進入台南市○區○○路「統一(7-11)超商」,對黃│641-64││ │獻正喝令稱「把錢拿出來」,致S○○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及│2頁 ││ │櫃檯抽屜取出現金2,700元交付予天○○。 │ │├──┼─────────────────────────────┼───┤│4 │於94年6 月17日7 時分許,天○○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安全帽,手│偵卷第││ │戴手套並持西瓜刀,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世紀超商」,│663-66││ │對店員巳○○喝令稱「搶劫,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致S○○不能│4頁 ││ │抗拒,任由天○○打開收銀機取走收銀機及櫃檯內之現金約17,000│ ││ │元後,逃離現場。 │ │├──┼─────────────────────────────┼───┤│5 │於94年6 月18日15時許,天○○頭戴口罩、暗色半罩式安全帽,手│偵卷第││ │戴手套並持菜刀,進入台南市○○區○○路二段「24小時超商」,│599-60││ │對店員辛○○喝令稱「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致吳│1頁 ││ │湘凌其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取出現金8,340 元交付天○○後,逃│ ││ │離現場。 │ │├──┼─────────────────────────────┼───┤│6 │於94年6 月20日3 時30分許,天○○戴口罩及安全帽、手套、身著│偵卷第││ │深色外套並持菜刀,進入台南市○區○○路○○號「ST超商」,對店│647-64││ │員Z○○喝令稱「把錢拿出來」,致Z○○其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8頁 ││ │機及櫃檯抽屜取出現金4,000餘元交付予天○○後,逃離現場。 │ │├──┼─────────────────────────────┼───┤│7 │於94年6 月22日3 時40分許,天○○戴口罩及安全帽、手套並持黑│偵卷第││ │色刀械進入南市○區○○街○○號「7-11超商聖功門市」,對店員王│615-61││ │哲修喝令稱「我不會傷害你,把錢拿出來」,致丙○○不能抗拒而│7頁 ││ │進入櫃臺打開收銀機,任由天○○取走現金約500 元,及櫃臺桌上│ ││ │的一疊「HELLO KITTY凱蒂貓」磁鐵,逃離現場。 │ │├──┼─────────────────────────────┼───┤│8 │於94年6 月26日3 時30分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手套│偵卷第││ │並持西瓜刀,進入台南市○○區○○街三段50號「甲○○○○○」,以│596-59││ │刀械拍打櫃臺桌面喝令店員戊○○「小姐我不會傷害你,趕快把錢│8頁 ││ │交出來」,致戊○○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將收銀機及櫃臺下方│ ││ │抽屜現金約1,600元取出,交付交付予天○○後,逃離現場。 │ │├──┼─────────────────────────────┼───┤│9 │於94年6 月27日6 時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雙手戴手│偵卷第││ │套、身著長褲並持西瓜刀,進入台南縣○里鎮○○街○○○ 號「界揚│585-58││ │超商」,對店員辰○○喝令稱「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致林│7頁 ││ │政緯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天○○取走現金約3,000 元,香菸│ ││ │5 條、易付卡約10張、線上遊戲儲值卡10餘張後(共計價值約7,00│ ││ │0 元),逃離現場。 │ │├──┼─────────────────────────────┼───┤│10 │於94年6 月30日11時40分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雙手│偵卷第││ │戴棉質手套並持水果刀,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656-65││ │超商」,對店員e○○喝令稱「小姐我不會傷害妳,把錢交出來」│8頁 ││ │,致e○○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及櫃臺抽屜交付現金約2,800 元│ ││ │予天○○。 │ │├──┼─────────────────────────────┼───┤│11 │於94年7 月1 日5 時許,天○○戴黑色口罩、手套並持開山刀,進│偵卷第││ │入台南縣○○鎮○○路○○號「瑞佳超商」,對店員酉○○喝令稱「│691-69││ │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致酉○○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3頁 ││ │由天○○強行取走現金約4,000 餘元及酉○○所有OKWAP 牌A263型│ ││ │號手機1 支後逃逸。 │ │├──┼─────────────────────────────┼───┤│12 │於94年7 月4 日6 時20分許,天○○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深藍色│偵卷第││ │長袖並持西瓜刀,進在台南縣○○鄉○○路○○○號「甲○○○○○」, │651-65││ │對真實姓名不詳之店員喝令「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致該│4頁 ││ │名店員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及櫃檯抽屜交付現金約20,000餘元及│ ││ │遊戲點數卡電話儲值卡等物(共價值6,000 元),得手後騎乘放在│ ││ │店外的紅色重機車離去。 │ │├──┼─────────────────────────────┼───┤│13 │於94年7 月7日 22時許,天○○戴安全帽及口罩、手套,並持尖刀│偵卷第││ │,進入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24小時便利超商(大廣商│603-60││ │行)」,對店員吳亞如稱「小姐我不會傷害妳,我只是要錢」,致│5頁 ││ │使吳亞如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天○○強行搜刮現金約4,900 │ ││ │元。 │ │├──┼─────────────────────────────┼───┤│14 │於94年7 月14日23時55分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手套│偵卷第││ │、身著長褲並持西瓜刀,進入在台南縣○○鎮○○路○○○ 號「24小│687-68││ │時超商(劦展商行)」,對店員李良彬喝令稱「把錢拿出來,我不│9頁 ││ │會傷害你」,致李良彬不能抗拒,任由天○○搜刮收銀機內現金約│ ││ │5000餘元及線上遊戲儲值卡及電話卡共20餘張(共計價值約10,000│ ││ │元)後逃逸。 │ │├──┼─────────────────────────────┼───┤│15 │於94年7 月16日3 時50分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手套│偵卷第││ │、著長袖毛質外套、長褲並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68│155-15││ │號「巨蛋超商」,對店員宇○○脅迫稱「搶劫... 把錢拿出來,我│6頁 ││ │不會傷害你... 」,致胡嘉慶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天○○│ ││ │自行搜刮收銀機現金約900 元、櫃臺抽屜內零錢4 千元及10餘張電│ ││ │話易付卡、遊戲點數卡、電話卡、電話IC卡(共計價值16,000餘元│ ││ │)。 │ │├──┼─────────────────────────────┼───┤│16 │於94年7 月19日8 時40分許,天○○戴口罩及棒球帽、手套並持西│偵卷第││ │瓜刀,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界揚超商」,對店員Q○○│660-66││ │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致Q○○不能抗拒,│1頁 ││ │任由天○○強行取走現金約6,000餘元後,迅速離去。 │ │├──┼─────────────────────────────┼───┤│17 │於94年7 月20日5 時許,天○○戴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手套並持│偵卷第││ │西瓜刀,進入在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81號「台灣巨蛋超商」,對店│235-23││ │員H○○喝令,表明搶劫財物,致使H○○其不能抗拒,任由邱睦│6頁 ││ │翔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約8000餘元、遊戲點數卡30餘張、香菸4條 │ ││ │(共計價值約20,000元)後逃逸。 │ │├──┼─────────────────────────────┼───┤│18 │於94年7 月22日1 時30分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身著│偵卷第││ │長褲、雙手戴工地用手套並持西瓜刀,進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607-60││ │37 號「台灣巨蛋超商」,對店員黃○○喝令稱「錢拿出來,我不 │9頁 ││ │會傷害你」,致使黃○○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將現金約4,000 元交│ ││ │付予天○○,任由天○○自行取走香菸7 條,電話卡、易付卡共計│ ││ │約30餘張(共計損失約20,000元)。 │ │├──┼─────────────────────────────┼───┤│19 │於94年7 月24日9 時15分許,天○○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雙手│偵卷第││ │戴黑色手套、身著黑色風衣外套並持西瓜刀,進入在台南縣七股鄉│577-57││ │玉成村5之4號「寶貝熊超商」,對店員R○○喝令稱「小姐我不會│9頁 ││ │傷害妳,把錢交出來」,致R○○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及櫃臺抽│ ││ │屜任由天○○強行搜刮收銀機現金約20,000元。 │ │├──┼─────────────────────────────┼───┤│20 │於94年7 月25日5 時52分許,天○○戴口罩及棒球帽、手套、身著│偵卷第││ │長褲並持西瓜刀,進入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26之12號「寶貝熊超 │592-59││ │商」,對店員C○○喝令稱:「要搶劫,閃一邊去!」,致使梁芳│4頁 ││ │誠不能抗拒,任由天○○取走櫃臺抽屜及收銀機現金約9,000 元後│ ││ │,逃離現場。 │ │├──┼─────────────────────────────┼───┤│21 │於94年7月、8月某日4時、5時左右,天○○戴口罩及棒球帽、手套│偵卷第││ │並持西瓜刀,進入在高雄縣○○鄉○○路14之16號「橘子超商」,│162-16││ │要店員W○○後退並稱:「不要亂動,我只要錢而已」,致使劉家│3頁 ││ │豪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天○○取走現金約3 、4000元,並取│ ││ │走櫃臺後方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價值約3,000 元)、香菸(價值約│ ││ │4、5,000元)(共計約10,000 元)後,逃離現場。 │ │├──┼─────────────────────────────┼───┤│22 │於94年8月5日10時左右,天○○戴口罩及藍色眼鏡、手套並持電擊│偵卷第││ │棒,進入在高雄縣○○鄉○○路20之3號「中日超商」,致店員郭 │158-16││ │毓婷不能抗拒,將收銀機現金交付予天○○並任由天○○取走櫃臺│0頁 ││ │抽屜現金,共計約7,000 餘元、香菸4 條(價值共計約2,600 元)│ ││ │、行動電話補充卡(價值共計約30,000元)後,逃離現場。 │ │├──┼─────────────────────────────┼───┤│23 │於94年8 月13日17時30分許,天○○戴口罩及棒球帽、手套、身著│偵卷第││ │灰黑色外套並持西瓜刀,進入在台南市○○區○○路○○號「STOP超│643-64││ │商」,對店員寅○○喝令稱「打開抽屜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妳│5頁 ││ │」,致使其不能抗拒,任由天○○強行搜刮收銀機及櫃臺抽屜內現│ ││ │金約4,000元後,逃離現場。 │ │├──┼─────────────────────────────┼───┤│24 │於94年8月16日22時45分左右,天○○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 │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巨星超商」, │694-69││ │對店員K○○喝令稱「把錢拿出來」,致使其不能抗拒,任由邱睦│6頁 ││ │翔自行打開收銀機及櫃檯內之硬幣,總計約現金22,696元,K○○│ ││ │並依天○○之要求交出天堂儲值卡22張(價值5,427元)、電話卡6│ ││ │張(價值800 元)、易付卡22張(價值9,085元)。 │ │├──┼─────────────────────────────┼───┤│25 │於94年8 月19日3 時許,天○○戴黑色口罩及米色鴨舌帽、手套並│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村○○○○○路48之38號「巨蛋│293-29││ │超商」,對店員午○○喝令其蹲下稱「搶劫,把錢拿出來... 」,│5頁 ││ │致使其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天○○強行搜刮收銀機現金約 │ ││ │2,000 元及在櫃臺抽屜取走數位相機1 台及預備金約18,000餘元(│ ││ │價值共計約30,000元)。 │ │├──┼─────────────────────────────┼───┤│26 │於94年8 月20日21時30分許,天○○戴口罩及鴨舌帽、手套並持西│偵卷第││ │瓜刀,進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台灣巨蛋超商」,對店│217-21││ │員B○○喝令稱「你不要亂來,我不會傷害你」,致使其不能抗拒│9頁 ││ │,任由天○○強行打開收銀機及櫃臺抽屜,搜括其內現金約20,000│ ││ │餘元並取走B○○所有三星牌E808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0,000│ ││ │餘元)、櫃上香菸6 條(價值計約3,000 元)、行動電話補充卡(│ ││ │價值約6,000元)後,逃離現場。 │ │├──┼─────────────────────────────┼───┤│27 │於94年8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天○○戴安全帽、口罩、手套並持│偵卷第││ │西瓜刀,進入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對店員│126-12││ │子○○喝令稱「把錢交出來,我不會傷害你」,致使其不能抗拒打│7頁 ││ │開收銀機任由天○○取走紙鈔16,000多、硬幣3,000 元。 │ │├──┼─────────────────────────────┼───┤│28 │於94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天○○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口│偵卷第││ │罩,雙手戴手套、手持安全帽,進入高雄縣○○鄉○○路499 之1 │321-32││ │號「太陽超商」,對店員翁邱燕大喊「搶劫」,致其不能抗拒,打│2頁 ││ │開收銀機任由邱睦強強行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並交付收銀機下方│ ││ │抽屜內之零錢,總計約現金13,000元、香菸5 條(價值約2,500 元│ ││ │)左右。 │ │├──┼─────────────────────────────┼───┤│29 │於94年08月26日19時40分,天○○頭戴藍色漁夫帽、黑色口罩、手│偵卷第││ │戴手套並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鎮○○○○○路○○○ 號「界揚│333-33││ │超商」,對店員G○○稱「把錢拿出來」,致其不能抗拒,打開收│5 頁 ││ │銀機任由天○○天○○,取走現金1,000多元、及G○○所有包包1│ ││ │個(內有有身份證、金融卡、駕照、私人物品)。 │ │├──┼─────────────────────────────┼───┤│30 │94年8 月28日19時40分,邱睦強頭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手戴│偵卷第││ │手套並持西瓜刀,走進台南市○○路○○○ 號「台灣巨蛋超商」, │649-65││ │對店員L○○稱「搶劫」,致其不能抗拒,任由天○○自收銀機及│0頁 ││ │抽屜餒取走12,500元、補充卡(遠傳、何信、中華、台灣大哥大)│ ││ │共24張約7200元、遊戲點數卡9,621 元及一只空保險箱約值6,000 │ ││ │元。 │ │├──┼─────────────────────────────┼───┤│31 │於94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凌晨2 、3 時,天○○頭戴棒球帽、口罩│偵卷第││ │,手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在高雄縣○○鎮○○路○○○ 號「日日超│329-33││ │ 商 」,對店員c○○稱「把錢拿出來」,致其不能抗拒,任由邱│1頁 ││ │睦翔強行取走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10,000 多元及櫃上之香菸12 │ ││ │條約7,000多元。 │ │├──┼─────────────────────────────┼───┤│32 │於94年9 月5 日5 時左右,天○○戴深色口罩及米色鴨舌帽、手戴│偵卷第││ │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台灣巨蛋超商」,│223-22││ │對亥○○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其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5頁 ││ │打開,任由天○○自行取走收銀機及櫃檯底下抽屜內之現金約 │ ││ │2,000 餘元及10元硬幣,共約20,000元。 │ │├──┼─────────────────────────────┼───┤│33 │於94年9 月5 至7 日間之某日18時左右,天○○戴口罩及全罩式安│偵卷第││ │全帽、手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153-15││ │超商」,對店員壬○○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其不能抗拒,任│4頁 ││ │由天○○自收銀機下方之櫃子內,取走現金約7,000 元。 │ │├──┼─────────────────────────────┼───┤│34 │於94年9 月初某日4 時左右,天○○頭戴深色鴨舌帽、口罩,手戴│偵卷第││ │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鎮○○路○○○ 號「界揚超商」內,│205-20││ │對店員申○○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其不能抗拒,任由天○○│6頁 ││ │打開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取走現金約18,000餘元。 │ │├──┼─────────────────────────────┼───┤│35 │於94年9 月上旬某日20時左右,天○○頭戴深色鴨舌帽,手戴手套│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村○○路○○○ 號「界揚超商」,│214-21││ │,對店員a○○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其不能抗拒,任由邱睦│6頁 ││ │翔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10,000元及櫃檯上之行動電話補充卡約 │ ││ │6,000元、代幣約15,000元。 │ │├──┼─────────────────────────────┼───┤│36 │於94年9 月13日5 時52分許,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套│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街○○○ 號「寶貝熊超商」,對店│611-61││ │員丁○○稱「錢給我」等語,致其不能抗拒,任由天○○自行取走│3頁 ││ │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約20,000元及丁○○所有之摩托羅拉│ ││ │3120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約3,500元)。 │ │├──┼─────────────────────────────┼───┤│37 │於94年9 月15日7 時30分許,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套│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鄉○○○路51之1 號「富而樂超商」,│338-33││ │對店員宙○○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其不能抗拒,任由│9頁 ││ │天○○打開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取走現金約13,000元及櫃檯上之行動│ ││ │電話儲值卡、網路遊戲點數卡價值約869 元、香菸4 條價值約2,20│ ││ │0 元。 │ │├──┼─────────────────────────────┼───┤│38 │於94年9 月間某日7 時左右,天○○頭戴米色鴨舌帽、口罩,手戴│偵卷第││ │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街100 之2 號「巨蛋│299-30││ │超商」,對O○○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其不能抗拒,│1頁 ││ │打開收銀機任由天○○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3,000 餘元以及櫃檯底│ ││ │下抽屜內之現金20,000元和10元硬幣10,000元。 │ │├──┼─────────────────────────────┼───┤│39 │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14時50分,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偵卷第││ │套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鄉○○○○路17之1 號「台灣巨蛋超│317-31││ │商」,對店員E○○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E○○不能│9頁 ││ │抗拒,交付收銀機內現金20,000多元、行動電話補充卡(價值約4 │ ││ │、5,000元)予天○○。 │ │├──┼─────────────────────────────┼───┤│40 │於94年9 月18日7 時,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套持西瓜│偵卷第││ │刀,進入台南縣○○鄉○○村○○街筆錄50之1 號「台灣巨蛋超商│588-59││ │」,對店員P○○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P○○不能抗拒,任│0頁 ││ │由天○○強行將收銀機及櫃檯內之現金共計5,000 元、櫃檯上之香│ ││ │菸4 條約1,800元取走。 │ │├──┼─────────────────────────────┼───┤│41 │94年9 月19日20時10分許,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套持│偵卷第││ │西瓜刀,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寶貝熊超商」,對店員│665-66││ │己○○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己○○不能抗拒,任由天○○強│7頁 ││ │行取走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604 元、電話儲值卡(價值 │ ││ │4,682 元)及櫃檯上之香菸13條(價值6,130元)。 │ │├──┼─────────────────────────────┼───┤│42 │於94年9 月29日凌晨3 時9 分左右,天○○頭戴安全帽、口罩,手│偵卷第││ │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丑○○經營之「│124頁 ││ │順正檳榔攤」內,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店員稱「搶劫」,致該名女│ ││ │店員不能抗拒,任由天○○強行取走現金11,000元。 │ │├──┼─────────────────────────────┼───┤│43 │於94年10月2 日5 時許,天○○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戴手套持西│偵卷第││ │瓜刀,進入高雄縣○○鄉○○村○○路97之5 號「太陽超商」,對│372-37││ │店員地○○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地○○不能抗拒,任│3頁 ││ │由被告強行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12,000元。 │ │├──┼─────────────────────────────┼───┤│44 │於94年10月4 日3 時40分左右,天○○穿著咖啡色外套、頭戴棒球│偵卷第││ │帽、口罩,手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26-22││ │巨蛋超商」,對店員乙○○稱「搶劫」等語,致乙○○不能抗拒,│8頁 ││ │交付其所有之戒指1 只(價值5,000 元),並打開收銀機及櫃檯抽│ ││ │屜,任由天○○取走其內現金約12,000元,及櫃檯上之行動電話儲│ ││ │值卡及網路遊戲點數卡(價值約13,000 元)、香菸2 條(價值約 │ ││ │1,200元)。 │ │├──┼─────────────────────────────┼───┤│45 │於94年10月12日6時許,天○○穿著黑色外套、頭戴鴨舌帽、口罩 │偵卷第││ │,手戴手套持西瓜刀之男子,進入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225 號「巨│580-58││ │蛋超商」,對N○○稱「搶劫」等語,致N○○不能抗拒而打開收│2頁 ││ │銀機及櫃檯抽屜,任由天○○取走現金約26,500元及行動電話儲值│ ││ │卡及網路遊戲點數卡(價值約18,505 元)、SONY 牌攝影機1台。 │ │├──┼─────────────────────────────┼───┤│46 │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13時許,天○○穿著黑色外套、頭戴帽子、口│偵卷第││ │罩,手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巨│201-20││ │客超商」,對店員A○○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A○○不能抗│3頁 ││ │拒,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天○○並強行自櫃檯抽屜內取走現金,│ ││ │總計約7,500元及行動電話補充卡(價值約3,000元)。 │ │├──┼─────────────────────────────┼───┤│47 │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偵卷第││ │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在屏東縣潮州鎮市27 號「金蘋果超商」 │208-20││ │,對店員未○○稱「我要搶劫,把錢乖乖的交出來」等語,致林蓉│9頁 ││ │姿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將其內之現金約26,000餘元,│ ││ │天○○並自櫃檯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儲值卡及電話卡(價值約 │ ││ │3,000 元)及未○○所有的PanasonicX66型行動電話1 支。 │ │├──┼─────────────────────────────┼───┤│48 │於94年10月15日6 時30分左右,天○○頭戴黑色鴨舌帽、口罩,手│偵卷第││ │戴手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台灣巨蛋超商│220-22││ │」,對店員J○○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J○○不能抗│2頁 ││ │拒,打開收銀機將現金交付予天○○,天○○並強行自櫃檯抽屜取│ ││ │走其內現金,總計取得現金約5 、6000餘元及行動電話補充卡(價│ ││ │值約約20,000餘元。 │ │├──┼─────────────────────────────┼───┤│49 │於94年10月22日11時許,天○○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戴手│偵卷第││ │套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鄉○○路○○○號「宜富超商」,對店 │323-32││ │員D○○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D○○不能抗拒,自收銀機內│5頁 ││ │取出現金交付予天○○,邱睦強並強行自櫃檯抽屜內取走現金,及│ ││ │櫃檯上之電話補充卡(價值約20,000元),總計取得現金約24,000│ ││ │元 。 │ │├──┼─────────────────────────────┼───┤│50 │於94年10月29日17時許,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套持西│偵卷第││ │瓜刀,進入高雄縣○○鄉○○路○○○ 號「甲○○○○○」,對店員陳美│340-34││ │英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I○○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2頁 ││ │天○○強行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天○○並強行打開櫃檯抽屜,取走│ ││ │其內現金,總計約取得現金5,900元。 │ │├──┼─────────────────────────────┼───┤│51 │於94年10月30日1 時20分許,天○○頭戴選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偵卷第││ │套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鎮○○○路○○○ 號「甲○○○○○」,高│327-32││ │舉西瓜刀對店員庚○○稱「不要過來」等語,致庚○○不能抗拒,│8頁 ││ │任由天○○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0元。 │ │├──┼─────────────────────────────┼───┤│52 │於94年10月30日22時許,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戴手│偵卷第││ │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市○○路○ 號「檳榔世家」檳榔攤,對店員│229-23││ │Y○○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Y○○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1 頁 ││ │現金3,100元交付予天○○。 │ │├──┼─────────────────────────────┼───┤│53 │於94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天○○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戴手套│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路○段○○○ 號「巨蛋超商」,對│296-29││ │店員X○○稱「把錢拿出來」,致X○○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8頁 ││ │任由天○○強行搜刮現金約38,000餘元,天○○並取走放置於櫃檯│ ││ │抽屜內之數位相機2 台及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預付卡2張及點數│ ││ │卡3張及X○○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總計損失約60,000元)。 │ │├──┼─────────────────────────────┼───┤│54 │於94年10月底某日約18時許,天○○頭戴黑色便帽、口罩,手戴手│偵卷第││ │套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路267 之47號「台灣巨蛋超商│212-21││ │」,對T○○稱「把錢拿出來」,致T○○不能抗拒,任由天○○│3頁 ││ │自行打開收銀機,取走其內及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現金,總計約取│ ││ │得現金10,000 元,並自櫃子中取得電話IC卡、補充卡、數位相機2│ ││ │台等物(價值約30,000 元)。 │ │├──┼─────────────────────────────┼───┤│55 │於94年11月5 日8 時35分許,天○○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手套│偵卷第││ │持西瓜刀,進入高雄縣○○鄉○○街○ 號「萊吉樂超商」,對店員│303-30││ │b○○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鍾佳麗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4頁 ││ │任由天○○自行取走收銀機內及櫃檯下方之現金,總計約現金約 │ ││ │25,000元,天○○並取走櫃檯上之行動電話儲值卡、網路遊戲點數│ ││ │卡及電話IC卡共價值約5,000元。 │ │├──┼─────────────────────────────┼───┤│56 │於94年11月6 日6 時20分許,天○○頭戴米色鴨舌帽、口罩,手戴│偵卷第││ │手套持西瓜刀,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貝塔超商」,對│148-15││ │店員戌○○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戌○○不能抗拒,任由邱睦│0頁 ││ │翔強行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以及戌○○所有行動電話2 │ ││ │支(NOKIA8310型、GXI98型)、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萬元取走。 │ │├──┼─────────────────────────────┼───┤│57 │於94年11月8日5時50分許,天○○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頭載│偵卷第││ │銀色安全帽,手持西瓜刀1把,進入高雄市○鎮區鎮○路65之12的 │19-20 ││ │「龍邦超商」,對店員U○○稱「把抽屜打開」等語,致U○○不│頁 ││ │能抗拒,打開抽屜任由天○○強行取走抽屜內現金9,000 元,楊湧│ ││ │仁趁天○○搜刮現金時與其爭奪西瓜刀,天○○因西瓜刀遭U○○│ ││ │奪下,於是抓著現金逃離現場。 │ │├──┼─────────────────────────────┼───┤│58 │於94年11月9 日5 時許,天○○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戴手套持西│偵卷第││ │瓜刀,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你福氣檳榔攤」,對店│164-16││ │員M○○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M○○不能抗拒而將抽屜打開│6 頁 ││ │,任由天○○取走抽屜內之現金8,000餘元。 │ │├──┼─────────────────────────────┼───┤│59 │於94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天○○身著墨綠色外套、黑色長褲,│偵卷第││ │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屏東縣○○鄉○○村○○路│22-24 ││ │306 號「中日超商」,對店員卯○○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頁 ││ │,致卯○○不能抗拒,任由天○○自己動手搜刮財物。共計取走紙│ ││ │鈔及硬幣共6,640 元、遠傳電信補充卡500 元卡片2 張、300 元卡│ ││ │片5 張、台灣大哥大補充卡300 元卡片9 張、中華電信補充卡300 │ ││ │元卡片4 張、和信電訊補充卡300 元6 張、中華電信IC卡200 元卡│ ││ │片7 張、100 元卡片5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