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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94年度訴字2924號),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本院判決發回(94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24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6 月13日下午3 時2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於94年6 月13日下午3 時23分許,經通知至高雄市市○○路○○○號觀護人室定期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時,雖應審酌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裁判,不得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為認事用法。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具體規定。而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禁止以類推做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之方法,即所謂類推禁止。換言之,刑法禁止比附援引相類似之法條,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如非法條之抽象規定所能涵蓋時,法院即不得類推解釋刑罰法規,諭知行為人有罪之判決。僅於類推解釋適用刑罰法規,將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不在禁止之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兼有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其具有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力,係於屬廣義刑罰法規之性質,自亦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文所稱之「5 年後」「5 年內」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期間之起算點,是無論依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依法追訴或施以觀察、勒戒之區分時點。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後,其之執行則應分別遵循「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加以執行,是所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自應係指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所規定之執行程序完畢,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法律之修改而中斷執行,除該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即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與所謂之執行完畢不合,尚不得遽將該次釋放視為執行完畢之釋放,而逕自列入計算行為人是否為5 年內再犯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甲○○遂於87年12月2 日受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即於

88 年4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又於88年10月20日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嗣於89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89年5 月14日釋放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654號卷附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91年8 月9 日受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2年1 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復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3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被告經通緝在案而未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 年2月5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654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本院92年聲字第8233號裁定、本院92年聲字第331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戒執緝二字第002 號卷宗封面及卷內檢察官於93年2 月5 日簽具因法律修正強制戒治不予執行之簽呈附卷可參,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92年8 月4 日,係前揭刑事執行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並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雖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其前次具有完整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日期,係其因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及其後所為之相關裁定,執行完畢日期則為89年5 月13日。至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3號及其後相關裁定,則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1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故而中斷執行,並非法律預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次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4年6 月13日下午3 時23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與其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5 月13日,相距已超過5 年,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次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為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號、557 號)二案,因本案已諭知不受理判決,自均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