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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黃三春均移民澳洲,並取得澳大利亞國籍,於民國77年7 月間由甲○○為董事長設立博中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地點虛設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營業項目:㈠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㈡有關前項業務之國內外經營及投資,甲○○即自77年起至81年間先後自澳洲進口牛羊肉冷凍食品,再指派黃三春回國銷售,僱張史寶玉記載內容不實之營業帳目、申報稅捐、所得進口銷售貨款,均未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向中央銀行指定機關據實申報、憑以結匯,而以大量購買旅行支票,或以親友名義匯款方式,將資金輾轉流入澳洲,總計自77年至81年間進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44,765,160 元,銷售總額406,684,043 元,虛報銷售額為5,434,537 元,漏報總金額401,199,506 元,共逃漏營業稅200,059,975 元,足生損害於稅賦之公平,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5 條、第21

6 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罪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時,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罪,又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論罪(新修正刑法因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行即應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修法前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 分之1 (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77年至81年間進口‧‧總計逃漏稅捐

‧‧」,其最後犯罪終止時間之認定乃不明確,經查閱卷內資料,高雄縣警察局係於81年9 月1 日對被告上開犯行發動搜索,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執行搜索報告在卷可稽(1412聲字卷頁1 、2 、63以下);又依卷附檢察官追訴被告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係計算至81年7 、8月(參見1412號聲字卷頁2 以下之偵查報告、頁17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部處理憑單),則因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經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故本案被告最後犯罪終止時間之認定,至遲應可以81年8 月31日為準,合先敘明。

㈡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1年9 月2 日收受高雄縣調查局移送偵查報告開始追訴偵查,迄本院於82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2年2 月8 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2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4 月1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