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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其前妻丙○○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丙○○署名及捺指印各1 枚,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盜蓋丙○○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丙○○之本票4 紙,再分別交付予張銘然、黃義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收執而行使之,作為向張銘然、黃義萍借得同額之現款,及向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電視、冰箱之用。嗣因乙○○未於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依約給付票款,張銘然、黃義萍、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分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丙○○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87年度鳳簡字第564 號、88年度雄簡字第952 、965 、1120號)及離婚訴訟(本院92年度婚字第643 號),否認上開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56

4 號、88年度雄簡字第952 、965 、1120號、92年度婚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2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3 、證人即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務經理黃崑隆之偵訊具結筆錄。4 、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 張。5 、被害人張銘然於本院87年度鳳簡字第564 號審理中之陳述等,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3、6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冒用伊名義,並偷拿伊印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27

4 號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務經理黃崑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12頁),並有本票影本4 紙、本院87年度鳳簡字第564 號、88年度雄簡字第952 、965 、1120號、92年度婚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5112號卷第11、18、19、21、22、24、25、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201 條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簽「丙○○」署名、指印及盜用「丙○○」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隨意以其前妻即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影響票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妨害票據流通之秩序,事後又未依約給付票款,顯欲將該票據債務轉由被害人丙○○負擔,且使被害人丙○○受本票強制執行不利裁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耗費司法資源非屬輕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共計174,760 元,被害人張銘然、黃義萍、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偽造之本票張數不多,金額尚非甚鉅,事後均已償還被害人,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有別,被告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雖稱業已將票面金額清償完畢,惟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連續犯罪,惡性重大,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及票據流通之公信力,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所請援用上開條文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另本院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既未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且查無被告上開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得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是被告之求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其中僅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係偽造,該本票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因包含於上開偽造共同發票人「丙○○」部分而予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名義│偽造署押之種類│持票人 │使用目的││ │ │ │ │ │ │(新臺幣)│ │、盜用之印文 │ │ ││ │ │ │ │ │ │ │ │ │ │ │├──┼──────┼──────┼──────┼──────┼─────┼─────┼─────┼───────┼─────┼────┤│1 │86年8 月5 日│高雄縣鳳山市│TH0000000 │86年8月5日 │86年9月4日│40,000元 │丙○○ │偽簽「丙○○」│張銘然 │調借現金││ │ │中山東路37之│ │ │ │ │乙○○ │署名1 枚、指印│ │ ││ │ │2 號(張銘然│ │ │ │ │ │1 枚 │ │ ││ │ │住處) │ │ │ │ │ │ │ │ │├──┼──────┼──────┼──────┼──────┼─────┼─────┼─────┼───────┼─────┼────┤│2 │87年7 月23日│高雄市新興區│CH269415 │87年7月23日 │87年7 月3 │60,000元 │丙○○ │偽簽「丙○○」│黃義萍 │調借現金││ │ │八德一路326 │ │ │日 │ │乙○○ │署名1 枚、指印│ │ ││ │ │號9 樓之1 (│ │ │ │ │ │1 枚 │ │ ││ │ │黃義萍住處)│ │ │ │ │ │ │ │ │├──┼──────┼──────┼──────┼──────┼─────┼─────┼─────┼───────┼─────┼────┤│3 │87年8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無 │87年8月11日 │空白 │53,280元 │丙○○ │盜蓋「丙○○」│大同公司高│購買電視││ │ │武營路106 巷│ │ │ │ │乙○○ │印文1枚 │雄分公司 │、冰箱 ││ │ │49之4 號(被│ │ │ │ │袁禎嫺 │ │ │ ││ │ │告住處) │ │ │ │ │許福民 │ │ │ │├──┼──────┼──────┼──────┼──────┼─────┼─────┼─────┼───────┼─────┼────┤│4 │87年10月24日│高雄縣鳳山市│無 │87年10月24日│空白 │21,480元 │乙○○ │盜蓋「丙○○」│大同公司高│購買電視││ │ │武營路106 巷│ │ │ │ │袁禎嫺 │印文1枚 │雄分公司 │、冰箱 ││ │ │49之4 號(被│ │ │ │ │丙○○ │ │ │ ││ │ │告住處)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