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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89年5 月22日及90年2 月26日,以89毒偵緝字第199 號及90年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聲請戒治並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處6 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上開2件徒刑,於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27 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上揭起算時點,其因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檢體檢驗,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5年8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6及第3606號併案意旨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