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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己○○為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於民國90年8 月25日之高雄市長青推廣協會(下稱長青協會)代表人,該推廣協會成立章程原係以推展社區聯繫,舉辦老人聯誼、旅遊為成立宗旨。惟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不特定老年人吸收會員,並繳交聯誼會互助金、代辦喪葬禮儀等未經核准事宜,其方式係以入會之年長會員每月固定繳付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詐稱會員死亡時協會會提供喪葬費用及給付家屬開立郵局提款單以代慰問金,惟均無法實際提領款項。嗣經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前往調查,己○○為減免其帳務不明之責,明知丁○○前於90年8 月及9 月任職該協會擔任總幹事,支領薪資每月5,000 元,竟偽以丁○○名義,在該協會支付90年8 月、91年8 月薪資表內,偽以傳新平名義,記載給付薪資20,000元,並簽名於薪資表蓋章處,惟誤載為「傅新評」。嗣於91年11月4 日,該協會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4250號函撤銷設立許可後,該協會仍未依規定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並辦理清算解散,並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案經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民團體法第61 條 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 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民團體法第61條第

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1 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4250號行政處分書、內政部92年3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363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92年3 月24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20016164號函、長青協會入會收據、付款人為台北縣長責推展協會即戊○○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收信人為王麗蘋之相關資料、長青協會90年、91年薪資表影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人民團體法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們協會是幫助會員每年辦2次,我們有請委員來上課講老人的保健, 無詐欺行為,我們要找丁○○當總幹事,但是他不來,所以後來找丙○○來擔任,但高雄市社會局就很為難我們,我也沒有冒丁○○的名義領錢,我們的協會被廢止後,我不服有提起訴願,後來確定後我們才繳回協會的印章資料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傳新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 1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4250號行政處分書、內政部92年 3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363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92年3 月24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20016164號函、長青協會入會收據、付款人為台北縣長責推展協會即戊○○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長青協會90年、91年薪資表、會員名單、入會契約書、入會申請書、現金收支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 6月13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50018045號函所附之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4 月19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60013347號函所附之資料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㈠、關於詐欺部分

1、查公訴人認被告向不特定老年人詐稱會員死亡時,協會會提供喪葬費用及給付家屬開立郵局提款單以代慰問金,惟均無法實際提領款項等語。惟查,遍查全卷,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該部分之指述或被害人遭詐騙致受騙款項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此部分有被害人存在,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自非無疑,且公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確提出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本件自無所謂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在無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遽入被告詐欺罪嫌。至於證人即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會員或民眾向社會局檢舉本案的長青推展協會,有假借向會員收取會費的名義,行詐騙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眾都是來電話不願意具名留資料,當時檢舉者有說該協會依往生者參加的時間多長,往生後幫他辦後事後,還可領回一些錢,我自己的猜想是認為,他們可能有人沒有領到錢,才會有檢舉陳述,有一位退休老師說他1 個月繳六口5,400 元,我有請他們出面,但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

200 頁),依證人乙○○之證言觀之,檢舉者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供證人乙○○查證,則究是否有會員於死亡時,該協會曾為提供喪葬費用及給付家屬開立郵局提款單以代慰問金,尚未領到錢之事實存在,即有疑問,且證人乙○○均係聽從他人所言,並未親經歷以及本案係因有會員並未領到錢,而出來檢舉,亦係出於證人乙○○臆測之詞,則尚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言,即遽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2、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長青協會入會收據、付款人為台北縣長責推展協會即戊○○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收信人為王麗蘋之相關資料、會員名單、入會契約、入會申請書及現金收支簿等書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成立長青協會,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㈡、偽造文書部分

1、依證人即前長青協會之總幹事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關於90年及91年8月份薪資薪資表,2張薪資表簽收欄「傅新評」3個字並非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證人即在90年間在長青協會擔任總幹事之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關於90年及91年8 月份薪資表上「傅新評」3 個字不是丁○○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傅新評3 字,可能是協會簽的,不是丁○○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認關於90年及91年8 月份薪資薪資表,2 張薪資表簽收欄「傅新評」三個字,並非由證人傳新平親簽,堪予認定。

2、其次,觀諸卷附90年及91年8 月份薪資薪資表,於薪資表蓋章處固然是簽署「傅新評」之姓名,然此未必即為被告本人所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就「傳新評」當庭書寫10次,核與90年及91年8 月份薪資表,2 張薪資表簽收欄「傅新評」3個字加以勘驗比對後,認為:薪資表上「傳」字之右方「甫」係呈一直線,筆錄上較為工整;至於「新」字不論運筆及勾勒均不相似;就「評」字部分,左方「言」部在薪資表明顯可看出係「言」部,筆錄上則呈一直線,既與被告於該筆錄上之簽名「傳新評」有相當之差異,非可逕認乃被告所簽署,從而亦不能遽認該等薪資表係被告所製作。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要送到主管機關核備的只有三樣東西,年度決算、預算及工作計劃,我們不會看薪資表,因此,本件丁○○被偽造的2 份薪資表,長青協會在我前往查訪前,並無主動或曾經將該2 份資料呈報給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頁)因此,長青協會在送文件至主管機關核備時,毋須提出該2 份之薪資表,則被告實毋須偽造該2 份薪資表之必要。

該等薪資表究係何人於何時、地所製作,亦無證據證明可資證明,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3、次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2 次去該協會查訪,2 次到理事長的辦公室找不到,我要查財務狀況不給看,我就在桌上隨機拿了這2 張薪資表問小姐可否給我,她就讓我影印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顯見證人乙○○之所以取得該2 份薪資表係因到該長青協會抽檢查訪時,該2 份薪資表放在長青協會處之辦公室桌子上,經由該協會之人同意影印後,自行攜帶回去,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主管機關,顯見被告並無行使該2 份之薪資表,苟該 2份薪資表係由被告所偽造,早已放置隱匿之處,豈有隨意置放,而任由他人拿取之理,益見被告並無偽造該2 份薪資表及行使該2 份薪資表甚明。

4、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90年及91年8 月之份薪資薪資表上簽收欄「傅新評」3 個字,並非由證人傳新平親簽之事實,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在90年及91年8 月份之薪資表上偽造證人傳新平之名義,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違反人民團體法部分:

1、查長青協會於90年8月25日登記立案,因長青協會前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8絛第1項第6款(92年12月16日修正後為第5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高雄市政府於91年以年11月4 日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4250號函予以撤銷立案登記,並命令解散在案,長青協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於92年

3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363號函決定訴願駁回,高雄市政府92年3 月24日以高市府社一字第0920016164號函,請市長青協會於92年3 月31日前依法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並辦理清算解散,復於92年4 月25日以高市府社一字第09200229

6 1 號函,請該會於92年4 月30日前依法繳回法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此有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1 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 4250 號行政處分書、內政部92年3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 9363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92年3 月24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 20016164 號函、高雄市政府92年4 月25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 20022961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長青協會成立後,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8第1 項第6 款(92年12月16日修正後為第58條第1 項第3 款),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立案登記,並命令解散在案,而必須於92年4 月30日前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一節,堪以採信。

2、次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認為被告於廢止許可後,仍以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活動的證據,係因接到民眾的檢舉電話,我記得民眾告訴我說我們都沒有處理,我說有,民眾說它的立案證書還掛在牆上繼續營業業,而且在社會局撤銷長青協會許可後,被告也沒有將立案證書及圖記繳回,當時我有用雙掛號通知被告將立案證書及圖記繳回,但他收件後都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6 頁)。證人乙○○固有接到檢舉電話指稱被告於撤銷許可登記後仍以該團體名義繼續從事活動,然依證人乙○○同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眾檢舉廢止許可後立案證書還掛在牆上這件事,我並沒有再到現場求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9 6頁),既然證人乙○○於接獲檢舉人檢舉電話,並未到現場實地查勘被告於廢止許可後,是否仍以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活動,則在未查獲被告確實有以該長青協會名義從事活動之具體事實前,僅以證人乙○○聽從他人所言,而認被告於撤銷許可後,仍以該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活動,顯有疑問,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台北的協會在90年被撤銷許可,再來高雄也被撤銷許可,剩下台南,我們教育水準不高,在91年時政府才說不能用這種方式組織收取費用,後來在92年4 月20日我在花蓮出車禍,我昏迷了2 個多月,在92年6 月底我才醒來,被告一直在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足以證明證人丙○○於92年4 月20日在花蓮車禍受傷,昏迷2 個多月,而由被告照顧,被告並未以長青協會名義在高雄繼續從事業務活動。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長青協會的立案證書及圖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證被告嗣後確實有將有將長青協會的立案證書及圖記繳。至於高雄市政府固然曾限被告分別於92年3 月31日及92年4 月30日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然承前所述,證人丙○○於92年4 月20日在花蓮車禍受傷,昏迷2 個多月,而由被告照顧,以致被告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因而有所遲延,且衡諸常情,被告所設立長青協會成立後,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立案登記,並命令解散,必須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在情感上自然無法接受,而希望較慢繳回證件,仍人之常情,尚不能執此認被告於撤銷許可後,仍以該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活動,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從被告將長青協會的立案證書及圖記繳回後,目前並未在接獲民眾的檢舉說,被告仍然以該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會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 頁), 顯見被告繳回立案證書及圖記,且並未以該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會務,殆無疑義。

3、因此,依證人乙○○之證詞及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長青協會成立後,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8第1 項第6 款(92年12月16日修正後為第58條第1 項第3 款),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立案登記,並命令解散在案,必須於92年 4月30日前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之事實,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於撤銷許可後仍以該長青協會名義繼續從事活動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人民團體法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前曾因明知未經核准,不得經營保儉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與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於89年9 月13日、90年8 月25日、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4 樓、高雄市○○街○○號3 樓之2 號、臺南市○○路○段○○○號2樓等地,成立「臺南市長青推展協會」、「高雄市長青展協會」、「臺南市長青推展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以「長青互助聯誼會」之,在全國各地設有20個服務處,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及對外招募會員,其方法係凡會員本人或其家屬年滿50歲者,繳交入會費900 元及常費600 元後申請加入上開互助聯誼會,以1051人為1 組,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名曾員應贊助互助金300 元,作為往生會員辦埋喪事之互助金,每月互助金上限1,200 元,每年並並須交常年費600 元,會員如未依約繳則予以停會或除會,喪失會員資格。倘若會員於入會期間不幸往生,協會即提往生禮儀補助金予被指定受款人,會具入會滿1 年後往生時,發給慰問金20萬元,滿2 年後者發給慰問金25, 000 元,若入會1 年內往生,依每滿1 個月補助25,000元之比率按月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4 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4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 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與本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有異,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為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非保險業者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亦與本案被告所起訴之法條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民團體法第61 條 第2 項有異,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4 號係於93年6 月7 日繫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94年7 月5 日繫屬至本院,因此,兩者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