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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2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94年4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88年8 月18日、94年1 月26日之測謊報告書各1 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曾經收受乙○○所持有由蔡春茂所開立之本票32張,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國90年9 月13日審理返還借款案件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乙○○是否有拿本票給你交給對方?)沒有」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90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書誤載為審理筆錄)、甲○○之證人結文、證人即告訴人乙○○

94 年4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88年8 月18日、

94 年1月26日之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0年度上字第175 號90年9 月13日審理具結證稱:「(乙○○是否有拿本票給你交給對方?)沒有」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沒有跟乙○○拿本票,當時測謊是自己要求要去測的,測謊報告之所以會有情緒上波動是因為回答問題時有時情緒較激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堅決否認乙○○曾有拿蔡春茂所簽發之本票給伊轉交是給案外人蔡春茂,核與證人蔡春茂於87年2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來拿3 張支票的人(即被告甲○○)沒有退還蔡春茂先前所開出的本票,蔡春茂所簽發之本票均是乙○○還給蔡春茂等語。另證人林裕展於88年6 月21日於偵查中供稱:甲○○有拿回3 張票在其洗車場交給乙○○,但沒看到乙○○有拿32張票給甲○○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檢查往往因受測者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參照最高法院92台上2282號判決意旨),故被告辯稱:伊因情緒較激動所以測謊結果顯示有情緒波動等語,尚非無據。則檢察官雖已提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尚難僅因告訴人乙○○之證述及測謊報告即推認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9 月13日民事審理案件中(90年度上字第

175 號)有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二)另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有無拿到乙○○的本票與債務的清償,乙○○與蔡春茂債額計算的方式有重要關係,因認被告之證詞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案件中,告訴人乙○○係以蔡春茂於84年間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蔡春茂陸續只清償100 萬元,尚欠400 萬元未還,乙○○與蔡春茂遂於85年7 月4 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乙方(指蔡春茂)於和解成立時,以每月一期清償甲方(指乙○○)10萬元本金,共計40期,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

40 張 予甲方,於每月到期日乙方清償時,甲方再無息返還(蔡春茂所簽發之)該期本票予乙方。二、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本金百分之1 ,並於每月到期日同時給付甲方。

三、以上約定若有一期本金利息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可向乙方為全部清償之請求,乙方絕無異議。」,詎蔡春茂以匯款方式返還本利至86年5 月,尚欠本金289萬5 千元未付,蔡春茂即拒絕清償,依兩造所訂和解書之約定,蔡春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蔡春茂給付289 萬5 千元,蔡春茂則於本院民事庭中辯稱:雖有前揭借款債務,亦有開本票給乙○○,但已清償至只剩1 百多萬元云云。而本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乙○○勝訴後,再由蔡春茂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維持原判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案件所審理之內容既屬乙○○與蔡春茂之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爭點在於蔡春茂是否已將債務清償至僅剩1 百多萬元。因此姑不論乙○○是否果真有將蔡春茂所簽發之本票32張交給甲○○去向蔡春茂討債,然此均與蔡春茂是否已將債務清償至僅剩1 百多萬元之案情難謂有何重要關係。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0年度上字第17

5 號90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作證稱:伊曾受乙○○之託向蔡春茂收取3 張共1 百萬元的票,蔡春茂沒有拿現款給伊,乙○○也沒有拿本票要伊交給蔡春茂,伊亦不清楚乙○○與蔡春茂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足見被告於作證時既已表示對於乙○○與蔡春茂之間債權債務是否依約清償及清償之金額若干不清楚,雖對於乙○○是否有將系爭蔡春茂所簽發之本票交給被告甲○○一節,其具結作證之內容與告訴人乙○○之供述相左,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之證述與刑法之偽證罪相符。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已載明說:「證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述其曾受託向上訴人(蔡春茂)收取面額合計1 百萬元之支票共3 紙,並交付與被上訴人(乙○○),但同時證稱其僅有此一次受託,當時並未交付任何本票與上訴人,其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則其縱有證述被上訴人(乙○○)託其向上訴人(蔡春茂)拿支票時曾提及對方尚欠1 百多萬元之證言,亦因其僅係受託拿取支票,對兩造債務內容不清楚,而難以此證言為上訴人(蔡春茂)之債務僅餘一百萬元之論據」等語(詳93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卷內所附之民事判決)。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查證,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且被告當時所為之證述,縱令與告訴人乙○○主張之情節有異,然被告於該案之證述既與乙○○請求該返還借款事件之案情,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其他偽證罪責,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