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5年8 月
9 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以75年法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5日開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計被違法羈押3 月又6 日,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6年1 月9 日以75年度偵字第16439 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仍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按應係3 年)確定,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 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冤獄賠償法第 7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 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月4日施行,有關該條「 5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 月13日律宣字第0940001034號書函1 紙以資證明,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 月1 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5年1 月3 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