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逮捕,羈押於該部看守所3 個多月餘始獲釋放,嗣經查未涉有叛亂罪,經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法字第46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按諸89年立法意旨,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等相關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爰請准予就軍法叛亂不起訴前所遭之羈押,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伍仟元之標準,賠償聲請人伍拾萬元損害,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立法者乃遂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2年1 月15日向本院申請冤獄賠償,嗣經聲請人於同年5 月13日以言詞撤回聲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賠字第12號冤獄賠償案卷查閱無訛。㈡如前所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 項業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 月4 日施行,則有關該條例所定「5 年」請求期間之計算,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 日起算,應於94年2 月1 日屆滿,乃聲請復於95年3 月7 日再向本院提出聲請,依前揭說明,亦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期,且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