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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69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因叛亂罪嫌遭前南部警備司令部逮捕,受不當羈押共61日,嗣後以69年法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計算,總額為30萬5,000 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項(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核該5 年限期之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就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乙節,先行審認。

三、經查,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從而該條

5 年限期,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 日起算,而於94年2 月1 日告屆滿,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該日前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方謂適法,惟其竟遲至95年1月9 日始再行以新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賠償請求(聲請人就同一事由之首次聲請,業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賠字第325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決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