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及乙○○前因涉有叛亂罪嫌,於民國75同8 月6 日,經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具體事證,由該軍事檢察官於同年10月2 日以75年法偵字第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5日開具釋票,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前後計遭羈押71日。聲請人前曾聲請賠償,但均遭法院駁回,而與聲請人同時涉案之郭文星,竟經法院准予賠償,因承審法官不同,致有不同之決定,有違法律公平,難以令人心服。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21萬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訟亦可適用,如人民已因請求而受賠償、補償;或因請求後,經查無遭受侵害之事證,而實體駁回請求,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為追求訴訟經濟及維護法律安定,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又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雖未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明文化,但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即民事訴訟法)關於一再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但分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賠字第22號、94年度賠字第23號及94年度賠字第35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在案,駁回理由均為:「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該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故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因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賠償,依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