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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原服役於海軍信陽軍艦,於民國38年5 月因匪諜事件遭逮捕入鳳山監獄,又轉往海軍陸戰隊集訓,再於39年6 月1 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感化,嗣於45年2 月15日遭軍車輾壓死亡,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計有

365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

182 萬5,000 元,以及軍人死亡之撫卹金15年合計1,184 萬5,31 2元,並請求如未遭軍車輾壓死亡遇害即可服務25年之全部薪資1,614 萬6,000 元,並另請求如未死亡可領得退伍金115 萬7,780 元,撫慰金150 萬元,合計共請求3,247 萬4,092 元。又因海軍先鋒營匪諜白色恐怖事件,為軍事機關非法逮捕殺害,無法院決定無罪文件,無權在法定時間內申請賠償,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故須待持有法定無罪決定書時,才有申請權開始起算5 年有效期間。經聲請人多人申訴,於92年8 月12日始經行政院經金會查證無罪,給予無罪決定書,是該申請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之但書(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自92年8 月12日起5 年後即至97年8 月12日止始為有效期限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 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是以聲請人須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日起5年以內聲請,始合於上開得請求期間限制之規定,逾此5 年期間者,其上開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再行請求即屬無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確為受害人乙○○之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惟聲請人前於94年5 月16日向本院請求上開賠償金額,經本院94年度陪字第101 號決定書以此項請求權業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消滅,將聲請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5年度台覆字第80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上開決定書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認其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項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7 年8月12日止始行消滅等語。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是就有回復身分、資格之可能者等權利回復所設之相關規定,與聲請人請求金錢賠償並無相關,自不宜予以援用。

(三)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僅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1 之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可,縱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須持有法定無罪決定書始得聲請。且依聲請人提出「海軍先鋒營事件」之報導於89年12月15日起亦列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及可供法院參酌調查,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11日復向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業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日即89年2 月2 日起5 年之期間,是依該條例第6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項請求權業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