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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擾亂治安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擾亂治安案件,經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於民國74年11月5 日拘提,旋即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24日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賠償新臺幣

96 ,000 元在案),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3 年,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感訓處分3 年共計1,095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請求共計賠償5,475,000 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業已於

89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 月4 日施行,則有關該條例所定「5 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 日起算,而於94年2 月1 日即告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94年2 月1 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方謂適法,惟其竟遲至95年8 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