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間,因一時好奇私製箭槍,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於69年7 月19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27日開釋,聲請人共計遭非法羈押40,爰請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業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該條「5 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算,而於94年2 月3 日即告屆滿,應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69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遭非法羈押,共計喪失自由40日,爰請求以每4,000 元計算之賠償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 月3 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5年8 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