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間,因秘密證人指認為特殊無業流氓,遭一清專案莫名罪刑執行,約於73年間執行完畢。聲請人為此蒙受冤獄,心有未甘,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權例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 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遭一清專案列為流氓而遭違法羈押乙節,
縱令屬實,惟一清專案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因「一清專案」在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逮捕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況且縱令其主張遭一清專案而違法羈押之原因,係源於因遭認定涉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檢肅流氓條例之罪,而合於上開條例聲請之要件,惟上開法條修正公布時間為
89 年2月2 日,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然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然已逾5 年時效期間,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補償
對象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對象,係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參見同條例第1 條規定),或「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參見同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賠償應向司法機關為之,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提出申請補償應向依該條例規定設置之補償基金會為之,足見依上開二條例申請賠償或補償之請求權人及請求權行使對象均不相同,在客觀上即屬不同法律規定而衍生不同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進行,尤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4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結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若依上開二條例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得互為援用及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等規定,無異自行變更及延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5 年短期時效規定,此與立法者制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之本意即有不符,故聲請人是否曾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無礙於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之完成,併予敘明。
三、冤獄賠償法部分: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4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4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固主張前述:伊自71年遭提報流氓,於73年間執行完畢云云,惟其不僅未提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審核,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況縱令其主張屬實,惟依上揭規定,其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時效,自73年間遭執行羈押完畢,起算為2 年,迄其於95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時,其時效早已完成,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係因一清專案而受違法羈押云云,然無論依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或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不合聲請要件,縱令合於聲請要件,然其時效亦均已完成,自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