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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2年

3 月間經前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涉有叛亂罪嫌為由羈押,嗣因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於72年3 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事實縱令屬實,惟上開法條修正公布時間為89年2 月2 日,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已逾5 年時效期間,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補償對象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對象,係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參見同條例第1 條規定),或「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參見同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賠償應向司法機關為之,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提出申請補償應向依該條例規定設置之補償基金會為之,足見依上開二條例申請賠償或補償之請求權人及請求權行使對象均不相同,在客觀上即屬不同法律規定而衍生不同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進行,尤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4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結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若依上開二條例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得互為援用及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等規定,無異自行變更及延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5 年短期時效規定,此與立法者制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之本意即有不符,故聲請人是否曾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無礙於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之完成,併予敘明。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