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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70年1 月15日受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70年3 月25日止,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2 月25日,以70年法字第0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70日【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殺人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就叛亂部分僅折抵60日,尚有10天未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

是須被告受刑之執行期間,於折抵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8 條、第24條之意旨。反之若於折抵受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未逾應執行徒刑應執行之日數,當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受逮捕、羈押原因係於69年11月20日起,涉犯與共犯少年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見本院95年度賠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5頁)共同未受允准而無正當理由持有爆裂物,復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紐西蘭牛排館,與共犯任子賓及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械砍殺柯政和及劉文恩二人,致柯、劉二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0年8 月31日,以7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審認屬實,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70年度訴字第0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無誤。

㈡、又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1 月15日羈押,至70年3 月25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70年法字第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0年3 月25日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並接續羈押之事實,有聲請人70年1月5 日、同月15日、同年2 月12日警訊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3 月15日警訊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3 月24日18時(70)英嚴字第953 號移送函文、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法字第0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偵字第3515號公共危險安件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70年偵字第3515號案件之檢察官71年真執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檢附於上開本院卷內第38頁起至第60頁止、第94頁起至第108 頁止、第111 頁起至第116 頁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70年1 月15 日 開始羈押,且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期間共計70日,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㈢、惟聲請人甲○○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0521號案件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0年8 月31日,以7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殺人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70年12月17日,以70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其刑,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受羈押期間(即自70年1 月15日起至70年12月16日止),並包含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羈押期間(即自70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均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之刑期,並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各1 份在卷可徵。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執他字第315 號執行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0年度偵字第3515號暨71年度執他字第315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第78頁止),並有該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71年真執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檢附在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可考,足見聲請人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已經折抵其應執行殺人未遂罪之刑期,是本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並未受違法羈押,洵堪認定。因此,本件聲請人認其尚有70日未折抵,即有違誤,故本件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業經折抵其應執行殺人未遂罪之刑期完畢,而聲請人並未受違法羈押70日,爰本件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職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