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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3年間,因受友人遭查獲槍枝之累,而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經該單位違法拘留約48日至58日,且聲請人當時並不具備軍人之身分,嗣因叛亂罪嫌不足,另行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殺人未遂罪名偵辦,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確定在案,並已服刑完畢,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上開羈押期間之國家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惟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是司法院大法官第477 號解釋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 條前段亦有明文。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向聲請所屬地方法院聲請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有關該條項「5 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 月1 日即告屆滿,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於73年3 月份間遭非法羈押約48至58日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 月1 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5年12月6 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