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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5年12月間經前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涉有叛亂罪嫌為由羈押長達4 個月,嗣因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於75年12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事實縱令屬實,惟上開法條修正公布時間為89年2 月2 日,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已逾5 年時效期間,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