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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4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 46歲民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75年8月6 日遭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下稱東警備總部),嗣經軍事檢察官以75年度法字第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共遭非法羈押71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聲請狀漏載此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賠償213000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此一方面係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6 號決定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先就程序事項,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75年8 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遭非法羈押,共計71日,爰請求賠償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 月4 日期限屆滿前請求,方屬適法,乃其遲至95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