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丁○○ 原名為歐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歐瓊春涉嫌叛亂案件,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94年度賠字第56號),經決定准許賠償,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前揭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審理後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歐毆瓊春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幾年間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南警部)逮捕後,即羈押於南警部看守所,聲請人甲○○○即被害人之妻於開釋前所受之羈押日數,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支付,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人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準用。本件受害人歐瓊春已於91年9 月16日死亡,由歐瓊春之配偶即聲請人甲○○○及子女丙○○、乙○○及丁○○(原名為歐浩雲)為歐瓊春之共同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個人資本資料3 份、全戶基本資料1 份及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丙○○、乙○○及丁○○,自應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87 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
2 條第2 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害人歐瓊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
74年7 月21日予以羈押,嗣於74年11 月5日經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0日開釋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因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而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害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判處緩刑3 年確定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南警部74年法字第596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卷移送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害人確有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之74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受羈押124 天(
11 +31+30+31+21=124)等 節,應堪認定。㈡然受害人於戒嚴時期以漁船至自大陸平潭地區交易並私運大
陸產製物品即大麴酒等物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受害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足認南警部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