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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臺灣地區人民自民國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之戒嚴期間,因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規定。聲請人前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涉嫌叛亂移送臺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嗣經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叛亂之意圖,蒙軍事檢察官以74年度法字第80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在不起訴處分前,不僅自由受限制,身體受無情體罰,身受言重傷害,聲請人既係因莫須有罪名違法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應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5 年之時效期間已於94年2 月3 日期滿。本件聲請遲至94年3 月28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證,其聲請顯逾前述期間,不符本條例第6 條所定要件,且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復無得加計在途期間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