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
丁○○甲○○戊○○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顏鴻鈞(原名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賠字第75號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278 號撤銷該決定,發回本院,本院復以94年度賠更一字第15號准予部分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該准予賠償部分之決定,提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再以95年度台覆字第126 號撤銷原決定關於自民國71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准予賠償部分之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戊○○均為已死亡之顏鴻鈞(原名丙○○)之繼承人,顏鴻鈞於民國71年間,因涉及屏東地區走私中藥材案件,而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涉犯叛亂罪加以偵辦,並予以羈押長達120 日,嗣因查無叛亂事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遂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顏鴻鈞涉犯走私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爰依法請求就顏鴻鈞自7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遭南警部羈押時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 日予以賠償等語(聲請人原聲請以每日4000元折算1 日,請求120 日之賠償,惟經本院以94年度賠更一字第15號決定,除就71年5 月29日起至71年7 月14日止,共受羈押之47日,以3000元折算1 日,合計14萬1000元准予賠償外,其餘聲請則予駁回,聲請人就該駁回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除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5年度台覆字第126 號撤銷之部分﹝即自71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准予賠償之金額﹞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二、程序方面: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顏鴻鈞已於90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其配偶,丁○○、甲○○、戊○○則分為其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是渠等均為顏鴻鈞之法定繼承人無訛。本件受害人顏鴻鈞既已死亡,而由繼承人中之乙○○○單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丁○○、甲○○、戊○○,爰將上開4 人併列為聲請人。
㈡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我國臺灣地區而言,係指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再依前揭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88年2 月12日)起2 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89年2 月2 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6 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害人顏鴻鈞於戒嚴時期之71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違法羈押,乃於94年2 月1 日提出賠償聲請(此有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實體方面: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以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2 條第2 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受害人雖遭羈押屬實,惟是否應准其賠償之請求,仍應視其所為是否有所不當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尚非一有羈押之事實,即應准其賠償之請求,自不待言。
㈡經查,顏鴻鈞與「讚陸德號」船長吳榮源、船員曾明乾、顏
生戶及不詳姓名船員,以出海捕漁為藉口,攜帶手錶300 只、電子計算機450 個,在公海上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114箱、紅棗10台斤等物,而於71年5 月5 日19時許,在臺南市灣裡海灘以繩索拉上岸後,由顏鴻鈞雇車北上藏匿於基隆市八堵地區,欲伺機出售,然因求售無門,再將當歸運回高雄市藏放,嗣以每台斤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葉展彰,並於同月
17 日19 時許,由顏鴻鈞僱請司機宋鴻源及捆工曾明乾、徐富琳、張滿與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葉展彰指定之地點放置,惟之後因葉展彰認該批當歸品質不佳拒付尾款,顏鴻鈞復於同月28日再僱請相同之人員將該批當歸載運回高雄時,於當日上午11時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並以顏鴻鈞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南警部偵辦,而顏鴻鈞並自71年5 月29日起至71年7 月14日止,被羈押在前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71年7 月5 日以71年度法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該案件以顏鴻鈞另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亦因顏鴻鈞擅自輸入非禁止輸入之當歸、紅棗,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7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1年8 月6日,以71年度偵字第8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71 年 度法字第54號叛亂案卷2 宗、71年度偵字第8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核閱無訛。
㈢次查,顏鴻鈞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
,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卷證可稽;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49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71年7 月5 日確定,故顏鴻鈞自71年5 月29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一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其日數共計為37日,亦堪認定(至顏鴻鈞自71年7 月5 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同月14日被釋放止,共遭違法羈押10日,而經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業經准予賠償確定)。
㈣顏鴻鈞所為,事後經司法機關偵辦結果,雖認並未違法,亦
無叛亂之嫌;又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37日等情,固均如前述,惟本院審酌71年間,臺灣地區仍屬戒嚴時期,當時兩岸政治處於極端對立之狀態,二者衝突幾可謂一觸即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顏鴻鈞明知此種情事,竟無視禁令,仍藉出海捕漁之名,與吳榮源、曾明乾、顏生戶及不詳姓名船員等多人共謀,故意攜帶大量之手錶、電子計算機,在公海上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紅棗等物,並運回臺灣企圖出售謀利。其此舉於當時之政治時空背景下,顯足使一般人就其有為謀私利而悖反國家公益,且違反對國家所應負之忠誠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而為當時之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是以堪認顏鴻鈞是時之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顏鴻鈞固有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37日之事實,惟該等事由既係由於顏鴻鈞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則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之為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