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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一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一字第3 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94年度賠字第238 號),經決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前揭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審理後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8月8日,因被誣指叛亂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聲請人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繼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簽核結案,於70年6 月25日遭釋放。聲請人受前述不當羈押,人身自由無故被奪,除身心倍受煎熬外,精神尤受巨大傷害,畢生難忘,非以最高標準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付,不能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核聲請人自69年8 月8 日起迄70年6 月25日止,計受羈押322 日,應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89年2 月2日公佈修正第6 條第2 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於9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受聲請狀,故本件聲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本院就本件聲請事項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經該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3年12月15日律宣字第0930002818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蘇員案卡乙紙供貴院參酌,餘無其他涉案資料,函查事項,請依權責審認。另建請試向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詢有無留存相關資料」等語(見賠字卷第17頁),本院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經該局以93年12月30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30026094號函覆本院稱:「有關甲○於69年間叛亂案之相關資料,因本案已逾公文保存年限,無法調獲本案相關資料」等語(見賠字卷第21頁)。故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僅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供之案卡乙紙可資證明。依上開案卡記載,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小港分局以69年8 月8 日小港分刑字第3262號函送偵查,經偵查機關於69年11月18日簽結,惟該案卡中就扣押日期之記載,則由69年8 月8 日遭塗改為69年10月15日(見賠字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於69年間確有遭羈押之情事,惟其遭羈押之首日究係於69年8 月8 日,抑或是塗改後之69年10月15日?以及聲請人遭羈押之末日究係聲請人主張遭釋放之70年6 月25日或係案卡所載結案日69年11月18日?則待究明。經查:

㈠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被逮捕後,其戶籍於69年

11月28日自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嗣於70年6 月25日遷回高雄縣林園鄉原住處,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賠字卷第35頁)。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則到庭陳稱:「我在被抓後隔

1 個晚上,第2 天早上就被送到台北板橋…,在板橋4 個月後,換到台中6 個月…,後來他們放我,載我到台中車站,我在台中車站坐車回家」、「我當時在海邊駕駛竹筏,有人找我,說要坐我的竹筏到船上釣魚,我載他出海,2 天之後那個人被抓,指認我載他出海,之後我就被抓到台北去」、「我被抓關在台北時,一同關在監獄裡的人告訴我那裡是板橋」等語(見賠字卷第29頁、第30頁)。但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於69年間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地址無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5月4 日以律宣字第0940000631號函在卷可按(見賠字卷第48頁),而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乃收容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施以矯正處分者之處所,並非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人犯之場所。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被羈押之末日,當係其遭移往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收容前之69年11月27日。至於聲請人之案卡所載結案日69年11月18日乃偵查機關簽結處分之日期,尚難執此逕認聲請人於該叛亂案件簽結之日即獲釋放。

㈡聲請人雖陳稱:伊於被抓之次日即被送往台北板橋等語,惟

聲請人於遭羈押移送時,對伊將被送往何處乃毫無所悉,甚至於送抵羈押處所時,也是透過同監之人告知,始知係遭羈押於板橋,已如前述(見賠字卷第30頁),足見聲請人係透過其他同監難友之說詞,來認定其遭羈押之處所,非憑地理位置之特殊性或有其他公文書作為其判斷遭羈押處所之依據,故聲請人於被捕之初是否即經解送位於板橋之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流氓管制處分,已非無疑。本院復向高雄縣警察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有無留存聲請人之管訓資料,均查無聲請人之流氓案件紀錄資料,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27日高縣警刑二字第0950007542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3 月6 日律宣字第095000023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於遭小港分局逮捕後,即逕予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又聲請人之案卡所載聲請人遭羈押首日,雖經塗改變更,然仍可清晰辨識原載扣押日期為69年8 月8 日(見賠字卷第18頁),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查詢案卡塗改變更之事由,各該機關均表示因無留存其他資料可供佐證,故無從考證案卡扣押日期塗改之原因等語,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8 日律宣字第094000051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5 月20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928

9 號函各1 件足佐(見賠字卷第41頁、第53頁),既該案卡塗改登載聲請人遭扣押首日之原因不明,惟聲請人除於本件遭羈押外,既未先移送流氓管訓,已如前述,則本院認應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記載為憑,即認定聲請人自69年8 月8 日經小港分局移送時,即因涉嫌叛亂案而遭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於69年8月8日逮捕時人身自由受拘束,於69年11月18日因罪嫌不足而簽結,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釋放,而因另案送矯正處分。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112 日(69年8 月8 日受羈押,同年11月28日開釋,開釋日不計入,共計112 日)。

五、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受羈押時為34歲,其妻蘇黃秀赺、子女蘇俊郎(00年00月00日出生)、蘇美華(00年0 月00日出生)、蘇韓昌(00年0 月00日出生)等人斯時均待聲請人扶養(見賠字卷第35頁戶籍謄本),而當時聲請人係以竹筏捕魚為業,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四十四萬八千元(112 ×4000=448000)之金額予聲請人。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四千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93年度賠字第238 號裁定駁回,未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已確定,且非本次撤銷發回更為決定之範圍,自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