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93年度賠字第232 號),經決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將前揭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94年度台覆字第337 號決定書撤銷部分之原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匪區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於民國69年7 月18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69年警檢處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8 月23日開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合計甲○○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達36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賠償。又1 日應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18萬元,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364 麻袋,於70年12月7 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71年警檢處字第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實際開釋日期,請法院向管轄法院檢察署查詢,並依法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著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以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2 條第2 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7 號解釋文參照)。是若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而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部分:
(一)聲請人甲○○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於69年2 月29日率船員7 人自宜蘭南方澳報關出海,前往廣東靖海附近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經蘇澳港檢處查獲,於69年7 月18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69年8月15日以69年警檢處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8 月23日開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事實,此有69年警檢處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12日律宣字第0930002374號函、93年11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2687號函暨所附案卡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頁以下),應堪認屬真實。是聲請人自69年
7 月18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至同年8 月23日開釋移送台北地檢處偵辦止,前後合計共羈押37日(14+23=37),可以認定。
(二)聲請人該次羈押,係因其與潘文泰等人駕駛漁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靖海海域以手錶與大陸漁船交換黃金條塊所致,以當時背景而論,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民間並無正式私經濟活動,倘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或其領海,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有叛亂罪嫌,且當時之國家總動員法明定禁止黃金自由買賣,聲請人係有經驗之船員,竟夥同他人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交換黃金,其被依叛亂罪嫌羈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重大過失,應可認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台覆字第72號、94年度台覆字第147 、54號決定意旨為佐),依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2 、3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以,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司法院決定撤銷理由固謂本件偵查結果及是否折抵刑期等節未明,經查:聲請人本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後,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渠等尚未著手私運行為,而認罪嫌不足,於89年8 月28日以69年度偵字第17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賠更一卷,第39頁以下),確實未生聲請人日後刑行扣抵刑期問題,且本件既經本院駁回聲請如上,謹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二)部分:
(一)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與另外船員4 名共同駕駛該漁船,自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364 麻袋後,再私運來台,於70年12月7 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71年
2 月19日以71年警檢處字第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於
91 年3月4 日開釋等事實,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22日律宣字第0930002856號函檢附之71年警檢處字第
0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令部押票回證、司令部釋票回證、移送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頁以下),足認聲請人本件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自70年12月7 日起即遭羈押,至不起訴處分後之71年3 月4日始經獲釋,前後合計共羈押88日(25+31+28+4=88),可以認定。
(二)再者,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經查:聲請人是否曾因本件走私案經臺灣台北地檢處起訴並由法院判刑並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乙節,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8年執字第2962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查核結果與聲請人該次犯行無關;而聲請人就本件走私案是否另經前台灣桃園地檢處起訴、法院判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依職權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5年執助字第1001、1048號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執字第373 號、75年度執緝字第82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4年執助字第102 號卷宗資料,均函覆略以:「卷內檔案資料均已因超過保存年限銷燬」,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30日板檢榮檔字第26977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4 日桃檢惟檔字第0942000136號函、同署95年5 月3 日桃檢惟檔字第0952000185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0日宜檢玲檔字第1358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9, 95頁;賠更一卷, 第16~17 頁),是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乙節,自不得僅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不全,而遽認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之際,業已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之不利聲請人認定。再者,聲請人僅於72年間另因駕駛「金漁發」號漁船私運洋菸等進口管制物品入境時,遭海上警備隊查獲之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另經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6469號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3年3 月5 日以72年訴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3年5 月25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駁回上訴後,於74年2 月5 日確定,指揮書記載聲請人於75年5 月10日入監,執畢日期為76年1 月6 日,前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近約8 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以
73 年 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更賠一卷, 第28頁以下),該段期間復無其他刑期執行紀錄,益資佐證本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於其他刑案執行日數中。
(三)聲請人本件前揭行為並無叛亂之嫌,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雖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但本件聲請人係進入香港地區(九針島)外海,向香港機帆船舶接駁黑棗等貨物,並未進入大陸地區或海域,亦未與大陸地區人民直接接觸,並無國家忠誠度之問題,又聲請人交易之黑棗、金針菜等物亦非管制物品。是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行為雖有不當,但與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參酌就叛亂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符請求賠償之要件,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行為並未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四)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係於93年12月
2 日向本院就本件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追加賠償標的聲請書」,據以聲請賠償,有該狀上收件章戳記1 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無羈押折抵情事,已如上述。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未曾受理聲請人向該會申請補償案件,此有該基金會93年11月16日(93)基修法字第1939號函1 份(原審卷, 第14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聲請人學歷國小肄業,時任漁船船長工作,時年46歲,家有妻子、3 子1 女受其扶養,有前開訊問筆錄可佐,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羈押期間長達88日,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惟係私運匪貨入境遭查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4,000 元 折算1日為適當,及其自70年12月7 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起至71年3 月4 日獲釋為止,共羈押88日(25+31+28+4=88),合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88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52,000 元(4,000 ×88=352,000) ,爰准予賠償如此範圍內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之請求,並無依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