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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一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賠字第21號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334 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所謂「不明之罪名」於民國65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鼓山分局收押後移送至高雄警察總局拘留2 日,未經法院審理,又再移轉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四川路板橋職訓第1 總隊羈押3 星期,復再轉移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最後再由坪林職訓中心轉回台北縣原單位板橋職訓中心羈押「管訓」至70年底管訓完畢釋收。聲請人含冤受不當羈押自65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止,共計5 年即1,825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5,475,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4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人民依本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第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65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止無故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5,475,000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等證明文件,以佐上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前審查證。又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板橋職訓第一總隊、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於65年12月起至70年12月底止有何被羈押的資料(台北縣板橋職訓第1 總隊、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因機關裁撤無法送達而退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8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聲請人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94年3 月21日函、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94年3 月21日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15日書函等件附於本院前審卷宗可佐。雖聲請人於覆議聲請狀進一步主張其於66年6 月26日自原戶籍地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雷漢民戶內(該址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至70年1 月20日釋回止,除在台北監獄服刑外,其餘均在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遭羈押管訓等語,然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4 紙記載,僅能證知其於66年

6 月27日自原戶籍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仁愛巷15弄30之2 號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同年7 月26日遷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29號之台北監獄(受刑人),於67年3 月1 日申請遷出,於70年1 月20日補發,改遷出原戶籍地台北縣板橋中和市○○路○ 段仁愛巷15弄30之2 號,無從證明其於67年3 月1 日申請遷出台北監獄後是否仍回至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且本院除依本件覆議決定書意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件聲請人於65年12月起至70年12月底止有無在該單位遭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相關紀錄外,並再度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確實查明上開事項,經上開單位函覆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於65年12月起至70年12月底止有遭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相關紀錄,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3 月22日律宣字第09 5000028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3 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0549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21日高市警刑5 字第095001796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5年3 月31日警署刑檢字第0950042179號函(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事項由該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一併函覆)各1 份在卷可憑。是綜上等情,僅可認聲請人於66年6 月27日起至67年3 月1 日止曾於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及台北監獄而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事實,惟聲請人於6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其徒刑起算日為66年6 月16日,於67年6 月15日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均在其所犯恐嚇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之服刑期間,準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明之罪」遭違法羈押管訓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65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有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從而,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調得其他資料足證聲請人有因「不明之罪」而遭羈押管訓之情事,自難僅依聲請人狀載內容,遽以認定聲請人曾於69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止有遭非法羈押管訓,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