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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一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戊○○

丁○○庚○○丙○○己○○甲○○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242 號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315 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害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41年7 月13日遭國防部羈押,並於42年7 月1 日交付感化,迄44年9 月9 日准予保護管束,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補償感化期間之損害,爰就交付感化前遭羈押之期間,即自41年7 月13日至42年6 月30日止,聲請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標準,賠償17

6 萬5 千元。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業於81年8 月26日死亡,而戊○○、丁○○、庚○○、丙○○、己○○、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戊○○、丁○○、庚○○、丙○○、己○○、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乙○○自41年7 月13日至42年7 月

1 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共計353 日,並於42年7 月

1 日交付感化,迄44年9 月9 日准予保護管束等語,固有國防部人事命令、陸軍總司令部裁定、陸軍總司令部令、陸軍總司令通知、陸軍總司令部(42)清評字第083 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等資料為憑,而堪認乙○○於42年7 月1 日交付感化前之41年7月13日至42年年7 月1 日間確因叛亂案遭羈押,及於42年7月1 日經陸軍總司令部定交付感化等情屬實,惟受害人既係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核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1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得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等以乙○○之法定繼承人資格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適用要件係以: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本件撤銷發回意旨則認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其權利既同遭受同等損害,自應同享回復利益,始符法律平等原則,上開規定漏未將此情形包括在內,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此種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屬人民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參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為刑法第46條所明定;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復無得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之規定,自應許其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8 條、第24條之意旨,實為的論。

然觀諸上開條例第1 、2 、3 款規定,就「罪嫌不足」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均明白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因上開三類未違法之司法認定,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第4 款「交付感化教育」則與「有罪判決」及「感訓處分」之違法司法認定同視,僅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立法者區分「違法司法認定」與「未違法司法認定」之差異,而異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難遽認該立法有違法律平等原則。再「交付感化教育」未如「有罪判決」般,於刑法第46條訂有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或有違憲法第8 條及第24條之規定,然正因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其因羈押日數未折抵至人身依現行法律概念逾期受拘束者,究應以違法損害賠償之法理,或另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般,以合法補償之法理,彌補當事人,實非依據法律審判之法院(參憲法第80條)所可論定,且上開條例無如民法第一條明白定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於該條例有所瑕疵、缺漏時,依據法律審判之法院,自不得援引由上開民法第一條規定所衍生之「類推適用」觀念予以補足。縱上,本件究係「立法瑕疵」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28條、第24條之規定,尚非確論;上開條例復未有如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而得由本院逕引類推適用法理,爰為如主文之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