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學指定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劉天啟上列被告等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貳條、黑色膠帶肆條,均沒收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罰執行前強制治療最長3 年期間確定。
嗣於92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以94年少連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強制治療3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4年10月18日上午9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路口之公園停車場內,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竟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A 女推回該車輛內,並加以壓制A 女行動,向A 女喝稱:「我有美工刀,妳知道美工刀吧!」之強暴手法,至使A 女不能抗拒後,而以其自備之童軍繩將A 女雙手反綁於A 女之背後,以黑色膠帶矇住A 女之眼睛,喝令A 女爬行到該車輛後座躺平,不得聲張,並以手強推A 女至後座後,自地上拾起適才A 女所掉落之汽車鑰匙,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 女離開上開停車場,行駛一段路後,丁○○停車,將A 女強拉下車,喝令A 女爬進該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待A 女爬入該車行李箱後,丁○○蓋上行李箱,繼續將車輛行駛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丹麥汽車旅館,至該汽車旅館內後,丁○○即下車,強拉雙手被縛、雙眼被矇之A 女進入第110 號房間內,將A 女拉上床,強灌A 女2 杯威士忌烈酒,迨至A 女昏迷惟尚非無知覺後,脫光A 女衣、褲,以其預先準備之其不知情之兄所有之數位相機強拍A 女裸照數張後,將其生殖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翌日(19日)凌晨2 至3時許,丁○○復將雙手被縛、雙眼仍被矇住之A 女強拉至上開車輛之右前座上,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 女離開該汽車旅館,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是時A女仍虛弱無力,丁○○便強架A 女爬上該處之2 樓房間內,令A 女躺在床上,並以童軍繩將A 女雙手綁縛在床頭,雙腳則以童軍繩捆綁在一起,A 女雙眼則仍以黑色膠帶矇住;嗣於19日間某時許,丁○○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雙手被縛、雙眼仍被矇住之A 女以言詞脅迫:「要不要將拍攝的裸照以15萬元買回去,否則將公佈照片」「若不提供正確的密碼,就別想回去」等語,逼迫A 女於字條上書寫其持有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其持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予丁○○,丁○○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自備之膠帶貼住A 女嘴巴後離開;嗣於19日下午3 、4 時許,丁○○為避免自己為自動付款設備之錄影器材攝得,遂在某間廟宇處尋得不知情之戊○○,向戊○○佯稱該提款卡係其友人的,伊不知如何提領,欲商請戊○○幫忙提領,戊○○不知丁○○提供之提款卡係強盜所得之物,因而應允之,遂與丁○○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內之
4 家銀行(分別為: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榮總郵局、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提款機,持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接續至上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由戊○○佯裝係提款卡之真正持卡人,由丁○○在一旁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欺取得新台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6 萬元,共計12萬元,領得現金後,丁○○即給付戊○○2 罐米酒及20 0元。丁○○領得上開現金後,返回上開住處,將A 女童軍繩鬆綁、眼睛及嘴巴膠帶撕下,令A 女去洗掉因酒醉嘔吐弄髒之身體及衣服,A 女聽從進入浴室後,丁○○即再次外出購物,A 女遂趁機逃離,跑至附近文具店求救,經店員報警後,由警方陪同A 女返回指認上址房屋,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當場逮捕丁○○,並扣得現金12萬元、數位相機1 台、記憶卡1 張、童軍繩2 條、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黑色黏膠帶4 條、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A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1 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手提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 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查獲當日製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較無因被告同庭在場而無法完全陳述之可能。從而,證人A 女於警詢所證,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證人A 女上開警詢所證之「可信性」之具備,當堪認定,況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仍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茲被告及辯護人雖仍空言爭執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不具「必要性」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其亦未曾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事,是本院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所截取翻拍之畫面有證據能力:遭竊車輛及行竊工具照片共6 張有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乃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上開截取翻拍畫面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過,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稱因係截取之片段畫面,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使A 女喝酒、拍攝A 女裸照、對 A女恐嚇取財既遂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係自願與其喝酒、聊天並共赴丹麥汽車旅館,其與A 女並無發生性關係,且伊以A 女提款卡領得現金12萬元是以裸照向A 女恐嚇取財得來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綁架A 女至丹麥汽車旅館後,強灌A 女
烈酒,致使A 女神智及判斷能力逐漸不清、體力不繼,而拍攝裸照、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後趁A 女仍不能抗拒之際,使A 女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領得現金12萬元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9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94年10月18日當天妳有無去上班?)答:我本來要去上班,但在光華路與管仲路的公園停車場內被被告綁架。」「(問:被綁架的時間是幾點?)答:我在停車場時是94年10月18日早上接近9 點左右。」「(問:
請陳述從被綁架起到脫逃後報警這段時間發生情形?)答:我原本停車的位置不太好,下車之後鎖好車,我下車之前就看到被告在停車場走來走去,當時被告穿著紅白條紋的衣服,我沒有特別留意他,所以我下車鎖車,後來我有看到一個比較好的位置,我就再回車上去,把車停到比較好的那個位置,我停好之後,車門一打開,左腳已經伸出車外,被告就衝過來,把我整個壓在駕駛座上面,然後我就尖叫,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要把車鑰匙丟到被告拿不到的地方,結果我就把車鑰匙丟到車外,被告就恐嚇我「不准叫」並說他「有美工刀」,說「你知道美工刀吧」,我就跟他說我不叫,結果他就開始用童軍繩反綁我的手,我當時人還在駕駛座上面,用黑色膠帶捆我的眼睛,叫我爬到車後座去,因為我爬不過去,他就在後面推我,我就從駕駛座跟右前座中間的空隙爬到後座,我爬到後座之後,被告叫我躺在後面,他就發動我的車子,就把車子開走,之後他可能在摸索我的車子時候扳到後行李箱的開關,我後行李箱被打開後車子就一直叫,被告還一直恐嚇我說是什麼聲音,因為他以為我在動什麼手腳,我跟他說我被綁,如何動手腳,我冷靜下來之後問他,為什麼要綁架我,被告說是人家叫他來綁我的,叫我自己想一想有沒有得罪人,我跟他說「沒有」,我只是單純的上班族,後來車子開到半路,我覺得他把車子停下來了,被告就把我拉下車叫我爬進後行李箱,行李箱蓋上後,被告又繼續開車,開到我覺得有鐵捲門的地方,車子停好之後行李箱打開,被告把我拉出來,被告就拉我爬樓梯,上去後被告拉我上床還幫我蓋被子,後來我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在跟誰講電話,他說人綁過來,叫對方過來看,後來好像對方沒有辦法馬上過來,被告講完電話過了一會兒,被告就用塑膠免洗杯裝酒來灌我,原本我是躺著,被告要灌我酒時,就把我扶起來,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酒,應該是烈酒,因為喝得時候很嗆。被告連灌我兩杯酒,因為我不肯喝,後來我覺得頭很暈,過多久我不記得了,我覺得他在脫我衣服,就把我身體翻來翻去照相,因為有閃光燈,所以我知道被告在照相,後來被告說他受不了了,他說他「要插進去了」(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跟他說「不要」,但因為我完全沒有力氣,眼睛張不開,被告的性器官就插入我的性器官內,被告還說「怎麼那麼鬆」,後來我就不太有印象了,可能是昏睡過去,被告有無射精我不清楚,我醒過來之後發現我還在床上,我問被告幾點,因為我記得我兒子、女兒晚上要補習,我要送他們去補習,我一直叫被告放我回去,被告不肯,他說對方有來看過,說他綁錯人了,我說既然綁錯人了就放我回去,但是被告還是不肯,還說他跟公司沒有辦法交代,我一直跟被告吵說我要送我兒子、女兒去補習,被告就說讓我打電話回去,我眼睛因為當時還矇著,被告就拿我的手機給我,幫我撥號碼,撥到我媽媽家,被告問我我女兒的名字,一開始被告先講電話說要找我女兒,但是電話不是我女兒接的,是我先生接的,因為當天早上我沒有去上班,同事就跟我先生講,我先生已經找我一整天,他很緊張,被告接通電話之後就把電話拿給我聽了,所以我有聽到我先生的聲音,當時我頭還有一點暈暈的,我只是跟我先生說小孩子要補習,因為我先生接到電話後很緊張一直問「你到底在哪裡?你在哪裡?」,我跟我先生通話的時間很短,大約只有兩秒鐘左右,被告就把電話拿走了,電話拿走之後,被告就把電話掛掉了。後來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服務人員說要泡麵,他吃完後問我肚子餓不餓,我跟他說我要回家,要他放我回去,他說沒辦法放我回去,後來被告又叫了一碗泡麵給我吃,我手被綁著是被告餵我吃的,我吃了2 口又吐出來,被告說我之前已經吐了很久,因為我沒有意識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喝水又一直吐,我問被告我為何一直吐,被告說是因為我喝醉酒了,我忘了過了多久,被告跟我說要換地方,叫我起來,把我拉下樓,叫我坐進車子右前座,我記得我當時沒有什麼力氣,我上車前又吐了,吐在地上,後來我上車後,被告拿一件衣服從我的頭上蓋住,車子才開走了,我確定當時我們應該是在汽車旅館,因為車子要出來時,被告有跟服務人員對話,服務人員有跟被告說進來的時間,並有拿發票給他,後來車子就開到1 個地方,車子又停了,停了之後被告又把我拉下車,然後就走進一間房子裡面,我當時的眼睛仍被膠布矇住,我眼睛上的膠布在被告拍我裸照時有拿起來過,進房子時因膠布下面有空隙,故我看到經過的地上有麵粉,我們又爬樓梯到2 樓,我因為沒有力氣,是被告架著我爬上二樓的,我們後來到2 樓很後面的1 個房間,房間內有1 張小的單人床墊,我進去之後被告就讓我躺在床墊上,然後把我雙手用童軍繩綁在床頭,腳就用童軍繩捆在一起,我知道是童軍繩是因為我從膠帶下面可以看得到,被告說他要睡覺,我跟被告說要他放我回去,被告說明天再說,後來被告就去拿一個床墊,睡在同一房間門一進去的地上,然後把門鎖起來,我大概忍耐了1 、2 個小時,我一直叫他不要睡了放我回去,被告被我吵的很煩,就起來了,被告出去了一下之後就拿了早餐進來叫我吃,我說我吃不下,後來被告換了衣服說要回公司一趟,被告出去之前用膠布把我嘴巴貼起來,從汽車旅館到被告家之前,我的嘴巴是沒有被膠布貼起來,被告出去了很久,被告回來之後說公司說他綁錯人了,叫他自己處理,我就跟他說讓我回去,他回來之後有把我嘴巴的膠布撕開,被告說如果讓我回去他就完了,他說他有請教1 個厲害的朋友說不能讓我回去,不然我會去報警,他會被關很多年,我保證說我叫我先生不要報警,請他讓我回去,我跟他說我先生只要我能平安回去就好了,被告說不可能,說我先生一定已經報警了,我一直跟被告溝通,我很擔心我媽媽會很緊張,我跟被告說我媽媽年紀大了,希望被告能放我回去,後來被告問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整個皮包、車鑰匙都在被告那邊,我告訴他1 個四個數字的密碼,結果被告就出去了,被告出去之前又把我的嘴巴封起來,被告出去好一會,回來後就很生氣,他說我在耍他,他說我給他的密碼是錯的,因為其實我的密碼是8 個號碼我只給他4 個號碼,被告回來就恐嚇我說要把正確的密碼給他,不然就別想回去了,我就把正確的密碼給他了,被告有了正確的密碼之後又出去了,這次出去好久,被告每次要出去前就會把我的嘴巴封起來,回來之後我覺得被告的心情變得很好,就跟我說要我去洗澡,因為我有吐所以身上很髒,當時我跟他說我不要洗澡,請他放我回去,你要了錢趕快放我走,被告仍不肯,還跟我說我的門禁時間是半夜,我開始想辦法,想說如果被告把我所有的錢都領光後我大概就沒命了,後來我想到1 個辦法,我跟被告說我去洗澡,但我沒有衣服換,被告就說他要幫我買,我跟被告說我想先刷牙,被告同意後幫我找了1 支牙刷給我,帶我去浴室,浴室是在房間的外面,帶我去浴室時,被告有幫我鬆綁,有將貼在眼睛上的膠帶撕下來,綁在手上的繩子鬆開,我到浴室之後我叫被告幫我買衣服,我在浴室內刷牙,他竟然同意了,被告出去後我就將浴室的門關起來,我當時也覺得不可思議,我開始刷牙,刷完牙後我在浴室的門邊聽外面的動靜,我聽外面沒有聲音之後,慢慢把浴室的門打開,發現外面都沒有人,我就趕快衝下樓,下樓之後一直跑,發現該地方的大門是鐵捲門,該地方有點暗,我就開始找鐵捲門的開關,後來找到了,我把鐵捲門打開,一看到鐵捲門開到一條縫後我就馬上鑽出去,當時我沒有穿鞋子,我沒命的跑,發現外面的馬路很大很亮,應該還不是太晚,我跑出來後我想到跑到店裡去比較安全,我看到文具店很亮我就跑進去,我跑進去後我看到店員後我拉住店員手,跟他說我被綁架逃出來了,請店員幫我報警,店員可能看我頭髮很亂又沒穿鞋,以為我瘋了,還問我說要打一一九嗎?,我跟他說不是,是要打一一○,後來店員就幫我報警,他看我很緊張,店員是女生,他叫我躲到店裡的地下室,我還跟他借手機打給我先生,通知我先生過來,大概過了1 、2 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後我抓住警察的手,因為我很害怕,警察叫我坐到偵防車內,還叫我不要緊張不要害怕,上車後警察問我被綁架的地方、逃出來的地方在哪裡,我有帶警察去,我跟警察說那個地方有鐵捲門,我請他們車子慢慢開我回去認一下,後來我回去那個地方,兩輛警車停在門口時我就跟警察說就是那個地方,後來剛好被告在門口,我就指著他大叫說就是他就是他綁我。」「(問:在你被灌酒失去意識這段期間,你有無辦法知道被告有將你移動到別的地方去?)答:沒有辦法。」等語綦詳在卷,復有扣案現金12萬元、數位相機1 台、記憶卡1 張、童軍繩2 條、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黑色黏膠帶4 條、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A 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1 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手提包1 個、行動電話1支足資證明,證人A 女於94年10月20日檢驗受有頸部疼痛、雙手後方瘀青、擦傷,右腳後方受有瘀青、左腳前方受有擦傷、瘀青等傷害之情,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A 女親屬胡令威於94年10月19日下午
13 時30 分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胡令威警詢證述、丹麥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丹麥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丁○○確有施以強制力、綑綁A 女雙手、以黑色膠帶矇住A女雙眼,剝奪A 女行動自由,並強行灌酒至A 女無法抵抗,加以強制性交得逞,後趁A 女仍不能抗拒之際,再以裸照恫嚇A 女,使A 女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堪可認定。
次查,被告業於本院95年11月17日審理時坦承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戊○○一同於上揭時間、在上揭4 處提款機,由戊○○站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中間、其則在一旁親自輸入A 女所提供之密碼以領得現金12萬元等情在卷,是被告丁○○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領得現金12萬元等情,亦堪認定。再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開施以強制力、綑綁A女雙手、以黑色膠帶矇住A 女雙眼,剝奪A 女行動自由,並強行灌酒等行為,於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均達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僅係恐嚇取財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辯稱A 女係自願飲酒、自願一同至丹麥汽車旅館,伊
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否則A 女如何能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15秒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12秒止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7 通電話予他人並通話云云。惟查:⒈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調閱告訴人A 女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 女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15秒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12秒止間,共有7 通電話紀錄,此有遠傳公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除12時24分30秒該通,係由「調閱號碼:
0000000000(按指:遠傳公司簡訊統一代表號碼),發話至通話對象:0000000000(按指:A 女行動電話),通話秒數
136 秒(按指:BYTE量)」外,其餘均為:「調閱號碼:0000000000(按指:A 女同事王秀玲行動電話),發話至通話對象:0000000000(按指:A 女行動電話),通話秒數32秒」,參以遠傳公司95年11月7 日遠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上開通聯資料,係0000000000(按指:同事王秀玲行動電話)發話至0000000000(按指:A 女行動電話),至94年10月18日12時24分30秒該通通聯,136 為傳輸量(BYTE量),係遠傳簡訊中心傳送約136BYTE 內容量之訊息給0000000000號。」,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時間內之7通電話皆非A 女撥打出去,而均係他人撥打A 女行動電話,其中1 通電話亦非通話狀態之情甚明,被告辯稱A 女係在自由狀態,故得撥打電話予他人並通話云云,顯然不可採,其次,經詢遠傳公司表示: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通話類別是跟著「調閱號碼」走,如顯示「發話」,則表示「調閱號碼」是發話電話,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會顯示有通話秒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通聯紀錄雖有顯現通話秒數,但未必係指A 女與發話人直接通話,亦有可能係A女無法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之狀態,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按正常時間去上班,辦公室同事覺得奇怪,所以一直打電話找伊,伊並沒有接聽,因為電話不在伊身邊等語相符,再者,上開6 通通聯之通話秒數「皆」為32秒,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實際與發話人進行通話,
6 通對話皆能恰恰均講至32秒即停止通話之可能性甚低,是堪認告訴人A 女所稱公司同事因擔心而撥打電話尋找,其並無接聽等語為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依丹麥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該旅館監視錄影
器擷取畫面所示,A 女車號車輛進入該旅館之時間為94年10月18日下午15時56分,如A 女確係同日上午9 時許即遭剝奪行動自由,後隨即被載至丹麥汽車旅館,為何會遲至下午約
4 時許始進入該旅館,A 女所述時間有出入,應非真實云云。惟證人A 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前揭公園停車場被綁後,就一直被矇住雙眼(僅被拍裸照時有取下過)直至94年10月19日晚間6 、7 時許逃脫前,期間亦為被告強灌2 杯烈酒,故意識不清、體力不繼等語在卷,是A 女當僅能憑感覺及猜測以判斷所在地點,A 女無法具體證述所在地點及進出時間,尚屬合理,且衡諸常情,A 女酒醉昏迷後之期間其是否有被移動地點,自亦非A 女所得知悉,再者,觀之該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上開車輛進入之畫面並未顯示車上人員為何、其駛出之畫面則僅有被告1 人,則被告當時既為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單獨駕車出入丹麥汽車旅館或其他汽車旅館,亦均不無可能,是以自不得僅以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所示A 女車號車輛進入該旅館之時間為94年10月18日下午15時56分,即遽認
A 女所證不可採。㈣另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證人A 女證稱如上
所述,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且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載「被告DNA 經送驗結果顯示與被害人黃色外套左肩處斑跡、被害人胸罩斑跡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均相符」,此有該鑑驗書、該署95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A 女指訴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非虛,辯護意旨辯稱A 女既然飲酒後意識非清晰,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強盜強制性交、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未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而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新、舊法比較後,最高刑度部分,新、舊法並無不同,然最低刑度部分,以舊法規定有利。
②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金刑下限、牽連犯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適用法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以黑色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童軍繩綑綁被害人雙手、施以強制力帶往各處、強灌酒類至使被害人昏迷無力、並拍攝裸照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聲張,被告復以上揭手段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後據以領得現金,其手段顯然已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並非僅係恐嚇取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第339 條之
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罪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處斷。
⒉次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將
強盜與強制性交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強制性交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對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復有密切關連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之初,抑或萌生於強制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被告丁○○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⒊再按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威嚇被害人提出財物,雖亦屬恐嚇危害安全,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及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次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89年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
被告時值輕壯,竟不思正途,屢次以強暴脅迫等殘忍手法,逞其獸慾,侵害數名無辜女子,其於光天化日、公眾場合,公然為此等犯行,行為另人髮指,對於社會一般民眾危害性甚高,對本件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亦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被告以強盜行為強取財物,手段絕非平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3月3 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罰執行前強制治療3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以94年少連上更一字第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強制治療3 年確定,此外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裁字第2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為規避刑責,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見其惡性重大,實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2 條、黑色膠帶4條,在被告住處垃圾桶內查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現金12萬元、數位相機1 台、記憶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A 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1 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手提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足見立法者將保安處分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苟保安處分之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者,係有刑法第2條第2 項從新原則之適用,反之,若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屬拘束人身自由者,即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此為反面解釋、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查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係令行為人進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未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前,行為人無法離開該治療場所 (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28條), 是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從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何者不利行為人之後,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上開條文於95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修正條文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91 條之1 規定,對於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者,限於行為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對於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 9條、第23 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罪,依修正後之條文雖為適用強制治療之對象,然依修正前條文,該罪根本無須送強制治療,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法91之1 規定,從而,本件並無強制治療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2 人一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4 家銀行(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榮總郵局、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提款機,持強盜取得之上開提款卡,連續至上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由戊○○佯裝係提款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取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6 萬元,共計12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⑵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⑶扣案之現金12萬元、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A 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1 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機監視錄影機截取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丁○○一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該提款卡分別提領4 次現金共計12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丁○○前揭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全然不知情,伊係受被告丁○○所託,才幫忙被告丁○○提領現金,被告丁○○跟伊說,該提款卡係被告丁○○的朋友的,故伊不疑有他,伊並不知道該提款卡係被告丁○○不法取得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被告丁○○於9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4年10月19日你是否有拿提款卡請戊○○幫你領錢?)答:
是的。」「(問:是如何請戊○○幫你領錢?)答:我是到公園找到他,我跟他說我不會領錢,請他幫我領錢,他領完錢後我就給戊○○200 元。」「(問:既然跟戊○○無關係,為何要請他幫你領錢?)答:我怕提款機的攝影機拍到我。」「(問:戊○○在領錢時,你有無在旁邊?)答:我躲在提款機的旁邊。」「(問:提款機是否有拍到你?)答:有。我躲的角度,攝影機可以拍到我。」「(問:為何會怕攝影機拍到你?)答:因為我是恐嚇被害人,怕被害人去報警查到我。」「(問:你有無跟戊○○說提款卡哪裡來的?)答:他有問我,我說那是我的。」「(問:戊○○稱:丁○○跟我講提款卡是丁○○的朋友的?有何意見?)答:可能是他個人的推測,認為是我朋友的。」「(問:當初究竟是如何跟他說?)答:我就跟戊○○說我不會領錢。」「(問:如何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答:是被害人寫在紙條上交給我的。」「(問:戊○○知不知道你恐嚇及性侵被害人的事?)答:不知道,我是臨時去找他的。」「(問:提款的時候,是由誰按密碼?)答:我有教他,但他不是很會操作,我有把頭探出去看他如何操作,因此被攝影機拍到,戊○○不太會操作提款機,所以我就躲在旁邊操作,密碼是我按的。」等語在卷,核與卷附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所示位置,係被告戊○○在中間、被告丁○○傾斜站立一旁之狀態相符,且被告丁○○所稱特請被告戊○○代領之理由,亦非不合常情,堪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戊○○辯稱對於被告丁○○前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等行為並不知情,亦不知道該提款卡係不法取得者,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應係屬實,故公訴意旨以上揭證據資料,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戊○○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
91 條 之1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