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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泰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2154 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對於審判之進行並無影響,是無羈押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及其家人討論是否供出其與共犯「臺北仔」間之聯絡人,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共犯「臺北仔」尚未到案,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其與「臺北仔」間另有1 聯絡人(見本院95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是本案涉案人數及犯罪情節尚未釐清;又共犯「臺北仔」在逃,本院認被告與共犯「臺北仔」或該名聯絡人間有串證之虞,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聲請人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