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慶指定辯護人 即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膠帶參捲、皮質手銬壹個、鐵手銬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經營行銷公司,因業務往來而認識代號0000甲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因覬覦A 女之姿色,竟萌生淫念,於民國94年11月2 日14時30分許以朋友要辦貸款為由,邀A 女見面,A 女不疑有他,應允於隔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萬泰銀行見面,當日上午10時許,乙○○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搭載A 女,至同市○○路、六合路之地下停車場內 (即高雄市○00號公園停車場), 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小鋸子1 把 (未扣案), 架在A 女脖女上,恫嚇其勿出聲亂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 女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再持該小鋸子鋸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 女 斜背於肩上皮包之皮帶後,強行取走A 女之皮包 (內有現金2,100元), 並以預藏之手銬將A 女雙手反銬於後,再以膠帶矇住
A 女雙眼、嘴巴,將A 女放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即駛離現場,而非法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途中因A 女踢動後車廂,乙○○旋即停車再以膠帶綑綁A 女雙腳,並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區○○街○○○ ○○ 號「○○汽車旅館」,於進入旅館之際,自其強盜而取得之A 女皮包內取出1 千元支付旅館費用,進入汽車旅館將A 女抱入該旅館122 號房間時,復在A 女行動被控制不能抗拒下,承上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向A 女強索金錢及逼問現金卡密碼,A 女稱提款卡並無現金,亦無密碼後未能得逞後,強行將A 女所穿著之褲子脫下,以潤滑劑塗抹於A 女陰部作為潤滑之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違反A 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乙○○獸慾得逞,將皮包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返還A 女 (A 女於釋放後已將皮包丟棄), 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車載A 女離開汽車旅館前往A 女任職之萬泰銀行將A女釋放。於離開汽車旅館之際雖坐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惟因無法確認己身能安全逃離而不敢呼叫。A 女獲釋隨即在男友陪同下於當日下午5 時許報警。嗣經警於同月9 日16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膠帶3 捲、皮質手銬1 個、鐵手銬1 個,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銅鎖2 個。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害人即證人A 女 (下稱A 女)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如
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均僅爭執其證據能力,未爭執其證明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 (見偵字卷第57頁),
係針對A 女有無遭性侵害所為之檢驗及鑑定,負責鑑定之人員均受有專業鑑定能力,且使用專業之機器所做之鑑定,可信度極高;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 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字卷第48頁),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就本件個案而對A 女所進行之精神鑑定,且係由專業醫師本諸法律規定及專業知識,透過案情經過之了解、家族史、個人史、病史之整體評估、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包括晤談觀察、認知功能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種種程序,始作出鑑定結果,其鑑定項目具專業性,過程嚴謹,上開鑑驗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均堪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遠傳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有證據能力:
「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
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其以門號申請調閱之通聯紀錄者,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通聯紀錄。其記載之資料項目大致包括:類別(表示該筆通話通聯記錄為發話或通話)、國碼(地區碼)、發話方、受話方、日期(記載該筆通聯發生日期)、通話時間(記載該次通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起始及結束之基地台及行動電話序號等內容。本件遠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顯與人之供述證據無涉,核其性質應屬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64頁),自有證據能力。
㈤警方於案發後,至被告犯案現場即「○○汽車旅館」所拍攝
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7頁), 係利用機械力自動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後現場狀況,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查證照片,僅客觀記錄被告犯案現場之狀況,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之案發地點」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案發地點」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駕駛上揭汽車將A 女載到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之地下停車場內,先以其所有自備之金屬製手銬反銬住A 女雙手,再以其所有之膠帶矇住A 女之雙眼及嘴巴,將A 女放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將A 女載到「○○汽車旅館」122 號房內,旋將A 女所穿著之褲子脫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性交得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渠等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其開車到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之地下停車場時,雙方即在車上親熱,之後其提議玩一點刺激的,A 女同意後始拿出手銬把A 女雙手銬起來,將A 女抱到後車廂內,隨即載A 女到汽車旅館,雙方係在男歡女愛下而發生上述性交行為,且其亦未拿鋸子割斷A 女皮包,強取皮包內之財物云云。辯護人則以:㈠A 女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向其取走皮包內現金2,100 元,當作付汽車旅館費用,且將剩餘現金1,10 0元還給伊,然於審理中改稱伊之皮包內僅有現金1100元,其證述前後不符,顯違常情,且被告如若真有強盜意圖,理應取走全部財物,豈有將剩餘現金還給A 女之理?況被告之經濟能力勝於A 女,何需拿A 女之現金付旅館費用。
㈡被害人A 女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脫掉其衣服,對其性侵害,然於審理中卻證稱當時只有脫褲子,沒有脫衣服,其證詞前後不一,顯難採信。㈢A 女竟告訴被告伊之生日及伊右下腹有於20歲時所刺之刺青,且告訴被告伊之兄姐無工作,伊有房貸壓力等私事,而被告亦告訴被害人A 女其已結婚並將小孩子照片拿給A 女看,顯見兩人過從甚密,已達男、女朋友程度。㈣再者,被告開車離開汽車旅館時,A 女坐在副駕駛旁,竟未向櫃檯求救,事後被告還載A 女回其公司,凡此種種均違反常情,足證被告與A 女係男女朋友,雙方應是情投意合下之性行為,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見面,並以其所駕駛
之上揭汽車將A 女載到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之地下停車場內,先以其所有自備之鐵製手銬反銬住A 女雙手,再以其所有之膠帶矇住A 女之雙眼及嘴巴,將A 女放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再將A 女載到「○○汽車旅館」122 號房內,旋將A 女所穿著之褲子脫下,以潤滑劑塗抹於A 女陰部作為潤滑之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性交得逞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照片 (見警卷第26頁), 及○○汽車旅館12 2號房照片 (本院卷37頁)等 在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經警採取證人A 女陰部脫落毛髮、陰道棉棒檢驗結果,雖未檢測出有DNA 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00 00000000 號對
A 女所作鑑驗書1 份(見偵字卷57頁)在卷可憑,惟上開鑑定結論係以被害人A 女左乳頭棉棒檢出一種DN S甲STR型別相同,該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並非被告未犯本案,而被告確實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除迭據其坦承在卷外,並據A 女結證明確,且被告並未射精於A 女體內,亦據被告及A 女證述甚明,故上開鑑驗書縱未檢驗出DNA 量,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被告打電話向伊表
示中華電信有客戶要辦貸款,雙方約好第二天在中華電信與中華路口的萬泰銀行見面。案發當日伊搭上被告的車,被告開車要去林森路上的中華電信公司,並在對面 (指忠孝路與六合路口)的 停車場內拿出壹把小鋸刀架在伊的脖子上,將伊斜背在肩上的袋子剪斷,並用手銬將伊的手銬住,說如果跟伊配合就不會傷害伊,再用膠帶把伊的嘴巴、眼睛貼起來,並將伊從自小客車上抱到後面行李廂內,伊在行李箱內有用腳踢,被告又下車來用膠帶將伊的腳也綁起來,被告開車,等到伊眼睛的膠帶被拉下來後,已經在房間內。被告先跟伊說借錢,說他有急用需要跟伊借款5 萬元,伊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有從伊皮包內拿錢去付汽車旅館的錢,後來被告就脫伊衣服對其性侵害,並在伊肚子上射精,整個性侵害的過程,伊之手銬並沒有被解開。後來伊有跟被告講很多道理,伊才願意放我走,伊請被告送伊回公司,回到公司後伊就打電話男友,伊男友帶伊去驗傷,當天就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以朋友辦貸款為由,約伊第二天見面,案發當天被告開車載伊到忠孝路與六合路的地下停車場準備停車,被告就拿出手銬往後銬上伊,用膠帶貼住伊的嘴吧及眼睛,並用一把小鋸子架在伊脖子上,要伊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伊,接著將伊裝進後車廂,伊當時有用腳踢他車子,被告停下車來,再用膠帶捆住伊雙腳,後來被告將伊載到○○汽車旅館抱伊到房間內,伊利用被告下樓梯時解開眼睛的膠帶,後來被告要向伊借5 萬元,伊表示沒錢,被告說那你去提款機領錢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伊表示提款卡沒錢,亦無密碼,被告即再以膠帶矇住其眼睛,接著即脫掉其上衣,好像以潤滑油擦伊下體後,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並射精在伊肚子上等語 (見警卷第9 頁以下), 是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始終大致相符。
㈢本件案發後約三個月左右,即95年2 月7 日證人A 女經其男
友帶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A 女向主治醫師投訴稱:案主(即A 女)與加害人 (即被告)是 經業務需要而認識,其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二年前在加害人的公司,第二次見面是一年前在加害人車上,第三次見面則是被性侵害時。加害人 (即被告)在 案發前一天突然以電話聯絡表示要介紹客戶,約定隔天早上見面一起去找客戶,案發當日加害人開車至案主工作處找她,5 分鐘的車程,到達某一地下停車場,案主以為加害人要停車,不料加害人拿出手銬銬她,並拿出小鋸子要求案主配合,否則將傷害她。加害人以膠帶黏住案主的眼口,再將她放置在汽車行李箱內後開車離去。行車過程中,案主曾用雙腳踢後車廂,加害人即停車綁住案主的雙腳,案主不知加害人要將之帶往何處,待加害人停車將案主抱到床上,並撕掉嘴巴的膠帶。加害人起初有向案主借錢,案主回應沒錢也無法預借現金,之後加害人即脫去案主的衣服,案主雖表示有「拒絕」,加害人仍對其性侵害,全部過程約40分鐘。之後案主又與加害人談話約30分鐘,案主勸說加害人不要再侵害其他人。最後案主要求加害人送她返回辦公室。案件發生後當日告訴男朋友且決定報案等語(見 偵字卷第49頁)。 綜合證人A 女於警、偵訊、本院審理,與其向精神鑑定醫生所為之投訴情節,均大致吻合,此外,復有A 女指認被告之照片,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扣案之膠帶3 捲、鐵製及皮質手銬各1 個及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之1 頁以下), 再佐以A 女係於案發當日遭性侵害後不到三、四個小時即已告知其男友並陪同報案,如若係被告所辯:A 女係因向其索錢未果才報警云云,則
A 女應係持續向被告要錢不成後隔一段時間才會報警,豈有於案發當日不到三、四個小時立即報警之理?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A 女施以強暴、脅迫,強取A 女之皮包,以手銬銬住A 女雙手,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吧,剝奪其行動自由,再載A 女到汽車旅館強行脫掉其褲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究係遭手銬正面或反面銬住」
、「何時發現伊皮包內的錢少了」、「伊皮包內究有多少錢」、「被告何時解開其膠帶」、「被告何時解開其手銬」、「衣服有無遭被告脫掉」等情之證述,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或為「時間太久已忘記」、「不清楚」之證述;惟A 女就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告有無持小鋸子架住其脖子」、「有無向其借錢」、「有無用手銬銬住伊」、「有無未經其同意強取其皮包內的錢付汽車旅館的錢」、「有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有無射精」、「有無違反其意願」等至關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事實,證述始終如一。參以高雄市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定:案主在受到性侵害後,情緒變得恐慌,無法感到快樂,對事物失去興趣,自殺意念及容易疲勞,無法放鬆,覺得不安全,對自己負面評價,人際退縮,注意力不集中,較無工作動機,想到此事 (性交)覺 得骯髒,半夜會驚醒,常至半夜3 、4 點才有睡意,案主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等語 (見偵字卷第53頁), 本院審酌本件犯罪迄今已有一年多,時日已久,且證人身為本案之被害人,身心均受創傷下,其記憶及注意焦點難免偏差,所述情節或有出入,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率皆有不願回憶遭性侵害過程之心理障礙,乃屬常情,自不得僅以該證人之證述與案情非關緊要之細節,稍有出入,即認A 女之證述全部均無可採信,而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A 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遭性侵害後,伊用因果論跟被告
講,被告才跟伊講他家裡的事,有拿小孩的相片給伊看,並願意放伊走,因為不確定是否安全,所以離開時未向櫃檯人員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 在警詢中證稱:
在遭性侵害後,有與被告聊天,因為害怕都配合被告的要求等語(見警卷第9 頁以下), 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因不確認是否安全,故未向櫃檯小姐求救等語 (見偵字卷第11頁),其證述前後亦均大致相符。是被告雖辯稱:A 女有告知其家中房貸瑣事,其兄姐未工作經濟壓力大,及伊何時腹部刺青等私事,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云云,然A 女為一弱女子,身無任何防衛之器,與被告相較下強弱懸殊,在被告攜帶凶器、手銬施加強暴、脅迫下,為安撫被告情緒而與之聊天,談及家中及自身瑣事,亦係在被告強制力下所為不得已之措施,此應屬緊急情況下求全生存必要之舉,尚無法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被害人
A 女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自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案發當日止,此期間內均未曾有通話記錄,有通聯記錄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61頁以下), 核與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未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證被告稱二人為男女朋友,常有聯絡云云,顯非事實。再者,A 女於離開案發地點時,雖未向櫃檯人員求救,亦據其解釋乃因當時未確定是否安全,此係一般弱女子遭歹徒挾持下之自然反應;又A 女之生日為80年8 月30日,亦與被告所陳:A 女生日為67年11月10幾日生云云 (見本院卷第
67 頁),顯然不符,是被告辯稱A 女告知其生日,未向櫃檯人員求救,足證雙方為男、女朋友,本件為男歡女愛下之性行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四、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並無順序先後之問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85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闡釋明確。
五、次按所謂性交,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係指: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修正後刑法雖增列「使之接合」之行為。然本件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A 女之陰道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性交之定義,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 女銬上手銬,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放置於後車廂隨即帶至○○汽車旅館性侵害,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其先強取A 女皮包內財物,並進而強索金錢逼問密碼,再對其強制性交,應成立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強制性交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法理,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先於上開地下停車場強取A 女皮包,再於汽車旅館內強索金錢逼問密碼之強盜取財行為,其先後所為強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準此,其於汽車旅館內強索金錢逼問密碼未果行為,並不生未遂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手銬銬住A女雙手時,雖曾造成A女手腕瘀傷,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6頁); 另被告強制性交前,固曾對A女稱:如予配合,即不會傷害等語,致使A 女心生畏懼,而合於刑法第27 7條第1 項、第30 5條之傷害、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此均係其實施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自無再論以傷害、恐嚇罪之必要。再被告對A 女性侵害前及過程中曾先後以鐵製手銬及皮製手銬短暫時間銬住
A 女雙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目的實為對A 女為強盜及強制性交,顯係其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並無對A 女另實施刑法304 條強制罪之犯意,自無再論以該罪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勤奮工作,僅為因一己私慾,竟為逞獸慾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施以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等之心理及女性尊嚴造成長期且難以彌補之傷害及財產損失,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身體、自由、財產,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過程中,雖曾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然並未有進一步之殘暴之手段,尚存一絲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膠帶3 捲、皮質手銬1個、鐵手銬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銅鎖2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再被告犯罪用之小鋸子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末以,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自小客車,業據證人李如彬於警詢中證稱為被告之母親或丈母娘所有,但因被告信用不佳,故商借其名義登記云云(見警卷第17頁以下), 然證人既證稱該車本為被告之母親或丈母娘所有,是否為被告所有尚屬不明,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未聲請沒收,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足見立法者將保安處分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苟保安處分之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者,係有刑法第2條第2 項從新原則之適用,反之,若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屬拘束人身自由者,即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此為反面解釋、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查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係令行為人進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未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前,行為人無法離開該治療場所 (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28條), 是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從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何者不利行為人之後,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上開條文於95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修正條文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91條之1 規定,對於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者,限於行為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對於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 9條、第23 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罪,依修正後之條文雖為適用強制治療之對象,然依修正前條文,該罪根本無須送強制治療,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法91之1 規定,從而,本件並無強制治療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規定分論併罰。│ │├───┬──┴─────────────┴─────────────┴───────┴───────┤│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較低,牽連犯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較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