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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41、14546、15270、19560、239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甲○○係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閣林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前身為翻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天創新公司),被告黃○○係甲○○之秘書、顏廉埕(原名顏銘震)、地○○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巳○○、M○○、E○○係該公司之協理、丁○○、I○○係該公司之經理、C○○係該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負責財務)、子○○(原名吳俊德)、未○○係該公司之業務主任、K○○係該公司之襄理、B○○、乙○○(原名史雅茜)、玄○○、蔡幸鏋(原名蔡宜庭)、辛○○、N○○、申○○、酉○○、林宥吟(原名辰○○)、L○○、庚○○、D○○(原名黃彩惠)、A○○(原名馮志群)、丙○○(原名史恆華)、午○○、己○○、戊○○、卯○○、J○○、H○○○、宇○○、G○○、天○○、亥○○、F○○、宙○○、戌○○、癸○○、丑○○、寅○○(原名李裙鳳)、壬○○,均係該公司之各級業務員(對外名稱為「專員」或「主任」,下稱被告等人)。

二、被告等人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動用少數資金在臺東縣綠島鄉(下稱「綠島」)購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共計建地3 筆、農地(應係「旱地」,詳後述)8 筆,再以集合住宅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隨即以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為幌子,而渠等均明知海閣林公司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自始至終無法取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旅館使用執照,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甲○○總管公司業務,黃○○擔任秘書幫忙管理,C○○負責財務,顏銘震、地○○、巳○○、M○○、E○○、丁○○、I○○負責公司內部各及幹部之訓練、考核與管理,並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吳俊德、未○○、K○○負責對客戶說明,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想要和對方交往為藉口,隱瞞沒有合法旅館建築執照之事實,不斷遊說,而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誘騙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每一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業務員(沒有底薪)每賣出1 單位可抽取獎金(專員為9 千至1 萬元不等,主任為1 萬3 千元),另總經理、協理、經理,依階級可分別抽取3 千元至2萬3 千元不等之獎金,所收入之款項均未經過合格之會計師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以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均流入甲○○私人帳戶內,且海閣林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的辦公處所等大批房地產均登記在甲○○私人名下。嗣因該所謂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之營業一直遙遙無期,且待投資被害人繳完款項後,業務員隨即失聯,投資之被害人始知受騙,截至94年年6 月8 日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為止,共有被害人1,336 人投資3,654 個單位,詐得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已查出被害人有甲辰○等196 人(被害人姓名、投資單位數、被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於94年6 月8 日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 等處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證據索引」甲、乙所示之物證及書證,因認被告H○○○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其餘被告甲○○等43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被告甲○○涉嫌與黃復杰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翻天創新公司款項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乙、公訴意旨認被告H○○○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主要係以從上開海閣林公司扣得印鑑4 枚、客戶印鑑卡冊21本、會記憑證3 箱、銀行帳戶存摺21本、印章4 枚、海閣林建築資料1箱、客戶簽約契約書1348份、電腦主機2 台(會計、經理各

1 台)、董事長保險箱1 個、會計報表及薪資1 份、海閣林會議記錄1 冊、海閣林人事資料1 冊、海閣林員工教育手冊

1 冊、海閣林介紹公司CD5 片、人員進出管制表1 冊、客戶電話資料1 袋、員工請假單1 疊、員工名冊相關資料1 疊、筆記本2 本、客戶資料1 袋等物品,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文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謝志忠郵政存簿儲金簿號、銘泉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活期性存款存摺、發票、銘泉營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夥預定契約書、海閣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台東縣政府函、建造執照、海閣林飯店簡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張、地籍圖影本、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民政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海閣林旅館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流程說明及相關資料等,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H○、沈文漂、載宗慶、甲F○之證述、甲H○提出之收據3 紙、乙O○提出之存款明細影本及收據2 紙、甲F○提出之合夥契約書1 份,為其依據。

丙、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丁、本件被告H○○○之答辯略以:我於91年間在翻天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後來公司改名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公司,在海閣林擔任專員、主任、襄理,對外開發業績,在公司內介紹客戶產品,以綠島開發案為主,有時業務會跟客戶說,親戚在海閣林公司上班,目的是將客戶帶到公司,讓主管幫我們向客戶推銷,推銷成功約50筆左右,專員的獎金是1 萬元,主任獎金是1 萬3 千元,襄理獎金是1 萬5 千元,離職前公司就對我們說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有申請過合法旅館的建築執照,是合法建照,我也都是這樣跟客戶推銷,有賣給甲H○、甲乙○、乙O○、甲F○如起訴所載之投資單位,沒有要他們投資海閣林,才去婚友社,是因為朋友關係,覺得真的會賺錢才跟客戶分享,我去過綠島2 次,第1 次去現場在整理地基,第2 次去時已有建築物存在,沒帶過4 位客戶去過綠島,但他們參加投資後好像有去綠島看過等語(見警

A 卷,P163-P166 、偵四卷,P21 反、偵二十卷,P166、院二卷,P118、院四卷,P311-P312 、P314)。

戊、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H○○○共同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受騙,主要係以下列論斷,為其依據:

一、被告等人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以少數之資金在綠島地區購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建地3 筆、農地8 筆),且購得土地,均登記在甲○○名下,再以集合住宅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佯稱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且明知海閣林公司自始至終無法取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旅館建築執照(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以此掩人耳目手法,向民眾詐騙投資款項。

二、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與被害人交往為藉口,隱瞞沒有合法旅館使用執照之事實,誘騙被害人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且被害人不知業務員有抽取高額獎金;又被害人繳完款項之後,業務員隨即失聯,以此不實方式,誘使投資人受騙上勾。

三、本件在綠島開發所謂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酒店,至今仍未營運;且投資之被害人迄未分紅,顯有誤導民眾投資之詐欺情事。

四、本件截至94年6 月8 日經警查獲為止,共有被害人1,336 人投資3,654 個單位,目前已查出被害人共計196 人,詐得總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又投資人繳交款項未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餘均流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內,而有有詐騙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以少數之資金在綠島地區購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建地3 筆、農地

8 筆),且購得土地,均登記在甲○○名下,再以集合住宅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佯稱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且明知海閣林公司自始至終無法取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旅館建築執照(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而以此掩人耳目手法,有向民眾詐騙投資款項之情事。惟查:

(一)緣91年4 、5 月間,案外人黃復杰以在綠島投資購地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為由,邀被告甲○○合夥,共同籌劃設立翻天創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5) ,黃復杰負責公司出資及總攬公司財政等營運事項,甲○○則擔任招募公司股東、籌措資金及其餘公司事務,並由甲○○擔任翻天創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5月7 日完成設立登記,2 人即擬定「合夥預定契約書」(下稱「舊合夥預定契約書」),以購地興建「海閣林渡假大酒店」名義,對外招募股東籌措資金;詎黃復杰與甲○○,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2年3 月5 日間止,於綠島進行購地之際,竟將部分募得資金,由甲○○連續轉帳共計72,094,200元之投資款項至黃復杰所指定之帳戶內,供黃復杰提領使用,黃復杰得款上開7 千2 百萬餘元,即避不見面,2 人共同連續業務侵占部分,黃復杰前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嗣甲○○為承擔營運責任,於92年4 月間,將翻天創新公司改籌組海閣林公司,由甲○○擔任海閣林公司董事長,並增修「舊合夥預定契約書」內容,重新擬定「合夥預定契約書」(下稱「新合夥預定契約書」),以海閣林公司名義繼續招募股東及籌措資金,並透過臺東市市民代表陳貞賢之介紹,委託臺東縣綠島鄉公所秘書鄭文仁居中簽線,經多次協調土地買賣事宜,由海閣林公司出資2,117 萬3 千元,向地主韓春麟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1176、1178、1179、1180、1180-1、1183、1183之1 、1185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皆係「旱地」,起訴書誤載為「農地」),並於92年5 、

6 月間,將購地款項匯入鄭文仁開設之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帳戶;嗣甲○○發現土地面積仍不足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希望再購買週邊其它建地,以擴大使用面積,復透過陳貞賢介紹,委託鄭文仁居中簽線,經多次接洽,以1,389 萬之代價,向地主鄭盛隆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1152、1152-1、1152-2地號之土地(3 筆土地皆為「建地」),並於92年8 月間,並將購地款項匯入鄭盛隆指定友人謝志忠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據證人鄭文仁、韓春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A卷第252 至254 、265 、266 、309 、310 頁),復有海閣林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文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謝志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資料謄本、地籍圖影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D卷第1600、1601、1740至1772頁,警A卷第256 至263、267 至271 頁)。基此,被告甲○○自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確有將海閣林公司募得之資金共計3 千5 百多萬元,在綠島地區取得上開土地,並作為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之用途甚明。

(三)甲○○於92年8 月間在綠島購得上開土地後,因部分土地地目係屬「旱地」,無法登記公司所有,而暫將土地登記於甲○○名下;隨即委請蔡國勇建築師在上開地號1152、1152-1、1152-2、1178、1180、1183等6 筆土地,規劃設計全棟地上5 層、地下1 層共計49戶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下稱「全案工程」、基地面積共計1571.64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共計599.87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124.42 平方公尺),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旅館執照,然因旁邊臨時道路問題,尚未解決,縣府僅准核發集合住宅用途之建造執照(93年3 月25日府城建字第937000360 號),甲○○支付蔡國勇建築師約130 萬元之規劃設計費用,並取得建造執照後,自93年4 月19日起,復將全案工程交由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泉營造公司),並按蔡國勇建築師之上開設計規劃施工,全案工程於94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總計9,608 萬,嗣於95年2 月10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等情;此據證人即建築師蔡國勇於偵查中、證人即銘泉營造公司股東賴振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七卷第32、33頁蔡國勇筆錄、警A卷第272 至274 賴振東筆錄);並有綠島海閣林旅館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流程說明及相關資料(偵五卷第192至195 頁)、銘泉營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 份、銘泉營造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1張(發票上面買受人均記載「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銘泉營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1 份(警A卷第276 至291 頁)、臺東縣政府93年3 月25日府城建字第937000360 號建造執照及95年2 月10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各1 份(警D卷第1753頁、本院卷一第262 至265 頁)在卷可稽;復有綠島海閣林施工程藍圖2 本、工程合約書1 本、水電工程配置圖1本、鋼構配置圖1 本、蔡國勇建築師施工圖3 本、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平面配置圖6 本、綠島海閣林工程照片1 本、綠島海閣林遊樂業整合性管理系統建議書及餐飲管理系統建議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2 月10日止,確將海閣林公司募得之資金約9 千7 百多萬元,用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作為綠島地區休閒遊樂渡假場所之事實無誤。

(四)證人蔡國勇建築師另於偵查中證稱:海閣林公司請我設計時,說是要蓋飯店,我起初以旅館名義申請,但縣府說不合法令,我建議用集合住宅名義申請,但蓋的標準,還是用旅館方式去興建,以後再變更申請;當時因為旁邊臨時道路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預計興建的旅館旁邊,雖有一條既成道路,但要用捐贈道路土地,或收購隔壁民房的方式,當作道路土地,才能解決臨時道路的問題等語(偵七卷第33頁)。

是甲○○委請蔡國勇建築師設計之初,原先即以旅館規模之建造設計;且因臨時道路問題無法克服,才先以集合住宅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甚明。

(五)全案工程於95年2 月10日取得上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後,海閣林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經臺東縣政府審查符合旅館消防安全設備,同意海閣林公司籌設旅館,並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再申請旅館登記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4 日府旅管字第0953038052號函及臺東縣消防局95年12月28日消預審字第0950000119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18 、219 頁)。嗣甲○○於96年7 月17日再提出申請,臺東縣政府於96年7 月26日爰准將上開集合住宅(地上5 層、地下1 層、1 棟共計49戶)變更為「旅館用途」之事實;復有臺東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第01次變更)使用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6 至269 頁);是上開集合住宅共計49戶確已合法變更「旅館用途」無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在綠島之購地資金,已投入約3,500萬元;另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之設計及工程費用,亦高達約9,700 萬元;又於本院審理中,臺東縣政府確於96年7 月26日准將上開集合住宅49戶變更為「旅館用途」等情,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僅以「少數資金」在綠島地區購地,且「無法取得合法旅館建築執照」,作為掩飾詐騙目的之手法一節,顯有誤解。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與被害人交往為藉口,隱瞞沒有合法旅館使用執照之事實,誘騙被害人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且被害人不知業務員有抽取高額獎金;又被害人繳完款項後,業務員隨即失聯,以此不實方式,誘使投資人受騙上勾。惟查:

(一)依卷附合夥預定契約書觀之,本件王復杰及甲○○於91年5月間擬定之「舊合夥預定契約書」(以翻天創新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甲○○於92年4 月擬定之「新合夥預定契約書」(以海閣林公司名義義外簽約,然部分契約書第1 行誤繕翻天創新公司,嗣經更正為海閣林公司),均載明投資人與翻天創新公司(或海閣林公司),雙方係針對共同開發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之合夥出資事宜之相關權益事項而簽訂契約;而新合夥預定契約書第1 條之1 載明「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預定座落於臺東縣○○鄉○○○段1152、1152-1、1152-2、1176、1178、1179、1180、1180-1、1183、1183之1 、1185地號土地上」;而被告甲○○自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已將對外募得之資金共計3 千5 百多萬元,購得上開契約書所載明之土地;嗣於92年8 月間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另將海閣林公司募得之資金約9 千7 百多萬元,用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作為綠島地區休閒遊樂渡假場所;又本件臺東縣政府業於96年7 月26日將上開集合住宅49戶變更為「旅館用途」等情,皆如前述;是被告甲○○確已依據合夥契約內容在綠島購地,並完成上開渡假酒店之興建事宜。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隱瞞無法在綠島取得合法旅館使用執照,而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誘騙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一節,似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等人有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與投資人交往為藉口,且投資人不知業務員有抽取高額獎金;又投資人繳完款項之後,業務員隨即失聯,有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詐騙投資款項之情事。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之不同,於交易領域中,亦有其個別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行為之初,是否足認有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具體詐欺情事,而應予刑事制裁。就下列被害人證述觀之:

(1)證人甲辰○證稱:丙○○向我推銷海閣林公司在綠島的投資案,她希望我認購愈多愈好,但我衡量能力,只能購買2 個單位27萬元,我把身分證、薪轉存摺、印鑑都交給她去向高雄二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貸款80萬元,扣除後投資款後,約剩50幾萬元在戶頭裡,丙○○要我多貸些,用剩餘的錢來扣本息,我自己也有動用過部分款項,當時丙○○沒有說要與我交往等語(警A卷第317 至319 頁、本院二卷第155至162 頁)。

(2)證人甲v○證稱:91年9 月在溫馨婚友社認識史恆華,她對我推銷海閣林公司的股份,說她哥哥是海閣林公司的主管,她邀我去高雄市○○路的海閣林公司瞭解營運狀況,還播放

DVD 簡介要把綠島變成觀光勝地,她說如生活想要好一點,就要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念,我沒想要追求她,她當時也沒說要與我交往,也沒有說不投資就不跟我交朋友,從她介紹投資案到我決定投資的過程間隔大概3 、4 個月,經過評估後,我才決定要投資3 單位共40萬5 千元,因我身上現金不夠,一部分資金是向銀行貸款等語(警A卷第323 至325 頁、本院二卷第163 至169 頁)。

(3)證人甲巳○證稱:94年2 、3 月時,去「合緣婚友社」認識丙○○,她介紹我投資海閣林公司綠島飯店開發案,跟我說如將來要在一起,要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我自己決定投資10單位共135 萬元,資金是丙○○幫我貸款,丙○○有告訴我將於94年7 月試賣,10月正式營運,我於投資後有與朋友到綠島看過工地,當時正在施工當中等語(警A卷第328 至

330 頁、本院二卷第170 至180 頁)。

(4)證人i○○(原名吳宣昌)證稱:92年12月在「溫馨婚友社」認識丙○○,她鼓吹我投資海閣林公司綠島飯店開發案,她沒有承諾會跟我結婚或進一步的發展,最後是我與她一起決定投資金額,共投資10單位合計135 萬元,並由她幫我處理貸款事項,我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她處理等語(警A卷第

341 至343 頁、本院二卷第189 至197 頁)。

(5)證人r○○證稱:92年11月在「溫馨婚友社」認識丙○○,她鼓吹我投資海閣林公司的綠島飯店開發案,告訴我綠島開發案將是綠島第一家五星級大飯店,前景看好,一定可賺錢,有多少股份就有多少紅利,沒告訴我可能會賠錢,當時投資2 單位共27萬元,資金來源是貸款,當時有說開發案尚未取得台東縣政府核准,但要先建設,我於投資前有先去海閣林公司看過模型,之後有去綠島看工地,第1 次去現場看時是空地,大概隔1 年後,第2 次再去看時,已經是蓋到5 樓的空屋,就我當時的認知,投資風險是一定有的,現在的投資又不是一定會賺錢等語(警A卷第348 至350 頁、本院二卷第180 至189 頁)。

(6)證人甲申○證稱:92年1 月時,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怡文跟乙○○(原名史雅茜),不斷向我遊說公司的投資方案,但他們沒有跟我說不投資海閣林公司就不跟我作朋友,他們跟我介紹投資案約1 個月後,我決定投資4 個單位共計54萬元,就我認知中,沒有何種投資是百分之百會賺錢,而沒有風險,認為被騙是那時電視和新聞都有報導等語(警A卷第359至361 頁、本院二卷第227 至232 頁)。

(7)證人乙g○證稱:92年在交友中心認識史雅茜,她對我推銷海閣林公司綠島飯店開發案,我拿錢投資是因我想追求她,也想做投資多賺點錢,她沒說如果我不投資,就不跟我做朋友,她有向我解說投資內容,我用貸款作為投資的資金來源,我買2 個單位共27萬元,當時史雅茜有跟我說明投資金額的紅利算法,於飯店營利後賺錢的情況下會發紅利,我是後來看到報紙才覺得被騙,但我的認知裡,沒有投資是百分之百會賺錢而絕無風險等語(警A卷第368 至370 頁、本院二卷第233 至240 頁)。

(8)證人j○○證稱:93年在合欣婚友社認識史雅茜,她沒有要求我投資,當時她要去海閣林公司簽約要我陪她去,幫她看契約內容,之後閒聊時,她問我是否要投資,我當時想賺多一點錢,所以投資3 單位共40萬5 千元,並以貸款取得投資的資金,史雅茜有說飯店已經動工,並說公司有網站,上面有資料及工程進度,我上網查看有一些主體結構正在蓋,我認為沒有哪種投資是完全零風險,但她也沒說這件投資案是有風險的,報紙刊登後,資料傳到我營區,長官說我非法投資,我才認定本件投資案是場騙局(警A卷第383 至385 頁、本院二卷第245 至251 頁)。

(9)證人乙F○證稱:93年間在「和信婚友社」認識史雅茜,她跟我說投資海閣林公司綠島開發案,如飯店正常營運有賺錢時,每個單位可獲利8 千元左右,當時想賺錢,投資15單位共計202 萬5 千元,我以貸款取得投資的資金,我決定投資15個單位,是史雅茜跟我說能貸到多少錢就投資多少單位,她沒說我不投資就不再與我聯絡等語(警A卷第393 至397頁、本院二卷第256 至260 頁)。

(10)證人甲K○證稱:93年在「溫馨婚友社」認識戊○○,說將來要在一起,我要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念,她介紹海閣林在綠島蓋度假飯店讓我知悉,我本來不想投資,她表現出不高興的態度,我與她溝通後,決定投資9 個單位,後來投資10單位135 萬元,最後1 個單位是跟劉佩妤買的,劉佩妤也是在「溫馨婚友社」認識的,他們都沒有說不投資就不跟我往來,投資的金額,部分是貸款、部分是現金,戊○○陪我到海閣林公司簽約前,有有仔細看過合約內容,她有跟我講投資後如何分紅、何時開始獲利回收,但沒說明投資案可能會賠錢,也沒分析投資案的風險,只說是不錯的投資案,投資後每年可分到蠻多紅利,從戊○○介紹投資到我正式簽約,前後約2 、3 個月,我當時的認知沒有何種投資是完全是零風險的,是新聞報導後,我才感覺被騙等語(警A卷第430至432 頁、本院三卷第75至87頁)。

(11)證人甲t○證稱:92年在「蕙萊婚友社」認識戊○○,她在海閣林公司上班,說他親戚有在海閣林公司上班或投資,她要我投資海閣林公司,說該投資案是溫泉休閒中心,有高獲利,1 個單位13萬5 千元,我購買7 個單位合計94萬5 千元,她帶我去公司,有拿出綠島建設藍圖給我看,當時我是看設計圖判斷才決定投資,我拿扣繳憑單等資料給戊○○向萬泰等3 家銀行辦貸款,貸款金額合計166 萬元,辦好後她帶我到銀行開戶領錢,交付投資款後,我還是能順利聯絡到戊○○,本件我看蘋果日報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海閣林公司在綠島的開發案,已經取得旅館的使用執照等語(警A卷第435 至437 頁、本院三卷第88至94頁)。

(12)證人乙Y○證稱:93年在「欣緣婚友社」認識戊○○,當時投資理財是想讓家人過得更好一點,所以投資海閣林公司的綠島飯店開發案,我以現金投資1 單位13萬5 千元,我忘記戊○○或海閣林公司有無跟我說明投資案有可能會賠錢或獲利不低,海閣林公司好像有跟我和解,本件我不追究了等語(警A卷第452 至454 頁、本院三卷第94至96頁)。

2、從被害人甲辰○等12人之證詞得之,上開海閣林公司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並未特別以結婚或交往為藉口,而誘騙投資人參加投資事宜;另就扣案之海閣林公司所有之會議記錄、人事資料、員工教育手冊各1 冊及客戶電話資料1 袋之內容觀之,查扣之書面資料,主要皆是傳授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技巧,並未提及如何使用詐術欺騙投資人,亦未刻意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尋覓投資對象;縱部分業務員曾向被害人表示參與投資後,始願意與被害人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此業務員為求績效所為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戶之行銷手段;況上揭被害人亦證述投資之前,並不受業務人員姿色誘惑之影響。是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有以結婚或交往為藉口,而誘騙投資人參加投資之情事。

3、又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縱未向投資人告知每賣出1 單位(13萬5 千元),業務員(沒有底薪)可抽取獎金(專員為9千至1 萬元不等,主任為1 萬3 千元),另上開公司總經理、協理、經理,依階級可分別抽取3 千元至2 萬3 千元不等獎金之情事;惟本件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應以投資人於海閣林公司(或翻天創新公司)簽訂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時,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為判斷基準,而不應著眼業務員行銷公司產品時,究竟有無巨細靡遺說明公司如何抽取獎金之必要。況依社會常情,一般業務員在外推銷公司產品(例如房屋、汽車、保險、信用卡、美容商品等),亦鮮少有向客戶說明業務員如何抽佣,或年終公司獎金如何計算之情形。本件上開公司及業務員所抽取之獎金或稍偏高,而有可議之處;然依上揭被害人之證述得知,被害人訂約參與投資,均係充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例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決定貸款額度、或曾到綠島查看工程進度、或知悉本件仍有投資風險存在等),被害人均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而決定究竟購買幾個單位(每單位13萬5 千元)之投資額度,而非陷於錯誤所致。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結婚或交往方式,且未告知投資人業務員有抽取高額獎金,作為吸金陷阱,誘使投資人受騙上勾一節,亦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認本件在綠島開發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至今仍未營運,且投資之被害人迄未分紅,顯有誤導民眾投資等情。然查:

(一)上揭新(舊)合夥預定契約書第6 條固載明本件合夥開發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須於「民國93年底」公告正式營運;惟本件既係合夥投資渡假酒店事業,且係尋找投資者入股作為開發計畫之資金,發起人即海閣林公司(或翻天創新公司),自毋須備妥全部資金始得開始規劃興建事宜。被告甲○○於92年8 月間在綠島購得上開土地後,即委請蔡國勇建築師規劃設計全棟地上5 層、地下1 層共計49戶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然因臨時道路問題尚未解決,臺東縣政府僅核發集合住宅用途之建造執照,全案工程於93年4 月19日交由銘泉營造公司施工,並於94年12月20日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二)至上開工程略有遲誤之原因,證人即銘泉營造公司股東賴振東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營造工程包括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3 項,原本預計在94年8 月底以前完工,因離島天氣不穩定、運輸補給不方便,且綠島工人不容易掌握等因素,才造成本件工程遲誤等語(警A卷第273 頁)。是本件遲誤工程之因素,主要在於施工進度落後所致;況全案工程於94年12月20日完工後,嗣於95年2 月10日取得上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經甲○○極力奔走,臺東縣政府業於96年7 月26日准將上開集合住宅變更為旅館用途等情,復如前述。是甲○○顯有積極營運上開酒店之企圖甚明。

(三)本件銘泉營造公司施工期間(93年4 月19日施工起至94年12月20日完工),因民眾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6 月8 日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海閣林公司所有之客戶印鑑卡冊21本、會記憑證3 箱、銀行帳戶存摺21本、客戶簽約契約書1348份等物品,嗣檢、警、調等單位循線約談投資人,復經媒體大肆報導本件涉嫌雇用辣妹色誘投資人,違法吸金詐財新台幣5 億餘元等情,致使原有投資人紛紛退股,其他民眾亦不敢冒然進行投資,造成海閣林公司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裝修上開酒店內部擺設,而導致本件目前無從營運之情形。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截至94年6 月8 日經警查獲為止,被害人1,336 人投資3,654 個單位,目前已查出被害人共計196 人,詐得總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又投資人繳交款項未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餘均流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內,而認有詐騙情事。惟查:

(一)起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害人高達1,336 人共計投資3,654 個單位(投資單位13萬5 千元),總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係從海閣林公司所扣得之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之投資人及投資單位,作為認定依據。然本件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辰○等

196 人經警通知說明投資經過,其他投資人均未出面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說明本件被騙之經過情形為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憑扣得之合夥預定契約書,即認定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336 人,尚乏依據。又被告甲○○等人如果有意詐騙投資會員,於偵、審期間何須大費周章,復於96年7 月26日取得旅館使用執照,繼續在綠島地區籌備營運上開酒店。另海閣林公司於案發後,得知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辰○等196 人發生投資糾紛,復與被害人吳宣昌等33人陸續達成和解,並同意被害人退夥等情,亦有卷附和解名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退夥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4 至202 頁、本院四卷第293 至297 頁)。益證被告等人確有與本件投資人事後進行退夥事宜之誠意。

(二)被告甲○○自承本件募得投資金額計約4 億8 千多萬,已如前述。然查甲○○與黃復杰設立翻天創新公司期間,於91年

6 月24日起至92年3 月5 日間止,在綠島進行購地之際,2人竟將募得投資款項共計7,200 多萬元匯至黃復杰所指定之帳戶內,供黃復杰提領使用;又本件在綠島之購地資金,投入約3,500 萬元,另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之設計及工程費用,亦高達約9,700 萬元;又本件募得投資金額共計

4 億8 千多萬,依上揭海閣林公司從業人員抽取獎金之制度計算,已發放之業務獎金約計1 億8 千萬元;另依卷附海閣林公司提出該公司歷年之會計科目明細表、總分類帳、損益表觀之,購買公司資產約花費2,000 萬元、公司內勤職員薪資已發放約1,500 萬元、公司水電及租金等開銷約3,500 萬元;又甲○○前於92年3 月間遭歹徒強押,而由海閣林公司支付650 萬贖款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5924 號起訴書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綜上,本件實際支付款項總額已高達4 億6 千多元。然此,尚不包括其他可能支出而無單據或發票證明之費用,例如上開透過民意代表、綠島鄉公所人員居中簽線,及與地主之協調費用;或興建上開酒店後,透過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極力奔走,商請臺東縣政府考量離島建設及觀光需要,而從寬變更上開集合住宅為旅館使用執照之遊說費用。是公訴意旨指稱本件投資人繳交款項後,被告等人未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且扣掉營運及上開業務獎金,餘均流入被告甲○○私人帳戶等情,亦有誤解。縱有部分上開投資款項(估算約1 、2 千萬元),起訴意旨認可能流入被告甲○○之私人帳戶;然此部分,實際侵占之金額究竟為何?又與前開甲○○與黃復杰涉嫌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翻天創新公司款項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己、本院審酌本件在偏遠離島地區(綠島)合夥投資休閒渡假酒店,其投資態樣具有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例如覓尋土地困難、核發建照不易、施工進度遲誤、旅館執照延宕之因素;再考量本件投資開發案所涉及之環節確頗繁複,被告等人在綠島開發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未能如期營運固然屬實,然亦僅係民事合夥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事後被告等人興建之上開酒店一時未能營運,而推論被告等人自始具有即誤導民眾投資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等43人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無罪判決之諭知。

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投資單位數、金額及參與業務員

┌───┬─────┬─────────┬─────┐│被害人│投資單位數│被詐騙總金額(元)│業務員 │├───┼─────┼─────────┼─────┤│甲辰○│ 2 │ 27萬 │丙○○ │├───┼─────┼─────────┼─────┤│甲v○│ 3 │ 40.5萬 │丙○○ │├───┼─────┼─────────┼─────┤│甲巳○│ 10 │ 135萬 │丙○○ │├───┼─────┼─────────┼─────┤│吳宣昌│ 10 │ 135萬 │丙○○ │├───┼─────┼─────────┼─────┤│甲k○│ 4 │ 54萬 │丙○○ │├───┼─────┼─────────┼─────┤│r○○│ 2 │ 27萬 │丙○○ │├───┼─────┼─────────┼─────┤│g○○│ 4 │ 54萬 │丙○○ │├───┼─────┼─────────┼─────┤│甲申○│ 4 │ 54萬 │乙○○ │├───┼─────┼─────────┼─────┤│乙g○│ 2 │ 27萬 │乙○○ │├───┼─────┼─────────┼─────┤│乙N○│ 2 │ 27萬 │乙○○ │├───┼─────┼─────────┼─────┤│乙甲○│ 6 │ 81萬 │乙○○ │├───┼─────┼─────────┼─────┤│z○○│ 7 │ 97萬 │乙○○ │├───┼─────┼─────────┼─────┤│j○○│ 3 │ 40.5萬 │乙○○ │├───┼─────┼─────────┼─────┤│甲寅○│ 5 │ 67.5萬 │乙○○ │├───┼─────┼─────────┼─────┤│甲u○│ 6 │ 81萬 │乙○○ │├───┼─────┼─────────┼─────┤│乙F○│ 15 │ 202.5萬 │乙○○ │├───┼─────┼─────────┼─────┤│t○○│ 3 │ 40.5萬 │乙○○ │├───┼─────┼─────────┼─────┤│w○○│ 6 │ 81萬 │乙○○ │├───┼─────┼─────────┼─────┤│乙子○│ 10 │ 135萬 │乙○○ │├───┼─────┼─────────┼─────┤│甲K○│ 10 │ 135萬 │戊○○ │├───┼─────┼─────────┼─────┤│甲t○│ 7 │ 94.5萬 │戊○○ │├───┼─────┼─────────┼─────┤│乙Y○│ 1 │ 13.5萬 │戊○○ │├───┼─────┼─────────┼─────┤│甲T○│ 2 │ 27萬 │己○○ │├───┼─────┼─────────┼─────┤│甲Q○│ 9 │ 121萬 │己○○ │├───┼─────┼─────────┼─────┤│甲G○│ 3 │ 40.5萬 │己○○ │├───┼─────┼─────────┼─────┤│f○○│ 3 │ 40.5萬 │己○○ │├───┼─────┼─────────┼─────┤│甲庚○│ 10 │ 40.5萬 │己○○ │├───┼─────┼─────────┼─────┤│乙乙○│ 2 │ 27萬 │己○○ │├───┼─────┼─────────┼─────┤│d○○│ 2 │ 27萬 │庚○○ │├───┼─────┼─────────┼─────┤│a○○│ 3 │ 40.5萬 │庚○○ │├───┼─────┼─────────┼─────┤│y○○│ 3 │ 40.5萬 │庚○○ │├───┼─────┼─────────┼─────┤│乙酉○│ 10 │ 135萬 │庚○○ │├───┼─────┼─────────┼─────┤│乙亥○│ 4 │ 54萬 │辛○○ │├───┼─────┼─────────┼─────┤│甲e○│ 6 │ 81萬 │辛○○ │├───┼─────┼─────────┼─────┤│乙地○│ 8 │ 108萬 │辛○○ │├───┼─────┼─────────┼─────┤│甲Z○│ 2 │ 27萬 │辛○○ │├───┼─────┼─────────┼─────┤│甲O○│ 2 │ 27萬 │辛○○ │├───┼─────┼─────────┼─────┤│O○○│ 5 │ 67.5萬 │辛○○ │├───┼─────┼─────────┼─────┤│王志 │ 4 │ 54萬 │壬○○ │├───┼─────┼─────────┼─────┤│乙a○│ 3 │ 40.5萬 │壬○○ │├───┼─────┼─────────┼─────┤│乙丑○│ 6 │ 81萬 │壬○○ │├───┼─────┼─────────┼─────┤│乙辛○│ 2 │ 27萬 │壬○○ │├───┼─────┼─────────┼─────┤│甲j○│ 5 │ 67.5萬 │壬○○ │├───┼─────┼─────────┼─────┤│乙丁○│ 2 │ 27萬 │癸○○ │├───┼─────┼─────────┼─────┤│甲E○│ 7 │ 94.5萬 │癸○○ │├───┼─────┼─────────┼─────┤│乙K○│ 6 │ 81萬 │癸○○ │├───┼─────┼─────────┼─────┤│乙P○│ 13 │175 萬5 千元(起訴│A○○(起││ │ │書誤載176萬) │訴書誤載李││ │ │ │美鈺) │├───┼─────┼─────────┼─────┤│甲y○│ 3 │ 40.5萬 │丑○○ │├───┼─────┼─────────┼─────┤│甲s○│ 14 │ 188萬 │丑○○ │├───┼─────┼─────────┼─────┤│甲p○│ 5 │ 67.5萬 │丑○○ │├───┼─────┼─────────┼─────┤│乙宇○│ 6 │ 81萬 │丑○○ │├───┼─────┼─────────┼─────┤│乙B○│ 6 │ 81萬 │李群鳳 │├───┼─────┼─────────┼─────┤│Y○○│ 9 │ 121萬 │卯○○ │├───┼─────┼─────────┼─────┤│乙G○│ 6 │ 81萬 │卯○○ │├───┼─────┼─────────┼─────┤│乙T○│ 5 │ 67.5萬 │卯○○ │├───┼─────┼─────────┼─────┤│甲丙○│ 5 │ 67.5萬 │卯○○ │├───┼─────┼─────────┼─────┤│乙C○│ 7 │ 94.5萬 │卯○○ │├───┼─────┼─────────┼─────┤│乙f○│ 1 │ 13.5萬 │卯○○ │├───┼─────┼─────────┼─────┤│甲q○│ 3 │ 40.5萬 │卯○○ │├───┼─────┼─────────┼─────┤│乙巳○│ 5 │ 67.5萬 │卯○○ │├───┼─────┼─────────┼─────┤│p○○│ 4 │ 54萬 │卯○○ │├───┼─────┼─────────┼─────┤│甲m○│ 9 │ 121.5萬 │卯○○ │├───┼─────┼─────────┼─────┤│甲V○│ 2 │ 27萬 │辰○○ │├───┼─────┼─────────┼─────┤│甲b○│ 8 │ 108萬 │午○○ │├───┼─────┼─────────┼─────┤│林寶生│ 8 │ 108萬 │午○○ │├───┼─────┼─────────┼─────┤│乙e○│ 15 │ 202.5萬 │午○○ │├───┼─────┼─────────┼─────┤│e○○│ 3 │ 40.5萬 │午○○ │├───┼─────┼─────────┼─────┤│x○○│ 7 │ 94.5萬 │午○○ │├───┼─────┼─────────┼─────┤│江建 │ 4 │ 54萬 │申○○ │├───┼─────┼─────────┼─────┤│T○○│ 5 │ 67.5萬 │酉○○ │├───┼─────┼─────────┼─────┤│乙玄○│ 9 │ 121.5萬 │酉○○ │├───┼─────┼─────────┼─────┤│甲g○│ 5 │ 67.5萬 │酉○○ │├───┼─────┼─────────┼─────┤│乙d○│ 8 │ 108萬 │酉○○ │├───┼─────┼─────────┼─────┤│S○○│ 3 │ 40.5萬 │戌○○ │├───┼─────┼─────────┼─────┤│甲子○│ 4 │ 54萬 │戌○○、陳││ │ │ │美琳(起訴││ │ │ │漏載) │├───┼─────┼─────────┼─────┤│乙m○│ 2 │ 27萬 │戌○○ │├───┼─────┼─────────┼─────┤│乙V○│ 6 │ 81萬 │戌○○ │├───┼─────┼─────────┼─────┤│酁孟昇│ 3 │ 40.5萬 │宇○○ │├───┼─────┼─────────┼─────┤│乙J○│ 5 │ 67.5萬 │宇○○ │├───┼─────┼─────────┼─────┤│乙U○│ 3 │ 40.5萬 │宇○○ │├───┼─────┼─────────┼─────┤│甲n○│ 4 │ 54萬 │亥○○ │├───┼─────┼─────────┼─────┤│甲D○│ 1 │ 13.5萬 │亥○○ │├───┼─────┼─────────┼─────┤│乙L○│ 3 │ 40.5萬 │亥○○ │├───┼─────┼─────────┼─────┤│甲壬○│ 8 │ 108萬 │天○○ │├───┼─────┼─────────┼─────┤│l○○│ 2 │ 27萬 │天○○ │├───┼─────┼─────────┼─────┤│乙卯○│ 1 │ 13.5萬 │天○○ │├───┼─────┼─────────┼─────┤│甲辛○│ 3 │ 40.5萬 │天○○ │├───┼─────┼─────────┼─────┤│甲M○│ 9 │ 121.5萬 │地○○ │├───┼─────┼─────────┼─────┤│乙天○│ 7 │ 94.5萬 │宙○○ │├───┼─────┼─────────┼─────┤│h○○│ 2 │ 27萬 │宙○○ │├───┼─────┼─────────┼─────┤│甲酉○│ 3 │ 40.5萬 │宙○○ │├───┼─────┼─────────┼─────┤│甲宙○│ 3 │ 40.5萬 │宙○○ │├───┼─────┼─────────┼─────┤│V○○│ 7 │ 94.5萬 │宙○○ │├───┼─────┼─────────┼─────┤│乙i○│ 4 │ 54萬 │宙○○ │├───┼─────┼─────────┼─────┤│乙壬○│ 1 │ 13.5萬 │宙○○ │├───┼─────┼─────────┼─────┤│乙M○│ 7 │ 94.5萬 │宙○○ │├───┼─────┼─────────┼─────┤│甲R○│ 4 │ 54萬 │宙○○ │├───┼─────┼─────────┼─────┤│R○○│ 8 │ 108萬 │玄○○ │├───┼─────┼─────────┼─────┤│甲Y○│ 7 │ 94.5萬 │玄○○ │├───┼─────┼─────────┼─────┤│乙辰○│ 5 │ 67.5萬 │A○○ │├───┼─────┼─────────┼─────┤│Q○○│ 7 │ 94.5萬 │A○○ │├───┼─────┼─────────┼─────┤│甲L │ 3 │ 40.5萬 │A○○ │├───┼─────┼─────────┼─────┤│甲A○│ 9 │ 121.5萬 │A○○ │├───┼─────┼─────────┼─────┤│甲r○│ 2 │ 27萬 │A○○ │├───┼─────┼─────────┼─────┤│甲l○│ 21 │ 283.5萬 │A○○ │├───┼─────┼─────────┼─────┤│甲J○│ 2 │ 27萬 │A○○ │├───┼─────┼─────────┼─────┤│甲c○│ 13 │ 175萬 │A○○ │├───┼─────┼─────────┼─────┤│甲宇○│ 1 │ 13.5萬 │A○○ │├───┼─────┼─────────┼─────┤│甲戌○│ 9 │ 121萬 │B○○ │├───┼─────┼─────────┼─────┤│甲X○│ 7 │ 94.5萬 │B○○ │├───┼─────┼─────────┼─────┤│乙S○│ 3 │ 40.5萬 │黃彩惠 │├───┼─────┼─────────┼─────┤│乙A○│ 2 │ 27萬 │黃彩惠 │├───┼─────┼─────────┼─────┤│u○○│ 3 │ 40.5萬 │G○○ │├───┼─────┼─────────┼─────┤│乙未○│ 10 │ 135萬 │F○○ │├───┼─────┼─────────┼─────┤│甲天○│ 1 │ 13.5萬 │F○○ │├───┼─────┼─────────┼─────┤│甲i○│ 3 │ 40.5萬 │F○○ │├───┼─────┼─────────┼─────┤│q○○│ 6 │ 81萬 │F○○ │├───┼─────┼─────────┼─────┤│黃健清│ 3 │ 40.5萬 │F○○ │├───┼─────┼─────────┼─────┤│乙午○│ 4 │ 54萬 │F○○ │├───┼─────┼─────────┼─────┤│甲z○│ 1 │ 13.5萬 │F○○ │├───┼─────┼─────────┼─────┤│甲H○│ 5 │ 67.5萬 │H○○○ │├───┼─────┼─────────┼─────┤│甲乙○│ 2 │ 27萬 │H○○○ │├───┼─────┼─────────┼─────┤│乙O○│ 5 │ 67.5萬 │H○○○ │├───┼─────┼─────────┼─────┤│甲F○│ 4 │ 54萬 │H○○○ │├───┼─────┼─────────┼─────┤│甲B○│ 1 │ 13.5萬 │J○○ │├───┼─────┼─────────┼─────┤│甲癸○│ 6 │ 81萬 │蔡幸鏋 │├───┼─────┼─────────┼─────┤│甲a○│ 2 │ 27萬 │蔡幸鏋 │├───┼─────┼─────────┼─────┤│k○○│ 4 │ 54萬 │蔡幸鏋 │├───┼─────┼─────────┼─────┤│o○○│ 6 │ 81萬 │蔡幸鏋 │├───┼─────┼─────────┼─────┤│乙己○│ 2 │ 27萬 │L○○ │├───┼─────┼─────────┼─────┤│乙I○│ 3 │ 40.5萬 │N○○ │├───┼─────┼─────────┼─────┤│乙宙○│ 4 │ 54萬 │N○○ │├───┼─────┼─────────┼─────┤│甲N○│ 10 │ 135萬 │「方慧令」│├───┼─────┼─────────┼─────┤│林佑賢│ 4 │ 54萬 │「江家秀」│├───┼─────┼─────────┼─────┤│乙c○│ 3 │ 40.5萬 │「何依驊」│├───┼─────┼─────────┼─────┤│甲C○│ 3 │ 40.5萬 │「吳家佩」│├───┼─────┼─────────┼─────┤│P○○│ 11 │ 148.5萬 │「吳雅惠」│├───┼─────┼─────────┼─────┤│乙E○│ 4 │ 54萬 │「吳雅惠」│├───┼─────┼─────────┼─────┤│乙H○│ 1 │ 13.5萬 │「吳蜜茹」│├───┼─────┼─────────┼─────┤│甲j○│ 5 │ 67.5萬 │「吳親蓉」│├───┼─────┼─────────┼─────┤│乙j○│ 5 │ 67.5萬 │「吳靜雅」│├───┼─────┼─────────┼─────┤│甲w○│ 2 │ 27萬 │「吳謹如」│├───┼─────┼─────────┼─────┤│甲戊○│ 4 │ 54萬 │「李倩儀」│├───┼─────┼─────────┼─────┤│b○○│ 1 │ 13.5萬 │「李喬芳」│├───┼─────┼─────────┼─────┤│甲h○│ 1 │ 13.5萬 │「李瑞芳」│├───┼─────┼─────────┼─────┤│甲地○│ 5 │ 67.5萬 │「李瑞芳」│├───┼─────┼─────────┼─────┤│甲丁○│ 11 │ 148.5萬 │「李瑞芳」│├───┼─────┼─────────┼─────┤│乙申○│ 1 │ 13.5萬 │「林芷萱」│├───┼─────┼─────────┼─────┤│鍾建福│ 1 │ 13.5萬 │「林芷萱」│├───┼─────┼─────────┼─────┤│乙戌○│ 2 │ 27萬 │「林美真」│├───┼─────┼─────────┼─────┤│甲o○│ 10 │ 135萬 │「洪幸惠」│├───┼─────┼─────────┼─────┤│乙丙○│ 2 │ 27萬 │「洪幸惠」│├───┼─────┼─────────┼─────┤│甲d○│ 4 │ 54萬 │「洪欣惠」│├───┼─────┼─────────┼─────┤│甲玄○│ 6 │ 81萬 │「洪薇雯」│├───┼─────┼─────────┼─────┤│甲未○│ 4 │ 54萬 │「洪薇雯」│├───┼─────┼─────────┼─────┤│乙W○│ 1 │ 13.5萬 │「胡若羚」│├───┼─────┼─────────┼─────┤│U○○│ 11 │ 148.5萬 │「徐慧玲」│├───┼─────┼─────────┼─────┤│甲W○│ 4 │ 54萬 │「張娟綾」│├───┼─────┼─────────┼─────┤│v○○│ 6 │ 81萬 │「張娟綾」│├───┼─────┼─────────┼─────┤│甲P○│ 8 │ 108萬 │「張容楨」│├───┼─────┼─────────┼─────┤│甲丑○│ 1 │ 13.5萬 │「張雅雯」│├───┼─────┼─────────┼─────┤│乙b○│ 6 │ 81萬 │「張雅雯」│├───┼─────┼─────────┼─────┤│乙庚○│ 2 │ 27萬 │「張雅雯」│├───┼─────┼─────────┼─────┤│甲午○│ 10 │ 135萬 │「張雅雯」│├───┼─────┼─────────┼─────┤│乙癸○│ 3 │ 40.5萬 │「張雅雯」│├───┼─────┼─────────┼─────┤│乙寅○│ 7 │ 94.5萬 │「許姿玲」│├───┼─────┼─────────┼─────┤│甲亥○│ 7 │ 94.5萬 │「郭靜蓉」│├───┼─────┼─────────┼─────┤│m○○│ 2 │ 27萬 │「陳喬安」│├───┼─────┼─────────┼─────┤│甲己○│ 3 │ 40.5萬 │「陳喬安」│├───┼─────┼─────────┼─────┤│X○○│ 3 │ 40.5萬 │「陳靜雅」│├───┼─────┼─────────┼─────┤│黃勝輝│ 6 │ 81萬 │「黃美真」│├───┼─────┼─────────┼─────┤│乙Z○│ 4 │ 54萬 │「黃詩婷」│├───┼─────┼─────────┼─────┤│甲卯○│ 13 │ 175.5萬 │「黃詩婷」│├───┼─────┼─────────┼─────┤│甲I○│ 3 │ 40.5萬 │「黃詩婷」│├───┼─────┼─────────┼─────┤│乙l○│ 10 │ 135萬 │「黃詩瑾」│├───┼─────┼─────────┼─────┤│c○○│ 11 │ 148.5萬 │「黃詩謹」│├───┼─────┼─────────┼─────┤│甲x○│ 3 │ 40.5萬 │「潘唯心」│├───┼─────┼─────────┼─────┤│W○○│ 19 │ 256.5 萬 │「蔡羽庭」│├───┼─────┼─────────┼─────┤│Z○○│ 4 │ 54萬 │「蔡佳玲」│├───┼─────┼─────────┼─────┤│甲f○│ 2 │ 27萬 │「蔡佳玲」│├───┼─────┼─────────┼─────┤│蔡祖恩│ 3 │ 40.5萬 │「鄭靜茹」│├───┼─────┼─────────┼─────┤│乙R○│ 2 │ 27萬 │「蕭玄鈴」│├───┼─────┼─────────┼─────┤│甲甲○│ 25 │ 337.5萬 │「賴雅玲」│├───┼─────┼─────────┼─────┤│甲U○│ 4 │ 54萬 │「蘇佳音」│├───┼─────┼─────────┼─────┤│乙Q○│ 6 │ 81萬 │「李嘉倩」│├───┼─────┼─────────┼─────┤│乙D○│ 2 │ 27萬 │ 不詳 │├───┼─────┼─────────┼─────┤│乙X○│ 4 │ 54萬 │ 不詳 │├───┼─────┼─────────┼─────┤│甲黃○│ 1 │ 13.5萬 │ 不詳 │├───┼─────┼─────────┼─────┤│王志中│ 2 │ 27萬 │ 不詳 │├───┼─────┼─────────┼─────┤│乙黃○│ 3 │ 40.5萬 │ 不詳 │├───┼─────┼─────────┼─────┤│s○○│ 5 │ 67.5萬 │ 不詳 │├───┼─────┼─────────┼─────┤│乙戊○│ 3 │ 40.5萬 │ 不詳 │├───┼─────┼─────────┼─────┤│n○○│ 4 │ 54萬 │ 不詳 │├───┼─────┼─────────┼─────┤│甲S○│ 3 │ 40.5萬 │ 不詳 │├───┼─────┼─────────┼─────┤│乙k○│ 6 │ 81萬 │ 不詳 │├───┼─────┼─────────┼─────┤│乙h○│ 1 │ 13.5萬 │ 不詳 │└───┴─────┴─────────┴─────┘附表二、被害人供述:

一、甲H○:93年間在「溫馨婚友社」認識H○○○,有次藉口要帶我去她表哥甲○○的海閣林公司辦公室找他,當天由甲○○向我介紹他們公司正積極推展有關綠島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的投資案,每單位13萬5千元,我答應購買,並由H○○○幫我辦信用貸款80萬元,後由她直接在我帳戶提款,但我到公司與甲○○簽約,嗣H○○○以朋友反悔不購買要我購買為由,我共投資5 單位67萬5 千元(警C 卷,P1198- P1200)。

二、甲乙○:91年間在「雙惠婚友社」認識H○○○,她對我推銷海閣林公司的股份,遊說公司的投資方案有多好,她爸爸也有投資

,說她如果將來和我在一起,希望我能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念,我就拿現金給她投資2 單位27萬元(出處:警C 卷,P1203-P1205)。

三、乙O○:9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H○○○,她告訴我她表哥最近有個投資案賺很多錢,問我要不要參加,我想說瞭解一下詳情,她就帶我到高雄的公司,後有位經理說這個投資會很賺錢,並以涵碧樓為例子,我就向2家銀行貸款85萬元投資5單位67萬5千元(出處:警C卷,P1206-P1208)。

四、甲F○:92年間在「合信婚友社」認識H○○○,她說她表哥在海閣林公司任職,海閣林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的休閒渡假酒店,希望我投資,說海閣林將來是綠島第一家五星級大飯店,前景看好一定賺大錢,投資前我有向公司詢問,公司拿了一堆設計圖和綠島土地的資料給我看,我投資4單位54萬元,我將證件交給她,她帶我去辦貸款,共向2家銀行貸款60萬元(出處:警C卷,P1214-P1216)。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