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辛○○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08號、第7343號、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戊○○、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辛○○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壬○○、戊○○各褫奪公權柒年;辛○○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與陳春男共同販毒所得共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丑○○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賭博等前科;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4 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壬○○復夥同其親弟陳春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戊○○及其配偶辛○○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先於民國93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由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確定該「小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4萬元),旋於同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前某時,先由戊○○攜同該「小虎」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民小學附近,由陳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與「小虎」,該「小虎」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同縣潮州鎮某撞球場將上開毒品轉賣交付予施錦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9 月15日確定)。㈡再⑴於93年12月2 日,由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現另案執行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確認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每公斤48萬元),旋由丙○○至壬○○位於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植為竹田路,應予更正)13號住處,向壬○○以上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嗣由丙○○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分批匯入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華南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戊○○轉交壬○○、陳春男;⑵又於94年5 月18日中午,丙○○於前1 日(17日)聯絡戊○○,戊○○請示陳春男同意後,並於當日下午屏東縣○○鄉○○路某處產業道路上,以每公斤49萬元之價格,推由壬○○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丙○○給付現金共98萬元予壬○○,並取得該批毒品後,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欲搭火車北上之際,在高雄火車站(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鐵路車站,應予更正)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命約2 公斤(驗後總淨重1996.11 公克)。㈢陳春男、壬○○、戊○○等人為籌獲毒品來源,復於95年2 月間,共同意圖販賣毒品,推由陳春男先前往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下同)22包,並與我國籍成年男子蔡宏國、大陸籍成年男子「曾定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及與不知內藏有上開毒品之寅○、癸○○(前於8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8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甲○○、我國籍成年男子「阿平」(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春男、「曾定偉」在大陸地區福建銅山港將該毒品混入較低價之下什魚中,再分裝成500 包(總重9610公斤),在臺灣方面,則由戊○○、壬○○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春男聯繫運送、私運上開毒品籌備、時間等事,另由蔡宏國聯絡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囑其先向不知情之丁○○承租冷凍櫃,再推由壬○○以開門號0000000000與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討論該批「魚貨」私運及搬運、先交付3 萬元以支付運費、冷凍櫃租金及搬運工資之事,嗣由陳春男指示蔡宏國、「曾定偉」在大陸福建省銅山港,以補貼柴油8400公升之代價,聯絡甲○○指示其所有台灣籍漁船「正鴻穩」號(登記為許小萍名義)之船長癸○○,於95年2 月28日裝載於該「正鴻穩」號漁船,自福建銅山港啟航,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運抵高雄市小港漁港,及「曾定偉」亦將該批「魚貨」受貨人為寅○名義、聯絡電話資料傳真給甲○○,旋由寅○僱請不知情之郭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該批「魚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號長泰冷凍行,嗣於95年3 月2 日8 時許,該大貨車到達該冷凍行,寅○與其僱請不知情之丑○○自該車上搬運上開「魚貨」之際,為警當場自該批「魚貨」中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2018.0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22包(驗前總毛重428.79公克),進而查獲壬○○、戊○○及辛○○,並扣得其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壬○○、戊○○、辛○○、癸○○、寅○、丑○○及其等辯護人固不否認子○○(癸○○及其辯護人除外)、丙○○、陳德仁、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子○○之偵查中之證述,均由檢察官令其於陳述前具結,且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釋明並指出可資證明子○○偵查中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子○○之偵查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
㈠本件被告壬○○、戊○○、辛○○及廖永裕均不爭執證人丁
○○、庚○○、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雖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丁○○、庚○○之警詢陳述;且寅○、癸○○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子○○之警詢陳述;及壬○○、戊○○、辛○○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受到訊問人刑求或恐嚇之情事,亦無其他不當取供情形,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作為本案證據加以審酌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市刑大借提時叫伊
要指證戊○○,這樣可以減刑,否則警員說要抓伊通緝犯的父親,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說不實在等語。惟證人丙○○就匯款給被告辛○○帳戶之款項,究係借款、賭債、其中也有賭債、借款等語,於本院前後供述矛盾,且丙○○於本院復證稱:警詢時市刑大警員沒有對伊施強暴、脅迫,他們只是口氣不好,且是錄音機停下來時跟伊講的,沒有錄音到等語,是無法證明其警詢有受警員不正當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警詢之警員)。況,丙○○自承其父既為通緝犯,若然,則依法任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得拘提或逕行逮捕通緝犯,自不限於當時實施警詢之高市刑大員警始得為之,是以當不足影響丙○○警詢證述之任意性。又本院認為其警詢證述對於本案具有較高關聯性,且有通聯譯文可資比對參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本案審酌之證據。
㈢又被告戊○○、辛○○及其辯護人雖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施錦崑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卷內監聽譯文表,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通聯監聽譯文,係本件承辦員警受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門號之通信監察監聽作業所制作,且經職務上逐級核章,自作成之外部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法情形,而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該譯文與監聽錄音母帶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又上開監聽譯文經警詢提示證人丙○○表示意見,其坦承確有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詳下述),有各次警詢筆錄足堪佐證,是上開通聯譯文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被告寅○、壬○○、戊○○及丁○○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書、通信監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品證物初步試劑採驗報告書、保管書、地磅紀錄單、長泰冷凍行倉庫出租單、東港魚市場地磅紀錄單、清單及供應人寅○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壬○○)、華南潮州分行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辛○○)、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鴻穩」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漁業執照、癸○○船長職業證書、亞太行動寬頻查詢結果回覆、門號0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戊○○、辛○○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壬○○持用)、0000000000(寅○持用)通聯監聽譯文各1 件、「正鴻穩」號漁船照片8 紙等證據,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於警詢及偵查程序過程中,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亦無使用不當方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以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壬○○、戊○○、辛○○販賣、運輸、私運第二、四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壬○○、戊○○及辛○○否認有販賣、運輸、私運上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等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販賣、運輸毒品,也沒有聯絡,只是單純受陳春男之託,轉交紙條及拿錢3 萬元給寅○,且不認識寅○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參與運輸、販賣毒品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只是帳戶借給配偶戊○○使用,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就上開事實㈠,係警方因偵辦屏東地區綽號「永仔(勇仔)」男子涉嫌販賣槍枝、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實施監聽該「永仔(勇仔)」電話時,發現販賣該毒品之「小虎」先向「永仔(勇仔)」購買後,再轉賣與施錦崑,才於「小虎」與施錦崑約定交易地點(即屏東縣潮州鎮某撞球場),查獲施錦崑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之事實,業據施錦崑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毒品案件(下稱施錦崑前案)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高市刑大員警洪意明、陳智雄於施錦崑前案具結證述足堪佐證。且查:
㈠本件被告戊○○自承其綽號為「勇仔」,與施錦崑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永仔」華語音相同、台語音甚近似,且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並為警方實施監聽錄音明確;從而,被告戊○○係先攜同該「小虎」到現場,由陳春男交付毒品予「小虎」,並收得款項,是陳春男、被告壬○○等3 人均有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予「小虎」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壬○○等3 人及陳春男係於上開事實㈠所示之時、地
,先與「小虎」完成販賣上開毒品交易後,「小虎」轉於屏東縣潮州鎮某撞球場,將上開毒品約2 公斤販賣與施錦崑,施錦崑旋於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案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業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處施錦崑有期徒刑9 年,並宣告扣案毒品(共4 包,驗前淨重199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施錦崑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3 件附卷可佐。
㈢至起訴書所列被告壬○○等3 人、陳春男以每公斤54萬元之
單價賣出予「小虎」,與施錦崑前案判決係認定「小虎」以每公斤35萬元轉賣與施錦崑,單價雖稍有不同,惟被告壬○○等人與「小虎」間、「小虎」與施錦崑間販賣時間雖屬接近,惟各自交易地點有所不同、壬○○等人出賣之實際數量、純度並未特定,容係「小虎」自被告壬○○等人販入後,意圖營利摻雜降低純度,復行賣出予施錦崑所致,自不得以二次單價不同而否定被告壬○○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之罪責,應予敘明。
二、就上開事實㈡,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指認明確,再被告辛○○警詢坦承:有匯款予華源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150 萬元,林雪紅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130 萬元等2 筆,均由其配偶戊○○囑咐匯款等語,且有匯款單據2 紙附卷足憑(參偵7108號卷第38;39頁)。又辛○○匯款完畢後於94年
11 月28 日11時32分許,撥打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
00 號 回覆陳春男等情,核與被告戊○○警詢供述相符在卷足憑(參偵7108號卷第214 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附卷足堪佐證。被告壬○○、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上開事實㈡⑴,被告戊○○、證人丙○○分別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互相聯繫,確認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3 公斤、每公斤之金額48萬元,並由被告壬○○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與丙○○之事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要下來購買毒品之前,我會先打電話給戊○○說明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然後才由台北下來找壬○○購買安非他命」、「(你於93《筆誤為94》年11月30日21時47分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說『下面那些工作還未處理完』是指何意?戊○○告訴你『還未呢』,是否指安非他命還未做好?)是指還沒有安非他命,是」(均台語發音,下同)、「(戊○○告訴你說『你弄多件一點,價格一定可以喬,乎你說3 件5 件,我都可以喬,看要48或多少?』,是否指戊○○叫你一次買3 至5 公斤安非他命,價格可以降到48萬以下?)應該是」、「(為何你於93《筆誤為94》年12月1日16時25分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稱:『3 件共在一起,下去喬48』,是否指3 公斤安非他命,你叫戊○○去跟壬○○說1 公斤48萬元?)是」、「(同上通電話戊○○稱:『我明天拖3 件出來,我便3 件都要現,乎大也,48×3 』,是否指你要拿現金下來?你稱『144 』,為何此次交易情形都是你在聯絡?)意思是要現金交易,我是替瘦兄問的」、「(戊○○於93《筆誤為94》年12月2 日18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你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號12樓,顯示你當日有下來做此次交易,你如何解釋?)我在電話中與戊○○說好要買毒品的事,我93年12月2 日直接去找陳春男、壬○○確認有毒品再購買」,「(你93年12月2 日去找陳春男、壬○○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如何將購買安非他命的前交給壬○○或陳春男?)我當時1 公斤以48萬元向他們購買,我直接將錢交給他們」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戊○○說壬○○在不在,我說我要買毒品,他說有,我就下來找他」、「買毒品的錢給他現金」、「(購買毒品都是向戊○○及壬○○買的?)是」(參偵7108號卷第81、82頁),經核相符,顯見被告3 人、陳春男均有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予丙○○,確為實情。再證人丙○○警詢亦證述:「(辛○○93年12月6 日
14 時1分持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稱:『等一下要會帳,伊是拿下來給你,有沒啦』,你說『有啦,有拿下來給我,我現88萬在你戶頭內了』,該通電話是否辛○○要向你催討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要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拿去給公司即陳春男、壬○○?)是,我此次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直接匯到辛○○帳戶內,是要給戊○○拿給壬○○的」等語明確在卷可稽(參警卷丙○○95年3 月29日、30日筆錄),核與其偵查中證述:「警詢時稱93年12月
6 日你有88萬在辛○○的戶頭,該88萬元直接匯到辛○○的戶頭,是要給戊○○拿給壬○○購買毒品的錢,提示筆錄,有何意見?)是,辛○○叫我趕快匯到戶頭內」等語亦屬相符,並有辛○○華南潮州分行上開帳戶同日「黃瑞堂」名義匯入88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足憑(參偵卷第127 頁)。此外,並有戊○○、辛○○、丙○○上開門號手機通聯譯文附卷足憑(參門號通聯卷第9-5 頁),足見被告辛○○確有參與壬○○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且提供其帳戶供丙○○匯款之用,並以電話向丙○○催付毒品價款屬實。
㈡就上開事實㈡⑵,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有拜託戊○
○開車帶我去找壬○○,詢問毒品的事」、「我沒有壬○○的電話,都是先打給戊○○」、「(你向壬○○購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我到屏東潮州去壬○○家後,然後以
1 公斤49萬元價格向壬○○購買,我將錢直接交給壬○○,壬○○將安非他命給我」、「我94年5 月17日坐飛機下來,18日去找戊○○,向壬○○購買安非他命2 公斤」等語(參警卷丙○○95年3 月29日、30日筆錄),以及「我南下屏東找壬○○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他說1 粒(即1 公斤)49萬元,我就向他買2 粒,價錢是98萬元;經警方提供壬○○刑事照片指認,就是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等語明確(參警卷第74頁);互核相符屬實。又丙○○復於現場即同日13時44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男子稱:「一樣啦,2 啦(即2 公斤)」,該男子稱「啊乎」(表示肯定之意)等語,顯見本次被告壬○○等人確有販賣上開毒品2 公斤予丙○○,丙○○並回報該男子交易完成,有上開手機門號監聽譯文在卷足佐(參門號通聯卷第16頁、偵7108號卷第108 頁)。是被告戊○○負責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壬○○則負責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價款。又自陳春男於本次販賣毒品予丙○○前之94年5 月13日21時1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稱:「你不能說是我答應的,一定要給他呢啦,沒有看到錢的,不可以交貨,沒看到錢,我是說一定要經過你」等語明確,有上開門號監聽譯文在卷足稽,是陳春男顯係立於幕後,指揮被告戊○○、壬○○及辛○○出面接洽交易、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匯款無疑。
㈢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上述向壬○○所
購買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要轉賣他人,且經被告戊○○於丙○○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作證屬實等語,惟此節業於丙○○販賣毒品案件本院審理時所不採信,有其前案判決理由論述基詳。再丙○○於其販賣毒品案查獲時採尿經警送驗結果,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亦經丙○○於本件警詢時供承在案(參警卷第74頁),是其所謂供己施用之說,即不實在。又丙○○於本院就其匯款給被告辛○○帳戶之款項,究係借款、賭債、價款,前後供述矛盾,固難採信,此容其為脫免所犯販賣毒品罪責飾卸之詞。是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去潮州找戊○○,再向陳春男購買上開毒品2 公斤、毒品價款共交付98萬元等語,核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所述:未向壬○○購買毒品、有向戊○○借款、匯給辛○○之款項其中有借款、有賭債云云,則與上開積極事證有悖,而無可採,從而,即對被告壬○○等
3 人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㈢,業經證人即貨車司機郭建明、承租介紹人己○○、冷凍行負責人丁○○、貨運行負責人庚○○、穩成漁業公司職員子○○於警詢、子○○、穩成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指證明確,並有「正鴻穩」號許小萍機動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漁業執照、漁船照片8 紙、癸○○船長職業證書、各被告及陳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辛○○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戊○○持用)、0000000000(壬○○持用)、0000000000(寅○持用)等通信監聽譯文、通聯紀錄附卷足堪佐證。再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A1至A4,驗前毛重合計2018.0 公 克,空包裝袋總重約22.8公克),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A1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498.88公克,純度97.4%,鑑驗耗費0.39公克,驗後淨重498.49公克);另白色細微結晶22包(B1至B22 ,每包毛重約20公克,驗前總毛重
428.7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26.4公克),外觀型態相似,隨機抽取B12 (驗前淨重7.58公克,鑑驗耗費0.30公克,驗後淨重7.2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Ephedrine) ,亦有該局95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35126號鑑定通知書1 紙足憑(參本院㈠卷第98頁),而上開扣按毒品係夾藏於「魚貨」整批自大陸銅山港裝載入船艙,整批運送、搬運至長泰冷凍行現場併遭查獲,其內容當係同一成分無疑,足認被告壬○○、戊○○、寅○、癸○○等人所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確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無訛。又被告壬○○、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曾於本件運輸、私運毒品入境前之94年9 月27日
20 時1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 手機,撥打陳春男於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稱:「後天會先拿2 公斤下來,讓我看是不是」,而陳春男則稱「我叫他拿2KG (即公斤)下來,我會交代人,叫我哥啦,拿去給人家看」等語,有上開門號手機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而戊○○警詢自承:「我哥啦」是指被告壬○○、「大耶」是指陳春男,顯然被告戊○○、壬○○、陳春男於上開事實㈡之後,再積極尋找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其先驅原料。再被告壬○○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持用,而於95年2月17 日20 時16分許,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春男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通聯,告知陳春男「現在這支門號我在拿」,陳春男告知壬○○:「今晚或明天會有人與你聯絡」、「你那支863 號的要打開」、「對啦,留那支給他」等語,有上開門號監聽譯文在卷足憑(參偵7108號卷第100 、101 頁),是被告壬○○、戊○○均參與聯絡本次上開毒品私運回台之事。
㈡再依員警通信監察監聽發現95年3 月2 日14時43分許,有某
男子撥打被告戊○○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戊○○撥電話予陳春男,該男子稱「大耶交代的代誌你知道嗎」,戊○○答稱「嘿」(肯定之意),就是指叫戊○○打給陳春男,且戊○○於通話中有留上開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男子叫戊○○打給該門號姓廖之人,叫姓廖的打000000000000號給該男子;戊○○再於同日16時46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給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陳春男持用大陸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在案(參警卷第19頁)。而戊○○警詢自承:上開通聯中所言「那工作,臨時有一點改變」,是指「走私的工作」、「陳春男跟我比較好,認為我會聽他的」、「我只聽陳春男的話」、「(是否陳春男叫你幫助他走私毒品回國,並聯絡台灣的接獲人將走私物品接上,等陳春男的電話?)是」、「(是否知道陳春男與大陸之人走私何種毒品?)是毒品」、「(你協助陳春男走私毒品有何報酬?)陳春男要拿多少給我就拿多少」、「(你與壬○○見面時有無商談陳春男走私毒品回國的事?)是,我與陳春人都聽陳春男的指揮」、「(之前陳春男總共叫你與壬○○匯款多少金額過去大陸給他?)我與壬○○總共匯款2 次金額約2 百多萬元」、「壬○○此次毒品走私是否即是在等姓廖的人,等毒品到要交到他的手上?)陳春男應該有交代他(壬○○),會交代我,也會交代他」、「壬○○有向我提起要拿3 萬元給別人,有告訴我是陳春男交代的」、「(陳春男此次走私毒品回國是由你與壬○○去接貨?)是」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壬○○、戊○○及在大陸聯絡私運毒品之陳春男、其他男子(容為蔡宏國、「曾定偉」等人),均有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郭2 人聽從陳春男指揮將上開毒品私運回台,並著手安排接收毒品之事,事證已明。
㈢參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聽命於甲○○之指示
,前往大陸福建銅山港停留期間,曾與「曾定偉」男子接洽運送該批魚貨事宜(癸○○不知夾藏毒品,詳下述);再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係由一位叫阿國(蔡宏國)撥打其上開門號手機,聯絡伊與「阿平」男子出面承租冷凍櫃、貨車司機及搬運該批魚貨,並由被告壬○○交付伊3 萬元支付上開費用等語屬實,核與壬○○、戊○○上開警詢所述相符;是上開寅○手機門號顯為蔡宏國告知陳春男,陳春男轉告知壬○○、戊○○,並轉知「曾定偉」,且與甲○○安排該批夾藏上開毒品之「魚貨」私運回台,是被告壬○○、戊○○與陳春男、蔡宏國、「曾定偉」等人,均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明確。從而,被告戊○○、壬○○辯稱並未參與事實㈢之運輸、私運上開毒品、管制物品犯行云云,委無可信。
乙、被告癸○○、寅○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惟被告寅○否認有運輸、私運上開毒品、管制物品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只是賺取幾千元工資,不知裡面是毒品,也沒有參與走私等語。惟查:
㈠被告癸○○坦承:係運送該批魚貨回台之「正鴻穩」號船長
,伊於95年2 月26日出海,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沿海,先於北緯23度30分左右之無人島,並於同年2 月28日13時許撥打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聯絡「曾定偉」,進入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後,「曾定偉」委請伊「有人託約500 箱作為魚飼料之低級魚種,請我帶回台灣」,「代價是3 天耗油量(柴油),每天耗油量約2800公升,3 天約8400公升」,且「當初我代運回該批漁貨回來後,有與一位廖先生及阿東之人與聯絡,並付清款項」、「我回來以後與廖先生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7頁)。而參酌其於警詢復供承:「我有請示公司後,才代運該批漁貨;我在船上用衛星電話打給公司會計溫(婷媛)小姐,由溫小姐聯絡寅○」等語,並於偵查中坦承:「我將船開到離福建銅山港6 、7 海浬處,曾定偉利用衛星電話跟我說有幾百箱魚要伊寄回台灣給一位廖先生,他補我3 天油料,曾定偉說回來會跟貨主算油錢給我;3 月1 日上午10點多有打電話告訴溫小姐;是船公司老闆甲○○叫我去載魚,他說已經安排好了,他這樣說我知道到那裡姓曾的(曾定偉)會來找我」等語(參偵7519號卷第49、50、66、98頁),核與證人正鴻穩號實際船東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一位大陸人曾定偉在福建幫忙聯絡,曾定偉將魚貨裝上船,再傳真給子○○;我叫癸○○去載的」等語相符(參偵87519 號卷第91、92頁)。再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次並未捕到任何魚貨等語明確(參本院㈡卷第194 頁)。若其僅是受老闆甲○○指示正常載運魚貨,且領有薪資(每月7 萬元),何以於返航後收受「廖先生及綽號阿東之人」付清約相當於8400公升柴油之報酬(參警卷第57頁),而其亦自承載運入境之該批「魚貨」重達9610公斤,為管制進口物品,並未事先申報或經許可,顯見被告癸○○、寅○、「曾定偉」、甲○○間,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被告癸○○上開審理中之自白,堪以採信。
㈡再被告寅○警詢亦供承:係由一位叫「蔡宏國」撥打其上開
門號手機,聯絡伊與「阿平」男子出面向丁○○承租冷凍櫃、僱用貨車司機郭建明及找人(即丑○○)搬運該批魚貨,並收受綽號「阿仁」即壬○○所交付3 萬元,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事,與壬○○所述過程相符。且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起先我接到廖先生電話說要跟我們買魚貨,船回來以後叫我跟他聯絡,後來是船長給我電話,叫我跟廖先生聯絡」等語(參偵7519號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廖先生打電話給我們公司(穩成漁業公司),說我們公司有魚貨要給他」、「寅○打電話跟我們拿魚貨時,正鴻穩號漁船還沒進港」、「買主是寅○,有資料,不知何人傳真給老闆,傳真資料上面寫要給寅○,有寫寅○的電話」、「只知道寅○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接到傳真後有打電話給寅○,請他來公司,如果寅○不是買主,他應該不會來公司」等語明確(參偵7519號卷第65頁、本院㈡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甲○○之偵查證述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癸○○確有電話聯絡子○○,請子○○以寅○上開門號聯絡寅○,而寅○確於漁船未進港前即向子○○要該批魚貨無訛。復參酌證人即長泰冷凍行丁○○於警詢、本院證述:「寅○、阿平及一位不知名之人,在95年1 月17日下午約3 、4 時許,由村長己○○出面介紹向我承租冷凍櫃」、「警卷第12
1 頁之出租收據等資料,是第一次承租時簽的,寅○有來承租,但沒有來入庫冷凍」、「是寅○和我接觸,阿平向我承租」等語(參警卷第52頁、本院㈡卷第118 、119 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訛(本院㈡卷第12
8 頁)。足見被告寅○、「阿平」早於95年2 月17日左右,即知悉有該批魚貨將私運入境,預先承租冷凍櫃備用;同時蔡宏國亦將寅○上開門號告知陳春男、「曾定偉」,並由「曾定偉」將該批「魚貨」裝載情形告知甲○○、癸○○等情已明。另由寅○若僅為賺取工資(與丑○○每人2 千元),何必在漁船未進港前即向子○○謊稱「要買魚貨」、何必大費周章2 次出面洽談冷凍櫃租金、何必於癸○○進港即與「阿東」付清約相當於8400公升柴油之報酬(參警卷第57 頁)、何必與貨車司機郭建明殺價(運費由6 千元降為5 千元),又何以壬○○本人不出面承租等情衡之,足證被告寅○與蔡宏國、「阿平」、「曾定偉」、甲○○、癸○○等人確有私運該批「魚貨」即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
㈢又參諸被告戊○○上開警詢供述:其與壬○○均事先知悉該
批毒品要走私回台等語,且自被告壬○○確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2 月18日17時8 分許,與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稱:「我潮州這邊」、「我阿仁,國啦(蔡宏國),你知道嗎?」,寅○稱「國啦,我知」,壬○○說「伊叫我打給你」,寅○稱「我在橋頭,要不然我明天到潮州找你」等語;同日時12分許,壬○○即以上門號撥打陳春男上開門號稱:「福哥若來,我再拿錢給福哥,再來是租車有的沒有」,陳春男稱「反正,他去找你,3 萬元車錢拿給他就對了」等語;以及寅○以上開門號與蔡宏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3 月1 日11時25分通聯,蔡宏國稱:「我國啊,我跟你說,明天會到」、寅○稱:「啊,你們都沒聯絡一下,明天就到」,蔡宏國稱:「春啊(春仁),會跟你聯絡」、寅○:「好」,蔡宏國稱:「10噸而已」等語之監聽譯文觀之(參偵卷第101 至103 、106 、107 頁),足見,被告寅○於該批約重10噸之「魚貨」於福建銅山港啟航回台前,經蔡宏國告知後,應已知悉被告壬○○約至潮州即為協調該批魚貨將私運入境之運送、搬運之事甚明。
㈣本件堪認係陳春男指示在台之壬○○、戊○○、蔡宏國準備
接貨、找寅○出面承租冷凍櫃、運送、搬運等事宜,同時由在福建銅山港之「曾定偉」、甲○○聯絡安排漁船,私運該批夾藏毒品之下什魚,並由甲○○指示不知夾藏毒品,但知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癸○○(詳下述參、二)過海運送,寅○等人並於返港後付清癸○○上開報酬;另亦推由蔡宏國找不知夾藏毒品之寅○、「阿平」出面承租冷凍櫃位,再到證人子○○處接洽魚貨、承租貨車、找人搬運,是被告寅○早已知悉有該批魚貨要私運入境,仍基於共同私運之犯意聯絡,參與該批管制物品之卸載、運送、搬運等行為,則被告寅○與「阿平」、陳春男、蔡宏國、「曾定偉」、甲○○、癸○○、壬○○、戊○○等人,當有參與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行為無疑,故被告寅○辯稱不知私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壬○○等5 人先後有販賣、運輸、私運上開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等罪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雖未修正,惟併
科罰金部分,依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上開條項之罰金刑為最低得併科新臺幣3 元,最高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而依修正後規定,罰金刑最低得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最高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就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壬○○、戊○○、辛○○3 人,就上開事實㈠、㈡之販賣上開毒品部分,與陳春男間;且壬○○、戊○○2 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賣、運輸上開毒品部分,與陳春男、蔡宏國、「曾定偉」間;以及就上開事實㈢之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其等與癸○○、寅○、「阿平」、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事實㈢部分,已將上開毒品、管制進口物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來台,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均屬實行運輸、私運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
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㈣綜上所述,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於92年10月23日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麻黃(Ephedr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再下什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且一次私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可參。本件被告癸○○、寅○私運進口之下什魚,數量達9610公斤,有該批魚貨地磅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0 頁),已逾上開規定重量之標準甚明,是上開下什魚貨,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又被告壬○○、戊○○、癸○○、寅○等人係於大陸地區福建銅山港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管制進口物品魚貨私運返台,惟並未經由香港、澳門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是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壬○○、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寅○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4 項之運輸第二、四級毒品罪名,就其私運上開管制物品之犯行漏未引用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既為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再被告壬○○、戊○○、辛○○與陳春男間,就就上開事實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壬○○、戊○○與陳春男、蔡宏國、「曾定偉」間,就上開事實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且其等與被告寅○、癸○○、「阿平」、甲○○間,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戊○○各以一運輸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壬○○、戊○○就事實㈢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以被告壬○○、戊○○就上開事實㈠、㈡、㈢,辛○○就上開事實㈠、㈡,均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壬○○、戊○○、辛○○就事實㈠、㈡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壬○○、戊○○就事實㈢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私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以被告癸○○前於86年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1年2 月20日假釋期中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戊○○、辛○○多次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復與被告癸○○、寅○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第二、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麻黃返台,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易使上開毒品自境外輸入國內,對於國人生命、身體、健康將造成無可估計之損害,並助長社會上毒品交易之流通,危害我國法律禁毒政策之貫徹,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壬○○等3 人明知所運輸、私運者為上開毒品,仍決意鋌而走險,自應受較高程度之刑事非難,渠等犯後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以彰顯法治精神;而被告寅○、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損害海關單位之關稅利益及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寅○犯後否認犯罪,惡性較重,且就「阿平」者之基本資料仍未吐實;而癸○○所私運之數量亦重,有收受私運報酬,且為累犯,惟念及被告壬○○、戊○○均參與全部犯行,壬○○犯案情節較戊○○為重,辛○○僅參與事實㈠、㈡之犯行,情節亦較戊○○為輕;癸○○犯後已坦承犯行,寅○犯後未有具體證據顯示因而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本件私運該批「魚貨」之拍賣價格僅2 萬餘元,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癸○○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1年
2 月20日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再犯同一性質之罪,而屬累犯,且本件宣告有期徒刑在2 年以上,自與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所請依法無可准許。復以被告壬○○、戊○○、辛○○3 人本件連續販賣、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罪之性質,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爰併宣告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部分:㈠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A1至A4,驗前毛重合計2018.0公克,純度約為97.4 )及套入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4 個(總重約22.8公克),因套入包裝袋內均沾粘極微量之上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編號2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22 包(B1至B22 ,驗前總毛重428.79公克)及套入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22個(總重約26.4公克),既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且空包裝袋內均沾粘極微量之上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上開第四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併諭知均沒收之。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事實㈠被告壬○○、戊○○、辛○○販賣予「小虎」、
「小虎」轉賣與施錦崑而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約2 公斤(第1 次驗前毛重合計1996.1公克),業經本院於施錦崑前案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事實㈡⑵被告壬○○等3 人販賣予丙○○而經扣案之同上毒品2 包(驗後毛重合計1996.11 公克),亦經本院於丙○○販賣毒品案件,以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均沒收銷燬之;且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上開二部分販賣上開毒品犯行時,毒品並未扣案,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手機1 支,係被告寅○所有,供其本
件聯絡其他被告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1、35頁、本院㈡卷第19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宣告沒收。再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各2 支,各為被告壬○○、戊○○及辛○○所持有,且分別係供其等聯絡販賣、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警卷第5 、17、20、26頁,本院卷第195 頁),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350 萬元,為被告壬○○
、戊○○及辛○○於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2 公斤(54 ×2=108 萬元)、事實㈡⑴販賣上開毒品3 公斤(48×3=144萬元)、⑵販賣上開毒品2 公斤(49×2 =98萬元)之販毒所得(108 +144 +98=350 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及陳春男併應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上開事實㈢所示之毒品,為被告壬○○等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且甫於現場查扣在案,尚無販毒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㈤至未扣案之被告癸○○自共犯「曾定偉」處收受相當於8400
公升柴油之私運報酬,係其從事私運管制物品之報酬,惟其本件並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4 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雖屬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亦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且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雖係本件載送該批「魚
貨」之工具,惟該車輛係庚○○所有、郭建明使用,庚○○、郭建明本案均未受起訴,且不能證明與被告壬○○等人運輸、私運毒品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壬○○、戊○○、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本件公訴人另以:被告壬○○、戊○○、辛○○等3 人,夥
同陳春男復於93年12月17日、94年2 月4 日,各以每公斤48萬、49萬元之價格,推由壬○○出面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公斤予丙○○,並由丙○○將毒品價款匯入辛○○上開帳戶內,再由戊○○轉交壬○○、陳春男,因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壬○○、戊○○、辛○○均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行
為,被告壬○○辯稱:是丙○○誣陷伊,伊沒有販賣上開毒品等語;被告戊○○亦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不認識丙○○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是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毒品,也沒有販賣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渠等涉犯共同連續販賣上開毒品罪嫌,無非僅以丙○○於調查單位警詢時指認被告壬○○等3 人於前揭時地有以同事實㈠之方式,販賣上開毒品行為等語,資為論據。惟證人丙○○雖於警詢供稱: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價格每公斤48萬或49萬元,向戊○○、壬○○購買上開毒品等語,然丙○○警詢亦供述「購買幾公斤,我忘記了」、「我是將現金144 萬元交給戊○○」等語(參警卷丙○○95年3 月29日筆錄第9 、10頁),顯見所謂購毒之數量並不特定,且丙○○並未匯款入辛○○之華南潮州分行帳戶,而被告戊○○則否認收款之事,且所謂販賣之毒品並無扣案,且辛○○上開華南潮州分行帳戶亦無起訴書所列各購毒3 公斤之款項存在。此外,亦無足資認定丙○○有交付價款之其他證據可佐,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壬○○等3 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罪證尚有不足,容有未恰,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寅○運輸、私運第二、四級毒品部分:㈠公訴人另以:被告癸○○、寅○亦有上開事實㈢即自大陸地
區福建銅山港運輸、私運上開毒品之犯行,認其與被告壬○○、戊○○及陳春男等人間,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癸○○、寅○均否認有上開事實㈢之運輸、私運上
開第二、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麻黃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雖是「正鴻穩」號船長,只是受僱去載漁獲,不知魚貨內藏有毒品,也不知所載為毒品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僅為賺取幾千元工資,不知魚貨中有上開毒品等語。
㈢經查:證人子○○、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正鴻穩」號船長為癸○○,而「曾定偉」傳真回公司上面記載漁獲所有人為被告寅○,且係寅○本人來接洽並請子○○代為聯絡司機郭建明載運等語;再證人郭建明警詢亦證述:係寅○與「阿平」出面接洽載運,且所留聯絡門號0000000000為寅○所持用等語,惟上開證人3 人均無法證實被告癸○○於前往大陸福建銅山港之出發前、航行中、停留銅山港期間、或私運返航途中,確有所載運物品內夾藏有上開第二、四級毒品之認識。再被告癸○○雖受其雇主甲○○之指示載運,惟除知悉此行係私運管制物品回台並受有報酬外,亦無任何通聯監聽證據,足認其與甲○○、「曾定偉」等人間有參與夾藏毒品運輸之認識。是癸○○除私運管制物品論罪部分外,堪認尚無私運夾藏毒品之犯意聯絡。是其辯稱:並未參與運輸、私運毒品等語,堪予採信。
㈣再自被告壬○○、寅○以上開門號於95年2 月18日17時8分
許之通聯內容,並參酌陳春男上述:「反正,你3 萬元車錢拿給他就對了」等語,以及證人子○○、甲○○、丁○○、郭建明、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上開被告壬○○等人門號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觀之,顯見,被告寅○事前僅知悉蔡宏國告知有批魚貨要私運進口、壬○○依寅○提供之上開門號,約其至潮州談論此次走私魚貨要幫忙運送、搬運之情事,尚無法認定寅○認識所私運者為上開毒品、進而為犯意聯絡之明確證據。又參諸被告壬○○警詢亦供稱:「有拿3 萬元給福哥,因有一位叫阿聰的人,拿著我弟弟(陳春男)親自寫的紙條說有3 萬元要給福哥,福哥才約我到潮州的燒冷冰見面」、「我只是將3 萬元交給他而已,並沒有跟他說用途」等語,以及被告戊○○警詢亦僅稱「陳春男叫我與壬○○找別人付3 萬元冷凍櫃等費用之事」等語(參警卷第10、51頁),堪認被告寅○尚無所運送、搬運魚貨有上開毒品之認識。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寅○僅受壬○○交付
3 萬元,扣除上開冷凍櫃租金2 萬元、卡車運費5 千元外,其與丑○○2 人僅得分配5 千元搬運工資而已,亦查無其與蔡宏國、「阿平」有毒品入境後可得利潤分配約定之具體證據。
㈤綜上,公訴人就此起訴,罪證尚有不足,即有未恰。惟公訴
人亦認此部分與被告癸○○之私運管制物品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寅○部分,公訴人雖未此論述,但依起訴意旨,應認為公訴人係以被告寅○一行為而有上開走私犯行及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罪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被告癸○○、寅○被訴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於上開事實㈢,被告丑○○與寅○、壬○○、戊○○,基於運輸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本於分工而有於長泰冷凍行參與搬運夾藏上開毒品之下什魚包之行為,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其他被告運輸上開毒品,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寅○搬魚貨,並不知魚內藏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丑○○固坦承:有與寅○前往證人子○○處接洽卡
車司機及載運上開魚貨、有於司機郭建明運送單據上留下受貨人「葉先生」名義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壬○○、戊○○等人參與運毒有何關聯,亦無法有該批漁獲為私運毒品、管制進口物品之認識,從而,無法證明其與寅○、癸○○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㈡再證人子○○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癸○○打電話告
知要聯絡者為寅○,所傳真之資料上受貨人為寅○,電話為寅○之上開門號等語,證人甲○○亦僅證實委由「曾定偉」傳真聯絡公司通知寅○取貨等語,是無法認定丑○○有參與該批魚貨之私運事宜。又寅○於本院證稱:丑○○僅為幫忙伊搬運魚貨,賺取約定報酬2 千元等語明確,從而,丑○○僅為搬運賺取工資,亦查無有與其他被告、陳春男、蔡宏國、「曾定偉」通聯之不法紀錄。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丑○○有於起訴書所
列時地為運輸、私運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就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依法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另被告癸○○已指證該批走私魚貨為甲○○交代載運等語;證人子○○亦證稱:「老闆甲○○決定正鴻穩號漁船出港」、「甲○○請癸○○出海」等語,丁○○亦指證事前係廖復與「阿平」出面承租冷凍櫃等語明確,核與甲○○偵查中自承確有委請「曾定偉」安排該批魚貨裝運、有叫癸○○載運回台;而被告寅○亦證實有與「阿平」出面承租情事觀之,甲○○、「阿平」應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罪嫌,惟其等未經起訴,就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應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 包 │A1至A4,驗前毛重合計││ │命及沾粘有上開毒品之│4 個 │2018.0公克,及空包裝││ │空包袋 │ │袋總重約22.8公克。均││ │ │ │應沒收銷燬之 │├──┼──────────┼─────┼──────────┤│ 2 │第四級毒品麻黃及沾粘│22包 │B1至B22 (每包毛重約││ │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空包裝袋22│20 公 克,驗前總毛重││ │ │個 │428.79公克)及空包裝││ │ │ │袋(總重約26.4公克)│├──┼──────────┼─────┼──────────┤│ 3 │ 手機 │ 1支 │寅○所有SIEMENS 牌 ││ │ │ │CF62型銀色(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 SIM││ │ │ │卡)1 支、 │├──┼──────────┼─────┼──────────┤│ 4 │ 手機 │ 2支 │壬○○所有DBTEL 牌(││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BENQ牌(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片)共2 支 │├──┼──────────┼─────┼──────────┤│ 5 │ 手機 │ 2支 │戊○○、辛○○持有手││ │ │ │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片、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片)共2 支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新台│ 備 註 ││ │ │幣,下同)│ │├──┼──────────┼─────┼──────────┤│ │販毒所得 │350 萬元 │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 │ │ │54 ×2=108 萬元);││ │ │ │事實㈡⑴販賣上開毒品││ │ │ │3公 斤(48×3 =144 ││ │ │ │萬元);事實㈡⑵販賣││ │ │ │上開毒品2 公斤(49×││ │ │ │2=98 萬元);合計 ││ │ │ │350 萬元(被告3 人與││ │ │ │陳春男)應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 │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備 註│├──────┼─────────────┼─────────────┼───────┼────┤│【併科罰金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刑法之貨幣單位│舊法有利││最低度之變更│1 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3 元│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由「元(指銀元│ ││】刑法第33條│以上)。 │算之。 │)」變更為「新│ ││第5 款 │ │ │臺幣」,且特別│ ││ │ │ │法如有規定併科│ ││ │ │ │罰金者,其罰金│ ││ │ │ │之下限,亦須新│ ││ │ │ │台幣1000元以上│ ││ │ │ │。 │ │├──────┼─────────────┼─────────────┼───────┼────┤│【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廢止) │除依其罪質得認│舊法有利││用】刑法第55│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係集合犯、接續│ ││條後段 │ │ │犯等實質上一罪│ ││ │ │ │關係者外,修正│ ││ │ │ │後應依數罪規定│ ││ │ │ │併罰之。 │ │├──────┼─────────────┼─────────────┼───────┼────┤│【無期徒刑減│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修正後無期徒刑│舊法有利││輕之變更】刑│有期徒刑。 │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減輕後之法定刑│ ││法第62條第2 │ │ │度仍較重。 │ ││項 │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 │除依其罪質得認│舊法有利││用】修正前刑│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係集合犯或接續│ ││法第56條業經│分之一。 │ │犯等實質上一罪│ ││刪除(廢止)│ │ │關係者外,修正│ ││ │ │ │後應依數罪規定│ ││ │ │ │併罰之。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