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補發) 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守誠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蘇琬婷律師被 告 張唐偉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李志良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被 告 林福添
蔡天文蔡信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83號、第11274 號、第16713 號、第16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丁○○、庚○○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乙○○、壬○○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652號、91年度易字第76號、91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6 月,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6 月8 日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辛○○因其姊癸○○曾與戊○○交往及同住,得悉戊○○頗具資力且經常身懷為數不少之金錢,遂與丁○○、乙○○、庚○○、丙○○、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擄戊○○以達渠等強盜及意圖勒贖之目的,遂先於95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由辛○○持其向丁○○借用(申設名義人為丁○○之妻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游泳池」附近之「○○飯店」碰面,丁○○則另邀約乙○○、庚○○等人共同前往該處。辛○○、乙○○2人即共同搭乘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飯店,辛○○、乙○○隨即下車等候戊○○前來,丁○○則駕車在「○○飯店」附近徘徊,見機行事;庚○○則邀集丙○○、壬○○共同前往,並攜帶手槍及手銬,共乘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游泳池」停車場等候。待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飯店,乙○○、辛○○2人則坐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戊○○將車駛入○○游泳池停車場後,辛○○隨即下車,庚○○、丙○○、壬○○等人立即將車擋住停車場出入口,致戊○○無法駕車離開後,辛○○便開啟戊○○所駕駛之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丙○○等人隨即進入戊○○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戊○○見進入副駕駛座之人伸手欲取下其車內鑰匙孔之汽車鑰匙,驚覺有異,隨即下車,並往停車場後方逃跑,然隨即為辛○○、丙○○、乙○○、壬○○等人捉住,丙○○、庚○○即持上開預先準備之手槍(未扣案而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毆打戊○○頭部,並強押戊○○坐上0000-00自用小客車,復以上開預先準備之手銬銬住戊○○之手,渠等5人(即丁○○除外)即與戊○○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2部(即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駛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公墓處,丁○○則於自行駕車前往途中跟丟。辛○○、庚○○、丙○○、壬○○、乙○○等5人抵達大坪頂公墓後,隨即取走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戊○○身上所攜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辛○○復毆打戊○○臉部,向戊○○勒贖100萬元,並以「如果今天你沒有把錢交出來的話,要好好保重」等言語加以脅迫,戊○○為求能平安離去,經協調後,遂不得已答應願於今日再交付40萬元,其餘50萬元則待戊○○恢復自由後,再行交付。戊○○即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備妥40萬元在○○飯店前等候辛○○前來取款。聯絡妥當後,辛○○、庚○○、壬○○則駕車前去○○飯店取款,乙○○、丙○○則仍繼續留在大坪頂公墓看守戊○○,限制戊○○之自由。俟辛○○、壬○○取得贖款40萬元,駕車返回大坪頂公墓搭載乙○○及丙○○,並將戊○○釋放後離去,戊○○隨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辛○○、壬○○、庚○○、乙○○、丙○○等人嗣後便駕車返回庚○○位於高雄縣○○○路000巷00號租屋處與丁○○朋分上開所得款項(約52萬元)。嗣經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5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劉○○於95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乙○○、庚○○、丙○○、壬○○等6 人(下稱被告辛○○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辛○○辯稱:我與被害人戊○○有毒品債務糾紛,被害人與其朋友劉○○騙我12萬元,且之前我姊姊幫被害人交保20萬元也沒有還我,是去向被害人討債,沒有結夥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辛○○要我去找被告庚○○,我打電話給被告乙○○,並載被告辛○○去找庚○○,之後被告辛○○要我載他及被告乙○○去「○○游泳池」,到了那裡,被告乙○○、辛○○下車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去大坪頂公墓。至於後來去被告庚○○處所拿6萬元,是被告辛○○之前積欠我的借款(借12萬元,前已還6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案發前1日即
95 年1月31日被告辛○○向我借用,沒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乙○○、庚○○、丙○○、壬○○則均辯稱:是跟被告辛○○一起去討債,沒有結夥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云云。惟查:
㈠於95年2 月1 日,被告辛○○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戊○○,
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游泳池」附近之「○○飯店」碰面,被告乙○○、辛○○等2 人隨即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飯店,被告乙○○、辛○○隨即下車等候被害人前來。被告丙○○、庚○○、壬○○等3 人,則由被告壬○○駕駛,共乘另部自用小客車,在○○游泳池停車場等候。待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飯店,被告乙○○、辛○○則坐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被害人將車駛入○○游泳池停車場後,被告辛○○隨即下車,被告丙○○、庚○○、壬○○等人立即駕車擋住停車場出入口,致被害人無法駕車離開後,被告辛○○便開啟被害人所駕駛之8311-JQ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被告丙○○等人隨即進入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被害人見有人伸手欲取下置於車內鑰匙孔之汽車鑰匙,驚覺有異,隨即下車,而往停車場後方奔去,然隨即為被告辛○○等人捉住,被告丙○○則持預先準備之手槍(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強拉被害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辛○○等5 人隨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原由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公墓處,將被害人加以監禁。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繫其妻廖○○,指示廖○○備妥40萬元,在○○飯店前,等候被告辛○○前來取款。聯絡妥當後,被告壬○○駕車載被告辛○○、庚○○前去○○飯店取款,被告乙○○、丙○○則繼續留在大坪頂公墓,看守被害人,丙○○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俟被告辛○○、壬○○、庚○○取得贖款40萬元,被告辛○○、壬○○駕車返回大坪頂公墓,將被害人釋放後,被害人隨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辛○○、壬○○、庚○○、乙○○、丙○○等人便駕車返回被告庚○○位於高雄縣○○○路000巷00號。上開款項最後由被告庚○○、丁○○、乙○○、壬○○、丙○○各取得6萬元,餘均由被告辛○○取得等上揭事實,為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1日被告辛○○約我到「○○飯店」,當日我有帶約12萬元放在皮包裡面,在停車場時,我跟被告辛○○講話,有人進入我車內,要拔我鑰匙所以我就往外逃跑,在整個過程中,他們用東西打我,頭部有受傷,是他們押我去大坪頂公墓,且不准我把頭抬起來,我不能反抗,因為我雙手被手銬銬在後面。於95年2月1日當天總共損失約52萬元,分2次給付,第一次是在大坪頂交12萬元給庚○○,當時被告辛○○也在現場,其他40萬元是我叫我太太拿給他們的,因為我人在他們那邊,沒有付出這筆錢,我沒有辦法離開,當時我已經受傷,只想快點離開。在被告辛○○、壬○○、庚○○他們離開去向我太太拿錢以後,被告丙○○、乙○○留在大坪頂公墓看守我,我太太有在「○○飯店」外面交給被告辛○○40萬元,直至被告辛○○他們拿到錢時才解開手銬。又我在停車場時,對方有2人用槍托打我,也有看到他們在拉槍機退子彈,確定有人用槍托打我。在「○○游泳池」及車上,有看到2把槍,是庚○○、丙○○拿的。往大坪頂公墓之車上,最少有庚○○、丙○○、乙○○3個人與我同車,在大坪頂公墓沒有看到丁○○。被告辛○○他們有要我拿100萬元出來處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協調後才決定除已經付了12萬外,另再給40萬元,我沒有答應說劉○○的事情我要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582 至604頁),其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並證稱:我於95年2月1日,在高雄縣○○市○○路「○○游泳池」停車場被人擄走,當時有4至5人擄我,他們其中有2人持槍,並且用槍打我的頭,其中部分的人徒手毆打我,我頭暈無法抵抗,對方便將我拖到我車上去,讓我坐後座,並命我頭低低不准看前方,且互相討論要押我到何處,最後結論是要押我到大坪頂公墓,在車上時對方有用手銬銬住我的手,後來他們在車上說:「今天我們綁你,無論是黑是白都可以對付你」,我便告訴對方「如果是要錢的話,是要多少,只要放我走的話,我都可以付」,對方說這要問被告辛○○。從「○○游泳池」停車場到大坪頂公墓約20、30分鐘,他們在大坪頂公墓,有拿了我身上將近12萬元。又在大坪頂公墓,被告辛○○打我嘴角,他說如果今天我沒有把錢交出來的話,要我好好保重之類的話,我問被告辛○○要多少錢,他說要100萬元,我說我今天沒有辦法湊到那麼多錢,若是50萬元是否可以,他們說可以,並且問我如何交錢,我說我請我太太將錢交給他們,我便以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將錢拿到○○飯店交給被告辛○○,他們並說剩下的
50 萬元要我在3天內湊足給他們,他們會再聯絡我。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後,對方留下2個人看守我,其他3人就開著那台墨綠色車子離開,約1個多小時後返回,我與對方無毒品交易糾紛,被告辛○○欠我2、3萬元,我沒有欠被告辛○○金錢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96至199頁)。再者,被害人於95年2月1日頭部、臉部有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頭皮裂傷4公分、左顏面嘴角裂傷2處等傷害,亦有高雄市民生醫院9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偵一卷第41、42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戊○○使用,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廖○○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申設名義人為丁○○之妻王○○,見偵一卷第74至76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申設名義人為丁○○之妻王○○,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乙○○使用,見偵一卷第80至8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申設名義人為甲○○,壬○○所使用,見偵一卷第82之1、83頁)、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附卷(見偵一卷第84、85頁、第90至98頁、本院卷第475至479頁)。
㈡被告辛○○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有毒品債務糾紛,被害人與
其朋友劉○○騙我12萬元,且之前我姊姊幫被害人交保20萬元也沒有還我,是去向被害人討債,沒有結夥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辛○○就上開辯稱:伊有向案外人劉○○購買毒品而交付12萬元云云,為證人劉○○於95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否認(見偵一卷第216 頁),被告辛○○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參偵一卷第216 至218 頁),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自承係向案外人劉○○購買毒品,且12萬元亦係交給案外人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案件時供承在卷(見院五卷第15頁),則縱認上開毒品交易屬實,與被告辛○○為毒品交易之相對人及收受價金之人均係案外人劉○○,亦與被害人無涉。再者,案外人劉○○之債務非被害人所積欠,與被害人無關,被害人亦未答應被告辛○○代為處理劉○○之債務,案發當日被害人所以交付約52萬元,是因為其沒有付出這筆錢無法離去等情,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588 、602 、603 頁)。又被告辛○○已知悉被害人否認其有與案外人劉○○共同詐騙(見偵一卷第217 頁),其仍先以電話將被害人騙出見面,再糾眾夥同本案被告多人前往,復由共同被告丙○○等人攜帶手槍、手銬等物,毆打並擄走被害人加以監禁,且要求贖款100 萬元(亦已逾被告辛○○所辯債務金額12萬元),復於取走被害人隨身攜帶金錢及取得被害人之妻所交付之贖款後,始將被害人釋放,被告辛○○等人有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實屬灼然甚明,被告辛○○上開所辯:我與被害人有毒品債務糾紛,被害人與其朋友劉○○騙我12萬元,是去向被害人討債,沒有結夥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辛○○另辯稱:之前我姊姊幫被害人交保20萬元也沒有還我云云,並提出保證金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69頁)。惟查,上開保證金20萬元之所有人仍為癸○○,日後若法院發還上開保證金亦係通知癸○○領取,是被害人並未積欠癸○○20萬元之債務。況上開保證金應該還在法院,癸○○亦沒有向被害人追討,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01 頁),則被告辛○○自無向被害人追討之理。況被告辛○○若係因上開保證金債務20萬元向被害人討債,而擄走被害人,則其自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提及上開事由。然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不曾提及上開保證金債務,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8 頁警詢筆錄2 份、第178 至182 頁偵訊筆錄),其於本院聲羈案件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有何債務糾紛,被告辛○○仍未隻字提及上開20萬元保證金債務,而僅敘及上開毒品交易12萬元糾紛(見院五卷第14至20頁),自堪認被告辛○○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雖辯稱:被告辛○○要我去找被告庚○○,我打
電話給被告乙○○,並載被告辛○○去找庚○○,之後被告辛○○要我載他及被告乙○○去「○○游泳池」,到了那裡,被告乙○○、辛○○下車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去大坪頂公墓。至於後來去被告庚○○處所拿6 萬元,是被告辛○○之前積欠我的借款(借12萬元,前已還6 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案發前1 日即95年1 月31日被告辛○○向我借用,沒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於95年2 月1 日,有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乙○○前往「○○飯店」等情,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95年
2 月1 日係被告丁○○帶被告辛○○去找庚○○、丙○○、壬○○,且去的目的就是幫被告辛○○討錢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9 頁)。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開車載被告辛○○,被告辛○○下車後,被告丁○○仍開車在「○○飯店」附近青年路上徘徊,有開到「○○游泳池」停車場附近,直到我們要離開「○○游泳池」停車場時,他就跟丟了,被告丁○○還打電話問我們跑到那裡去了及後來取得款項後,就返回大坪頂公墓搭載被告丙○○、乙○○,然後去被告庚○○住處分款,被告丁○○亦有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60 、361 、363 、365 頁)。復佐以被告丁○○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之後又有開回「○○游泳池」停車場看他們在做什麼,證人子○○應該是那時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丁○○開車載被告辛○○等人前往「○○飯店」後,仍在該處附近徘徊,事後係因途中跟丟了,而未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大坪頂公墓,是被告丁○○辯稱:伊僅係駕車搭載被告辛○○等人前往「○○飯店」,隨即離去云云,自非可採。
2、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設者均為被告丁○○之妻王○○,且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借給被告辛○○,於案發當日為被告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開通後,均為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個人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4、77頁)。而被告辛○○於案發當日(即95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7分、11時33分、11時41分、中午12時22分、12時27分、12時38分、12時41分、12時55分、下午1 時14分有多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辛○○聯繫頻繁,且於被告辛○○下車與被害人見面後,仍有電話聯絡。又觀卷附上開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址(見偵一卷第75、76頁),案發當日上午近12時許,確係在高雄縣○○市○○○路上,後即往高雄縣○○市其他地區,再往高雄縣○○鄉移動,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離開「○○游泳池」停車場後,還在路上徘徊,我就一直往鳳山地區開去,後來庚○○就說乾脆去高雄縣大寮鄉之大坪頂公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又上開辛○○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自當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6分止,均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相同位置,自堪認被告辛○○等人於當日中午約12時55分許即已抵達「大坪頂公墓」。再參以被害人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69、70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15分起與被害人之妻廖○○有通話紀錄,且直至下午2時35分許被害人所處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頂樓」而無變動,自堪認被害人於上段期間係身處大坪頂公墓,且前揭下午1時55分之電話紀錄極可能就係被害人與其妻聯繫備及如何交付贖款40萬元事宜。是被告辛○○等人既於案發當日約中午12時55分許即已到達大坪頂公墓,被害人於下午1時15分許更於大坪頂公墓(受監禁中)而與其妻對外聯繫交付贖款事宜,而被告丁○○尚於當日上午12時55分、下午1時14分與身在大坪頂公墓之被告辛○○聯繫,是由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被告辛○○下車與被害人見面後,直至被告辛○○到達大坪頂公墓,均仍有通聯紀錄,自堪信證人壬○○上開所證:被告丁○○係因途中跟丟,還打電話問我們跑到那裡去了等語,確屬真實,且被告丁○○對被告辛○○等人離開「○○游泳池」停車場後到達大坪頂公墓之動向及行為,顯非全然不知。
3、另被告丁○○於95年3 月30日在與他人電話聯繫中亦坦承:伊有分到錢,我介紹被告辛○○去1 個大仔那,他們一起去,那個人沒有跟我們拗錢的,那是被告辛○○拗人的等語,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 頁)。
又被告辛○○於案發當日下午交付金錢給被告丁○○時,已告訴被告丁○○,渠等向被害人拗錢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則被告丁○○若無與被告辛○○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對被告辛○○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贓款,避之猶恐不及,何以仍收受上開犯罪所得贓款?被告辛○○等人又何以不怕被告丁○○知悉渠等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而於案發後立即通知被告丁○○至被告庚○○處,交付上開款項?況被告丁○○雖辯稱:被告辛○○所交付之6 萬元係之前欠債之還款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被告辛○○間債務關係之借據等證據已證其說,且被告辛○○交付被告丁○○之金額,更與被告辛○○以外之本案其他參與共犯分得之款項均屬相同一致。是綜合前述事證,自堪認被告丁○○確與被告辛○○等人有共同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庚○○、丙○○、壬○○(下稱被告乙○○等
4 人)雖辯稱:是跟被告辛○○一起去討債,沒有結夥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辛○○與案外人蔡○○間是否確有12萬元債務關係,為證人蔡○○所否認,被告辛○○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渠等間是否確有債務關係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又案外人劉○○上開12萬元債務並非被害人所積欠,與被害人無關,被害人亦未答應被告辛○○代為處理劉○○之債務,案發當日被害人所以交付約52萬元,是因為其沒有付出這筆錢無法離去。被害人與被告辛○○並無毒品交易糾紛,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辛○○債務等情,已據證人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於95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588 、602 、603 頁、偵一卷第196 至
199 頁),是不論案外人蔡○○是否與被告辛○○間有債務存在,亦與被害人無關,自不得以此為藉口向被害人索討金錢。
2、又若係討債,自應有借據、本票等借款證據以資佐證。然而,被告乙○○等4 人於見到被害人之前,被告辛○○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其他欠款資料供渠等觀看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3頁)。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庚○○提議攜帶手槍及手銬,手槍及手銬並非出發時就放在被告壬○○車上,在「○○游泳池」停車場過程中,被告丙○○有用到手槍及手銬以防被害人脫逃,且取得款項後,即至被告庚○○家分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被告乙○○亦坦承:在「○○游泳池」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墓有以手銬限制被害人之自由,手銬、槍是壬○○朋友的,離開時才將被害人手之手銬打開等語(見院五卷第12至14頁)。是由被告庚○○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飯店」前就已預先攜帶「手槍」及「手銬」等物,顯非一般討債之情,而已有預謀於被害人反抗時,施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擄走,以強盜及勒贖之意。又單純討債,何需糾集眾人前往,且過程中被害人已否認債務關係,渠等何以仍以手槍毆打被害人,並強押被害人上車及銬以手銬,而載往大坪頂公墓監禁,直至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贖款,始加以釋放,且索討之金額100萬元或已自被害人及其家屬取得之金額約52萬元,亦均已顯逾渠等上開作為向被害人取財藉口之12萬元債務關係(參警二卷第15、偵一卷第19頁、院四卷第4、5頁),事後更於案發當日立即朋分金錢完畢,渠等有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及行為,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乙○○等4人上開所辯:是跟被告辛○○一起去討債,沒有結夥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等6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辛○○等6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 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等6 人謀議以擄被害人以達渠等強盜及意圖勒贖目的,復利用渠等已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共同對被害人強盜及勒贖財物,且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衡諸上開說明,顯已合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辛○○、丁○○、乙○○、庚○○、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又被告辛○○等6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辛○○等6 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上開2 罪數罪併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辛○○等6 人就上揭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652號、91年度易字第76號、91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6 月,於93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6 月8 日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餘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95年
8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15日,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前有竊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侵占、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庚○○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被告壬○○前有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渠等共同對被害人強盜並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畏怖甚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衡以被告辛○○為本案犯罪起因及主謀,並毆打被害人及前往取贖,涉案程度最重;被告丁○○、庚○○邀約其他被告共犯本案,促成本案犯行,被告丙○○持槍毆打被害人,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乙○○、壬○○僅係受被告丁○○、庚○○邀約而共同前往,並分擔看管被害人或駕車行為,涉案程度相較輕微,被告6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意見(各求處有期徒刑15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第332 條第2 項第3款、第47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0 月0 日生效之│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共│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裁判時│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法並未較有利於│ ││ │ │ │被告6 人。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二分之一。 │ │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 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