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係魏榮彬及魏林秀雲之子,自民國(下同)80年間
(2 9 歲左右)即 有飲酒之習慣,常因飲用酒類致自己控制衝動之能力降低。其前於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3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2月1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6年間,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於8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又於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於上開二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酒癮,以控制自行容易衝動之個性,仍藉故飲酒,於95年5 月17日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出院,出院後即與魏榮彬、魏林秀雲同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丙○○復外出飲酒,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家,因家門遭上鎖不得其門而入,丙○○遂請鎖匠開鎖進入住處屋內,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住處屋內向其母魏林秀雲索取家門鑰匙時,雙方發生爭執,因魏林秀雲提及要將丙○○送回醫院治療,不讓丙○○繼續住於家中,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自廚房流理台刀架取出菜刀1 把,砍殺魏林秀雲,致魏林秀雲受有頭部15處及顏面8 處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併左腕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際,丙○○之姪子魏士展在屋內房間聽聞聲魏林秀雲呼喊「救命」聲音而外出前往客廳查看,經當時人在客廳之魏榮彬告知其前往廚房查看,魏士展即在廚房看見魏仲憶持刀揮舞,並看見地上一攤血跡,惟因角度之關係,當時並未看見魏林秀雲。嗣丙○○起身走出屋外,魏士展始在廚房看見魏林秀雲,經魏榮彬告知趕快報警,魏士展即欲以屋內電話報警,惟因故無法接通。之後,魏士展聽聞有人按門鈴即開門,丙○○遂從屋外進入屋內,並走入廚房,魏士展趁機走出屋外,於同日9 時15時44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 (市話00-00000000),向警方通報其三伯 (即丙○○)在 上開住處殺人之事實。丙○○進入屋內廚房後,因聽聞在客廳內一旁行動不便之魏榮彬出言制止,竟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隨即持前揭菜刀穿越通往客廳之走道,在客廳左側沙發、電視櫃間持上開菜刀朝魏榮彬頭部猛砍4 刀 (起訴書誤載為1 刀), 致其受有①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12公分,寬約0.7 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②左耳切割砍劈刀傷,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創長約10公分,寬約0.7公分,③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20.5公分,寬約0.7 公分,④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創長約6.5 公分,寬約0.7 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之傷害。丙○○見魏榮彬、魏林秀雲均倒臥於血泊之中,始將該把菜刀棄置於客廳之垃圾筒內,進入浴室內清洗全身後,躺臥於客廳屏風後之床鋪上休息。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將魏榮彬、魏林秀雲送國軍高雄醫院急救,並逮捕丙○○,復扣得上開菜刀1 把、丙○○所著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無袖內衣各1 件及咖啡色拖鞋1 雙。魏林秀雲經急救後,方倖免於難,然魏榮彬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因上開頭部刀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魏士展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魏林秀雲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5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2614號鑑驗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魏榮彬、魏林秀雲)2 紙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陳述及現場勘查報告、鑑驗書及診斷證明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精神鑑定時之陳述及現場勘查報告、鑑驗書及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 份,均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醫所為之鑑定,並經法醫於鑑定前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再者,卷附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6年3 月1 日96附慈精字第0960512 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1 份,係本院依職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所為之鑑定,自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刀殺被害人魏榮彬、魏林秀雲,致魏榮彬死亡及魏林秀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魏士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仍辯稱:伊殺其父魏榮彬時,是因為其父魏榮彬之前曾自殺過,並要求伊幫他自殺,伊殺了其母魏林秀雲之後,突然想到其父魏榮彬要求伊幫他自殺之事,才又殺害魏榮彬等語。經查,被害人魏榮彬患有重憂鬱,並有二次自殺未成功之紀錄,平時確曾表示要魏仲憶幫助其自殺之言談,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6年3 月1 日96附慈精字第0960512 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1 份及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為何要殺父母之原因 (供稱:「伊不要講」,見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要讓父母死」乙語 (見偵查筆錄), 於本院95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砍殺父母」乙語 (見準備程序筆錄)。 苟被告殺害魏榮彬之時,確有幫助魏榮彬自殺之意思,怎可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證?再者,證人魏士展於95年5 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祖父 (即魏榮彬) 人在客廳並未受傷,他人好好的,祖父叫我趕快報案。」等語 (見警詢筆錄)。 則被害人魏榮彬既於被告殺害魏林秀雲之時,囑附證人魏士展趕快報案,足見其當時絕無自殺之意念,自不可能叫被告幫忙伊自殺。且被告於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期日亦當庭供稱被害人魏榮彬當天並沒有叫伊殺他乙語 (見審判筆錄)。 是以,被害人魏榮彬生前縱有尋死之念頭,惟其於被告殺害魏林秀雲之時,並無自殺之意念,亦未叫被告幫忙伊自殺乙節,洵堪認定。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魏榮彬、魏林秀雲)2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2614號鑑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
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3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2月1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6年間,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於8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又於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並無較為有利。㈢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及第272 條第1 項之罪,其已著手殺害魏林秀雲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二次殺害直系血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一罪。又被告前於
82 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3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2月1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6年間,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後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於8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又於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 月1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因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患有重度憂鬱症,曾2 次自殺未遂,被告因有精神分裂症之遺傳體質,其辨識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故而發生今日殺父弒母之人倫悲劇,其犯罪情節值得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 、505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魏林秀雲、魏榮彬係父子、母子關,僅因被害人魏林秀雲不願交付家門鑰匙,雙方發生爭執,及魏林秀雲提及要將被告送回醫院治療,不讓被告繼續住於家中,被告即心生不滿,自廚房流理台刀架取出菜刀1 把,砍殺魏林秀雲,並且朝魏林秀雲頭部及顏面各砍殺15處、8處,及砍傷左腕多處,致魏林秀雲受有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併左腕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因聽聞在客廳內一旁行動不便之魏榮彬出言制止,又再持前揭菜刀穿越通往客廳之走道,在客廳左側沙發、電視櫃間持上開菜刀朝魏榮彬頭部猛砍4 刀 (起訴書誤載為1 刀), 致其受有①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12公分,寬約0.7 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②左耳切割砍劈刀傷,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創長約10公分,寬約
0.7 公分,③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20.5公分,寬約0.7 公分,④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創長約6.5 公分,寬約
0.7 公分,向垂直地面走向。)之 傷害,致魏榮彬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持刀砍殺其母魏林秀雲,且朝魏林秀雲之頭部、顏面及左腕砍殺多處,手段極為殘忍。嗣因其父魏榮彬出面制止,其竟再持刀砍殺行動不便之魏榮彬,且猛力砍向魏榮彬之頭部,力道之強,竟使刀刃深及顱骨進入顱腔,終致魏榮彬死亡。其行為當時完全不念父、母撫養之情,終致造成本件人倫慘劇。縱其教育程度不高,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當時辨識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 (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亦難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而被告之父患有重度憂鬱症,曾2 次自殺未遂,縱係屬實,惟亦難執此而認被告即有殺父之正當理由。故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自91年2 月8 日起,因失眠問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經該院92年7 月3日 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同年9 月1 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 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病歷影本1 份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魏員 (即被告)對 犯案過程可清楚描述,亦能清楚地知道可能的後果,顯示魏員於犯案過程中意識尚屬清醒。由魏員過去病史與心理衡鑑資料結果顯示,魏員有不尋常的行為徵狀與思考模式,其個性衝動、易受強烈情緒影響其問題解決之行為表現、攻擊性高,尤其是在酒精的作用下,更易產生不良行為後果,過去已有多項前科。此次犯案前魏員有飲酒,且與母親有烈爭吵,引發其憤怒情緒。因此綜合評估魏員犯案當下其精神狀態意識尚屬清醒,現實感不佳,其現實判斷力及行為乃受其不尋常知覺經驗及思考模式、憤怒情緒與衝動控制不良所致。」、「魏員於精神醫學上屬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特質及酒精濫用;但魏員在此次鑑定時並未有一般精神分裂的症狀,如鬆散言、自言自語、怪異之言談及行為,也否認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等。在本院住院過程中,經藥物治療後,魏員並未被發現有自言自語、傻笑、比手畫腳等怪異行為,也未有負性病狀,除了認為洗衣機的轉動聲似乎在傳達某種訊息給他,也否認有幻聽干擾及妄想,因考流程尚流暢,情緒尚平穩,也未曾與其他病友有衝突之情形。但偶爾仍會出現一些突發而短暫的一些不尋常的知覺經驗,故目前處於精神分裂的殘餘型的病程中;但魏員較令人擔心的是其反社會人格特質及酒精濫用。本次魏員會痛下殺手,除了長期跟母親的口角衝突,及又愛又恨的情緒影響外,犯案前有喝酒可能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犯案前一刻受到短暫而突發的一些不尋常的知覺經驗影響其辨識能力,加上反社會人格特質影響其認知及衝動控制能力。意思即若病人僅有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影響下而無合併反社會人格特質及酒精濫用,或許可避免此憾事發生。綜合上述資料,魏員雖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及酒精濫用,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雖然其辨識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等語,有該院96年3 月1 日九十六附慈精字第0965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仍可辨識,僅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之程度,亦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林秀雲、魏榮彬係母子、父子關係,僅因被害人魏林秀雲不願交付家門鑰匙,雙方發生爭執,因魏林秀雲提及要將被告送回醫院治療,不讓被告繼續住於家中,被告即心生不滿,而持刀砍殺魏林秀雲,致其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復因被害人魏榮彬出面制止,竟再持刀砍殺行動不便之魏榮彬,致其死亡,其不思報答父母之養育之恩,反而殘殺父母,罔顧人命,惡性重大;且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且其已有2 次殺人前科,被告亦明知及此,竟於前開殺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懼謹慎,一再縱容自己飲酒,致自己控制衝動能力減低,處於隨時可能傷害他人之情況之下,其對於社會安全顯有嚴重危害之虞,進而一再殺害他人性命;又考量被告雖於91年9 月1 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 然其於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的殘餘型的病程中,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仍可辨識,僅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之程度,苟其並無酒精濫用之情事,或許可避免本案發生 (業如前述);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長期與世隔絕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係被害人魏林秀雲、魏榮彬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時所著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無袖內衣各1 件及咖啡色拖鞋1 雙,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