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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盧惠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丁○○(綽號「跛腳源」)於民國94年6 月間,前往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賭場賭博財物,適子○○亦經友人己○○介紹前往該處賭博,丁○○、子○○乃曾4 、5 次同桌賭博,而彼此認識。嗣丁○○因缺錢花用且積欠癸○○賭債,又曾於賭桌上見子○○及其同居人辛○○均手戴勞力士牌之昂貴名錶,認子○○之財力雄厚,竟起貪念,與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泉哥」之成年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詐賭為名,由丁○○、「泉哥」出面強擄子○○,逼迫子○○承認詐賭情事,由戊○○提供協調場地及從中假扮調人,藉詐賭賠償之名以向子○○本人或其家屬勒索贖金。嗣於94年7 月9 日,子○○偕同辛○○再次前往上址與戊○○賭博,丁○○知悉後即於同日中午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聯繫不知上開謀議情節之丙○○,向丙○○表示伊遭人詐賭,要丙○○前往幫忙抓子○○以供其處理債務糾紛。丙○○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予以同意。嗣於同日18時許,丙○○、丁○○、「泉哥」及其他經丁○○通知到場而具有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10人左右,先至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98 號)之松揚砂石場辦公處所(下稱松揚砂石公司)集合後,即分乘2 部汽車抵達上開倫永無線計程車招呼站(下稱倫永計程車招呼站)前。由丁○○至該處

2 樓向正在賭博之子○○假稱有事要商量,待子○○隨丁○○下樓後,丙○○、「泉哥」、「肉圓」等人,立即衝上前將子○○抓住,並強行拖入其中1 輛自小客車後座,於拉扯過程中將該處1 樓玻璃撞破,子○○之雙膝、雙腿則於遭強行拖入汽車之過程中摩擦地面之碎玻璃,而受有左膝挫擦傷

4 ×3 公分、3 ×3 公分、右膝挫擦傷4 ×3 公分、3 ×3公分之傷害。丁○○等人旋將子○○載至高雄市鼓山中學西側臨時公共停車場(下稱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內,由丁○○坐上子○○所乘坐之該輛汽車前座,向子○○稱:子○○前於同桌賭博時有詐賭之情事,並要求賠償等語。因子○○極力否認詐賭,為迫使子○○承認詐賭,丁○○、「泉哥」、丙○○及上述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丁○○開啟車門示意,丙○○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

1 名見狀,各自該汽車後座左右兩側從車外揮拳往車內毆打子○○,再由被告丁○○逼問有無詐賭,只要子○○否認,即由丙○○等人上前毆打,以該等方式毆打子○○3 次左右,繼而由「泉哥」持行動電話(開啟錄音功能)對著子○○,詢問子○○有無詐賭?子○○再次表示並無詐賭,「泉哥」即以手毆打子○○之頭部,並再詢問有無詐賭,因子○○已遭毆打5 、6 次,恐再遭受毆打,乃予以口頭承認,而由「泉哥」將該等內容錄音。丁○○、「泉哥」等人見子○○已經口頭承認詐賭,即將子○○載往松揚砂石公司。另一方面,在上開賭場,子○○之同居人辛○○發現子○○已遭人強行擄走,乃與上開賭場主人癸○○及當時在場之戊○○等人商議對策,戊○○即假意表示與丁○○熟識,訛以協商之名邀同不知情之癸○○前往松揚砂石公司,並由丁○○、戊○○或「泉仔」等其中一人以其他不詳方式事先邀集同具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聯絡之已成年小弟約一、二十人在該處等待。嗣丁○○等人強押子○○進入松揚砂石公司之際,該處總共聚集二、三十人,戊○○即佯稱願為丁○○、「泉哥」進行詐賭賠償之協調,乃由戊○○、丁○○、「泉哥」、癸○○等人進入松揚砂石公司後方之辦公室洽談,子○○乃向癸○○、戊○○二人表示不可能詐賭等語,戊○○見子○○仍未承認詐賭,即表示不願再插手此事,並走出協調之辦公室,「泉哥」及其他小弟見狀,即入內毆打子○○,繼而由「泉哥」入內播放子○○承認詐賭之錄音,表示要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賠償,又喝令其他小弟拿棍子入內毆打子○○,再由丁○○將子○○載出松揚砂石公司又載回該處,繼續由「泉哥」指示其他小弟對子○○拳打腳踢,如此數次,致子○○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丁○○則於子○○遭毆打之過程中表示贖款可降為150 萬元。嗣經子○○苦苦哀求及場主癸○○出面斡旋,丁○○等人始同意將贖款降為50萬元。而丁○○、戊○○、「泉仔」既均已明知子○○無法提出現金,其等對子○○所施以之強暴手段已至子○○不能抗拒,雖均可預見其他小弟於子○○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子○○之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容任在場之一名小弟,趁子○○已因前開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出手強行取走子○○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 支(型號18238 ,錶號184185),繼而將該手錶交予丁○○,由丁○○加以收受,並以之抵償20萬元。另贖金30萬元則由子○○打電話給其同居人辛○○籌措。此間,適丁○○之債主即不知情之乙○○協同其未婚妻庚○○至松揚砂石公司向丁○○收取欠款,丁○○乃在由小弟手中取得子○○手錶後,轉交予乙○○,請託乙○○前往典當,並指定丙○○陪同前往。惟因當日數家當舖所開金額過低,乙○○乃與丙○○、庚○○接連前往數家當舖典當而未果。乙○○乃將該手錶交還予丁○○。嗣丁○○將子○○押往高雄市○○區○○路○○ 號E棟2 樓(下稱○○路住處)等待辛○○籌措金錢,乙○○為收取債權,亦隨同前往。另一方面,辛○○接獲子○○之電話後,即通知友人己○○到賭場會同處理,癸○○確認該等協調結果後,即離去松揚砂石公司而回賭場向辛○○等人告知情況,辛○○因無力支付該等金錢,乃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群」之人出面與戊○○約定前往高雄市○○路○○號之「亞哥噴泉庭園理容廣場」(下稱亞哥理容院)談判。終在明群、癸○○等人之居間協調下,由戊○○代表同意辛○○先開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與戊○○暫作擔保,以先行釋放子○○,但子○○獲釋後須拿支票前來換回本票。丁○○接獲協調結果後,即於翌日(94年

7 月10日)上午5 、6 時許,與丙○○及上揭不詳之小弟數人共同將子○○押往亞哥理容院釋放,子○○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2小時。子○○於獲釋後,唯恐丁○○等人將再對其不利,隨即由己○○、辛○○陪同前往屏東市向友人借得付款人均為屏東民生路郵局、面額均為

15 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7 月17日、94年8 月10日,票號分別為X0000000、X0000000號之支票2 紙,由己○○持往亞哥理容院換取上開2 張本票。丁○○即指示丙○○與一名不詳之小弟前往亞哥理容院向己○○拿取支票,並攜回民豐路住處交與丁○○。嗣於94年7 月10日19時許,乙○○、庚○○、丙○○再次持上開子○○之手錶前往址設高雄市○○路○○ 號 之六六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惟丁○○取得該筆現款後,並未以其中部分現金支付其積欠乙○○之款項,經乙○○再次詢問,丁○○乃將上開支票2 紙中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交與乙○○,言明以其中8 萬元供乙○○兌現其債權,乙○○乃將之存入其不知情未婚妻庚○○名下之帳戶內兌現。而丁○○取得該典當手錶所得之20萬元現款後,即於同日交與癸○○用以償還賭債。另1 張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因子○○已無力再支付該等票款,而遭退票,則由戊○○指示壬○○(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子○○催討。

二、嗣因子○○確無財力支付票款,又不堪屢遭壬○○、戊○○、丁○○等人催逼,乃於94年8 月17日向轄區警方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通訊監察,嗣於95年4 月6 日9 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丁○○,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 樓之2 拘提丙○○,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 街○○巷○○弄○ 號拘提乙○○到案,當場扣得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福安宮旁拘提壬○○到案,並經壬○○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1 紙扣案,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警詢之自白,得作為證據使用: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員警是否有以脅迫之不正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於警

詢時,所供:⒈與被告丁○○共同將告訴人載往○○路住處,期間被告丁○○有打電話聯絡交付贖金等事、⒉前往亞哥理容院拿取支票並隨即至○○路住處交給被告丁○○、⒊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人都是被告丁○○帶來的人、⒋本案擄人勒贖是被告丁○○之主意等情節,均是員警叫伊指證被告丁○○,即伊不確定答案時,員警即叫伊推給被告丁○○,均經員警誘導所為之陳述云云(院一卷第133、院二卷第54頁)。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未遭受不當之脅迫,業於被告丙○○本院審理中自丞在卷(院二卷第53、54頁)。而互核其於偵查中確曾供丞:伊等將告訴人帶至代書事務所隔壁(即松揚砂石公司)後,再來即將告訴人帶至○○路住處、伊在被告丁○○住處待到快天亮,被告丁○○叫伊去富民路之亞哥理容院等人家拿支票來,再拿回去交給被告丁○○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413 號卷,偵三卷第2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丞:伊與被告乙○○去典當手錶未成功後,即前往○○路泡茶,然後又去亞哥理容院,告訴人的一位女性友人拿支票過來(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5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等情,均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之情相符,果被告丙○○就於當日前往○○路住處及拿取支票交給被告丁○○之情確係經警誘導所陳述,其嗣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既未再遭受脅迫,理應予以澄清或未再為該等陳述,焉有可能再為一致之供詞,已難認其於警詢中陳述確有前往○○路住處及將支票交給被告丁○○等情係在不確定之情況下經員警誘導所為。再參諸被告丙○○係經被告丁○○之電話邀約前往松揚砂石公司前集合,且至現場之際即看見被告丁○○所安排之2 台車輛,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丞明確(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偵三字第095004563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2頁),復未爭執該等供述之任意性;及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分別供稱: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當時,其與其他小弟係在被告丁○○之示意下始上前毆打告訴人(偵三卷第24頁),當時一起毆打告訴人的那些人,雖不知姓名,但跟被告丁○○接觸時曾見過他們一、二次(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卷第9 頁)等客觀跡證,顯見被告丙○○應已明知共同前往強擄告訴人及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之其他人等,亦係被告丁○○所找來之人,其辯稱並不確定該等人是否為被告丁○○所帶來之人,係員警叫伊推給被告丁○○云云,亦無可採。末以,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共同前往強擄告訴人及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之其他人等,亦係被告丁○○所找來之人,其亦理應明白本案係被告丁○○所策劃安排,至本案經過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本不在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考量之範圍內,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誤以為員警詢問本次處理債務是何人主意而加以回答(院二卷第55頁),顯見其係基於主觀之認知而予回答,益見其所為此句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經員警誘導後才回答。從而,被告丙○○辯稱其警詢有遭誘導等情,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之誘導,而係

於意識清楚且任意之狀況下為陳述,且本件亦未見有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丙○○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警詢陳述對證明共犯之犯罪事實而言、證人辛○○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乙○○、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其等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等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告訴人子○○警詢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係先遭被告丁○○等人拖下車外毆打畢後,始遭被告丁○○逼稱詐賭、且係被告丁○○先表示要300 萬元賠償(警三卷第93、9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丁○○坐在車上前座,先詢問其有無詐賭,其否認後,始由車後方2 名小弟進入車內在其左右兩側毆打,係泉哥先揚言要300 萬元之賠償(院一卷第261 、262 、265 、266 頁),則就告訴人有無遭拖下車毆打、係先遭毆打或遭逼稱詐賭及何人先開口索討300 萬一節,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核諸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證人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且證人丙○○之陳述於此係用以作為佐認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伊等人到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後,伊先下車讓被告丁○○坐上證人子○○所乘坐之休旅車內,沒多久,被告丁○○開門叫伊等毆打告訴人(警三卷第22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把門打開,伊等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雖未開口叫伊毆打,但因車門打開,伊等為被告丁○○之小弟,就知道要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車內,伊及另一位小弟從車外揮拳往車內毆打告訴人等語(偵三卷第24、25頁),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證遭受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印象中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確係有人拉開車門揍其,他們要拖其下車其不敢等語(院一卷第262 頁),是足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或係其誤記,而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其他之指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則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則證人子○○、辛○○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己○○、壬○○警詢之證述,被告丙○○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丁○○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稱之「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丙○○、證人己○○

、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亦否認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均辯稱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核: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證人辛○○在亞哥理容院先付5 萬元現金及簽本票2 張各15萬元(偵三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交付現金3 萬元及2張本票面額各15萬元(院二卷第176 頁),⒉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丁○○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將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伊等語(警三卷第58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泉哥」自被告丁○○處取得支票,因被告丁○○欠其5 萬元款項,其知悉「泉哥」要拿支票調現,其乃向他人調現14萬5 千5 百元後,拿10萬元給「泉哥」,是以該支票係「泉哥」交付與其云云(偵三卷第156 頁、院一卷第224 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丁○○打電話通知伊要一起去抓人,伊等共2 台車在松揚砂石公司集合後前往倫永計程車招呼站1樓處,強行將告訴人抓上車,及至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毆打告訴人,嗣先後將告訴人帶至松揚砂石公司,在該處告訴人有遭到毆打,因告訴人走出來時身上又多了幾個破洞,嗣有前往被告丁○○上開住處,以及於翌日經被告丁○○指示前往亞哥理容院拿取支票並交給被告丁○○等情(警三卷第22、23頁,偵三卷第

24 頁) ,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已經忘記伊有無前亞哥理容院或○○路住處、在松揚砂石公司談判時僅有場主癸○○毆打告訴人、係「肉圓」叫伊係前往亞哥理容院櫃檯拿支票,票交給「肉圓」,伊就不知該支票去向(院二卷第44至46、48、51頁)、⒋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4年間以支票向被告乙○○借款16萬(警三卷第3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積欠被告乙○○之金錢數目已經忘記等情,均就本案重要事實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衡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初,因事發突然,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且本件亦查無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諸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自明。而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賦予被告丁○○反對詰問之權利,而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本不相同。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應認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即屬誤會。

七、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通訊監察而取得之錄音有證據能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門號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涉犯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擄人勒贖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核發94年8 月18日94年雄檢博寒監字第001762號、94年9 月

14 日94 年雄檢博寒監字第001509號之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通訊監察期限屆滿前,經同署檢察官核發94年9 月14日94年雄檢博寒監續字第001964號、94年10月12日94雄檢博寒聲監續字第002175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146 至178 頁),而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得為證據。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詳如後述),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之製作,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該等書面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書面供述之必要性,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夥同被告丙○○、「泉仔」、「肉圓」等人至上開賭場帶走告訴人子○○,先後至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松揚砂石公司、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E 棟2 樓住處等地,並於翌日帶告訴人至亞哥理容院,暨被告乙○○、丙○○確與證人即被告乙○○之未婚妻庚○○於翌日持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前往六六當鋪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伊無強擄告訴人藉以勒索贖金之行為,本案確係因告訴人對伊及「泉哥」詐賭所引起之債務糾紛,伊係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詐賭之賠償;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要離開倫永計程車招呼站1樓時不慎自己碰撞玻璃門及因賭場主人癸○○聽聞告訴人有詐賭之情,一時氣憤而持椅子毆打所致,伊並未毆打或指使他人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係其為解決詐賭糾紛,自己主動交出並指定要至六六當舖典當,伊並未要求贖金300 萬元;且本件係因其他賭客聞風而至,告訴人因恐遭其他賭客刁難,伊始在告訴人之央求下,將告訴人帶至伊之住處泡茶聊天,又本件票號X0000000、X0000000號之支票,係「泉仔」與告訴人處理詐賭糾紛之賠償,與伊無關云云(院一卷第66至67頁)。被告丙○○亦坦認有與被告丁○○前往倫永計程車招呼站及嗣與被告乙○○持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前往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被告丁○○前往倫永計程車招呼站前找告訴人,伊並未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處毆打告訴人,警詢時係因警察要伊指證被告丁○○,伊才配合員警為陳述,伊等到松揚砂石公司後,就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協調,協調之經過伊不知情云云(院一卷第53、94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約四

時左右,其到倫永計程車招呼站樓上打麻將,被告丁○○就進來叫其到樓下說有事商量,之後說沒有幾句話,就有十幾位少年衝進來將其從一樓拖出去。將其拖到車上後,即載到停車場空地,被告丁○○稱其有詐賭,其表示裡面的人其都不認識,並無詐賭之情,接著後面那台自小客車下來二個年輕人衝上廂型車對其毆打,當時是被告丁○○坐在廂型車前座,該二名年輕人在其左右兩側毆打其,之後有一名叫「泉哥」之人上車,問其有無詐賭,其稱沒有,即遭「泉哥」毆打,因其之前已遭年輕人毆打,因害怕所以承認,「泉哥」即用手機將之錄音,當時被告丁○○亦在廂型車上。之後被告丁○○、「泉哥」等載其至博愛路(即松揚砂石公司),當時已經天黑,該處之年輕人人數更多。其進入該處後,看到證人即賭場場主癸○○及證人戊○○均在場,即請證人癸○○、戊○○到屋後方協調,並向渠二人表示其不可能詐賭等語,證人戊○○即說不管此事,隨即走出去,此時即有多名年輕人進屋內毆打,接著「泉哥」即進來播放錄音帶,證人癸○○聽聞錄音帶後,即以椅子毆打其,「泉哥」又表示要300 萬元賠償,之後「泉哥」又指使年輕人拿棍子進屋內毆打,此間復多次以車載其外出四處逛,然後又載回該處由「泉哥」指示年輕人對其拳打腳踢數次,最後證人癸○○向其表示對方就只是要錢,現已降為50萬,證人癸○○講完後即離開,此時即有人將其手錶取走,表示要抵債20萬元,然後被告丁○○要其撥打電話給其同居人辛○○籌錢,之後即將其帶至○○路等語,在從松揚砂石公司出發前往○○路住處之半途,被告丁○○尚有打電話給證人辛○○詢問籌錢籌得如何等語,嗣快天亮時,被告丁○○與數名年輕人即將其帶至亞哥理容院釋放明確(院一卷第261 至283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乙○○為強取其手錶之人,雖有誤認(詳如被告乙○○無罪部分所述),惟衡以告訴人係突然遭多人一擁而上將其強拉入自小客車及帶往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松揚砂石公司等地,且告訴人除被告丁○○外,均不認識其餘男子,本難期其於該等突發、混亂之經過中能清楚記得強取其手錶之人之容貌。況告訴人上開所證,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到被告丁○○之電話,向伊表示遭人詐賭,要伊前去幫忙抓人,伊即至高雄市○○○路○○○ 號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隔壁(即松揚砂石公司)集合,坐上被告丁○○事先準備好的休旅車,當時車上已有3 人,被告丁○○另外夥同2 人,坐另外1 部車,就一起前往倫永計程車招呼站,由被告丁○○先叫告訴人下樓,並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肯,伊及被告丁○○帶來的2人見狀就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伊等就將告訴人帶至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伊等先下車讓被告丁○○及車上不詳男子2人坐上告訴人乘坐之休旅車內,沒多久,被告丁○○就開門叫伊等毆打告訴人,當時有2 、3 個人站在車門旁揮拳毆打告訴人,打完後,又將告訴人載至松揚砂石公司,當時伊等先將告訴人帶至裡面的房間,之後伊等同車之5 人走出來坐在靠近門口的沙發,被告丁○○跟告訴人在裡面談了一陣子。告訴人於松揚砂石公司時應有遭人毆打,因伊看見告訴人自松揚砂石公司內走出來時,身上衣服又多了幾個破洞,之後伊與被告丁○○及另2 名男子共同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丁○○位在高雄市○○路○○號E 棟2 樓,期間被告丁○○有打電話連絡交付贖金的事等語(警三卷第22、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丁○○在樓梯間叫告訴人下來,之後他要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不願意,伊即與被告丁○○、旁邊的一位小弟拉告訴人上車,然後開到鼓山中學的停車場,到該處後,伊與其他人下車,只留被告丁○○與告訴人在車上談事情,然後被告丁○○把門打開,伊等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丁○○雖沒有開口叫伊等打,但因門打開,伊等均為被告丁○○之小弟,就知道要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之時,被告丁○○就站在旁邊。打完後將告訴人帶到博愛路一家代書事務所隔壁(即松揚砂石公司),又繼續談事情,接著就帶告訴人前往○○路住處(偵三卷第24、2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松揚砂石公司協商後,有看到告訴人之衣服較不整齊,當時有放告訴人承認詐賭之錄音供其聆聽,記得有在場協調金額最後為50萬元,是從其他金額降下來的,之後其就離開等語(院二卷第11、12、20、22、24頁)等情大致相符。

㈡被告丁○○雖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被告丙○○嗣雖亦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並未毆打告訴人,嗣於松揚砂石公司內,伊亦未聽見打人的聲音或看到有人拿棍子入內毆打告訴人,只有聽在場人說場主癸○○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云云(院卷第44、46頁),然已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衡以被告丙○○警詢、偵查之初,因事發突然,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其此部分供詞本較可採信。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翌日在凌晨5 、6 時許在亞哥理容院接走告訴人時,確見告訴人全身是傷、衣服破爛等語(院一卷第290 頁、院二卷第176 頁)。又本件倫永計程車招呼站之玻璃確有破裂,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據證人辛○○、癸○○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在卷(院一卷第286 頁、院二卷第9 頁)。又告訴人指證遭強行拖入汽車時因雙腳摩擦地上玻璃受有左膝挫擦傷4 ×3 公分、3 ×3 公分、右膝挫擦傷4 ×3 公分、3 ×3 公分之傷害及因於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遭受被告丙○○等人毆打,嗣於松揚砂石公司遭「泉哥」喝令小弟加以毆打,而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警三卷第118 頁)、急診病歷一份(院一卷第239 至241 頁)、受傷照片8幀(警三卷第114 至117 頁)在卷為憑。雖告訴人係於94年

7 月20日始急診就醫,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11日,然依證人即本件急診醫師申○○於本院審中之證稱:其診療當時所見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傷口業已結痂,判斷應為一週前之傷口,依其外傷情形,屬於挫傷、擦傷,該等傷勢亦有可能用棍棒毆打造成,又其當時有以手掌心貼著告訴人部,摸起來感覺有腫脹。又一般跌倒雖亦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但通常係產生於身體一側之傷害,而不會造成全身多處受傷等語(院一卷第198 、199 、200 頁),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毆打之手段及上揭照片所示傷口結痂情形相符。復查,告訴人經押往松揚砂石公司內談判時,固曾遭證人癸○○以塑膠椅子砸一下,業據告訴人、證人戊○○結證在卷(院一卷第20

4 、270) ,惟塑膠椅子之材質輕巧,僅砸1 次是否已足造成傷勢,本有疑義,甚且告訴人除證稱砸一下外,就該遭砸之身體部位為何及有無因此受傷均未再為進一步之陳述,顯見告訴人當時亦認證人癸○○此部份之行為並非造成其傷害之原因,況告訴人所傷害係屬全身性之傷害,業如前述,證人癸○○僅以塑膠椅子毆打一下,焉有可能能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之傷害?益證告訴人確因遭到被告丁○○、「泉仔」指使被告丙○○及其他不詳之小弟加以毆打成傷,被告丁○○所辯及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確於翌日經被告丙○○、乙○○

偕同證人庚○○前往六六當舖典當得款20萬元,業經證人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六六當舖老板酉○○警詢之證詞可憑,復有勞力士手錶進口完稅證明書、六六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19 至121 、142 頁);被告丁○○雖辯稱該手錶係證人子○○自行取下主動交予伊等,並指定前往六六當舖典當,且表示與該當舖老板有認識,可以典當20萬元云云(院二卷第300 頁),固據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告訴人自行將手錶取下並指定八德路之六六當舖等語(院二卷第13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供丞於案發當日卻有前往典當手錶,然並未成功,於翌日才又前往典當等語(聲羈卷第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持該手錶前往多家當舖典當,因價錢太低而未典當成功,翌日才持往六六當舖典當得款等語(警三卷第38頁、院二卷第81、29、32頁),則果上開手錶確係經告訴人自行取下並指定至六六當舖典當,被告丙○○、乙○○及證人庚○○等人理應於當日直接前往六六當舖,顯無可能逕自前往其他數家當舖,且因價錢過低而典當不成,以致無功而返;又被告丁○○辯稱被告乙○○尚有詢問證人子○○六六當舖之地點,案發當日典當不成後,被告乙○○要將手錶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向被告乙○○表示明日再去典當,當票交給場主癸○○云云(院一卷第300 頁),亦與被告乙○○、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乙○○並未進入松揚砂石公司內,係被告丁○○自屋內走出來將手錶交給被告乙○○等情(院二卷第47、81、83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票其並未經手,且亦無印象當票要交給何人(院二卷第21頁)不符,均顯見證人子○○之手錶顯非其自行取下並指定典當地點,被告丁○○所辨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亦委無可採,而均益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就被告丁○○、丙○○等人犯罪事實之經過,確屬真實。

㈣又本件告訴人遭釋放之原因,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辛

○○在上揭賭場發現告訴人遭押走後,由證人癸○○、戊○○前往找被告丁○○處理,經證人辛○○通知「明群」、證人己○○到賭場會合共商解決之道,嗣證人癸○○在返回賭場後,向證人辛○○等人表示被告丁○○那夥人只是要錢,要證人辛○○盡快籌錢,乃由證人辛○○、己○○出外籌錢,「明群」與共犯戊○○相約前往亞哥理容院談判,嗣因證人辛○○始終無法籌到金錢,雙方乃洽商開票代替,惟因當時已經半夜,無法借到支票,雙方乃同意先開本票,天亮後隨即調支票來換取本票,證人辛○○乃在亞哥理容院當場簽下本票2 張,告訴人因此釋放。惟仍於釋放後隨即由證人己○○搭載證人辛○○、告訴人前往屏東向友人借得票號X0000000、X0000000號之支票2 張,由證人己○○持往亞哥理容院交換本票等情,分別據告訴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一卷第272頁偵三卷第114 至115 頁、院一卷第285 、293 頁、院二卷第178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己○○雖於警詢證稱:證人辛○○在亞哥理容院內有除簽本票外,尚有交付現金5 萬元(偵三卷第11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辛○○在亞哥理容院係交付現金3 萬元等語(院二卷第176 頁),惟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有在亞哥理容院簽本票時,同時亦交付現金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其身上沒有現金,所以並未交付現金等語(院一卷第292 頁),惟參以在亞哥理容院協談時,主要係「明群」、證人辛○○與證人戊○○洽談,證人己○○坐在比較遠的地方,亦據證人己○○證稱在卷(院二卷第182 頁),則其就證人辛○○有無交付現金等細節,自未若證人辛○○清楚,況本案除證人己○○外,亦未據被告、告訴人曾證稱證人辛○○在亞哥理容院有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事,證人戊○○亦明確證稱當時確實並無現金(院一卷第

20 6頁),此部分當以證人辛○○所證較為可採,證人己○○所證,應係記憶有誤,尚不足採。

㈤而本件告訴人之手錶遭典當20萬元得款後,係交與被告丁○

○,均據證人即共同被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三卷第23、38頁、院二卷第85頁),且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自丞於當日即交給證人癸○○償還賭債(警三卷第3 頁)。又本件票號X0000000、X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前往亞哥理容院向證人己○○拿取,亦據被告丁○○於本院95年4 月7 日羈押訊問時自丞另一人要替告訴人開票,伊即叫被告丙○○將票拿過來等語在卷(聲羈卷第1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隔日凌晨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亞哥理容院等人拿支票來,伊等了快一個小時,有人拿2 張支票先交給其等,其等拿支票回去交給被告丁○○等語(警三卷第23頁背面、偵三卷第24頁)及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開車到亞哥理容院把2 張支票交給被告丁○○之1 名小弟,並交代轉交給被告丁○○(偵三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持2 張支票至亞哥理容院交給子○○獲釋後,係將支票交付與不認識之年輕人,記得有2 、3 個年輕人在該處等語(院二卷第179 頁)。被告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肉圓」約伊一起前往亞哥理容院之櫃檯拿支票,票係交給「肉圓」,伊不知支票去向云云(院二卷第51頁),然已與其上開所供及證人己○○所證情節不符,且其警詢之筆錄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或經警誘導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較為可信,是被告丙○○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即無可採。再被告丁○○取得上開2 支票後,其中1 張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係交與被告乙○○用以抵償債務,並由被告乙○○軋入證人庚○○名下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八卦分會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及證人庚○○證述明確(警三卷第39頁),並有支票影本、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三第78至81頁)。另1 張支票則係被告丁○○交給事後知情之證人壬○○,並由證人壬○○依共犯戊○○之指示出面向證人子○○催討債務等情,則據證人壬○○於警詢中、檢察官95年4 月6 日偵訊中證稱:係被告丁○○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將支票交予伊及確有向告訴人催討票款等語(警三卷第58頁、偵三卷第26頁)。證人壬○○雖於檢察官95年7 月7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泉哥」自被告丁○○處取得支票,因被告丁○○欠其5 萬元款項,其知悉「泉哥」要拿支票調現,其乃向他人調現14萬5 千

5 百元後,拿10萬元給「泉哥」,該支票係「泉哥」交付與其云云(偵三卷第156 頁、院一卷第224 頁)。惟果被告丁○○確積欠證人壬○○5 萬元現款,衡以「泉哥」僅就該支票其中10萬元取償,證人壬○○大可於該支票兌現後再向被告丁○○索討,衡情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以個人名義持票向友人週轉現金後換取該張支票,而致自身為取得5 萬現金,竟需丞擔對友人兌現面額15萬支票之顯不相當風險?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實有可疑。又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院一卷第

231 頁);另證人壬○○曾於94年8 月26日18時57分49秒許,以上開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告訴人催討票款,嗣告訴人於同日稍晚之20時15分13秒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暫緩付款,被告丁○○竟於同日20時22分36秒回電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表示:「你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你打給我老大,跟我老大講好了。」,有卷附通聯譯文可憑(見丁○○、乙○○擄人勒贖案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資料卷,下稱通聯譯文一卷,第47、48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確係其使用之門號無訛(院一卷第214 頁)。參以證人壬○○、證人戊○○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戊○○另證稱並未委託證人壬○○出面討債,證人壬○○復證稱上開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向證人戊○○調現(院一卷第219 、229 頁),則果如此,本件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是否兌償,應與證人戊○○無關,證人壬○○、被告丁○○自可自行與告訴人洽商支票跳票後之還款期限,又何須請告訴人徵得證人戊○○之同意?甚且,證人壬○○於94年9 月12日下午10時9 分38秒以其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門號時,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老大係金山仔(見通聯譯文一卷第73頁)。復參酌證人壬○○之上開門號亦曾於94年10月9 日21時01分34秒撥打電話與證人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並有如下對話:「A (即證人壬○○):老大! 我跑來屏東找明群仔,他們說他已經很久沒有進到這家店了。B (即共犯戊○○):那家店說很久沒有過去那邊是不是?A :要不然你打他的電話看看怎樣?問看看那家店還有沒有在做?A :沒有做了,盤給別人做了,他沒有做了。B :你問問看他還有沒有股份?問完後再打電話給明群仔看看。A :好」、隨即於同日稍晚之21時04分25秒,證人壬○○又再致電與證人戊○○,並有如下對話:「A (證人壬○○):老大! 這家店還有在做,他以前這裡有股份,但是已經退股了,差不多一個月都沒有來了。B (證人戊○○):你打電話給他看會通?A :他電話我就不知道放在哪裡了?B :你等一下,我看我身上有沒有帶.... 」 (通聯譯文一卷第86頁),依該等對話內容,證人壬○○顯係聽命證人戊○○之指揮行事,而本件上開2 支票之發票人昇煌網路丑○○,其營業地址係設於屏東縣且付款行亦位於屏東郵局,均有卷附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2 紙(警三卷第65頁)可憑,又本件亦係經「明群」出面斡旋而達成簽發支票取代現金之協議,證人壬○○於該支票遭退票後前往尋找「明群仔」,亦堪認係針對本案票據而來。且證人壬○○於案發時既未在亞哥理容院參與協商,又何以能獲悉此事並於支票退票後前往屏東找尋「明群」?並向證人戊○○報告進度?在在均可認被告丁○○、證人壬○○實均聽命證人戊○○之指示催討票款,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實係被告丁○○與證人戊○○、證人壬○○事後共謀,由戊○○指使證人壬○○佯裝持票人出面向告訴人催討,至為灼然。則證人壬○○證稱係因抵債關係而自「泉仔」手中取得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顯係事後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告訴人所交付共計相當50萬元之財物,其中典當手錶所得20萬元係由被告丁○○持以支付證人癸○○之賭債、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由被告丁○○持以向被告乙○○清償借款,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則因無法兌現,乃由共犯戊○○指使被告丁○○交付與證人壬○○,由證人壬○○出面向告訴人催討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丁○○辯稱本件票號X0000000、X0000000號之支票,係「泉哥」與告訴人處理詐賭糾紛之賠償,與伊無關云云,顯屬無稽,且益證被告丁○○有負債需款而犯案之動機。

㈥被告丁○○雖辯稱係因案發前一天伊遭告訴人詐賭,「泉哥

」亦曾遭告訴人詐賭,本件實係因伊與「泉哥」要向告訴人要求詐賭賠償而引起,且告訴人亦承認有詐賭之情云云(院一卷第98頁)。而查,告訴人確有承認詐賭一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一卷第269 頁)。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伊害怕遭毆打,才承認有詐賭等語(院一卷第278 頁),衡以上開告訴人於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時一旦否認詐賭即遭毆打,及嗣於松揚砂石公司屢遭多名小弟棍棒毆打及拳打腳踢等過程,一般人處於該等情況,確可能因出於害怕而口頭承認有詐賭之事,是本難以該等承認逕認告訴人確有詐賭之情。又本件案發時雖經賭場主人即證人癸○○出面協調,然參酌被告丁○○所供該次遭詐賭之情形係伊與告訴人同桌賭麻將,告訴人為伊之上家,告訴人之上家為另一不詳女子,伊見告訴人有一個朋友站在伊後面作手勢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道伊之底牌,伊聽牌後即蓋起來要眼牌,告訴人才要聽七萬牌,該女子就放七萬讓告訴人胡牌,依打牌習慣,起來眼牌如果沒有胡牌,要給人家兩台的錢,告訴人不先向該名女子要錢,反而急著向伊索討兩台的錢,且故意用手阻擋,不讓伊看那女子之底牌,所以伊覺得有問題等情(院一卷第294 、295 頁)。則果係如此,被告丁○○既已當場發覺有異,於人證、物證俱全之情形下,本更易於請求賠償,被告丁○○自可立即向場主癸○○反應,或立即翻掀底牌求證,且理應當場一併揪出該名與告訴人同夥詐賭之女子及在後方作手勢之人,又何需延至翌日以動用私刑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承認詐賭,且僅針對告訴人而未併同向其他串謀者求償?又本件果係詐賭糾紛,自可於上開賭場內隨即由場主出面進行協調,又何需事後再大費周章揪集人馬強行押走告訴人,並多次將告訴人押往不同地點洽商賠款,在在均有違常情。再就本件洽談之詐賭賭輸之金額,被告丁○○先於警詢中供稱係遭告訴人詐賭賭輸四十幾萬元(警三卷第2 頁),又改稱係要求告訴人償還賭輸之20萬元(警三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三十幾萬元(院一卷第295 頁);又本件洽談之賠償對象及賠償數額,被告丁○○辯稱伊與「泉哥」均遭告訴人詐賭,而均於當日要索賠償等語(院一卷第67、295 頁);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丁○○說輸50萬元,嗣又改證稱;當時洽談賠償金額係被告丁○○二十多萬元、戊○○十多萬元、「泉哥」十多萬元,合計共50萬元等語(院二卷第15、16頁);又證稱:丁○○自己叫證人子○○賠十多萬元(院二卷第18頁);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證稱告訴人願意賠償被告丁○○50萬元(院一卷第205 頁),又改稱當時係協調被告丁○○與「泉仔」遭詐賭之糾紛,其並非詐賭案件之被害人等語(院一卷第207 、215 頁),則該等在場人就賠償金額、賠償對象之陳述,均有彼此不一致之情形,本件是否有人因告訴人詐賭而遭受損失及有無於當時協調,實有疑義。而本件證人子○○所交付之勞力士手錶典當所得現款20萬元、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均係交由被告丁○○處分而用以抵債,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則由共犯戊○○指使證人壬○○出面催討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丁○○亦無法提供「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院一卷第309 頁),顯難認「泉哥」有何取得詐賭賠償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尚且證稱與告訴人賭博多次,均未見證人子○○有詐賭情事(偵三卷第12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聽說告訴人會詐賭等語(院一卷第212 頁);另本件因告訴人曾向警方表示懷疑證人己○○與被告丁○○等人串謀,經警聲請就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該門號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94年9 月8 日22時06分02秒,有如下通話內容:「…

B 男(子○○):今天我如賭壞博(台語,意指詐賭)抓到我甘願了(台語,意指花錢了事),像今天我這我真的不願的啦」、「A 男(證人己○○):我跟你說啦,可能也許你和那個查某ㄟ呼在那.... ( 意指告訴人可能與某位女子聯合詐賭)。B 男(告訴人):啊那無影(台語,意指無此事)這樣啦」、又於94年9 月11日23時45分通話時,告訴人亦先後向證人己○○表示:「今天把我騎(台語,意指誣賴)這樣我很想不開啦」、「阿忠! 今天我如果賭壞博那都不用講什麼了,咱就給人家就好了啦,他們今天硬把我.... 」等語(見通聯譯文一卷第8 、9 、17頁),足見證人子○○始終堅稱並無詐賭情事。而佐以該等通訊監察,事先亦非告訴人所知悉,業據其證述在卷,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為陳述,應可採信,顯見告訴人確無詐賭情事至明。則本件實難僅以證人癸○○出面協商一情,逕認即屬賭債引起之糾紛,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至告訴人雖遲至案發後月餘始於94年8 月17日前往報警,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另本件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確有兌現,固已如前所述,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本案支票2張係朋友出面解圍所提供,若讓支票跳票,會讓朋友難做人,才兌現1 張,之後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未兌現第2 張等情(院二卷第181 頁),衡以告訴人突遭一群人以強抓上車,嗣施以毆打、勒索等行為,其內心必然恐懼,此亦據其證述在卷(院一卷第272 頁),且本件在松揚砂石公司尚有二、三十名小弟在場,以一般人之認知,亦應同認被告丁○○勢力龐大,且如未依其指示行事,可能再受其他暴力對待,又告訴人當時既已獲釋,人身暫得安全,為免遭被告丁○○等人再以相同手法報復而不敢報警或將支票止付,另本案支票2 張既均係向友人借得,告訴人為免出於好意之友人票據信用不良,於不敢報警、止付之情形下兌現先到期之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均難謂有不合常情之處,是以亦難以本案遲至月餘始報案及告訴人讓支票兌現等情,認定係債務糾紛。

㈦被告丁○○雖另辯稱本件係因其他賭客聞風而至,證人子○

○因恐遭其他賭客刁難,伊始在告訴人之央求下,將告訴人帶至伊之住處泡茶聊天云云。惟查,被告丁○○既已供稱並未通知其他賭客前來索賠(院一卷第309 頁),其他賭客如何能知悉告訴人遭強行帶走之事?又衡如到場欲分享利益之旁人越多,被告丁○○所能分得之款項自然越少,被告丁○○自無可能讓其他人參與此事。且告訴人並無對被告丁○○詐賭一事,業如前述,則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丁○○所杜撰用以脅迫告訴人交付贖金之藉口,則自亦無可能有何遭告訴人詐賭之其他賭客前往索賠之情。又衡以證人辛○○於接獲告訴人之電話通知及經證人癸○○、戊○○等人之告知後,始終認知需積極籌措款項以使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釋放,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一卷第290 頁),告訴人已於前往○○路前以電話通知證人辛○○籌款,亦據告訴人結證在卷(院一卷第279 頁),果被告丁○○等人當時確無限制證人子○○行動自由之意,係告訴人自願前往○○路住處,告訴人焉有可能未向證人辛○○告知上情,反而指示其同居人在外籌措款項?佐以本件確係證人辛○○先行在亞哥理容院當場簽發本票擔保,並答應隨即持支票換回本票後,告訴人才由其他小弟押至亞哥理容院交與證人辛○○、己○○等情,業如前述,暨參以在松揚砂石公司辦公室洽商之人,僅有被告丁○○、證人戊○○、癸○○、「泉仔」、告訴人等,業如前述,顯見證人癸○○、戊○○自賭場出發前往松揚砂石公司談判時,並未協同證人辛○○前往,則果被告丁○○等人並無以控制告訴人人身之方式作為取得贖金之手段,大可由證人戊○○、癸○○協同證人辛○○到場一併協商,何以刻意未讓證人辛○○到場?均顯見被告丁○○確係於取得等同贖款50萬元價值之有價證券及物品(勞力士手錶)後,始將告訴人釋放。參以被告丙○○業於警詢時供丞:被告丁○○於案發前打電話給伊,係向伊表示要去「抓人」(警三卷第21頁背面),及上開事發過程係被告丁○○、丙○○、「泉哥」等人自始即以強行拉扯之手段將證人子○○拉入車內,均顯見被告丁○○、丙○○、「泉哥」本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是被告丁○○、丙○○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㈧另證人癸○○雖亦證稱其在松揚砂石公司幫忙協調時,在場

期間並未見告訴人遭到毆打、因時間經過久遠,已經忘記在松揚砂石公司有無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在松揚砂石公司期間,被告丁○○並未將告訴人載出載入、告訴人之手錶係告訴人自己取下並指定八德路之六六當舖等語(院二卷第12、13頁)。惟: 其所證在場時並無人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自己將勞力士手錶下等情,已分別與上開㈡、㈢所述跡證不符。又衡以證人癸○○就其本身確曾毆打告訴人一節,亦證稱並無此事(院二卷第13頁),已有迴避不利於己事實之情事,其就實際經過是否能毫無顧忌全盤托出,已有疑義。另就本件協調之金額、對象,證人癸○○所證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亦如前述(詳㈥所述),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訴人遭擄走之後,證人癸○○前往松揚砂石公司協商再返回賭場時,曾向其表示:這群人4 月份已經得手1 次,請其花錢消災等語(院二卷第294 頁),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癸○○曾向其表示被告丁○○就是要錢等情(院一卷第270 頁)相合,惟證人癸○○仍證稱不知道當時有無該等陳述(院二卷第23頁),均顯見證人癸○○就本件案發經過,有刻意隱瞞、迴護自己或被告丁○○之情事,其所證該等利於被告丁○○或共犯戊○○之證詞,均無足採。

㈨又查,被告丙○○既已於警詢中供承被告丁○○打電話要伊

去幫忙抓人,顯見其與被告丁○○間確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丙○○縱於松揚砂石公司之時並未入內共同持木棍或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但其既認為討債,且前已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之際,已有聽命被告丁○○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則嗣於松揚砂石公司內,基於同一目的而由「泉哥」喝令其他小弟加以毆打證人子○○之行為,亦為被告丙○○所能預知,其與「泉仔」及其他不明小弟之間無非皆視對方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丙○○自應就「泉哥」及其他小弟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共負其責。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係被告丁○○打電話向伊表示有人詐賭,要伊去幫忙抓人(警三卷第22),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丙○○表示被人詐賭等情相符(警三卷第8 頁、院一卷第297 頁);且告訴人僅曾與被告丁○○一起賭博,被告丙○○並未曾與告訴人一起賭博,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憑,本件告訴人至松揚砂石公司後,係由被告丁○○、「泉哥」、戊○○與告訴人進行談判,亦已據其等分別供明及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復衡以上開被告丙○○均在被告丁○○之指示、示意下前往倫永計程車招呼站、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內毆打告訴人、前往亞哥理容院拿取本案2 張支票等客觀行為,足認被告丙○○僅係聽命被告丁○○行事之人,為被告丁○○之小弟,果被告丁○○未將實情告知,被告丙○○顯無從知悉本案原委等情,堪認被告丙○○主觀上確係出於追討詐賭賠償之認知而前往強擄告訴人,其主觀上認該贖金為告訴人詐賭之賠償,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㈩末以,共犯戊○○於本件案發之經過,表面上雖擔任居間協

調之角色,然依其於本院審理自丞松揚砂石公司係其所開設之公司(院一卷第203 頁),被告丙○○亦於警詢中明確供丞係在松揚砂石公司前集合後再一起出發至倫永計程車招呼站2 樓強擄告訴人,已如前述,暨證人戊○○就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竟主動提供其松揚砂石公司之場所供被告丁○○等人逼迫告訴人承認債務及於此間過程擔任調人以促使告訴人答應提出款項等情觀之;復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係共犯戊○○自亞哥理容院之辦公室內取出供其當場填寫(院一卷第286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關本票係證人辛○○在亞哥理容院現場向亞哥理容院內部借得,可能其中有人與亞哥理容院內部人員熟識,否則也不會前往該處協商等情相符(院二卷第

177 頁),又衡以前述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後,證人壬○○、丁○○是否同意告訴人延期付款,尚無逕行做主權利,而需由告訴人向證人戊○○詢問,證人壬○○為本件票款前往尋找明群,尚須向證人戊○○報告經過、被告丁○○、證人壬○○更分別於與告訴人通話時,向告訴人表示戊○○為其等之老大等情,均益證共犯戊○○就本件案發過確係處於共謀、幕後主導之地位,是堪認證人戊○○與被告丁○○、「泉仔」間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泉仔」等人實施犯行,至為灼然。而證人戊○○為本件之共犯,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自己將手錶取下(偵三卷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松揚砂石公司並未見告訴人遭到毆打、亞哥理容院時證人辛○○並未簽立本票、本票並非從亞哥理容院辦公室內拿出、其請證人辛○○將支票係寄交亞哥理容院櫃檯、本件係場主癸○○拜託其出面協商等情(院一卷第206 、212 、216 頁),均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均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及被告丙○○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

10 倍 」、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 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 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或現行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丁○○、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㈢就修法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現行刑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由原來之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丙○○。

㈤據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丙○○,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 條第3 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二可獨立成罪之行為相結合成一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擄人勒贖之行為,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實施於擄人勒贖之前為必要 (參見本院70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例), 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性質有別,非可謂強盜罪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25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需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而查被告丙○○主觀上對該贖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即難論以擄人勒贖罪,而僅就其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予以論罪;再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縱檢察官依擄人勒贖之法條將被告提起公訴,而法院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其擄人之目的非在勒贖,僅就該擄人部分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論科,此亦屬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範疇,殊無就擄人勒贖罪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末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倫永計程車招呼站前所為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與其嗣於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松揚砂石公司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依其主觀之認知,均係基於索討詐賭賠償之目的所為,該2 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分別所為,彼此並無何方法、結果之不可分離、直接、密切關係,尚難以其接連發生之客觀流程,逕認合於修正前刑法

55 條 前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僅係犯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均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被告丁○○、丙○○於倫永計程車招呼站前強押告訴人上車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分別為其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丁○○嗣於妨害自由狀態下在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松揚砂石公司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強盜行為之至使不能抗拒手段,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丁○○與戊○○、「泉哥」間,就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與其等及「肉圓」、上開所述其他二、三十名小弟就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起貪念,起意勒贖而擄人,巧立名目以強押手段擄走告訴人後,復施以多次毆打及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惶恐莫甚,身心受創甚深,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被告丙○○正值青年,竟亦不知發憤向上,聽命被告丁○○之指示以暴力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於該等期間毆打告訴人,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行為惡劣,殊不足取,惟念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僅為被告丁○○之小弟,並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等所得財物價值約50萬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丁○○、丙○○分別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上開2 罪之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後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所犯之罪,屬該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其中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院二卷第204 頁),且該SIM 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為使用之介面,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而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而用於通知被告丙○○到場共為犯行之工具,亦據被告丁○○、丙○○分別供丞在卷(院二卷第254頁),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電話及SIM 卡雖非被告丙○○所有,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於被告丁○○、丙○○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以擄人手段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應為告訴人所有;另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該小弟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丙○○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丙○○、「泉哥」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擄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推由被告丁○○、丙○○與「泉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將告訴人押入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市鼓山中學西側停車場內,以毆打方式逼迫告訴人承認詐賭,並再將告訴人押往松揚砂石公司內要求30

0 萬元贖金,因告訴人無法拿出,乃推由被告丁○○、丙○○、「泉哥」與另外多名男子以木棍或徒手,多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擦傷、左頂部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瘀傷、兩側膝蓋、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一直無法拿出錢,經協議降為50萬元,被告乙○○遂出手強行取走告訴人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 支(型號18238 ,錶號184185),由被告乙○○、丙○○持往當舖典當得20萬元,另贖金30萬元則由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辛○○籌措。被告丁○○等人因怕證人辛○○會報警,又將告訴人押往高雄市○○區○○路○○號E 棟2 樓囚禁,至翌(10)日上午5 、6 時許,再將告訴人押往高雄市○○路○○號前,由證人辛○○先行開立商業本票2 張(面額各15萬元)交給被告丁○○等人,始將告訴人釋放,被告丁○○復要求告訴人獲釋後須拿支票前來換回本票,告訴人不得已於獲釋後,乃向友人商借得2 張支票(屏東民生路郵局,面額各15萬元,票號分別為X0000000、X0000000號),向被告丁○○換回上開2 張本票,其中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由被告乙○○存入其不知情妻子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另1張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則由被告丁○○交付不知情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債。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乙○○強行取走其手錶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人庚○○、酉○○證述持往典當手錶之經過,證人庚○○證稱本件贖款即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係軋入其名下帳戶,以及卷附勞力士手錶進口完稅證明書、六六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支票影本、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活期儲存款存摺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於94年7 月9 日晚間,曾持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前往當舖典當,但未當成,嗣於翌日再持該錶前往六六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擄人勒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聯繫被告丁○○欲催討被告丁○○積欠伊之款項,被告丁○○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前來松揚砂石公司拿錢,伊即偕同未婚妻庚○○前往,伊見松揚砂石公司內擠滿人,即在外等待被告丁○○,嗣由被告丁○○拿一只手錶交給伊,要伊拿去典當,伊以為當得之金錢會用以償款項,始與被告丙○○、未婚妻庚○○前往,並以庚○○之名義典當,嗣被告丁○○並未將典當手錶所得之金錢用以償還欠款,係另交付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以償還欠款。伊並不知被告丁○○如何取得金錢及支票,更無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院一卷第58頁)。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係被告乙○○強行取走其手錶及

搜其身體,並曾打電話詢問其汽車可否賣錢等語(院卷第27

9 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僅指稱係一不知名之手下出手強行取走其之手錶,並未具體指出該人之姓名或描述其容貌(警三卷第94 -1 頁),係於案發後9 個月後,經警詢線查出被告乙○○持告訴人之上開手錶前往六六當舖典當,並於95年4 月6 日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後,此後告訴人始指稱強行取走其手錶之人係被告乙○○。惟告訴人上開指認,已距案發9 個月後,在其於事前不認識拔取其手錶之人之情形下,是否能於該等時間經過後仍清楚記憶該人之容貌,已非無疑。另本案已先有2 車大約10個左右之年輕人將告訴人押上車,在松揚砂石公司內,「泉仔」復數次喝令許多年輕人入內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松揚砂石公司現場約有二、三十人(院卷第308 頁),則以現場人員雜沓往來且甚多係屬在場助勢、毆打之年輕人(即俗稱小弟)之混亂情況,及被告乙○○為0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亦僅年約3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年齡、外貌自亦屬年輕之輩,且告訴人尚需同時面臨被告丁○○、「泉仔」先後施壓及證人癸○○勸說、協調,又憂心個人生命、財產安危等之情形下,是否能完全記憶取走其手錶之人之容貌,且不與在場其他小弟產生混淆或誤植,更有疑義。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告訴人之手錶為何人拔取,印象中係被告丁○○交給被告乙○○,再由其與被告乙○○持往典當(警三卷第23頁、偵三卷第25頁、聲羈卷第6 頁、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47頁),互核其前後就此部分所證,均屬一致,且與被告乙○○始終辯稱伊在門外抽菸,該手錶係被告丁○○所交付給伊之情相符(警三卷第37頁、偵三卷第26、

137 頁、院二卷第81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就不利於己及其他共犯之主要事實,大致均為真實陳述,以警詢當時突遭偵訊之猝不及防狀況觀之,其甚無可能細思此間利害關係而就被告乙○○部分為選擇性之虛偽陳述,則此部分所供,應屬可信。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認已有可疑之處,且與其他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認逕認被告乙○○確有強行拔取告訴人勞力士手錶之行為。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積欠被告乙○○金錢

等語(院卷第305 頁),及於警詢中供稱:於94年間曾以1紙面額16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乙○○調現,結果跳票,其只償還6 萬,尚欠10萬元(警三卷第3 頁)等語,且被告丁○○曾於94年間簽發3 紙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及面額16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向被告乙○○收執,亦有上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14 、315) ;又員警於95年4 月6 日拘提乙○○之際,亦經被告乙○○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高達44萬元之現金,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乙○○經濟狀況確有餘裕可供出借金錢與他人。再本件經對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對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被告丁○○尚且於94年8 月27日下午5時25分以其上開監聽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乙○○上開之監聽門號,並向被告乙○○表示下週要借款30萬元及確認是否還有2 萬4 千元之利息錢未付,被告乙○○尚且向被告丁○○回稱:「因為你拖一天沒付,我們每天要多核帳」、「我跟你講,這是逾期一天要罰1 千元」、「這一筆18玩(應為「萬」之誤載)元,月底你要怎樣處理」等語(見通聯譯文一卷第50頁);另於94年9 月10日20時41分43秒許,不知名之案外人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之上開監聽門號,而有如下對話:「A (不詳之案外人):你等一下聯絡「安仔」,看他的會可不可以借給我們?你跟他借15萬,看他要算我們多少利息?B (即被告丁○○):要借多少?A:10萬就好了。B :他現在在做『日仔會』跟上次拿的一樣了。A :你跟他講,自己人利息算輕一點。B :沒有辦法,昨天他還為了錢找我,他現在是人家拿一筆錢給他,他都2萬2 萬的放。A :辨法拿一整筆的嗎?B :沒有辦法,他是

1 會2 萬元,3 天繳1 次。A :可以拿到幾會?B :一個人一會。A :有沒有辦法跟他拿3-5 個會?B :沒有辦法我現在還有16萬還沒有還給他,借10萬10天1 期,1 期利息1 萬元」(見通聯譯文一卷第72頁)等情,本件顯已難排除被告乙○○確以經營放款為業且與被告丁○○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可能。縱被告丁○○就本件案發時積欠被告乙○○之借貸金額,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明確陳述,且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丁○○積欠伊二十多萬元(警三卷第37頁、偵三卷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借款16萬元(院二卷第86頁),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證人丁○○亦證稱係陸陸續續還被告乙○○錢,又再向他借錢(院一卷第

305 頁),亦核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丁○○尚有舊債未清償即再借款之情事相符,則被告乙○○既已經營放款為業,被告丁○○又曾多次借款、還款,此間借還之過程既非單純之事實經過,被告乙○○、丁○○於思索本件債務經過時未能予以釐清,亦難據此逕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乙○○辯稱被告丁○○積欠伊金錢,於案發當日係為前往收取債務,及嗣基於兌現債權之動機前往典當告訴人之手錶及收取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軋入證人庚○○上揭帳戶等情,尚屬有據。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其

事前並未將以詐賭為名強擄告訴人之計畫告訴被告乙○○,且並未打電話叫被告乙○○前往松揚砂石公司集合,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辛○○籌綽贖款之事,被告乙○○亦不知情(警三卷第6 頁背面、院一卷第300 、303 頁);又被告乙○○係於告訴人經被告丁○○、丙○○、「泉仔」等人押至松揚砂石公司後始到場,並未參與之前之行為,亦分別據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院一卷273 、274 、300 、301 頁,警三卷第23頁背面,偵三卷第25、137 頁);另被告乙○○於到松揚砂石公司後,除上揭顯然基於兌現債權之動機而持手錶前往典當之行為外,亦未據告訴人指稱有其他施以毆打、出言恐嚇、索價等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院一卷第274、275 頁),則衡以該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等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本案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監聽譯文(見乙○○擄人勒贖案通訊監察現譯錄音、譯文),固有內容顯示被告乙○○可能與被告丙○○另謀設賭局詐財等行為,惟該等內容既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為之通信,本難排除係被告乙○○、丙○○事後知悉被告丁○○上開犯案手法而加以討論之可能,且其等果否確實實施,於本案亦乏證據可資佐認,自亦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甲○○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沒收之依據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 │丁○○ │刑法第38條第1項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紙│ │ │第2款 │├──┼──────────────┼──┼─────┼────────┤│ 2 │票號X0000000、發票人昇煌網路│1紙 │ │ ││ │丑○○、發票日期為94年8 月10│ │ │ ││ │日之支票1紙 │ │ │ │├──┼──────────────┼──┼─────┼────────┤│ 3 │簡易記帳單 │7張 │丙○○ │ │├──┼──────────────┼──┼─────┼────────┤│ 4 │本票(發票人分別為寅○○○、│6紙 │丙○○ │ ││ │卯○○、辰○○、巳○○、戌○│ │ │ ││ │○、午○○) │ │ │ │├──┼──────────────┼──┼─────┼────────┤│ 5 │商業本票簿 │1本 │丙○○ │ │├──┼──────────────┼──┼─────┼────────┤│ 6 │SHARP牌行動電話 │1支 │丙○○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7 │現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 │ │乙○○ │ ││ │ │ │ │ │├──┼──────────────┼──┼─────┼────────┤│ 8 │行動電話1 支 │ │乙○○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9 │未○○等人之商業本票 │47封│乙○○ │ ││ │(個別以信封袋放置) │ │ │ │├──┼──────────────┼──┼─────┼────────┤│ 10 │聯絡簿 │1本 │乙○○ │ ││ │ │ │ │ │├──┼──────────────┼──┼─────┼────────┤│ 11 │商業本票簿 │1本 │乙○○ │ │├──┼──────────────┼──┼─────┼────────┤│ 12 │仁武鄉農會八卦分會庚○○存摺│1本 │庚○○ │業已領回。 │├──┼──────────────┼──┼─────┼────────┤│ 13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 │1本 │乙○○ │業已領回。 │├──┼──────────────┼──┼─────┼────────┤│ 14 │仁武鄉農會支票簿 │1本 │乙○○ │業已領回。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