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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沈榮生律師被 告 子○○

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吳春生律師張志明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何俊墩律師沈榮生律師被 告 地○○

宙○○原名蘇國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戌○○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636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33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1 至23、4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無罪。

事 實

一、子○○自民國91年間起,明知其自行在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住所,以大豆、玉米粉及益生菌、酵素等食品添加物調配製成之膠囊非屬藥品,不具任何療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銷售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許博士」名義,宣稱該膠囊產品具有治療癌症及愛滋病等重症之療效,中研院或美國太空總署曾與其接洽探討合作研發作為治療SARS藥物,並已取得日本等國之專利及美國FDA 食品藥物管理局認證,只要服用該產品,癌症病患不需化療或手術開刀,即可治癒,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己○○陷於錯誤,被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

二、嗣於92年12月間起,復承其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圖謀以組織行銷方式擴大銷售牟利,明知自己只有高職學歷,並未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執照,竟夥同其子丑○○及戊○○、卯○○、辛○○(辛○○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除外),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設立「寶生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卯○○之妻張文淑,寶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2年12月1 日、於93年2 月17日開幕),由戊○○擔任總裁即實際負責人,卯○○擔任總經理,丑○○擔任副總經理,辛○○擔任副理及巡迴駐店講師,子○○除分得1 成技術股(俗稱「乾股」,登記於其子丑○○名下)外,並負責供貨及有關產品療效用途、醫學常識之內部員工培訓工作,復利用其向不知情乙○○購買之「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以寶生公司客戶提供之頭髮檢體,為客戶檢查身體並製作檢驗報告以研判病情等非具醫師、醫事檢驗師資格不得執行之業務。子○○、丑○○、戊○○、卯○○、辛○○明知子○○所供應以上開配料製成之膠囊產品非屬藥品,不具任何療效,係由子○○委託「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代工封裝為膠囊,再以每包(

1 公斤裝鋁箔包,約1500粒膠囊)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

1 萬5 千元不等之價格供貨予寶生公司,經戊○○、卯○○予以分裝成每罐150 粒裝「寶生金999 」(每罐售價3 萬6000元)、「寶生綠999 」(每罐售價1 萬5000元)、「寶生紫999 」(每罐售價1 萬元)、「寶生藍999 」(每罐售價7000元)、「寶生紅999 」(每罐售價6000元)、「寶生黃

999 」(每罐售價5000元)等罐裝膠囊產品,並於包裝盒上載明「製造廠: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MP 藥廠製造」,自93年1 月間起,另再以上開售價按公司6 成、經銷商4 成之分配比例(經銷商銷售寶生公司產品後,依客戶購買產品貨款之定價6 成匯入寶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以戊○○之妻謝雯惠名義設於同分行第00 00000000000帳號),陸續招攬知情之地○○、甲○○、宙○○(原名蘇國豐)、辰○○、蔡逢吉(另外僱用知情之黨玉妹,蔡逢吉、黨玉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巫政昇(未據起訴)及不知情戌○○(戌○○所涉部分無罪,詳後述)等人,於各縣市設立分支經銷商,擔任各分店經理,參與銷售上開膠囊產品,經戊○○、卯○○、子○○、丑○○、辛○○培訓輔導後,由寶生公司供貨予經銷商地○○、甲○○、蘇國豐、辰○○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患有疾病民眾急於治癒之心態,宣稱所販賣之膠囊產品,係由「許博士」(即子○○)所研發,已取得美國FDA 食品藥物管理局認證及日本、大陸、德國等國專利,為具有藥物之療效,且由「許博士」所主持之秘密檢驗基地,可以1 撮頭髮作為檢體,採用最新科技之「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協助客戶作全身健康檢查及服用後各期追蹤複檢等手法,對於癌症或重症病患進行詐騙及執行醫師、醫事檢驗師業務,由總公司之講師辛○○等巡迴駐店,掛名各分店副理,監督及協助各分店經理(負責人)即地○○、甲○○、蘇國豐、辰○○等人,向所招攬之病患,解釋病體,解讀檢驗報告,解釋產品,並常假借專案補助減價或短期免費試吃等名目招募患者購買寶生公司產品,再說服病患繳付6000元,採取頭髮檢體並詳詢記錄病歷資料,轉送總公司由戊○○、卯○○或丑○○交予子○○檢驗,子○○明知其未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竟以原向儀器商乙○○以170 萬元購買作為從事漁塭水質改良、檢測食品有害物質及對人體影響篩檢用之「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誇大功能充作為病患執行「頭髮檢體」之全身健康檢查業務,編造不實之「檢驗報告單」,對於初驗者,檢驗報告內容除參考病歷記錄載入病症外,並加重檢驗數值及編造罹患癌症等嚴重病症;對於複驗者,為增進繼續購買服用之信心,則常參照初次檢驗報告數值,不實編造逐次緩解假象,藉以矇混誘騙患者或家屬高價購買服用寶生公司上揭膠囊產品治療,罔顧病患之生命危險,要求病患不要至醫院進行化學治療或開刀手術之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金額(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方式、詐得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2 至9) ,事後經醫院檢驗結果發現病情並未改善,甚或延誤就醫不治身亡,始知受騙。渠等以上揭詐騙手法高價銷售商品,迄94年8 月被查獲為止,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詐得金額約316 萬44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己○○、庚○○、癸○○○、壬○○、申○○、A○○、丙○○、乙○○、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地○○、宙○○、甲○○、辰○○、戌○○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庚○○、癸○○○、壬○○、申○○、A○○、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己○○、庚○○、壬○○、申○○、乙○○、辛○○、地○○、宙○○、甲○○、戌○○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己○○、庚○○、癸○○○、壬○○、申○○、A○○、丙○○、乙○○、辛○○、地○○、宙○○、甲○○、辰○○、戌○○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宇○○、寅○○、王櫻芬於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宇○○、寅○○、王櫻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㈠證人己○○於調查時陳述被告子○○要伊等尊稱他為「許博士」,被告子○○向伊推銷,說明有癌症患者服用他的膠囊產品時就不要再去看醫生作化療或開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49 號卷《下稱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6

6 至269 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稱被告子○○為「許大哥」,被告子○○有說產品可以治病,但未說可以治療癌症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 至13頁)。㈡證人寅○○於調查時證述因檢驗報告出來,被告辰○○說伊之肝有長「壞東西」,先吃寶生公司產品一陣子再檢查看看,伊信以為真而購買寶生公司產品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92 頁),於本院改證述被告辰○○沒有向其為上開表示云云(本院卷㈢第30

6 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時證稱:向客戶說明服用期需以10個月為1 個完整療程,是因於寶生公司講習期間,子○○說明係因細胞汰換週期,也就是人的身體新陳代謝要180 天,故服用期須長達十個月;通常在試用前均勸說客戶先接受本公司以頭髮檢體進行初檢,全身是6 千元,局部是4500元;寶生公司子○○曾向經銷商說明公司之檢驗儀器係學術用,不能和醫院做比較,公司的走向係預防醫學為導向,輔助醫院未發現或找不到的病因,提前做修護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85至89頁),於本院作證時,則陳述對於講習內容陳述記不起來云云(本院卷㈤第247 頁),均有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寅○○、甲○○於調查時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己○○、寅○○、甲○○均未提及於調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相較於審判中在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證人己○○、寅○○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權衡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證人己○○、寅○○、甲○○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渠等於調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故證人己○○、寅○○、甲○○於調查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傳喚不到者,其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查㈠證人癸○○○於調查時證稱:93年6 月下旬由伊陪伊先生黃○○至寶生公司鳳山青年分店,被告地○○介紹可用頭髮作身體健康檢查,並收費6000元,地○○試圖說服伊先生不要去長庚作化療,要伊等停止化療專吃寶生公司產品膠囊,不能化療與寶生公司產品並行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23 至325 頁),惟其於審理中96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㈢第362 頁)。

㈡證人未○○於調查時證稱:94年4 月11日辛○○帶伊到寶生公司橋頭分店先詢問伊病情,並要伊把義大醫院檢查結果提供給他,並剪下伊頭髮回去檢查,當場收費6 千元,同年

5 月30日檢查報告出來後,被告辛○○又通知伊到寶生公司橋頭分店,當場出示該報告,辛○○及蘇國豐就勸說購買寶生公司產品「寶生金999 」試用一段時間再檢查等語(2114

9 號偵查卷〈壹〉第284 至286 頁),惟其於本院傳喚不到,且辯護人表示捨棄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㈣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癸○○○、未○○上開陳述,係在案發時就渠等經歷所為自由陳述,且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自91年間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住所,自行以大豆、玉米粉及益生菌、酵素等食品添加物調配製成膠囊,並將產品賣給己○○之事實;被告子○○、戊○○、卯○○、丑○○、辛○○固不否認渠等於92年12月間成立寶生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卯○○之妻張文淑,由被告戊○○擔任總裁即實際負責人,被告卯○○擔任總經理,被告丑○○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辛○○擔任副理及巡迴駐店講師,被告子○○除分得1成技術股(乾股)外,並負責供貨及有關產品療效用途、醫學常識之內部員工培訓工作,為客戶檢查身體並製作檢驗報告以研判病情,並分由經銷商銷售寶生公司膠囊產品,被告子○○自行製造酵素膠囊,委託仁濟公司代工封裝為膠囊,再賣予寶生公司銷售,且被告子○○以其向乙○○購買之「量子共振檢測儀」,對寶生公司之客戶所提供之毛髮進行檢測等情;被告辰○○固不否認由其姑媽巳○○代理與寶生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契約書,擔任新興分店負責人並銷售寶生公司產品予被害人寅○○、A○○之事實;被告宙○○(原名蘇國豐)固不否認其曾於93年2 月17日,與寶生公司總裁即共同被告戊○○簽訂產品經銷契約書,擔任橋頭分店負責人並銷售寶生公司產品予被害人未○○之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與寶生公司總裁即共同被告戊○○簽訂產品經銷契約書,擔任民族分店負責人並銷售寶生公司產品予被害人午○○之事實;被告地○○固不否認其曾於93年2 月17日與寶生公司總裁即共同被告戊○○簽訂產品經銷契約書,擔任鳳山青年分店負責人並銷售寶生公司產品予被害人玄○○、黃○○,並收取被害人申○○支付檢驗費用600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在寶生公司沒有任職,伊與寶生公司之間是買賣關係,伊出售膠囊產品給寶生公司時,未宣稱產品具有治療癌症之療效;寶生公司產品如何包裝銷售與伊無關,伊幫寶生公司之經銷商上課,僅是講解人體器官構造之功能及自由基,沒有談到療效;伊之菌種中的確有經過美國FDA 專業動物認證,「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有檢測身體健康功能是乙○○販賣給伊時所說,由「量子共振檢測儀器」目錄、訂購合約書範本可證明此機器本來就具有可以作癌症檢驗之功能,當初是由共同被告戊○○將客戶之毛髮送到伊住處,伊用「量子共振檢測儀器」檢測,再將檢測結果交給共同被告戊○○,伊未直接接觸客戶,1 名客戶的毛髮檢測伊收取1500元,可以初檢、複檢共5 次,伊未詐欺、違反醫師法、醫事檢驗師法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寶生公司向共同被告子○○購買膠囊產品,包裝後再售出,伊等僅強調會提升人身體的免疫力,從來不作廣告,客戶來源都是客戶自己使用不錯,介紹親朋好友購買,伊本身沒有接觸客戶,伊跟經銷商說是健康食品,不是醫療之用,客戶7 日內不滿意可以原價退貨;頭髮檢測是為了讓客戶了解自己身體的狀況,檢測報告只是作為參考,還是要經過醫院的檢查,不是用這種方式促銷商品;經銷商是加盟體制,所有客戶都是經銷商的客戶,伊只是負責供貨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是寶生公司總經理,負責輔導經銷商之店面擺設設計、新店面開設集會之開場,伊本身有糖尿病,使用產品後,身體有變好,才會投資成立寶生公司,寶生公司有新店開幕時,伊只負責會場佈置及開場白,未講解產品療效功能,伊未告訴共同被告地○○使用產品後不用接受化療,亦未告訴被害人黃○○只要吃寶生公司產品,身體就會好轉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和共同被告子○○是父子關係,伊去寶生公司上班是共同被告戊○○要求,伊未負責寶生公司之營運及產品行銷,不清楚產品售價,不知道共同子○○研發之產品有何效用,伊只負責酒類研發,寶生公司之膠囊產品均與伊無關,伊完全沒有接觸任何客戶云云。被告地○○則辯稱:伊是寶生公司鳳山店的加盟商,加盟時間在93年初,在94年8 月結束經營,伊是依照總公司規定的流程經營;有關頭髮檢測部分,有時伊會跟客戶介紹,有時是客戶之間自己口耳相傳,伊等會把客戶的頭髮剪一小段,由講師拿到共同被告子○○那裡檢測,過些時候就會有一些數據回來,如果客戶想要進一步知道自己的疾病或想使用公司的產品,伊會把客戶的狀況跟總公司講,由總公司指示客戶適合那一種產品云云。被告辰○○則辯稱:伊是高雄新興店之經銷商,經營時間從93年7 月開始至94年8 月份查獲止,伊販賣寶生公司之健康食品,未向客戶誇大任何療效,頭髮檢測部分是總公司事情,有時伊會向客戶提到公司有儀器檢驗,但未鼓勵客戶檢測云云。被告宙○○(原名蘇國豐)則辯稱:伊是橋頭店之經銷商,94年2 月15日開店至94年8 月查獲止,開店時伊尚經營其他公司,經常不在店裡,總公司有派共同被告辛○○及一名講師到伊店裡經營,他們如何推銷產品伊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是寶生公司的員工,擔任副理及巡迴駐店講師,伊基於相信此產品,向客戶介紹這是保健食品,對身體健康有幫助,他們如果願意給寶生公司作其他服務,伊也會轉介客戶去作頭髮檢測,被害人未○○是伊與共同被告宙○○一起接洽,伊印象中只去看過被害人鍾黃鳳招1 次,伊未告訴她腹脹是好轉反應,加重劑量就可以減輕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民族店之經銷商,經營時間從94年3 月至94年8 月份查獲止,被害人午○○是伊之客戶,伊向客戶介紹寶生公司產品是補充營養的保健食品,伊是把自己的經驗跟客戶講,沒有任何誇大,伊告訴被害人午○○,寶生公司產品對她身體有幫助,沒有說什麼病都可以醫治,頭髮檢測服務是寶生公司所提供,純粹視客戶是否有意願檢測頭髮云云。經查:

㈠關於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子○○學歷為高職畢業,不具博士學位,自稱「許博士

」,於91年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住所,以大豆、玉米粉及益生菌、酵素等食品添加物製成膠囊產品,向被害人己○○宣稱其研發之膠囊產品可治療癌症、愛滋病及糖尿病等,若有癌症患者服用其所研發之產品,即可不必再進行化學治療或開刀手術,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在約半年期間內,陸續共支付130 萬元費用購買被告子○○之膠囊產品,分送給其患有癌症之友人夏金順、陳忠儀及詹姓女老師等人服用,惟均無效不治身亡等情(即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查時證稱:伊於91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子○○,他要伊等尊稱他為「許博士」,「許博士」帶伊及一些宗教同修到他高雄縣阿蓮鄉的住所,當場操作1 部檢驗儀器,用1 撮頭髮測驗含有癌症的潛在因子,致癌比例相當高,當場再取出他研發的膠囊產品併同頭髮檢體一起檢測,數據呈現下降來顯示其藥效,並向伊等推銷,說明若有癌症者服用他的膠囊產品時就不要再去看醫生作化療或開刀等。伊信以為真,加上伊周遭很多人患有癌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即決定向被告子○○購買,他初始賣伊每1 公斤(鋁箔包裝)膠囊食品1 萬8千元,之後因伊大批購買,陸續降價至每公斤約8 千元,前後約半年伊總共購買約130 萬元、100 多公斤,分送給大陸、日本及臺灣之友人服用,伊之臺灣友人有重症患者吃了反應均無效,甚至已經有很多人陸續去世,印象中有鳳新高中詹姓女老師、小港區碼頭工人夏金順、恆春滿州鄉陳忠儀等,均陸續服用無效後死亡,伊因此曾向被告子○○表示要退貨,他以三字經怒罵伊,叫伊通通丟到大海,伊無奈只好將剩餘產品棄置在家裡;子○○曾多次出示中研院院士名片向伊表示,中研院曾找他演講並有意一起研發,作為治療SARS的藥物,美國太空總署的周博士甚至到他家裡拜訪,他的產品也拿到了日本政府的專利,所以伊才深信不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49 號卷《下稱2114

9 號偵查卷》〈壹〉第266 至268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賣伊膠囊,當初他說可以治療癌症、愛滋病及糖尿病,因為伊想做善事,救一些病人,共買了約130 萬元左右等語(同上21149 偵查卷〈壹〉第271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博士學位,伊研發之菌種沒有得到專利;伊之學歷為高雄高工的化工科,伊對微生物研究有興趣,他們都是叫伊博士,伊所生產之膠囊成分是菌種,原料成分都是玉米及黃豆粉,把它磨碎再乾燥等語(同上21149 號偵查卷

〈壹〉第313 、142 至143 頁),及於本院供稱:伊於91年間開始做菌種培養,伊賣給己○○之產品是粉狀產品,伊有帶她去關廟那邊給人代工作成膠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子○○雖於本院辯稱其賣給證人己○○之產品是80萬元,130 萬元是機器的錢云云,惟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證人己○○(即林師姐)之糾紛為己○○購買170 萬元機器之事等語(同上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13 頁),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騙伊買170 萬元之檢測儀器等語(同上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72 頁)相符,可知被害人己○○向被告子○○購買檢測儀器之金額為170 萬元,故被害人己○○因向被告子○○購買膠囊產品,被詐騙之金額應為130 萬元。

⒉被告戊○○、卯○○與被告子○○共同籌組成立寶生公司,

於92年12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卯○○之妻張文淑,被告戊○○擔任總裁即實際負責人,被告卯○○擔任總經理,被告丑○○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辛○○擔任副理及巡迴駐店講師,被告子○○除分得1 成技術股(俗稱「乾股」,登記為被告丑○○名下)外,負責供貨予寶生公司,並就有關產品療效用途、醫學常識等之對寶生公司內部員工及經銷商進行培訓工作,且以其向案外人乙○○購買之「量子共振檢測儀」,以寶生公司之客戶所提供之頭髮作為檢體,為寶生公司客戶檢查身體並製作檢驗報告以研判病情,寶生公司則將產品透過由經銷商對外銷售。寶生公司所販售之膠囊產品,係由被告子○○自行以大豆、玉米粉及益生菌、酵素等調配製造,及委託仁濟公司代工封裝為膠囊後,以每包(1 公斤裝鋁箔包,約1500粒膠囊)3 千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寶生公司,再經被告戊○○、卯○○分裝成每罐150 粒裝之「寶生金999 」(每罐售價3 萬6000元)、「寶生綠999 」(每罐售價1 萬5000元)、「寶生紫999 」(每罐售價1 萬元)、「寶生藍999 」(每罐售價7000元)、「寶生紅999」(每罐售價6000元)、「寶生黃999 」(每罐售價5000元)等罐裝膠囊產品,並於包裝盒上載明「製造廠: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MP 藥廠製造」,自93年1 月間起,另再以上開售價按公司6 成、經銷商4 成之分配比例,陸續招攬包括被告地○○、甲○○、宙○○(原名蘇國豐)、辰○○、戌○○(被告戌○○部分無罪,詳後述)及案外人蔡逢吉、巫政昇(巫政昇未據起訴,蔡逢吉及其員工黨玉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王櫻芬、丙○○(王櫻芬、丙○○2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於各縣市設立分支經銷商,擔任各分店經理,由寶生公司總公司供貨予經銷商即被告地○○(高雄縣鳳山青年分店)、甲○○(高雄市民族分店)、宙○○(高雄縣橋頭分店)、辰○○(高雄市新興分店)、蔡逢吉(臺中分店)等人在各分店對外銷售上開膠囊產品,並向客戶收取每次6000元之檢驗費用(寶生公司分得3000元、被告子○○、經銷商各分得1500元),為客戶採集頭髮檢體,送至寶生公司總公司,由被告戊○○、卯○○或丑○○,將客戶之頭髮檢體轉交被告子○○為客戶進行健康檢查,並出具檢驗報告,記載受檢客戶罹患之疾病內容,交予被告戊○○、丑○○帶回寶生公司,再轉交予各經銷商,由各經銷商即被告地○○、辰○○、宙○○、甲○○或寶生公司講師即被告辛○○等人向客戶解說檢驗報告內容,其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檢驗費用及購買寶生公司產品,寶生公司各經銷商嗣將所收取客戶購買產品之費用依定價之6 成,將貨款匯入寶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路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戊○○之妻謝雯惠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子○○、戊○○、卯○○、丑○○、辛○○、地○○、甲○○、宙○○、辰○○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㈣第408 至432 頁、本院卷㈤第111 至12

1 頁、本院卷㈥第179 至180 頁),證人王櫻芬、丙○○於調查時之證述(21149 號卷〈壹〉第222 至226 、207 至21

2 頁),及證人庚○○(被害人玄○○之妻)、癸○○○、壬○○(被害人黃○○之妻、子)、寅○○、未○○、申○○、乙○○於調查及本院(見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135 至13

7 、119 至120 、122 至124 頁、21149 號偵查卷〈壹〉第

337 至339 、291 至293 、284 至286 、119 至203 、240至241 頁、本院卷㈢第46至58、302 至312 頁、本院卷㈣第14至16、194 至202 頁)、證人午○○、丁○○、天○○於本院(本院卷㈣第17至24、445 至457 頁)、證人A○○於偵查中(21149 號偵查卷〈貳〉第49至50頁)證述屬實,並有配方筆記本影本、空白產品經銷契約書各1 份(附件袋內證物卷第68、74、75、101 頁)、寶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他字第3898號卷第42至46頁)、同意書、承諾書(21149 號偵查卷〈貳〉第10至14頁)、客戶資料表(21149號偵查卷〈壹〉第24至25頁)、店訪資料(他字第3898號卷第23至29頁)、黃○○購買寶生產品支出費用明細1 紙、估價單1 紙、統一發票影本6 紙(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2

6 至329 頁)、被告地○○之產品經銷契約書、增補契約、員工切結書(21149 號偵查卷〈貳〉第16至18頁)、辛○○營運記事簿(21149 號偵查卷〈壹〉第100 至118 頁)、各店訪談表、合作金庫路竹分行94年9 月20日以合金路存字第0940004332號函檢送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自92年12月1 日迄94年9 月5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52 至265 頁)、寶升PowerSun人員訓練手冊1 本(見附件袋內)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⒊被告子○○、丑○○、戊○○、卯○○於寶生公司成立後,

陸續舉辦講習或說明會,對經銷商進行培訓輔導,宣稱寶生公司所販賣之膠囊產品,係由「許博士」(即被告子○○)所研發,已取得美國FDA 食品藥物管理局認證及日本、大陸、德國等專利,對癌症或其他重症具有療效,且由「許博士」所主持之秘密檢驗基地,可以1 撮頭髮作為檢體,採用最新科技之「量子共振檢測儀」(簡稱QRS) 協助客戶作全身健康檢查,及服用後各期追蹤複檢等手法,透過被告地○○、甲○○、宙○○、辰○○等經銷商對於癌症或重症病患進行誇大寶生公司產品療效之詐騙行為,及為客戶採集頭髮檢體檢驗之執行醫師、醫事檢驗師業務行為,並由總公司之講師即被告辛○○等巡迴駐店,掛名各分店副理,監督及協助各分店經理向所招攬之客戶病患,解釋病體、解讀檢驗報告,解釋產品功效,並以短期免費試吃等名目招募客戶,再說服客戶繳付6000元,採取頭髮檢體並詳詢記錄病歷資料,轉送寶生公司總公司由被告戊○○、卯○○或丑○○交予被告子○○進行檢驗,被告子○○明知其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仍以原向儀器商乙○○以170 萬元購買作為從事漁塭水質改良、食品有害物質及對人體影響篩檢用之「量子共振檢測儀」,誇大功能,充作為客戶執行「頭髮檢體」之全身健康檢查業務,編造不實之「檢驗報告單」,對於初驗者,檢驗報告內容除參考病歷記錄載入病症外,並加重檢驗數值及編造受檢客戶罹患癌症等嚴重病症;對於複驗者,為增進客戶繼續購買服用寶生公司產品之信心,則常參照初次檢驗報告數值,不實編造逐次緩解假象,藉以矇混誘騙重症患者或家屬高價購買服用寶生公司上揭膠囊產品治療,並要求病患不要至醫院進行化學治療或開刀手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金額,事後經醫院檢驗結果發現寶生公司之檢驗結果不實,病患服用寶生公司產品後病情並未改善,甚或延誤就醫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地○○、甲○○、戌○○、辰○○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他字第3898號卷第12至15頁、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 至7、26至31、60至65、85至89、124 至126 、131 至132 、14

0 至141 、偵字第29507 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㈣第440至444 頁、本院卷㈤第245 至265 頁),與證人庚○○(被害人玄○○之妻)於調查及本院(他字第3898號偵查卷第13

5 至136 頁、本院卷㈢第46至57頁)、證人癸○○○(被害人黃○○之妻)於調查及偵查中(21149 號偵查卷〈壹〉第

323 至325 、337 至339 頁)、證人壬○○於本院(被害人黃○○之妻、子,見本院卷㈢第312 至321 頁)、證人寅○○於調查及本院(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91 至293 頁)、證人未○○於調查及偵查時(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8

4 至286 、288 、289 頁)、證人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證人午○○於本院(本院卷㈣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黃鳳招子媳丁○○與鍾黃鳳招之子天○○於本院(本院卷㈣第445 至457 頁)、證人A○○於偵查中(21149 號偵查卷〈貳〉第49至50頁)證述屬實,並有寶生公司膠囊【黃九、紫九、紅寶、藍9 、金寶(兼述綠寶)、增健康】產品用途說明資料、宣稱產品「以取得美國FDA 食品藥物檢驗局認證」文宣資料、寶生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會議記錄、醫學資料重點整理、FROM孫老師TO總裁傳真函影本各1 份(附件袋內證物卷第57至59、61、90至93、96至99頁)、被害人玄○○檢驗報告1 紙(21149 號偵查卷〈壹〉第73頁)、被害人黃○○檢驗報告6 紙(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30 至33

5 頁)、被害人午○○檢驗報告5 紙、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使用產品及檢驗頭髮紀錄各1 紙及客戶資料表4 紙(3398號偵查卷第32至38頁、證物卷第78至87頁)、被害人寅○○客戶資料表1 紙及檢驗報告4 紙(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94 至298 頁)、被害人未○○檢驗報告1 紙(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87 頁)、被害人申○○檢驗報告1 紙(21149 號偵查卷〈壹〉第72頁)、被害人A○○檢驗報告3 紙、客戶資料表2 紙及長庚醫院健康檢查報告1 本(2114 9號偵查卷〈壹〉第247 至251 頁、〈貳〉第72頁證物袋內)、高雄長庚醫院96年6 月5 日 (96) 長庚院高字第65145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玄○○、黃○○、午○○、寅○○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義大醫院96年5 月24日義醫字第0960066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未○○於該院就醫之病歷及相關檢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0至157 、159 至223 頁)、被害人玄○○戶籍謄本1 紙、被害人鍾黃鳳招死亡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各1 份(他字第6891號卷第19至67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⒋寶生公司之產品,係由被告子○○製造生產後,委託仁濟公

司代工製成膠囊產品,仁濟公司並不知產品成分,被告子○○再出售予寶生公司,由寶生公司加以命名、包裝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戊○○、卯○○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350 至351 頁、卷㈤第187 頁),並有仁濟公司94年10月13日仁字第9410001 號函及其檢送之生產流程卡影本2 份、93年6 月21日估價單(出貨單)影本1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21149 號偵查卷〈貳〉第

104 至112 頁);又寶生公司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寶生金999 檢出Tocopherol及Ethoxyquin成分、寶生綠999 檢出Tocoph erol 成分、寶生紫999檢出Tocopherol及Ethoxyquin成分,其中檢出之Tocopherol屬准用之食品添加物,檢出之Et hoxyquin 成分屬非准用之食品添加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 年11 月7日藥檢參字第0949430488號函及檢送之檢驗成績書1 份4 張在卷為憑(21149 號偵查卷〈貳〉第115 頁至第119 頁),則寶生公司之產品包裝外盒印製「製造廠:仁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MP 藥廠製造」及「保證:本產品為純天然食品,絕不含任何人工添加物」等字樣(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40頁),顯不實在,足以誤導消費者對寶生公司產品品質、來源之認識。

⒌又寶生公司產品包裝外盒固印製有「本公司聲明消費者注意

:本產品非藥品或作醫療之使用,請勿聽信他人誇大不實之推薦,對本產品不了解之前,請勿食用。」之字樣(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40頁),被告戊○○、卯○○、子○○亦辯稱寶生公司產品為保健食品,渠等有強調不能作為醫療用云云。惟由寶生公司93年4 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林總裁:1.消費者和經銷商對於檢體報告應有的正確觀念:今天公司之所以會有檢體報告,就是要來幫消費者解決問題,而不是要消費者來考驗我們公司的。...2. 消費者對檢體報告的質疑?應正確告知消費者,【病發】、【現象】的差異為何?簡單的說1 個是已經住院了,而1 是未發病。...5. 產品對人體的幫助:③人體吸收後自己治癒的自然修補法。... 陳總經理:...3. 如 發現病情有所改善,我們一定會調整劑量,3個月以後一定會愈吃愈便宜...8. 當有消費者質疑產品療效及要我們提出保證時?我們應該反問他,看他是誰介紹的,他應該去反問那個人才對.. 」 等語(證物卷第90至93頁)、寶升PowerSun人員訓練手冊有數則癌症病患因服用寶生公司產品而治癒之病例(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128 至130 頁)、產品功能說明(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21149 號偵查卷〈壹〉第66至70頁)內容提及寶生公司產品對於疾病或癌症之效用,並有「通常建議以『10個月』為1 個完整的『療程』」等語(見21149 偵查卷〈壹〉第70頁),足見被告戊○○、卯○○均係以宣稱寶生公司產品對疾病或癌症具有療效之方式透過經銷商販售寶生公司產品。且依據:①證人即被害人玄○○之妻庚○○於本院證稱:伊夫玄○○於93年3 月得知患有肝癌,伊等於93年5 月份開始向被告地○○購買寶生公司產品金999 、綠999 ,伊有看包裝上之說明,但因被告地○○說他本身有肝癌,也是吃寶生公司產品,才可以生存到現在,被告地○○講得那麼神奇,故伊等相信他的話服用產品,因為吃了被告地○○推薦之寶生公司產品,又依照他們的檢驗報告結果告知身體狀況好轉,故願意繼續購買寶生公司產品服用等語(本院卷㈢第48至49、53至55頁),於調查時證稱:伊先生從93年5 月到10月服用寶生公司產品,期間共作約6 、7 次檢驗,檢驗結果是身體好轉了,最後一次檢驗報告說好轉成為良性腫瘤,而長庚醫院報告卻是腫瘤越來越大,剛開始被告地○○有說如果不作化療,吃他們的藥效果會比較好;被告地○○帶伊等去見「許博士」,說藥是許博士發明,許博士跟伊先生說只要有一口氣在,他就可以把伊先生救回來等語(見他字第3898號偵查卷第13

5 至136 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黃○○之妻癸○○○於調查時證稱:93年6 月下旬,伊陪同陪伊先生黃○○至寶生公司鳳山青年分店,初次見面,被告地○○有詳詢伊先生病情,並介紹可用頭髮作身體健康檢查,收費6000元,被告地○○試圖說服伊先生不要再去長庚醫院作化療,停止化療專吃寶生公司的產品膠囊,不能化療與寶生公司產品並行;伊先生於00年0 月00日起開始試用「寶生金999 」、「寶生藍999」、「寶生紫999 」等膠囊,之後於93年10月又作頭髮檢驗報告,此次CEA 數值538 ,被告地○○解釋這次數值正確,病症嚴重,必須繼續服用產品並加重劑量,到93年11月2 日止,連試用共購買8 次寶生公司產品,加檢驗費6000元,共花費23萬8400元,期間在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25日陸續又作了數次頭髮檢驗,最後一次CEA 數值降為390 ,惟每次該公司檢驗完畢後伊等也到長庚醫院作正式檢查,每次長庚醫院檢查結果都跟寶生公司相反。伊等質問被告地○○,他解釋寶生公司機器比較準確,叫伊等不必相信長庚醫院的檢驗報告,到後來伊先生因長期服用寶生公司產品後全身起大顆腫塊、發燒發癢,然而被告地○○解釋這是服用產品後的好轉反應,但伊先生於00年0 月00日病逝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23 至325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之子壬○○於本院證稱:93年8 月間伊全家人去自強路的寶生公司,當時被告卯○○在場,伊等詢問產品,被告卯○○說這是營養品,因總店不負責銷售,所以伊等都到分店去購買;伊父親在服用寶生公司產品期間,有定期剪頭髮作檢驗,沒有從事正規的醫療,是因為在寶生公司分店被告地○○或是被告卯○○向伊父親說只要持續服用寶生公司的產品,就不用作其他的治療,否則會破壞藥的效用,被告卯○○或地○○有說服用寶生公司產品會有一定好轉的效果等語(本院卷㈢第312 至320 頁)。③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證稱:伊的肝有腫瘤,伊在寶生公司購買產品,是被告甲○○介紹給伊,被告甲○○說該產品是屬食品系列,但是可以治病,什麼病都可以治,不然伊就不會繼續服用,伊都是按時服用產品,而且伊每2 個月有剪頭髮檢測,檢查報告都表示腫瘤有變小,伊看數據變小,就繼續服用,伊會相信被告甲○○是因為有用頭髮檢測,而且有腫瘤的病人,聽到有治療癌症的產品,就會買來服用,想趕快把病治療好,就是有病亂投醫,被告甲○○有告訴伊把產品停了,病又會復發,寶生公司不負責,他們的意思是吃了就不要停等語(本院卷㈣第18至22頁)。④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查時證稱:伊患有腎臟宿疾長期洗腎,伊至寶生公司新興分店,被告辰○○向伊介紹該公司產品可以增強免疫力,對伊之病情有幫助,並詳細詢問伊之病情且要求伊剪下頭髮帶回公司檢查,檢驗報告出來之後,被告辰○○向伊表示伊之肝、胃、高血壓等都有問題,並說伊之肝有長「壞東西」,先吃該公司之產品一陣子再檢查看看,伊就信以為真,接受被告辰○○之遊說購買寶生公司產品食用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91 至292 頁)。⑤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查時證稱:伊因94年3 月間腦瘤開刀,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辛○○,他推銷寶生公司產品由「許博士」研發且獲多國專利,可增強免疫力、有助伊腦瘤病情不惡化,並表示若食用該公司產品時不要再到醫院作電療。94年4 月11日被告辛○○帶伊到寶生公司橋頭分店先詢問、記明伊之病情並要伊把義大醫院檢查結果提供給他,也剪下伊頭髮回去檢查,當場收費6 千元,同年5 月30日檢驗報告出來後,被告辛○○又通知我到寶生公司橋頭分店,當場出示該份報告,除了免疫功能正常外,肝、胃、高血壓等數值都異常,被告辛○○及蘇國豐就勸說伊食用寶生公司產品「寶生金999 」試用一段時日後再檢查看看,伊信以為真就購買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84 至285 頁)。⑥證人即被害人鍾黃鳳招子媳丁○○於本院證稱:蔡逢吉介紹伊等至寶生公司臺中經銷處,由黨玉妹為伊等服務,被告地○○告訴伊等寶生公司產品之療效,被告地○○當時陳述他自己身體非常不好,服用寶生公司產品後身體就變得非常好,伊婆婆(即鍾黃鳳招)因為罹患卵巢癌,所以相信他的說詞,才服用寶生公司產品,93年6 月第1 次檢驗毛髮,93年7 月開始就服用產品,之後再做毛髮檢驗,告訴伊等有好轉反應,然後再繼續檢驗毛髮,鼓勵伊等繼續購買服用產品,由黨玉妹向伊等解釋檢驗報告結果,黨玉妹介紹被告辛○○到伊家看伊婆婆或觀察她服用的結果,被告辛○○有3 次到伊等家,對伊婆婆做類似問診的行為,93年9 月伊婆婆腹部有脹起來,被告辛○○有至伊家看伊婆婆,他說沒關係,屬於好轉反應,他說只要伊婆婆再繼續吃比較高級的產品,換產品、量加多,症狀會慢慢減低,繼續吃絕對會改善等語(本院卷㈣第445 至454 頁)。⑦證人即被害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介紹伊剪頭髮做檢查,檢驗報告說伊有肝癌、惡性腫瘤、心肌梗塞、胃潰瘍及腎臟炎,伊共花7 萬元服用2 瓶寶生公司產品,之後被告辰○○有叫人來剪頭髮做檢查,檢查結果說有改善等語(21

149 號偵查卷〈貳〉第49至50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

9 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均係因寶生公司所提供之身體檢驗報告顯示受檢者之身體罹患癌症或其他重症,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寶生公司產品,且經後續檢驗報告顯示服用寶生公司產品後受檢者身體有好轉情形,再因聽信被告地○○、甲○○、辰○○、宙○○、辛○○等寶生公司之經銷商及講師表示持續服用寶生公司之產品,可使渠等罹患之癌症或重症好轉云云,而陷於錯誤,願意繼續購買寶生公司之產品。寶生公司產品包裝外盒印製該產品為食品字樣,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子○○、戊○○等人之認定。況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參加過寶生公司講習會至少3 次,被告子○○之上課內容為說明公司的產品及講解人體器官構造,會講到產品裡有什麼菌種及有什麼功效,伊將被告子○○上課內容作成筆記,伊之筆記所載「癌症保證45天轉良性腫瘤」(見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18頁),是博士(即被告子○○)解釋菌種如何作用,伊大概記了一些怎麼加強免疫功能對付癌細胞,他的意思是讓人體增強免疫力,使癌症細胞變成良性等語(本院卷㈤第246 至248 頁),而扣案之被告甲○○記事本內容,亦載有「◎寶生綠(基礎型)功能:①治病(涵蓋全身腦到腳)癌病2 期以內。◎寶生金(999 加強型)1 比10基礎型。3 萬6 (14400/ 21600)癌症末期強烈治療效果。」、「※癌症保證45天轉良性腫瘤。」等語(見他字第3898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子○○於寶生公司對經銷商之講習會,確有向經銷商宣稱寶生公司產品對癌症等疾病有治癒功能。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查時證稱:總公司印製「人員訓練手冊」作為宣傳之用,內容提及可供治療癌症等各項疾病,應係服用本公司產品後可提升病患本身的免疫力,得以治癒癌症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

3 頁背面),亦證述寶生公司之產品宣傳,有宣稱該公司產品能治癒癌症。再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戊○○與卯○○交付之文件,內容載有「改善方針:4) 截 斷腫瘤的生長,激發抗癌細胞攻擊能力(巨噬細胞、淋巴細胞、NK細胞、LAK 細胞、單核體)消滅癌細胞,使惡性腫瘤快速消失。」、「產品特性:4)999 :增強免疫力(

18 -23)調整體質。對於一般疾病,乃至於癌症均有一定療效。5)金999 :999 加強型。」(本院卷㈤第214 頁),及寶生公司提供給經銷商之產品功能說明資料,對於【金寶】(兼述綠寶)之產品說明及用途亦記載:「三、截斷癌細胞生長:通常醫生藉由判斷腫瘤大小來看是不是惡化情況,而普遍民眾亦認為腫瘤由小變大是惡化的情況,而這是不對的觀念,事實上要看情況而定的。四、引發癌細胞自相殘殺:這是美國醫生博士於86年才有的概念,使癌細胞錯判敵友而快速自相殘殺,減少體內癌細胞的數目,使其萎縮至零。五、引發七種抗癌抑制因子:會吃掉癌細胞。」等語(21149號偵查卷〈壹〉第33頁),均記載寶生公司產品對於癌症有療效或可抑制癌症。又被告子○○於93年間寶生公司成立後,對於寶生公司產品功能有口述錄音,內容提及金9 產品對於抑制癌症作用轉機,由被告戊○○交予被告卯○○給寶生公司小姐打字,將內容作成書面,提供給寶生公司內部人員及講師,並向經銷商轉述,作為了解寶生公司產品功效特性之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53 至156 頁),並有書面譯文影本1 份附卷為憑(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而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確與上開書面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6 至133 頁)。又寶生公司印製之「寶升PowerSun人員訓練手冊」記載寶生公司客戶罹患癌症,經服用寶生公司產品後,身體狀況逐漸好轉或癌症腫瘤不見之案例(見外放之人員訓練手冊第17至20頁),而該人員訓練手冊係由被告戊○○口述、被告卯○○編輯而成,業據被告戊○○、卯○○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432 頁、本院卷㈤第188 頁),足證被告子○○、戊○○、卯○○確有宣稱寶生公司產品有治癒癌症之療效之情事。被告戊○○雖辯稱該等資料不對外作為宣傳之用云云,惟渠等既將之作為向經銷商說明產品功效之用,自有使經銷商向客戶介紹寶生公司產品功能之具有療效之情事,被告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子○○僅有高職學歷,並無博士學位,其所製造、販售

予寶生公司之膠囊產品,並未取得美國FDA 食品藥物檢驗局認證及日本、大陸、德國等國專利等節,業據被告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21149 號偵查卷〈壹〉第49頁背面、53、314 頁、本院卷㈥第209 至2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伊有告訴被告卯○○寶生公司產品有FDA 認證,是被告子○○跟伊說他的產品有經過FDA的認證,92年年底被告子○○有寫一張FDA 字號給伊,伊有請伊太太的姐夫上網查證字號,結果不對,伊向被告子○○反應他給的字號不對,請他拿原始文件給伊,或是拿日本專利文件給伊,以放在產品的包裝上,他跟伊說他還要傳到美國給別人簽名,才能傳回來,到後來他就沒有拿給伊了,不過被告子○○在公司上課時,經銷商跟伊講說,他有拿日本的老鷹牌專利證明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㈣第412 、423 、

428 、4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一個日本老鷹的牌子,是子○○拿給戊○○跟伊看的,美國FDA 部分,是子○○手寫後交給戊○○,只有手寫1 認證字號的草稿,子○○說他有這方面的認證,且一開始客戶問公司產品是什麼,伊等只能說這是菌,無法作其他回答,伊等就去問子○○,他就說有取得FDA 認證及取得日本專利,並提供我們這些字號印在產品包裝上讓客戶知道等語(本院卷㈤第19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證稱:伊於加盟前,被告戊○○與卯○○在被告戊○○住家,有拿美國FDA 認證及日本專利之相關資料給伊看等語(本院卷㈤第

264 頁),且由被告地○○提出被告戊○○與卯○○交付之資料觀之,內容確載有「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認證字號001811/0000000」等文字(本院卷㈤第21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上課時被告子○○說寶生公司產品有取得美國FDA 認證及日本專利,伊有看過日本老鷹那張證書,是上課時被告子○○讓大家傳閱的等語(本院卷㈤第249 至25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查時證稱:

伊曾參加許博士本人親自對經銷商介紹產品療效功能所舉辦的講習說明會,伊確實在某說明會中曾聽到寶生公司產品已取得美國(FDA) 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認證及德國、大陸及日本等世界專利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 頁),足認被告子○○確有對被告戊○○、卯○○及在寶生公司對經銷商舉辦之講習會上,宣稱寶生公司之產品有取得美國FDA 認證及日本等國專利之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子○○於講習說明時,被告戊○○、卯○○均在場等語(本院卷㈤第253 頁),則被告戊○○、卯○○既已知悉被告子○○提供之美國FDA 認證字號有誤,仍未阻止被告子○○於對經銷商講習時,向經銷商表示寶生公司產品有取得美國

FDA 認證及日本等國專利云云,自不能謂渠等所知寶生公司產品有取得美國FDA 認證及日本等國專利乙節,係據被告子○○告知而免責。再者,被告子○○於本院辯稱:伊賣給寶生公司的紅9 裡的菌種有經過美國FDA 國家認定及取得日本專利,美國FDA 認定該菌種為安全食品,只是伊買的取得日本專利的菌種,由於有專利的緣故,只能用在飼料裡,添加在紅9 裡的菌種是用經過美國FDA 國家認定的菌種,取得日本專利及經過美國FDA 國家認定的菌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與被告子○○於本院供稱:FDA 是被告戊○○私下跟伊買的,與寶生公司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戊○○有養殖虱目魚,向伊買菌要當飼料,因為沒有字號工廠無法代工,所以伊介紹戊○○說這有FDA 認證,並有3 項專利,你拿去用看看,是戊○○自己把飼料的核准字號印到食品包裝上,伊也沒有給他們看過日本的專利證書等語(本院卷㈤第196 頁)不符,足見被告子○○所辯顯不實在。

⒎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述:寶生公司一開始經營

,就有使用QRS 儀器幫客戶檢測頭髮,客戶會說要先檢查,發現有問題,再買產品,買產品之後再繼續追蹤,被告子○○知道寶生公司經營之模式等語(本院卷㈣第418 至419 頁),足認被告戊○○、子○○均了解寶生公司之客戶購買產品之心態,著重在服用寶生公司產品後對身體健康之反應,頭髮檢測報告之結果會影響客戶購買寶生公司產品之意願。寶生公司客戶之頭髮檢測報告是由被告子○○在其住處,操作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進行檢測後,將檢測結果作成手寫報告,再由被告戊○○依據被告子○○手寫之數據輸入電腦製作成表格,有時由被告子○○將手寫報告交給被告丑○○拿到寶生公司由小姐打字,再由公司講師或經銷商向客戶說明檢測結果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351 至355 、410 至411 頁)。而被告子○○用以檢測寶生公司客戶頭髮檢體之儀器,係其向乙○○購買之量子共振檢測儀,亦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21149 號偵查卷〈壹〉第312 頁、本院卷㈠第18

8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量子共振檢測儀之功能主要是在實驗室檢驗食品、環境、土壤等重金屬含量,不能從人體取樣如頭髮、切片等驗出是否有癌細胞,這不是醫療器材,事實上只是食品研發的指標等語(21149 號偵查卷

〈壹〉第240 頁),於本院證稱:QRS 儀器本身用在實驗室的研發,伊賣儀器給被告子○○後,他有請伊教他操作的方式,他會詢問研發方面的問題,是有關測試菌類方面的事情,此儀器不能檢測人體某個器官有那些病症,只是方便醫生尋找、輔助醫生作診斷,不是測出來就斷定是癌症,沒辦法根據毛髮檢測的數據,了解病人的身體器官的健康情形,只能根據數據顯示人體器官磁場的平衡度,此儀器之功能範圍包括食品、土壤、水,也可以用在藥品及食品的研發,及醫院會用在人體磁場的檢測等,伊是告訴被告子○○可以用毛髮檢測人體磁場,伊有把此儀器「輔助醫生對病情的瞭解」的功能告訴被告子○○,數據測出「+」、「-」只代表磁場等語(本院卷㈣第194 至201 頁),已證述其販售予被告子○○之量子共振檢測儀,不能由毛髮檢測數據得知人體身體器官之疾病。又由被告子○○提出之「量子醫學」量子共振檢測儀宣傳資料,固記載QRS 適用範圍有:醫學領域(含預報發病前兆及病狀、疾病診斷及健康普查等)、藥學領域(含鑑定藥物療效〈包括藥效和副作用〉、新藥配方組合開發等)、農業及水產領域(本院卷㈠第231 至232 頁背面),惟依據證人亥○○於本院證述其向證人乙○○購買QRS 儀器時,證人乙○○所提供之說明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㈣第

203 、233 至23 8頁),QRS 儀器係「用含有水分的毛髮、尿液、血液測定全身臟器的磁場以診斷疾病」,其基本原理為「QRS 測定對象是伴隨電子和基子群運動發生微弱磁場的能量,首先要將這種微弱磁場能量發生的電磁波進行富利哀分析,將想要測定的生物體或物質的標準波形編成代碼(例如:肝臟的代碼是D273),並按照如下方式進行測定:從生物體或物質(頭髮、血液、尿液等)直接收集電磁波進入儀器的解析電路,從被測定物質中取出需要的成分並與標準磁場波形進行比較,計算出異常程度。根據波形分析結果,如果被測定物質的磁場已經混亂,則儀器會把該波形送出,並發出帶有回聲非共振的聲音;如果該磁場沒有混亂,則該儀器會很快送出該波形,並發出不帶有回聲的共振聲音」(本院卷㈣第234 、235 頁),則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在醫學上應僅能檢測被測定物質之磁場有無混亂,不能具體判定人體器官罹患之疾病。再由被告子○○辯護人提出之「QRS CO

DE BOOK 」,固有代碼對照表記載器官或疾病之代碼(本院卷㈣第239 至273 頁),然並無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檢查數值與各種疾病之關係。被告子○○所辯:伊向乙○○購買之量子共振檢測儀,可以從頭髮檢測寶生公司送來的客戶身體狀況,有無癌細胞云云(本院卷㈠第34頁),顯非實在。況且,被告子○○於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檢驗數值判讀標準,但伊曾聽乙○○說只要檢驗數值判讀是負數,就有病症;從該儀器手冊檢驗報告單的格式均只有檢驗數值,並沒有檢查結果有關腫瘤及結石大小、重量及公分數,事實上是伊個人累積檢測經驗判斷出腫瘤及結石大小、重量及公分數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52頁),則被告子○○自承其無醫師或醫事檢驗師(生)資格,何來累積檢測經驗判斷腫瘤及結石大小、重量及公分數?況且被告子○○製作之檢驗結果,與被害人至醫院檢查之結果並不相符,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檢驗報告在卷為佐,足見被告子○○所製作之檢測報告確有捏造不實之情事。

⒏被告丑○○於調查時供稱:伊於93年2 月17日寶生公司成立

之初,被告戊○○即聘請伊擔任副總經理,伊於每週一及週四前往寶生公司總公司,偶而接聽經銷商來電,並替該等經銷商接洽寶生公司之講師,經銷商開幕時,被告戊○○也會告知伊前往參與開幕,並依被告戊○○等人要求,前往寶生公司臺中分店、鳳山市青年分店、高雄市鼓山分店及岡山分店,向該等分店所招攬之客戶,教授有關自由基對人體危害等課程,將經銷商向客戶採集之毛髮檢體,送至伊父親子○○擁有之檢驗室,俾以進行檢驗;伊父親子○○會將檢驗出來之數據手抄稿交給戊○○,再由寶生公司填製檢驗報告單,該等檢驗數值並沒有判讀之標準,完全係由電腦內搭配之量子共振儀,再由伊父親以手動操作量子共振儀,從量子共振儀所發出之聲響來作判斷,而寶生公司再透過講師,向客戶解說檢驗報告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77頁背面、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扣案毛髮測試數據資料,有部分是伊打字,有些經銷商會拿到公司,而伊不在公司時,因當初被告丑○○有在公司上班,伊會請被告丑○○拿給被告子○○檢測,然後被告子○○手寫交給被告丑○○,被告丑○○再拿到寶生公司給小姐打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0 頁);及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卯○○在分店舉辦之說明會,被告丑○○當時也有在說明會作產品說明,他有提到自由基,吃他們的產品可以改變身體等語(本院卷㈢第321 頁),可知被告丑○○對寶生公司之經營方式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寶生公司之營運及毛髮檢測行為,被告丑○○辯稱其在寶生公司僅負責酒類研發,未負責寶生公司之營運及產品行銷,寶生公司膠囊產品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⒐關於被告子○○、戊○○等人以上開詐騙手法販售上開膠囊

產品所得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寶生公司先後供各經銷商訂購產品匯入6 成貨款之帳戶(即寶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路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戊○○之妻謝雯惠名義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之金額總計達1 千9 百餘萬元,認定均屬被告戊○○等人詐騙所得金額云云,惟查,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尚無證據證明向被告子○○及向寶生公司購買之客戶均是受到詐騙、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子○○及寶生公司購買產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子○○、戊○○等人詐騙所得金額為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額。

㈡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又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及第17條所稱之醫事檢驗,係指就人體相關檢體(包括血液、尿液、糞便、體液、細胞組織... 等)或生理狀況,運用相關科學儀器或方法予以分析後之結果,提供醫師診斷或治療之參考數據。如非具醫事檢驗師(生)資格者,執行前開檢驗業務,並製作檢驗報告,供作疾病診斷或治療之參考,應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規定。至就檢體檢查結果判讀之行為,如涉及疾病診斷行為,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80019051號函文說明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㈦第113 、113-1 、113-2 頁)。

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寶生公司透過被告地○○、甲○○、宙○○、辰○○等經銷商為客戶採集頭髮檢體,送至寶生公司由被告戊○○或丑○○轉交由被告子○○進行檢測,每次收取6000元之檢驗費用,由寶生公司分得3000元,被告子○○、經銷商各分得15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10 、418頁),渠等所為自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子○○並無醫師或醫事檢驗師(生)之資格,其以寶生公司客戶之頭髮檢體,進行檢測,並製作檢測報告,應屬上開醫事檢驗業務之範圍,而為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行為,自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規定。且由卷內附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被害人之檢驗報告觀之(見他字3898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21149號偵查卷〈壹〉第72、73、247 至249 、287 、295 至298、330 至335 頁),其檢查項目及檢查結果均有記載疾病名稱,已涉及疾病之診斷,而屬醫療行為,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或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情形,始得為之,而被告子○○未取得醫師資格,為其所自承,則其於附表一編號

2 至9 所示被害人之檢驗報告為疾病之判斷,自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戊○○、卯○○、丑○○、辛○○、地○○、宙○○、辰○○、甲○○雖未實際執行醫療及醫事檢驗業務,惟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子○○以

QRS 作毛髮測試後,測試後之數據最早是用手寫,伊向他反應QRS 上有表格,可以打上去直接列印出來,但是他不想把這些資料流出去,所以有印裡面的表格內容給伊,他叫伊作一樣的表格,然後他寫內容給伊,伊再打上去表格,扣案相關毛髮測試數據之資料,有部分是伊打字,若經銷商拿毛髮檢體到公司,而伊不在公司,伊會請被告丑○○拿給被告子○○檢測,然後被告子○○手寫交給被告丑○○,被告丑○○再拿到寶生公司給小姐打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0 頁),可知被告戊○○、丑○○有參與檢查報告之製作。又如前所述,被告地○○、宙○○、辰○○、甲○○等人採集客戶頭髮檢體送至寶生公司總公司,交由被告戊○○或丑○○送交被告子○○進行檢驗,子○○再將其製作之手寫檢驗報告交予被告戊○○、丑○○帶至寶生公司總公司製作成表格式之檢驗報告,轉交予被告地○○、宙○○、辰○○、甲○○等經銷商後,由經銷商或講師即被告辛○○向客戶解說檢驗結果,則被告戊○○、丑○○、辛○○、地○○、宙○○、辰○○、甲○○所為亦屬醫療或醫事檢驗部分行為,均應認為有共同參與違法執行醫療及醫事檢驗業務之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雖未直接從事向客戶採集檢體、實施檢驗及解說檢驗報告之行為,惟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伊有將伊從被告子○○那邊得到之QRS 說明,以及客戶服用產品後的身體反應告訴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4 頁),被告卯○○亦於本院陳稱:寶生公司之決策由所有股東討論後決定,寶生公司剛開始沒有幫客戶作頭髮檢測,後來知道子○○有這方面之技術,伊自己也檢查過,覺得不錯,有些客戶知道後也想試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88 至190 頁),可知被告卯○○對於上開違反醫師法、醫事檢驗師法之犯行,與上開被告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⒊卷內之檢驗報告固有「※本資料僅供參考及教育訓練人員使

用」之記載,而被告子○○亦於本院辯稱:伊作毛髮檢測時,只有數據,沒有檢查結果,伊會在報告上寫,伊告訴戊○○,這是講師資料,不對外,伊不知道他有對客戶作說明於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每一份毛髮檢測報告裡的檢查結果欄,裡面的記載都是被告子○○所寫,被告子○○有教伊如何判讀QRS 檢測的數據,檢查報告出來以後,公司之講師或經銷商向客戶解釋的結果,是根據被告子○○手寫的結果跟客人講;子○○知道伊把他所作的毛髮檢驗報告拿去跟客戶作說明;檢查出來後,每個客戶需要服用何種產品,被告子○○會把產品跟服用前的毛髮放在QRS 上面檢查,如果檢測是正的,就可以依照檢測的數量、種類來服用,伊等跟客戶建議時,都是依照被告子○○的建議;客戶如果服用後身體有反應,伊等都會去問被告子○○,因為產品是他研發的;有客戶向伊反應頭髮檢測結果與去醫院所作檢測不一樣,伊會去問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9 至421、424 頁),已證述被告子○○知悉被告戊○○會將毛髮檢驗結果向客戶說明,且如前所述,被告子○○、寶生公司及其經銷商為採集頭髮檢體進行檢驗係有收取費用,則自有使受檢者知悉檢驗結果之義務,被告子○○辯稱其不知有對客戶作說明云云,顯不實在,上開檢驗報告之註記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子○○、戊○○等人之認定。

⒋被告辛○○固於本院辯稱:伊未向客戶作健康檢查報告說明

,因為伊不是醫師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稱:公司講師將會將檢查報告帶去經銷商處講解內容,大概教經銷商如何看檢查報告,經銷商若有問題,再打電話到公司去問,寶生公司之講師除辛○○外,還有別人,但是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被告辛○○有至伊住處看伊婆婆鍾黃鳳招,對伊婆婆作類似問診的行為,他會觀察眼瞼的顏色、看舌苔狀況、還有把脈,捏捏看小腳有沒有浮腫的現象,辛○○會觀察伊婆婆外觀、身體狀況,他有壓她肚子,當時伊等質疑好像開始生腹水,他說沒有關係,屬於好轉現象,只要伊婆婆再繼續吃比較高級的產品、換產品、量加多,症狀就會慢慢減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6 至448 頁),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子○○、戊○○、卯○○共同參與寶生公司之決策,被告丑○○亦有參與寶生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寶生公司與各經銷商即被告地○○、辰○○、甲○○、宙○○簽訂經銷契約,應認被告地○○、辰○○、甲○○、宙○○與被告子○○、戊○○、卯○○、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辛○○為寶生公司講師,負責輔導各分店,於94年2 月間離開寶生公司總公司後,至被告宙○○經營之寶生公司橋頭分店與被告宙○○共同經營寶生公司橋頭分店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25 至226 頁、21149 號偵查卷〈壹〉第94頁背面),則被告辛○○對其擔任寶生公司總公司講師期間,應認其與被告子○○、戊○○、卯○○、丑○○及各經銷商即被告地○○、辰○○、甲○○、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至於被告辛○○於94年2 月離開寶生公司,至橋頭分店與被告宙○○共同經營橋頭分店後,對其他經銷商所為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即應認為無行為分擔或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故被告等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

㈣從而,被告子○○、戊○○、卯○○、丑○○、辛○○、地

○○、甲○○、辰○○、宙○○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被告所為常業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

刑為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故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

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⒋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

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子○○、戊○○、卯○○、丑○○、辛○○、地○○、辰○○、宙○○、甲○○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子○○、戊○○、卯○○、丑○○、辛○○、地○○、辰○○、宙○○、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⒍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嗣於96年1 月29日修正為「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被告等人均非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畢業生,無上開修正後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先後參與以誇大寶生公司產品療效及以頭髮檢測為詐騙手段,高價銷售寶生公司產品,騙取被害人購買寶生公司產品,而反覆實施本件詐騙犯行,直至寶生公司總公司及各經銷商先後為調查局搜索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8 人,已如前述,且詐騙金額逾300 萬元,顯見被告子○○、戊○○、卯○○、丑○○、辛○○、地○○、甲○○、辰○○、宙○○等人,均顯屬恃此詐欺犯罪為生,而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核被告子○○、戊○○、卯○○、丑○○、辛○○、地○○、甲○○、辰○○、被告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罪,渠等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間,就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子○○、戊○○、卯○○、丑○○、辛○○、地○○就附表一編號

8 被害人B○○○部分之事實(即被告辛○○移送併辦部分)起訴,及未對被告子○○、戊○○、卯○○、丑○○、辰○○就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A○○部分之事實起訴(此部分有被害人A○○之偵訊筆錄、寶生公司製作之檢驗報告及客戶資料表在卷可憑),惟此2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子○○、戊○○、卯○○、丑○○、辛○○、地○○、辰○○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子○○、戊○○、卯○○、丑○○、辛○○,利

用被害人罹患癌症等難治或不治之疾病,為求一線生機及病急亂投醫之心態,成立寶生公司,販售膠囊產品,被告地○○、辰○○、甲○○、宙○○等人加盟成為寶生公司之經銷商,共同以對客戶進行頭髮檢測之方式,為不實之檢測報告,並誇大寶生公司產品之療效,宣稱該公司產品能治療癌症等疾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寶生公司產品,被告等詐騙所得之財物總計逾300 萬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鍾黃鳳招家屬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戊○○、子○○、地○○、宙○○、丑○○、卯○○、甲○○、辛○○已與被害人申○○、未○○、被害人玄○○之妻庚○○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戊○○匯款賠償如附表編號2 、6 、7 備註欄所示之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3 、214 頁),被告戊○○已與被害人黃○○之家屬癸○○○、壬○○、徐浩鐘達成和解,給付共47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5 至216 頁),被告子○○已與被害人己○○(即附表一編號1) 達成和解,退還8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被害人午○○(即附表一編號4) 之子阮俊元亦有收受退款27萬元,有收據影本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被告辰○○與被害人寅○○、A○○(附表一編號5 、9) 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㈣第36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併考量被告子○○為寶生公司產品實際製造者及寶生公司客戶頭髮檢驗報告之原始製作人,誇大產品療效及製作不實檢驗報告,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戊○○在寶生公司擔任總裁、被告卯○○擔任寶生公司總經理,主導寶生公司產品之行銷手法,犯罪情節僅次於被告子○○,被告辛○○擔任講師至各分店向寶生公司客戶解說檢驗報告、建議客戶購買寶生公司產品種類,並至寶生公司橋頭分店協助被告宙○○經營該分店,被告地○○在講習會以現身說法方式,行銷寶生公司產品,犯罪情節次之,被告丑○○擔任副總經理共同經營寶生公司,被告宙○○、辰○○、甲○○為經銷商,對客戶宣稱寶生公司產品具有治療癌症或重症之功效,並採集寶生公司客戶之頭髮檢體,以供被告子○○進行頭髮檢測,各參與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子○○、戊○○、卯○○、丑○○、辛○○、地○○、甲○○、辰○○、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被告子○○、戊○○、卯○○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均不得減刑,被告丑○○、辛○○、地○○、甲○○、辰○○、宙○○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編號1 至23之物品係被告子○○所

有,供本件常業詐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為被告子○○所有執行醫療業務及醫事檢驗業務所使用之器械,應併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同被告戊○○、卯○○、丑○○、辛○○、地○○、辰○○、甲○○及宙○○均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至32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同被告子○○、戊○○、卯○○、丑○○、辛○○均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3至40之物品係被告辰○○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同被告子○○、戊○○、卯○○、丑○○、辛○○(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除外)均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1至48之物品係被告宙○○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同被告子○○、戊○○、卯○○、丑○○、辛○○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係寶生公司、經銷商王櫻芬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附表三備註欄),附此敘明。

㈤又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被告等行為後,刑

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戊○○、卯○○、丑○○、辛○○、地○○、甲○○、辰○○、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無前科,本院審酌渠等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9 項所示,且斟酌被告戊○○、卯○○、辛○○、地○○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戊○○、卯○○、辛○○、地○○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

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辰○○、甲○○、宙○○與共同被告子○○、戊○○、

卯○○、丑○○、辛○○、地○○共同以上開誇大寶生公司產品療效及採集客戶頭髮檢體、為客戶進行健康檢查,並製作不實檢查報告之手法,販售寶生公司產品,向附表一編號

2 、3 、7 所示被害人玄○○夫婦、黃○○、申○○詐騙,向玄○○夫婦詐得約3 、40萬元、向黃○○詐得23萬8400元、向申○○詐得6000元(玄○○夫婦、黃○○、申○○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遭詐取財物等情,見附表一編號2 、3 、

7 所示),因認被告辛○○、辰○○、甲○○、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罪嫌云云。

㈡被告辰○○、地○○、宙○○與共同被告子○○、戊○○、

卯○○、丑○○、辛○○、甲○○共同以上開誇大寶生公司產品療效及採集客戶頭髮檢體、為客戶進行健康檢查,並製作不實檢查報告之手法,販售寶生公司產品,向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被害人午○○詐騙,詐得約50餘萬元(午○○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遭詐取財物等情,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因認被告辰○○、地○○、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罪嫌云云。

㈢被告地○○、甲○○、宙○○與共同被告子○○、戊○○、

卯○○、丑○○、辛○○、辰○○共同以上開誇大寶生公司產品療效及採集客戶頭髮檢體、為客戶進行健康檢查,並製作不實檢查報告之手法,販售寶生公司產品,向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被害人寅○○詐騙,詐得9 萬6 千元(寅○○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遭詐取財物等情,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因認被告辛○○、地○○、甲○○、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罪嫌云云。

㈣被告辰○○、地○○、甲○○與共同被告子○○、戊○○、

卯○○、丑○○、辛○○、宙○○共同以上開誇大寶生公司產品療效及採集客戶頭髮檢體、為客戶進行健康檢查,並製作不實檢查報告之手法,販售寶生公司產品,向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被害人未○○詐騙,詐得約35萬4 千元(未○○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遭詐取財物等情,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因認被告辰○○、地○○、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2 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2 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

7 部分之常業詐欺、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被告辰○○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部分之常業詐欺、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被告宙○○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部分之常業詐欺、醫師法第28 條 、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被告地○○涉犯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之常業詐欺、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係以被告辛○○為寶生公司之講師,及被告甲○○、辰○○、宙○○、地○○均為寶生公司之經銷商,且均知情,因認渠等均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㈢惟由卷附產品經銷契約書所載,寶生公司與經銷商約定內容

有「第1 條:甲方(即寶生公司)生產之產品(以現有產品為準)均應提供予乙方經銷,而乙方(指經銷商)應給付產品(詳於增補契約)及文宣人員訓練費用。」、「第3 條:

乙方銷售產品時應負擔之義務(6) 乙方不得越區販售、削價出售甲方任一之商品。(7) 乙方不得轉售或轉讓其簽約書及經銷商品權利予他人。」等語(見證物卷第101 頁、21

149 號偵查卷〈貳〉第16、17頁),及查獲之營運記事本記載「經銷商條文②經銷商不可以借用其他家資料。」等語(21149 號偵查卷〈壹〉第100 頁),FROM:孫老師(即被告辛○○)TO:總裁(即被告戊○○)傳真內容「◎經銷商是有區域限制的,往後沒有提供電話無法聯絡,公司有權利不出貨,若經銷商要出貨,需自行負責,請務必配合公司努力維護經銷商的區域經銷權的用心良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可知寶生公司與各經銷商係分別約定經銷內容,且禁止經銷商越區販售寶生公司產品,各經銷商係直接與寶生公司總公司接洽產品販售事宜,經銷商之間並無資源分享之情形,則寶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地○○、辰○○、甲○○、宙○○之販售寶生公司產品及為客戶採集頭髮檢體進行健康檢查、解說檢驗報告之行為,固堪認與寶生公司總公司之被告戊○○、卯○○、丑○○、辛○○及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各經銷商之販售寶生公司商品行為,既係各自獨立,自難認各經銷商即被告地○○、辰○○、甲○○、宙○○之間有行為分擔之情事,亦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彼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7部分,被告辰○○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部分,被告宙○○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部分,及被告地○○涉犯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之常業詐欺、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犯行,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子○○、戊○○、卯○○、丑○○、辛○○、地○○、宙○○、辰○○、甲○○共同基於常業詐欺、違反醫師法、醫事檢驗師法之犯意聯絡,擔任寶生公司經銷商,為分店經理,參與銷售上開膠囊產品,經培訓輔導,利用患有疾病民眾急於治癒之心態,宣稱所販賣之膠囊產品,係由「許博士」(即被告子○○)所研發,已取得美國FDA 食品藥物檢驗局認證及日本、大陸、德國等專利,為具有藥物之療效,且由「許博士」所主持之秘密檢驗基地,可以一撮頭髮作為檢體,採用最新科技之「量子共振檢測儀器」協助客戶作全身健康檢查及服用後各期追蹤複檢等手法對於癌症或重症病患進行詐騙及執行醫師、醫事檢驗師業務,由總公司之講師辛○○等巡迴駐店,掛名各分店副理,監督及協助各分店經理(負責人)向所招攬之病患,解釋病體,解說檢驗報告,解釋產品,並常假借專案補助減價或短期免費試吃等名目招募患者,再說服繳付6000元,採取頭髮檢體並詳詢記錄病歷資料,轉送總公司由戊○○、卯○○或丑○○交與子○○,子○○明知未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竟以原向儀器商乙○○以170萬元購進作為從事漁塭水質改良、食品有害物質及對人體影響篩檢用之「量子共振檢測儀器」,誇大功能充作為病患執行「頭髮檢體」之全身健康檢查業務,編造不實之檢驗報告單,對於初驗者,檢驗報告內容除參考病歷記錄載入病症外,並加重檢驗數值及編造罹患癌症等嚴重病症;對於複驗者,為增進繼續購買服用之信心,則常參照初次檢驗報告數值不實編造逐次緩解假象,藉以矇混勸誘患者或家屬高價購買服用該公司上揭膠囊產品治療,罔顧病患之生命危險,要求病患不要至醫院進行化學治療或開刀手術之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之金額,事後經醫院檢驗結果發現病情並未改善,甚或延誤就醫不治身亡,始知受騙,渠等以上揭詐騙手法高價銷售產品,迄94年8 月被查獲止,寶生公司先後使用供各經銷商訂購匯入6 成貨款之帳戶(寶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以戊○○之妻謝雯惠名義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總計金額達1 千9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醫師法第28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辰○○、戌○○、戊○○、子○○、地○○、丑○○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其為寶生公司楠梓分店之經銷商,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3 月份開店至94年7 月止,因為父母親身體不好,有使用寶生公司產品才加入經銷,大部分都是親朋好友跟伊買,伊自己也有使用,覺得不錯,為節省開支才開此店,伊未告訴客戶寶生公司產品可以治療癌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戌○○為寶生公司楠梓店負責人,由被告戌○○出資與

被告戊○○簽約加盟,販售寶生公司產品,經營時間為93年

3 月至94年7 月;營業額約5 、60萬元,其可抽4 成,共有30幾個客戶,檢驗頭髮有3 千到6 千元等情,固據被告戌○○於本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㈥第217 至218 頁、21

149 號偵查卷〈壹〉第131 至132 頁)。惟查,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戌○○於經營寶生公司楠梓分店時,有何被害人遭被告戌○○詐騙,而購買寶生公司產品或付費進行頭髮檢測之事實,即無從判斷被告戌○○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戌○○固於調查時供稱:經銷商分店受理客戶同意接受寶生公司以「頭髮檢體」作全身檢察,收費6000元,局部項目之檢查為3000元,經銷商都可獲得1500元佣金等語(見21149 號偵查卷〈壹〉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自己有剪頭髮去檢查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於本院供稱:伊有幫客戶作頭髮檢測,大部分都是伊幫客戶作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8 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戌○○有採集客戶頭髮檢體送至寶生公司進行檢驗之相關佐證,則被告戌○○被訴違反醫師法、醫事檢驗師法之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㈢再者,如前所述,寶生公司各經銷商之經營行為是各自獨立

,經銷商係與寶生公司總公司直接聯繫產品銷售及檢測客戶頭髮檢體之業務,經銷商之間不能越區經營,亦無資源或利益分享之情事,難認各經銷商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即不能認定寶生公司各經銷商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故應認被告戌○○對於共同被告子○○、戊○○、卯○○、丑○○、辛○○、地○○、宙○○、甲○○、辰○○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㈣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戌○○確有常業詐

欺、違反醫師法、醫事師檢驗法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1 │子○○ │己○○ │91年間 │高雄縣 │被告子○○自稱「許博士」,在91年間│130萬元 │已和解 ││ │ │ │ │阿蓮鄉 │,向被害人己○○介紹其所研發之膠囊│ │由被告子○○││ │ │ │ │子○○住處│產品可治療癌症、愛滋病及糖尿病等,│ │賠償80萬元(││ │ │ │ │ │若有癌症患者服用其所研發之產品,即│ │本院卷㈢第 ││ │ │ │ │ │可不必再進行化學治療或開刀手術,致│ │217 頁) ││ │ │ │ │ │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在約半年期間│ │ ││ │ │ │ │ │內,陸續共支付130 萬元費用購買被告│ │ ││ │ │ │ │ │子○○之膠囊產品,分送給其患有癌症│ │ ││ │ │ │ │ │之友人夏金順、陳忠儀及詹姓女老師等│ │ ││ │ │ │ │ │人服用,惟均無效不治身亡。 │ │ │├──┼────┼────┼──────┼─────┼─────────────────┼─────┼──────┤│ 2 │子○○ │玄○○ │93年5 月至10│高雄縣鳳山│玄○○於93年3 月間經長庚醫院檢查確│3 、40餘萬│已和解 ││ │戊○○ │(已歿)│月(起訴書誤│市○○路二│定是肝癌末期,經被告地○○之姐介紹│元 │由被告戊○○││ │卯○○ │ │載為93年4 月│段125 號 │至被告地○○經營之寶生公司鳳山店,│ │賠償30萬元(││ │丑○○ │ │間) │ │被告地○○向玄○○及其妻庚○○推銷│ │本院卷㈢第 ││ │辛○○ │ │ │寶生公司 │寶生公司之膠囊產品,佯稱可治療癌症│ │212 、214 頁││ │地○○ │ │ │鳳山青年分│,並建議檢驗頭髮後再決定吃何項產品│ │) ││ │ │ │ │店 │,檢驗費用為6000元,玄○○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提供頭髮交予地○○送至寶生公│ │ ││ │ │ │ │ │司檢驗,嗣後地○○持寶生公司檢驗報│ │ ││ │ │ │ │ │告向玄○○夫婦表示玄○○肝癌很嚴重│ │ ││ │ │ │ │ │,要服用寶生公司之產品寶生金999 及│ │ ││ │ │ │ │ │綠999 ,並表示不要作化療,只要吃寶│ │ ││ │ │ │ │ │生公司的藥就會好轉,致玄○○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自93年5 月間起陸續購買寶生│ │ ││ │ │ │ │ │公司產品,至93年10月間共花費約3 、│ │ ││ │ │ │ │ │40萬元,期間約1 個月做1 次頭髮檢測│ │ ││ │ │ │ │ │,共約6 、7 次,因地○○向玄○○夫│ │ ││ │ │ │ │ │婦表示寶生公司檢驗報告顯示玄○○病│ │ ││ │ │ │ │ │情有好轉,玄○○遂繼續購買寶生公司│ │ ││ │ │ │ │ │產品,最後1 次地○○向玄○○夫婦表│ │ ││ │ │ │ │ │示腫瘤已變成良性,致玄○○延誤救醫│ │ ││ │ │ │ │ │,於94年5 月1 日不治身亡。 │ │ │├──┼────┼────┼──────┼─────┼─────────────────┼─────┼──────┤│ 3 │子○○ │黃○○ │93年8 月23日│高雄縣 │93年6 月間,被告地○○在高雄縣寶生│23萬8400元│已和解 ││ │戊○○ │(起訴書│ 至 │寶生公司 │公司鳳山青年店,慫恿已罹患大腸癌之│ │由被告戊○○││ │卯○○ │誤載為「│94年11月2日 │鳳山青年分│黃○○不需再到醫院進行化學治療,改│ │賠償共47萬元││ │丑○○ │徐成祿」│ │店 │購買對癌症具有療效之寶生公司膠囊治│ │(本院卷㈢第││ │辛○○ │,已歿)│ │ │療,使黃○○陷於錯誤,自94年8 月23│ │215 、216 頁││ │地○○ │ │ │ │日起至94年11月2 日止,陸續8 次購買│ │) ││ │ │ │ │ │膠囊及支付檢驗費用6000元,共計支付│ │ ││ │ │ │ │ │23萬8400元,寶生公司並於該期間內歷│ │ ││ │ │ │ │ │次複檢所製作之檢驗報告均列載大腸癌│ │ ││ │ │ │ │ │檢驗數值CEA 已逐漸降減明顯改善,惟│ │ ││ │ │ │ │ │被害人仍感覺身體不適,地○○均以係│ │ ││ │ │ │ │ │「好轉反應」作辯,致被害人病情惡化│ │ ││ │ │ │ │ │於94年4 月30日不治身亡。 │ │ │├──┼────┼────┼──────┼─────┼─────────────────┼─────┼──────┤│ 4 │子○○ │午○○ │93年10月間至│高雄市 │由被告甲○○及辛○○介紹「許博士」│50餘萬元 │已和解 ││ │戊○○ │ │94年4 月間 │寶生公司 │所研發供治療癌症之膠囊,使被害人陷│ │賠償27萬元(││ │卯○○ │ │ │民族分店 │於錯誤,至94年4 月間陸續支付共50餘│ │本院卷㈢第 ││ │丑○○ │ │ │ │萬元之藥費,甲○○、辛○○2 人為取│ │218 頁) ││ │辛○○ │ │ │ │信被害人,期間並5 次採集頭髮檢體複│ │ ││ │甲○○ │ │ │ │驗,所製作之檢驗報告均顯示肝腫瘤由│ │ ││ │ │ │ │ │93年11月8日之6.4公分逐漸減縮,迄至│ │ ││ │ │ │ │ │94年4 月2 日已完全消失,被害人仍感│ │ ││ │ │ │ │ │不適,乃於94年4 月20日轉向長庚醫院│ │ ││ │ │ │ │ │就診,經診斷結果肝腫瘤約7 公分,始│ │ ││ │ │ │ │ │知被騙。嗣於94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 │ ││ │ │ │ │ │府消費者保護官顏瑞福投訴,寶生公司│ │ ││ │ │ │ │ │戊○○、卯○○、丑○○等人爰與被害│ │ ││ │ │ │ │ │人之子阮俊元於94年6 月2 日達成和解│ │ ││ │ │ │ │ │理賠27萬元。 │ │ │├──┼────┼────┼──────┼─────┼─────────────────┼─────┼──────┤│ 5 │子○○ │寅○○ │93年4月間 │高雄市 │由被告辰○○向常需洗腎之被害人郭玉│9萬6千元 │與被告辰○○││ │戊○○ │ │ │寶生公司 │梨推薦使用寶生公司膠囊可改善病情,│ │和解,未請求││ │卯○○ │ │ │新興分店 │並向被害人採集頭髮檢體,出具檢驗報│ │賠償。 ││ │丑○○ │ │ │ │告列載被害人患有肝癌等病症,使被害│ │(本院卷㈣第││ │辛○○ │ │ │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2 次共支│ │36頁) ││ │辰○○ │ │ │ │付9 萬6000元之藥費購買,惟仍常發燒│ │ ││ │ │ │ │ │不適,經赴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係│ │ ││ │ │ │ │ │淋巴結瘤,並未罹患肝癌,始知被騙。│ │ │├──┼────┼────┼──────┼─────┼─────────────────┼─────┼──────┤│ 6 │子○○ │未○○ │94年3月間 │高雄縣 │由被告辛○○及被告蘇國豐向曾患腦瘤│35萬4000元│已和解。 ││ │戊○○ │ │ │寶生公司 │開刀之被害人推薦許博士所研發之膠囊│ │由被告戊○○││ │卯○○ │ │ │橋頭分店 │產品,稱只要使用寶生公司膠囊可改善│ │賠償30萬元 ││ │丑○○ │ │ │ │病情,不需要再到醫院作化學治療,使│ │(本院卷㈢第││ │辛○○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共支│ │212 、214 頁││ │蘇國豐 │ │ │ │付35萬4000元之藥費及檢驗費,服用後│ │) ││ │ │ │ │ │病情並未改善,始知被騙,轉向醫院求│ │ ││ │ │ │ │ │診。 │ │ │├──┼────┼────┼──────┼─────┼─────────────────┼─────┼──────┤│ 7 │子○○ │申○○ │93年12月間 │高雄縣 │被告地○○介紹「許博士」所擁有高科│6000元 │已和解。 ││ │戊○○ │ │ │寶生公司 │技健康檢查儀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由被告戊○○││ │卯○○ │ │ │鳳山青年分│同意接受採集頭髮檢體及支付檢驗費用│ │賠償1 萬元(││ │丑○○ │ │ │店 │6000元,地○○嗣於94年1 月5 日交付│ │本院卷㈢第 ││ │辛○○ │ │ │ │寶生公司之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患有│ │212 、214 頁││ │地○○ │ │ │ │肝腫瘤、慢性腎炎、狹心症等病症,憑│ │) ││ │ │ │ │ │向被害人推銷治療膠囊,經被害人轉向│ │ ││ │ │ │ │ │長庚醫院複檢,並無罹患上開病症情事│ │ ││ │ │ │ │ │,始知被騙。 │ │ │├──┼────┼────┼──────┼─────┼─────────────────┼─────┼──────┤│ 8 │子○○ │鍾黃鳳招│93年8月間 │臺中市 │被告辛○○與寶生公司臺中分店之實際│約20萬元 │未和解。 ││(併│戊○○ │ │ │寶生公司 │負責人蔡逢吉、黨玉妹(2 人另由臺灣│ │ ││辦部│卯○○ │ │ │臺中分店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天○○│ │ ││分)│丑○○ │ │ │ │、丁○○之母鍾黃鳳招罹患卵巢癌,於│ │ ││ │辛○○ │ │ │ │93年8 月間前往寶生公司臺中分店諮詢│ │ ││ │地○○ │ │ │ │時,黨玉妹竟佯稱寶生公司銷售一種可│ │ ││ │蔡逢吉 │ │ │ │以治療癌症之良藥,只要服用開產品,│ │ ││ │黨玉妹 │ │ │ │癌症患者不需化療或手術開刀,即可治│ │ ││ │巫政昇 │ │ │ │癒。天○○、丁○○不疑有他,乃購買│ │ ││ │ │ │ │ │該產品讓鍾黃鳳招食用,期間黨玉妹前│ │ ││ │ │ │ │ │往探訪鍾黃鳳招,因鍾黃鳳招出現頭痛│ │ ││ │ │ │ │ │、嘔吐、腹脹等反應,黨玉妹均概稱此│ │ ││ │ │ │ │ │為好轉反應,並要求鍾黃鳳招不要開刀│ │ ││ │ │ │ │ │或進行化學治療。因鍾黃鳳招之情況未│ │ ││ │ │ │ │ │見好轉,經醫生診斷,病情惡化,被告│ │ ││ │ │ │ │ │辛○○前往探望鍾黃鳳招時,竟佯稱上│ │ ││ │ │ │ │ │開反應係因藥量不夠,須購買寶生公司│ │ ││ │ │ │ │ │更高級之產品服用,天○○、丁○○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購買產品令鍾│ │ ││ │ │ │ │ │黃鳳繼續服用。嗣因情況越來越不樂觀│ │ ││ │ │ │ │ │,經醫院告知應馬上進行化療,寶生公│ │ ││ │ │ │ │ │司人員竟再次強調不要開刀或進行化學│ │ ││ │ │ │ │ │治療,否則將前功盡棄。詎鍾黃鳳招於│ │ ││ │ │ │ │ │93年12月28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 │ │├──┼────┼────┼──────┼─────┼─────────────────┼─────┼──────┤│ 9 │子○○ │A○○ │94年9月間 │高雄市 │被告辰○○向A○○介紹寶生公司產品│ 7萬元 │已與被告陳合││(起│戊○○ │ │ │寶生公司 │,建議A○○剪頭髮做檢查,被告陳合│ │豐和解,未請││訴效│卯○○ │ │ │新興分店 │豐依寶生公司之檢驗報告表示A○○有│ │求賠償。(本││力所│丑○○ │ │ │ │肝癌、心肌梗塞、胃潰瘍及腎臟炎等,│ │院卷㈣第36頁││及)│辰○○ │ │ │ │致A○○陷於錯誤,向被告辰○○購買│ │) ││ │ │ │ │ │寶生公司產品2 瓶共7 萬元服用,之後│ │ ││ │ │ │ │ │再做頭髮檢查,結果顯示有改善。惟經│ │ ││ │ │ │ │ │A○○另行在長庚醫院檢查,並未罹患│ │ ││ │ │ │ │ │癌症,始知受騙。 │ │ │├──┼────┼────┼──────┼─────┼─────────────────┼─────┼──────┤│合計│ │ │ │ │ │316 萬4400│ ││ │ │ │ │ │ │元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押物品┌──┬─────────┬────────────┬─────┬───────┬───────┐│編號│搜 索 地 點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所 有 人 │ 備 註 │├──┼─────────┼────────────┼─────┼───────┼───────┤│ 1 │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QRS 量子共振檢測儀器 │ 1台 │ 子○○ │被告子○○及共││ │青旗259 號 │ │ │ │同被告戊○○、│├──┼─────────┼────────────┼─────┼───────┤卯○○、丑○○││ 2 │ 同上 │檢測儀器用筆記型電腦 │ 1台 │ 子○○ │、辛○○、鍾清│├──┼─────────┼────────────┼─────┼───────┤洪、辰○○、蘇││ 3 │ 同上 │檢測儀器用印表機 │ 1台 │ 子○○ │宏羱、甲○○均│├──┼─────────┼────────────┼─────┼───────┤宣告沒收。 ││ 4 │ 同上 │檢測儀器操作手冊 │ 4本 │ 子○○ │ │├──┼─────────┼────────────┼─────┼───────┤ ││ 5 │ 同上 │ 配方筆記本 │ 1本 │ 子○○ │ │├──┼─────────┼────────────┼─────┼───────┤ ││ 6 │ 同上 │ 內分泌原料 │ 1桶 │ 子○○ │ │├──┼─────────┼────────────┼─────┼───────┤ ││ 7 │ 同上 │ 內分泌原料 │ 1桶 │ 子○○ │ │├──┼─────────┼────────────┼─────┼───────┤ ││ 8 │ 同上 │ 內分泌原料 │ 1桶 │ 子○○ │ │├──┼─────────┼────────────┼─────┼───────┤ ││ 9 │ 同上 │ 孢子菌原料 │ 1桶 │ 子○○ │ │├──┼─────────┼────────────┼─────┼───────┤ ││ 10 │ 同上 │ 檜木菌原料 │ 1桶 │ 子○○ │ │├──┼─────────┼────────────┼─────┼───────┤ ││ 11 │ 同上 │Rhizopus內分泌原料 │ 1袋 │ 子○○ │ │├──┼─────────┼────────────┼─────┼───────┤ ││ 12 │ 同上 │Rhizopus內分泌原料 │ 1袋 │ 子○○ │ │├──┼─────────┼────────────┼─────┼───────┤ ││ 13 │ 同上 │Rhizopus內分泌原料 │ 1袋 │ 子○○ │ │├──┼─────────┼────────────┼─────┼───────┤ ││ 14 │ 同上 │ 內分泌成品 │ 1箱 │ 子○○ │ │├──┼─────────┼────────────┼─────┼───────┤ ││ 15 │ 同上 │ 內分泌成品 │ 1箱 │ 子○○ │ │├──┼─────────┼────────────┼─────┼───────┤ ││ 16 │ 同上 │ RAM成品 │ 1箱 │ 子○○ │ │├──┼─────────┼────────────┼─────┼───────┤ ││ 17 │ 同上 │ RAM成品 │ 1箱 │ 子○○ │ │├──┼─────────┼────────────┼─────┼───────┤ ││ 18 │ 同上 │ 10TS成品 │ 1箱 │ 子○○ │ │├──┼─────────┼────────────┼─────┼───────┤ ││ 19 │ 同上 │ 10TS成品 │ 1箱 │ 子○○ │ │├──┼─────────┼────────────┼─────┼───────┤ ││ 20 │ 同上 │ 10TS成品 │ 1箱 │ 子○○ │ │├──┼─────────┼────────────┼─────┼───────┤ ││ 21 │ 同上 │ 10TS成品 │ 1箱 │ 子○○ │ │├──┼─────────┼────────────┼─────┼───────┤ ││ 22 │ 同上 │ 孢子菌成品 │ 1箱 │ 子○○ │ │├──┼─────────┼────────────┼─────┼───────┤ ││ 23 │ 同上 │ 寶生膠囊食品成品 │ 1箱 │ 子○○ │ │├──┼─────────┼────────────┼─────┼───────┼───────┤│ 24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客戶檢驗報告 │ 1冊 │ 甲○○ │被告甲○○與共││ │路702號之1 │ │ │ │同被告子○○、│├──┼─────────┼────────────┼─────┼───────┤戊○○、卯○○││ 25 │ 同上 │ 營運記事本 │ 5冊 │ 甲○○ │、丑○○、孫鈺│├──┼─────────┼────────────┼─────┼───────┤翔均宣告沒收。││ 26 │ 同上 │ 人員訓練手冊 │ 3冊 │ 甲○○ │ │├──┼─────────┼────────────┼─────┼───────┤ ││ 27 │ 同上 │ 訂購單 │ 1冊 │ 甲○○ │ │├──┼─────────┼────────────┼─────┼───────┤ ││ 28 │ 同上 │ 產品經銷契約承諾書 │ 1冊 │ 甲○○ │ │├──┼─────────┼────────────┼─────┼───────┤ ││ 29 │ 同上 │ 客戶電訪資料 │ 1冊 │ 甲○○ │ │├──┼─────────┼────────────┼─────┼───────┤ ││ 30 │ 同上 │ 產品介紹資料 │ 1冊 │ 甲○○ │ │├──┼─────────┼────────────┼─────┼───────┤ ││ 31 │ 同上 │ 分店電話表 │ 1冊 │ 甲○○ │ │├──┼─────────┼────────────┼─────┼───────┤ ││ 32 │ 同上 │寶生膠囊食品(樣品空罐)│ 6盒 │ 甲○○ │ │├──┼─────────┼────────────┼─────┼───────┼───────┤│ 33 │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 客戶資料表 │ 1冊 │ 辰○○ │被告辰○○與共││ │街208號 │ │ │ │同被告子○○、│├──┼─────────┼────────────┼─────┼───────┤戊○○、卯○○││ 34 │ 同上 │ 客戶資料表 │ 1冊 │ 辰○○ │、丑○○、孫鈺│├──┼─────────┼────────────┼─────┼───────┤翔均宣告沒收。││ 35 │ 同上 │ 客戶資料表 │ 1冊 │ 辰○○ │ │├──┼─────────┼────────────┼─────┼───────┤ ││ 36 │ 同上 │ 停用客戶資料表 │ 1冊 │ 辰○○ │ │├──┼─────────┼────────────┼─────┼───────┤ ││ 37 │ 同上 │ 公司宣傳資料 │ 1冊 │ 辰○○ │ │├──┼─────────┼────────────┼─────┼───────┤ ││ 38 │ 同上 │ 人員訓練手冊 │ 1冊 │ 辰○○ │ │├──┼─────────┼────────────┼─────┼───────┤ ││ 39 │ 同上 │ 現金簿 │ 1冊 │ 辰○○ │ │├──┼─────────┼────────────┼─────┼───────┤ ││ 40 │ 同上 │ 出貨單 │ 1頁 │ 辰○○ │ │├──┼─────────┼────────────┼─────┼───────┼───────┤│ 41 │高雄縣○○鄉○○路│ 寶生公司人員訓練手冊 │ 1本 │ 宙○○ │被告宙○○與共││ │11號 │ │ │(原名蘇國豐)│同被告子○○、│├──┼─────────┼────────────┼─────┼───────┤戊○○、卯○○││ 42 │ 同上 │ 寶生公司訂貨單 │ 1冊 │ 宙○○ │、丑○○、孫鈺│├──┼─────────┼────────────┼─────┼───────┤翔均宣告沒收。││ 43 │ 同上 │ 寶生公司出貨單 │ 1冊 │ 宙○○ │ │├──┼─────────┼────────────┼─────┼───────┤ ││ 44 │ 同上 │ 寶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 1冊 │ 宙○○ │ │├──┼─────────┼────────────┼─────┼───────┤ ││ 45 │ 同上 │ 寶生公司客戶檢驗報告表 │ 1冊 │ 宙○○ │ │├──┼─────────┼────────────┼─────┼───────┤ ││ 46 │ 同上 │ 寶生公司現金簿 │ 1冊 │ 宙○○ │ │├──┼─────────┼────────────┼─────┼───────┤ ││ 47 │ 同上 │ 寶生公司客戶資料表 │ 1冊 │ 宙○○ │ │├──┼─────────┼────────────┼─────┼───────┤ ││ 48 │ 同上 │ 寶生公司訂貨流程資料 │ 1冊 │ 宙○○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編號│搜 索 地 點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1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綜合資料 │ 1冊 │寶生公司所有,││ │路36巷26號 │ │ │非屬於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 ││ 2 │ 同上 │會議紀錄 │ 4張 │ │├──┼─────────┼────────────┼─────┤ ││ 3 │ 同上 │客戶資料表(頭髮檢驗報告│ 1冊 │ ││ │ │) │ │ │├──┼─────────┼────────────┼─────┤ ││ 4 │ 同上 │產品功能介紹 │ 1冊 │ │├──┼─────────┼────────────┼─────┤ ││ 5 │ 同上 │人員訓練手冊 │ 1本 │ │├──┼─────────┼────────────┼─────┤ ││ 6 │ 同上 │頭髮檢驗說明 │ 2張 │ │├──┼─────────┼────────────┼─────┤ ││ 7 │ 同上 │客戶體檢資料紀錄表 │ 1冊 │ │├──┼─────────┼────────────┼─────┤ ││ 8 │ 同上 │收件表 │ 1冊 │ │├──┼─────────┼────────────┼─────┤ ││ 9 │ 同上 │產品效果說明 │ 1冊 │ │├──┼─────────┼────────────┼─────┤ ││ 10 │ 同上 │各店訪談表 │ 1冊 │ │├──┼─────────┼────────────┼─────┤ ││ 11 │ 同上 │分店電話地址表 │ 3頁 │ │├──┼─────────┼────────────┼─────┤ ││ 12 │ 同上 │產品檢驗報告及仁濟工廠登│ 6頁 │ ││ │ │記證 │ │ │├──┼─────────┼────────────┼─────┤ ││ 13 │ 同上 │產品 │ 6罐 │ │├──┼─────────┼────────────┼─────┤ ││ 14 │ 同上 │毛髮檢驗樣品袋 │ 4袋 │ │├──┼─────────┼────────────┼─────┤ ││ 15 │高雄縣路○鄉○○路│戊○○記事簿 │ 1冊 │ ││ │83巷153弄3號 │ │ │ │├──┼─────────┼────────────┼─────┤ ││ 16 │ 同上 │戊○○小記事簿 │ 1冊 │ │├──┼─────────┼────────────┼─────┤ ││ 17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內分泌) │ 1箱 │ │├──┼─────────┼────────────┼─────┤ ││ 18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孢子菌) │ 1箱 │ │├──┼─────────┼────────────┼─────┤ ││ 19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EADE) │ 1箱 │ │├──┼─────────┼────────────┼─────┤ ││ 20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益菌膠囊)│ 1箱 │ │├──┼─────────┼────────────┼─────┤ ││ 21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益菌膠囊)│ 1箱 │ │├──┼─────────┼────────────┼─────┤ ││ 22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M763) │ 1箱 │ │├──┼─────────┼────────────┼─────┤ ││ 23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寶生膠囊)│ 1箱 │ │├──┼─────────┼────────────┼─────┤ ││ 24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關健膠囊)│ 1箱 │ │├──┼─────────┼────────────┼─────┤ ││ 25 │ 同上 │寶升包裝成品 │ 1箱 │ │├──┼─────────┼────────────┼─────┤ ││ 26 │ 同上 │寶生益菌膠囊 │ 1箱 │ │├──┼─────────┼────────────┼─────┤ ││ 27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包裝盒 │ 1箱 │ │├──┼─────────┼────────────┼─────┤ ││ 28 │ 同上 │寶生公司空罐 │ 1箱 │ │├──┼─────────┼────────────┼─────┤ ││ 29 │ 同上 │ 寶生膠囊 │ 1桶 │ │├──┼─────────┼────────────┼─────┤ ││ 30 │ 同上 │ 寶生膠囊 │ 1桶 │ │├──┼─────────┼────────────┼─────┤ ││ 31 │ 同上 │寶生公司產品(10ST) │ 1箱 │ │├──┼─────────┼────────────┼─────┤ ││ 32 │ 同上 │日期打印機 │ 1台 │ │├──┼─────────┼────────────┼─────┤ ││ 33 │ 同上 │產品包裝封口機 │ 1台 │ │├──┼─────────┼────────────┼─────┤ ││ 34 │高雄縣路○鄉○○路│寶生公司94年1 月至6 月營│ 1冊 │ ││ │620號 │業報表及庫存表 │ │ │├──┼─────────┼────────────┼─────┤ ││ 35 │ 同上 │寶生公司客戶檢驗報告 │ 2頁 │ │├──┼─────────┼────────────┼─────┼───────┤│ 36 │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檢驗儀器買賣合約書 │ 2頁 │被告子○○所有││ │青旗259號 │ │ │,與本案無關。│├──┼─────────┼────────────┼─────┼───────┤│ 37 │ 同上 │寶生公司送驗檢體 │ 1袋 │寶生公司所有 │├──┼─────────┼────────────┼─────┼───────┤│ 38 │臺北市○○區○○街│ 檢驗資料表 │ 1份 │經銷商王櫻芬所││ │3巷3號 │ │ │有,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 ││ 39 │ 同上 │ 客戶資料表 │ 1份 │ │├──┼─────────┼────────────┼─────┤ ││ 40 │ 同上 │ 營業資料 │ 1份 │ │├──┼─────────┼────────────┼─────┤ ││ 41 │ 同上 │ 文件資料 │ 1份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8-21